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有偿出让前是否要有规划设计条件书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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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土地证登记发放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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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肥高新区土地管理局是开发区土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二、 办理土地出让须提供下列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申报表;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企业资信证明;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4、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6、房地产开发公司须提供开发资质证书;7、地理位置图(含坐标的地形图);8、规划设计总平面布置图;9、其他有关资料。三、 资料审核无误后,经现场勘探、测定,上报分管局长审定、签字盖章报管委会分管主任签字盖章上报市政府。四、 经市政府批准后,申报单位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办理土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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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加强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广州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限期、有偿地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市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偿地转移给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市政府对广州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授权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出让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组
织实施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有偿出让和出售、出租或交换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鉴订合同。
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有关价款或税费,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汇率折合外汇结算。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权益登记,由市房地局负责。经审核后,由市房地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资料允许公开查阅。
受让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出让主管机关(出让人)与受让人鉴订,受让人须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向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权属明确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规划设计要求。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公开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
协议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用地性质、功能和土地开发利用特点,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后出让。
公开招标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所出让使用权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让人参加投标,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拍卖方式:由出主管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体确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七十年,其它各类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自然终止,该土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终止原业主的权属关系。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如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出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出让主管机关重新鉴订合同,办理续用有关手续。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府予以收回。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送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在收地所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合理补偿,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出让主管机关办理补偿手续。自公告规定收
地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原有权属关系终止。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受让人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受让人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承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建设期限的,可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后,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规划、功能、使用性质或其他条款,必须报经出让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由出让主管机关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转让(不含赠与和继承)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进行了开发(指完成建筑施工场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或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占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资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或交换的合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鉴订,经出让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合同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及附着物相应四周间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各业权所有人占有与建筑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按市房地局评估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费;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
,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转让价格高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种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类税费。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出售土地使用权时,市政府有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赠与、继承文件经公证、认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经公证、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经公证、认证等合法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如属租
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注销或续租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转让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筑物用作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作为抵押物。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鉴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双方应持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当事人应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被依法拍卖的,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出让主管机关没收转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处以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功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让主管机关按未完成的计划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对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额不足出让合同
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由出让主管机关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由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颁布生效生后,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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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国有土地,改革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厦门特区的繁荣,适应有计划商品的发展,根据《厦门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第二条&&&厦门市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指定用途、年限及附有其它条件的土地提供给法人或自然人使用或经营,土地使用人向市政府交付土地出让金(即地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下简称转让)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下简称抵押)是指法人或自然人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是指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含继承、赠与、买卖交换)而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和自然人。&&&&&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在有偿转让期间,所有权仍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各类自然资源,以及埋葬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范围。&&&&&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受保护,受让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市土地局负责收取,并提取8%作为土地有偿出让劳务和土地管理费用,92%上缴市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基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专款专用。&&&&&第七条&&&凡通过本办法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再按照《厦门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的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第八条&&&厦门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主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事务。&&&&&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可依法对已出让、转让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原土地使用者按征用时的时价,给予合理的补偿(以外汇支付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按外汇给予补偿)。&第二章&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第十条&&&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统一由市政府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二)招标、(三)公开竞投。&&&&&第十一条&&&以协议、招标、公开竞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第十二条&&&市土地局、规划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有关下列资料和规定。&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六)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投标时需缴纳的保证金额。&  (七)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符合指定条件的预期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通过协商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四条&&&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土地预期受让,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性质、申请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建筑规模、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  (二)市土地局接到用地申请报告后,于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提供土地规划用途的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说明情况退回申请。&  (三)预期受让人在得到市土地局有关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出让金的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市土地局在接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土地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定金。&  (六)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向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五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指定条件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招标人提出的条件和说明以密封书面的形式,参加竞投指定地块的使用权,由招标小组经过开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者,招标内容及办法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公开竞投,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在指定的时间、公开的场合、采用竞争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  竞投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七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四十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五十年。&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用地六十年。&  (四)住宅用地七十年。&  (五)其它用地三十年。&  (六)临时用地二年,仅收取土地使用费。&&&&&第十八条&&&受让人系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应用外汇支付出让金。&  受让人可享受一定的优惠。&  用外汇支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可以用外汇结算。&&&&&第十九条&&&受让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算,每年应向市土地局缴纳土地使用金,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0.30元。该使用金每三年允许向上调整一次。&&&&&第二十条&&&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和地上物。如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续用合同,但必须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180天提出申请。土地出让金重新评估。&&&&&第二十一条&&&在合同期限内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时,必须报经市土地局、规划局批准,并与市土地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补交地价差额,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第二十二条&&&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抵押。&&&&&第二十三条&&&抵押事宜按厦门特区抵押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得在扣除地价后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才能转让,并经厦门市公证机关公证,当事人必须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房手续。按成交额收取转让人6%的过房费。&&&&&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将建成的建筑物出售时,建筑物使用范围(包括庭院、围墙等)所占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年限。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土地受让连续两年不按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用地功能,由市土地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直至拆除建筑物或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回。&&&&&第二十八条&&&采用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土地使用权的,对使用者按土地使用面积的地价5%至50%处以罚款。&&&&&第二十九条&&&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由市土地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的罚款。&&&&&第三十条&&&受让人对市土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土地局申请复议;市土地局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十日内作为答复,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按照我国有关向受让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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