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士良百特等兑奖怎么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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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俊东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刑终字第00357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俊东,男,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东至县人,专科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恩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翔,男,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绩溪县人,专科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贤亮,男,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瑶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白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及其等人的辩护人潘恩强、王文军、王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宁俊东伙同被告人洪翔、贾贤亮等人先后使用自己或借用他人身份证,通过代办公司的人员代办,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多家公司;以加盟代理销售环保产品为名,在互联网上虚假宣传公司及其产品,并将从网上购买的客户资料,交给业务员打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推销公司产品,通过邀请客户来合肥召开产品推介会;采用虚假宣传、虚构承诺的方式,骗取客户的信任,先后诱使全国各地的多名被害人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将低价购买的产品,改换名称和包装销售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宁俊东参与诈骗数额共计465871元;洪翔参与诈骗数额共计465871元;贾贤亮参与诈骗数额共计66257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公司宣传材料、检测报告、授权证书及相关照片,代理合同书、物流收据、转账凭证、收据及调取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国家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证人丁某、周某、谈某某、沈某某、侯某某、万某、完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杜某、许某、梁某某、雷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章某、韩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储某某、巩某某、邓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及同案犯张波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注册成立公司,采用虚假宣传、虚构承诺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将低价购买的甲醛清除剂,改换名称和包装,加价销售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货款,最后注销公司逃避责任,然后再成立一家公司继续行骗。贾贤亮伙同他人注册成立力邦公司,采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货款并分赃,在被害人不断投诉的情况下而案发。其中宁俊东参与诈骗数额共计465871元;洪翔参与诈骗数额共计465871元;贾贤亮参与诈骗数额共计6625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的共同犯罪中,宁俊东注册成立公司,招聘洪翔、贾贤亮为员工,组织管理公司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洪翔、贾贤亮受雇佣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贾贤亮与张波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贾贤亮与同案人注册成立公司,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洪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宁俊东、贾贤亮归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系初犯,贾贤亮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宁俊东、洪翔、贾贤亮对全国各地的被害人多次实施诈骗,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宁俊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洪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贾贤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四、对被告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宁俊东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应在原判认定的犯罪所得中,扣除其成本支出;2、其自愿认罪;3、其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4、原判以其对全国各地的被害人多次实施诈骗为由对其从重处罚不当。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本案属新型犯罪,宁俊东经营的环保产品存有功效,因此主观恶性不大。
原审被告人洪翔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应在原判认定的犯罪所得中,扣除其成本支出;2、其检举揭发了贾贤亮等人以力邦公司为依托实施犯罪的事实,应属立功;3、原判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其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贾贤亮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为:1、其并未参与在百特公司诈骗雷某某、在金士盾公司诈骗韩某某的行为。2、其在力邦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检察部门在指控同案犯张波合同诈骗案中,对张波在力邦公司的经营行为未指控为犯罪,据此印证证实贾贤亮在力邦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间,上诉人宁俊东通过代办公司代办,注册成立了安徽百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特公司),并伙同上诉人洪翔、贾贤亮等人在合肥市瑶海区濉溪东路嘉华中心B栋1702室,以加盟代理销售环保产品为名,在互联网上虚假宣传公司及其产品是安徽康泓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泓公司)的子属企业及其研发的产品。宁俊东将从网上购买的客户资料,交给业务员打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推销公司产品,通过召开产品推介会,采用虚假宣传、虚构承诺的方式,诱骗全国各地的被害人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将从河北省邢台市一厂家低价购买的甲醛清除剂等产品,改换名称和包装,加价销售给被害人骗取钱财。2008年11月上旬前,宁俊东、洪翔诱骗被害人许某、梁某某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共骗得二人现金共计33500元。2008年11月中下旬至2009年1月间,贾贤亮受聘用到百特公司工作。宁俊东、洪翔伙同贾贤亮采取上述相同手段,诱骗被害人刘某、杜某、雷某某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共骗得三人现金共计78971元。所收货款均汇入以宁俊东妻子李娟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上,由宁俊东用于购买产品、支付洪翔、贾贤亮及其他员工工资、房租等费用。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要求百特公司退货退款,宁俊东则注销百特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国家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中心未受理百特公司委托的异味清除宝的产品检验,也未出具编号为GHB字8号的检验报告。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许某辨认出洪翔是百特公司技术部部长;梁某某辨认出宁俊东是百特公司董事长;雷某某辨认出洪翔是百特公司技术部部长、宁俊东是百特公司董事长。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期间,宁俊东来巢湖找到康泓公司,要购买公司的环保产品,他说公司正在建设,产品还没有出来。2007年7月至8月,宁俊东找到他说成立百特公司,希望和他合作,他讲产品还没有出来,宁便就走了。百特公司不是康泓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和百特公司签过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协议,他和宁俊东在业务上没有任何往来。康泓公司在2007年底注销了。
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他从百特公司网站上看到征招加盟代理商的信息,就在网站上留言。后百特公司葛建军给他打电话介绍产品情况,并邀请他来合肥考察。后他来到位于合肥嘉华中心B座17楼的百特公司,于11月1日,与百特公司签订室内空气检测治理中心合同书,在前一天交了5千元定金,后又交3万元到公司李娟的账户上,用于购买产品、资料费等,李娟是公司财务主管。交款凭证现在有23500元,另外的缴款凭证已丢失。产品都发给他了,但是发给他的产品,后来他在网上对照国家标准发现这些产品根本就不合格。
5、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他在网上浏览百特公司诚邀加盟商的广告,就在网页上留言。后百特公司汪亚玲给他打电话介绍产品情况,并邀请他来合肥考察。后他来到位于合肥嘉华中心B座17层的百特公司,于11月2日,预交加盟定金2000元,通过银行汇到李娟的邮政储蓄卡上,洪翔对他进行一天的培训。12月10日,他又到合肥,并交了1万元现金给李娟,公司出具收条,第二天他从公司领取一些产品、宣传单等回苏州。后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发了检测仪器、治理仪器等。2009年1月底,洪翔及公司的电话打不通了。公司提供的仪器、药品与当初做的宣传有出入,实际根本没有办法经营这项业务。
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中旬,百特公司的曹青云经理打电话给她,介绍百特公司是中韩合资康泓公司下属的一家公司,后又叫技术部洪翔跟她讲了产品的使用原理。受百特公司邀请,11月22日凌晨,她从成都到合肥,曹姓业务经理将她接到宾馆,公司来人给他们上课,有二十多外地人。后来公司来了贾姓副总经理跟她讲公司的发展前景。她签的百特公司检测治理中心合同,总标的是19800元,当时交了3千元定金,后通过农业银行给这家公司汇款1.5万余元,开户名叫李娟。扣除路费实际给这家公司1.8万余元。后来收到百特公司运来的板材清除剂等产品,都放在家里没有销售,公司讲帮助培训,但到2009年1月公司及客户经理洪翔的电话便打不通。质量检测报告上网查是假的。
7、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他在河南大河报上看到百特公司诚邀加盟商的广告,就打电话过去,一个叫林斌的人介绍公司情况,并叫他来公司考察。2008年11月,一个叫王斌的人又叫他来公司考察。他当天晚上到合肥,后在嘉华中心B座公司会议室,贾贤亮、洪翔等人在会上介绍百特公司发展情况,并演示产品使用。他同意加盟百特公司服务中心,并交了100元,后按公司给的农行账号向李娟汇款4千元,又把13467元汇到邮政储蓄卡。12月12日,他收到寄来的产品,后来他也做了一些服务,做的结果和公司宣传的不一样。2009年3月,他和刘某、许某、雷某某、梁某某约好来合肥看看,发现公司已经没人上班了。贾贤亮、王微、洪翔都是经理。
8、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百特公司曹姓经理打电话给他介绍产品,说百特公司是中韩合资康泓公司的下属公司,并邀请他来合肥考察。11月22日,百特公司将他接到一家酒店会议室听课,后他交了5千元定金,与百特公司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合同。11月27日、12月2日、12月8日,他又分三次共汇款3.8万元给百特公司。公司承诺到加盟商那里做宣传及培训,但一直讲没时间。到2009年元月下旬他打电话到公司,公司就没人接电话了。
9、上诉人宁俊东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他在合肥瑶海区嘉华中心B座17层开办百特公司,做甲醛去除环保产品的加盟代理招商,当时洪翔任技术部经理,贾贤亮任市场部经理。2008年底,关闭了公司。公司和合肥地区招商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他从网上购买大量来自全国各地的客户资料,分发给业务员打电话联系这些客户,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极力推销公司产品。业务员会邀请客户来合肥考察公司,客户考察期间,由洪翔向客户介绍产品功效,并演示甲醛去除的净化实验。公司工作人员与客户签订合同时,会把合同交给他审核,他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随后客户向公司交纳定金,公司文员会开收据给客户,等到客户将剩余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给他老婆李娟账户里,他会安排给客户发货。接到客户投诉问题时,他会安排人员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因客户大都是外地的,不可能都派人去进行技术支持,一般都在电话里进行技术指导。公司的产品都是去除甲醛等有害物质的药剂产品,是同类别的环保产品,只是在每家公司叫法不同。百特公司的产品开始想从康泓公司采购,可康泓公司没有建成,他从河北邢台一家叫绿园日化用品公司采购,百特公司的产品名称为家具除醛宝,委托河北邢台的生产厂家向国家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申请了检验报告。经营这几家招商公司,收取合同款项绝大部分都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等公司开支费用。他和来投诉的客户进行过很多次协商,也解决过相关问题,但遇到客户要求退货,他们只有找理由拖延,来找麻烦的多了,他就将公司关闭注销。
10、上诉人洪翔的供述证实,百特公司是2008年1月成立,法人代表是宁俊东,另一股东是李娟,贾贤亮是市场部经理,同年10月公司关门。公司是他和宁俊东合作经营的,实际出资是宁俊东,他没有资金,经营范围是环保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等。宁俊东负责公司的团队管理、培训、财务、洽谈、签订合同;他负责每个公司的产品试验、厂家订货、发货及售后服务等。宁俊东给员工发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员工打电话和全国各地客户联系,宣传公司及产品,约客户来合肥考察公司,公司安排他向客户介绍产品的功能效果,并由他来演示甲醛去除的净化实验。员工与客户签订代理合同必须交给宁俊东审核,由宁俊东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客户当场缴纳合同定金,剩余款项通过银行汇到公司给客户的账号,开户人是李娟。客户全额支付合同钱款后,宁俊东安排人员给客户发货。百特公司的产品从河北邢台绿源用品厂购买的,他们将产品名称改换成家具除醛宝,宣传公司是康泓公司的子属企业。公司的产品由他联系厂家进货,由宁俊东打款。购买价格每瓶12元,给代理商的价格每瓶60元。公司实质是以加盟为名的招商公司,在上一家公司关门后,下一家公司名称与产品要换,不然代理商容易找到他们。他们采用同样产品改换名称的方法,继续欺骗不同的代理商。这些公司运营模式都是一样的,首先合伙人通过工商部门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等获取皮包公司的营业执照,然后从生产厂家购买一些新奇产品冠以虚假的国际一线品牌,接着通过公司培训的招聘人员以电话、视频或邮件等方式,向客户虚假宣传公司及产品,招揽客户来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合伙人将骗取的款项按照实际股份分配,致使代理合同无法履行,最后假借经营不善公司关门,再以同样运营模式开办下一家公司。百特公司有三十多个代理商,收取代理商的货款等都打到宁俊东老婆李娟的账户上,除去公司开支、人员工资、货款后,余款都由宁俊东管理支配。他每月工资加提成约4千至6千元。客户要退货退款是不可能的,投诉的代理商闹得厉害,就以经营不善关门。因为公司根本不能按照代理合同履约,只是骗客户的钱。
11、上诉人贾贤亮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他应聘在百特公司认识了宁俊东、洪翔等人,宁俊东是实际负责人,洪翔是销售副总和技术总监,他任商务经理,工资是1300元底薪加提成,干两个多月拿了三千元,后来公司因客户投诉关门。百特公司经营范围都是环保产品开发及服务等,都是宁俊东一人出资经营,宁俊东是实际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并负责管理、培训、财务、洽谈、签订合同;洪翔负责产品试验、厂家订货、发货及售后服务等;他是商务经理,主动辅助洪翔的日常工作,安排公司人员接待等。百特公司宣传是康泓公司的子属企业,有三十多个代理商。公司收取代理商货款及保证金,除去公司开支、人员工资、购货款后,剩余的都由宁俊东管理支配。客户要求退货退款是不可能的,但个别代理商闹得比较厉害,会采取打折退货的方式退款,如投诉的代理商闹得厉害,就会以经营不善关门。因为做招商公司,表面上是加盟代理的模式,实际上根本不能按照合同履约,只是骗客户的钱。这些产品都是低价、低端的产品,通过欺骗后被代理商拿去,肯定都会要求退货,如果都退货就根本不能履约。公司运营模式都是一样的,合伙人通过工商部门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等获取皮包公司的营业执照,然后从生产厂家购买一些新奇产品冠以虚假的国际一线品牌,接着通过公司培训的招聘人员以电话、视频或邮件等方式,向客户虚假宣传公司及产品,招揽客户签订代理合同,合伙人将骗取的款项按照实际股份分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最后假借经营不善公司关门。客户只记得他们的假名,不好找到他们,他们再以同样的运营模式开办下一家公司。
(二)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间,上诉人宁俊东通过代办公司代办,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安徽贝莱特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莱特公司),并伙同上诉人洪翔等人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111号润安大厦B座16层(后于2009年5月,变更经营地址至合肥市蜀山区新加坡花园城A组团2幢A-101室),以加盟代理销售环保产品为名,在互联网上虚假宣传公司及其产品是香港思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思康公司)的子属企业及其研发的产品。思康公司实质是宁俊东通过代办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皮包公司。宁俊东将从网上购买的客户资料,交给业务员打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推销公司产品,通过召开产品推介会,采用虚假宣传、虚构承诺的方式,诱骗全国各地的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章某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将从广州兆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兆亿公司)低价购买的甲醛清除剂等产品,改换名称和包装,加价销售给被害人,共骗得六人现金共计224800元。所收货款均汇入以宁俊东妻子李娟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上,由宁俊东用于购买产品、支付洪翔及其他员工工资、房租等费用。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要求贝莱特公司退货退款,宁俊东则注销贝莱特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宁俊东招聘他进入贝莱特公司。公司法人、实际经营者、股东就是宁俊东,负责接待客户、签订合同、发货等大小事务;洪翔是公司实际股东之一,负责给客户演示产品、签订合同、售后服务等;宁俊东的老婆李娟是公司财务,客户汇款的账户都是以李娟身份开的。谈某某是业务一部部长,他是业务二部部长,带领业务员按照宁俊东提供的资料给客户打电话,约客户来公司谈业务。客户资料宁俊东说是买来的。他的工资是每月底薪1千元加1%的提成。
2、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他应聘通过宁俊东面试,到贝莱特公司上班,担任商务部长,公司法人代表是宁俊东。7月底,代理商有很多人打电话给他反映公司不履约,宣传中声称为香港公司及产品的功能也都是虚假的,产品滞销,要求退货退款。他向宁俊东反馈代理商的情况,宁俊东根本不管,并告诉他不要他管,公司会让洪翔处理,他发现公司实际是骗人公司,8月份,他离开公司。贝莱特公司根本不会去履约,代理商投诉多,要求退货退款的人多了,宁俊东、洪翔便关门走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加盟网上曾留过信息。2009年5月底,接到贝莱特公司市场部经理谈某某的招商电话,邀请他来公司考察。6月初,他来合肥与公司法人代表宁俊东商谈加盟代理问题,宁俊东称公司代理香港公司的室内空气污染检测治理项目和产品,产品是思康牌的,还提供了香港公司的授权材料,思康牌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他就相信了,与宁俊东签订地区代理合同,当时支付2万元,6月4日又付余款69800元,都是通过网上银行付至李娟的工商银行卡上。6月20日,他收到公司发来的产品。6月底,宁俊东、谈某某、洪翔到徐州,以他刚装修的家进行实地操作培训,但施工一周后,他发现根本达不到公司宣传的结果,洪翔称是施工粗糙问题。后一直向公司反映,到8月17日谈某某和洪翔就不接电话,宁俊东以各种理由拖延,后也联系不上了。到合肥发现公司办公地点已搬离。他通过网上发现香港公司是2009年2月才注册成功,宁俊东提供的产品专利证书是伪造的。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贝莱特公司市场部经理徐润生给他打电话,让他投资环境检测与治理项目,并邀请他到安徽来考察,5月中旬他来到合肥蜀山区新加坡花园城A组团2栋A-101室,接待他的有总经理宁俊东、市场部经理徐润生、技术部部长洪翔等,并展示了公司的产品设备,他就决定加盟该公司产品。6月18日,他签订了合同,6月22日,向该公司提供的户名李娟的农行账户汇款28800元,6月28日,公司将产品和设备发来,后来他发现这些产品标明的专利号网上查不到,是假的,产品数量不够,质量也不行,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合格证。另汇款后他们没给发票,公司已不在原地了,电话也打不通。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日,他到徐州张某某处见到宁俊东、洪翔、谈某某和周某,他和四人谈加盟代理的事,四人称公司是代理香港公司的室内空气污染检测治理项目和产品,还提供香港公司的授权材料,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他就相信了。6月28日,他随四人到合肥考察公司,又看了专利证书、检测报告等,29日与周某签订县级代理合同,他按约定支付28800元,从他的农行卡上付给李娟的农行卡上。8月5日,他收到公司发来的检测、施工设备和产品,但检测设备无任何资质文件,他就联系洪翔解决,洪翔一直拖延。他多次打电话给宁俊东和周某,对方也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他打电话对方同意退货,说第二天上班办理,第二天他再也联系不到对方,他联系张某某一起到合肥,发现公司已搬离。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夏天,他在网上看到贝莱特公司的项目推介内容,就电话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宁俊东通过电话介绍公司发展前景,邀请他到合肥实地考察,并告诉他烟台地区无代理商。日,他与该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总款51800元,分两次打款给公司。签订合同回招远后,发现烟台地区除他之处还有一家与贝莱特公司签订合同,这时他感觉有点不对头,该合同是一份区域代理合同。宁俊东承诺十一国庆期间到招远帮助他加盟的代理公司开业,开拓市场,提供品牌推广。十一之后打电话给周某、宁俊东等人,均联系不上。
7、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日,他去贝莱特公司,当时公司的谈某某、洪翔向他介绍公司的产品是唯一获得国家专利的室内净化产品,县级代理商加盟费28800元,并让他看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利证书(复印件)、产品检测报告,他同意加盟,他让妻子从磁县农业银行往该公司提供的李娟银行账户汇了28800元。在该公司他与谈某某签订代理合同,一个月后该公司给他发了一台空气质量检测仪、一台气泵、七箱除甲醛的产品。他试后感觉不好就给洪翔打电话询问原因,洪翔说这个产品就是这个效果,再后来打电话对方就不接了。
8、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贝莱特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邀请他到公司看看,后他到该公司,公司给他看视频材料,还有产品演示,他就相信该公司是正规公司,之后他与贝莱特公司经理签订代理合同,还交了3千元押金,后通过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打了7千元给该公司。没过多久,该公司经理打电话叫他尽快交尾款,他又陆续打了几千元给该公司。公司承诺保证产品永久性效果,他选址开店公司来人给予指导,但承诺都没有兑现,产品被他扔掉了。
9、上诉人宁俊东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他在合肥庐阳区润安大厦开办贝莱特公司,同样做甲醛去除的环保产品,洪翔等人任公司部长,他于2009年9月注销公司。贝莱特公司的产品是他从兆亿公司采购的,每套成本30多元,卖给客户每套价格从90元到108元不等,具体负责产品的是洪翔,产品改换名称为除醛卫士。公司产品委托兆亿公司向广州微生物分析中心办理了检测报告。此外,贝莱特公司的经营模式等与百特公司相同。
10、上诉人洪翔的供述证实,贝莱特公司是2009年3月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是宁俊东,另一股东是李娟,同年10月关门。贝莱特公司有二十多个代理商,产品名称改换成除醛卫士。宁俊东通过代办在香港注册了注册资金为一美元的香港公司,宣传贝莱特公司及产品是香港公司的子属企业及其研发的产品。公司的产品从兆亿公司购买的。此外,贝莱特公司的经营模式等与百特公司相同。
(三)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上诉人宁俊东通过代办公司代办,注册成立了合肥金士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士盾公司),并伙同上诉人洪翔等人在合肥市瑶海区濉溪东路南侧嘉华中心B栋704室,以加盟代理销售环保产品为名,在互联网上虚假宣传公司及其产品是美国康宝莱国际生物有限公司(下称康宝莱公司)的子属企业及其研发的产品。宁俊东将从网上购买的客户资料,交给业务员打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推销公司产品,通过召开产品推介会,采用虚假宣传、虚构承诺的方式,诱骗全国各地的被害人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将从兆亿公司低价购买的甲醛清除剂等产品,改换名称和包装销售给被害人骗取钱财。2010年8月,宁俊东、洪翔诱骗被害人万某某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合伙骗得被害人现金4.9万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贾贤亮到金士盾公司工作。宁俊东、洪翔伙同贾贤亮采取上述相同手段,诱骗被害人韩某某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合伙骗得被害人现金79600元。所收货款均汇入以宁俊东妻子李娟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上,由宁俊东用于购买产品、支付洪翔、贾贤亮及其他员工工资、房租等费用。后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金士盾退货退款,宁俊东则注销金士盾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金士盾公司是宁俊东找代办公司登记注册的,法人代表是借他的身份证登记的,但实际负责人是宁俊东。他在公司里负责发货,洪翔负责技术、产品讲解、演示及招商,还有一个姓贾的。宁俊东对外自称李总、刘总,宁俊东让他对外自称李云峰。公司的环保产品是从广州一家公司采购的,成本每套几十元,卖给客户的价格从90元至110元不等。公司运营先由宁俊东给工作人员发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让工作人员打电话和客户联系,宣传公司的产品,并邀约客户来公司参观考察。客户来公司考察,由洪翔向客户介绍产品的功能效果,并演示甲醛去除的实验,与客户签订代理合同交给宁俊东审核和加盖公司印章。客户缴纳合同定金后回到老家,再将余款通过银行汇给公司提供的账号,账号开户人是宁俊东老婆李娟,客户全额支付合同钱款后,宁俊东安排他给客户发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客户做了大量承诺,派技术人员到客户那里进行指导和前期扶持,帮助客户推广宣传产品等,但这根本没有兑现。每当客户提出产品问题时,他都会问宁俊东怎么解决,宁俊东让他找各种理由敷衍客户,客户的这些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他在公司没有股份,拿工资1500元加提成,每月拿2千多元。2011年4月金士盾被注销了。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他在网上看到金士盾公司的广告宣传,后他与公司联系。他和老婆广跃兰在8月16日到合肥市嘉华中心B座704室,对公司进行参观考察,给他上课的人是洪翔。当天就与洪翔签订区域代理协议,并支付3千元定金。他回重庆后陆续给公司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户名李娟的账户汇了4.6万元。产品发来后,公司没有兑现合同说的派人上门指导、广告促销、进行前期扶持的承诺。他和公司联系,公司一直推脱和拖延时间。2011年1月公司固定电话都停机了,他来金士盾公司所在地发现公司已关门没人了,到工商部门了解得知公司已注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初,金士盾公司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向他推销环保产品,后他在10月27日到合肥市嘉华中心B座704室公司所在地进行考察,当天与该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到10月31日之前,他陆续给该公司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户名李娟的账户汇了9.8万元。产品发来后,金士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说的那样派人上门指导、广告促销等内容,之后他就频繁与该公司联系,公司一直推脱不来。直到2011年5月份他发现公司的固定电话都停机了,他到金士盾公司所在地发现公司已经关门没人了,到工商部门了解得知该公司已经注销。当时给他上课的人叫洪翔。后他亲戚通过互联网找到力邦公司,与金士盾公司经营的产品几乎一样。到这家公司后,看到以前金士盾公司一个叫贾易斌的总经理,看其身份证的名字叫贾贤亮,后来他们就报警了。
4、上诉人宁俊东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他在嘉华中心B座7层开办的金士盾公司,是他找代办公司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代表用沈某某的身份证登记,股东就他一个人。洪翔是分管技术的副总,沈某某是法人代表同时负责公司的发货和售后服务,贾贤亮负责公司销售业务,曹青云担任部门经理,公司没有固定的会计,主要账目都是他来负责。金士盾公司的产品也是他从兆亿公司采购的,产品名称改换成除醛先锋。运到合肥之前已经在广州的厂里打了金士盾商标,运到合肥后,他再组织人员对产品进行外包装,包装盒是在合肥订做的,包装好后再交给沈某某进行发货。他在金士盾公司对客户自称刘总,沈某某对外自称李云峰、李经理。使用假名字是因为他不想与客户过多联系。后来贾贤亮、曹青云带一批员工去经营力邦公司的招商公司,月,金士盾公司被他注销。此外,金士盾公司的经营模式等与百特公司、贝莱特公司相同。
5、上诉人洪翔的供述证实,金士盾公司2010年6月成立,法人代表是沈某某,另一股东是宁俊东,贾贤亮是市场部经理,2011年5月公司关门。听说金士盾公司是宁俊东找代办公司注册的,法人代表是宁俊东借用沈某某身份证登记的,宁俊东对外称自己叫李总、刘总,沈某某对外自称李总,他确实见过宁俊东拿出美国康宝莱公司的授权书,但是真假他不清楚。在经营金士盾公司时,将产品名称改换成除醛先锋,宣传公司及产品是美国公司的子属企业及其研发生产的产品。金士顿公司有二十几个代理商,在签订合同时对客户做了大量的承诺,比如派人指导市场营销,加盟店面的装修等,这都是公司明确让他们对客户保证的,但是公司没有向客户兑现承诺。此外,金士盾公司的经营模式等与百特公司、贝莱特公司相同。
6、上诉人贾贤亮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宁俊东招他到金士盾公司,法人代表是沈某某,股东和实际负责人均是宁俊东,洪翔是公司营销总监和技术总监,沈某某是行政总监等,他任营销副总,工资拿1800元底薪加提成,干两个多月拿了四千余元。金士盾公司宣传是美国公司的子属企业及其研发生产的产品。金士盾公司的产品是从兆亿公司购买,由洪翔负责联系厂家。金士盾公司有十几个代理商,宁俊东对客户称自己是刘总或李总,沈某某称李云峰,他后期在金士盾公司称为贾易斌。此外,金士盾公司的经营模式等与百特公司、贝莱特公司相同。
(四)2011年3月,上诉人贾贤亮伙同张波、曹青云(均另案处理)通过代办公司代办,注册成立了合肥力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力邦公司),并在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天庆大厦1807室,以加盟代理销售环保产品为名,在互联网上虚假宣传公司及其产品,让业务员打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推销公司产品,通过召开产品推介会,采用虚假宣传、虚构承诺的方式,诱骗全国各地的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储某某、巩某某、邓某某、张某签订加盟代理合同,将从兆亿公司低价购买的甲醛清除剂等产品,改换名称和包装,加价销售给被害人,共骗得六人现金共计50.4万元。所收货款均汇入以贾贤亮岳父孙德发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上,由贾贤亮及张波、曹青云按比例分赃,并用于购买产品及物料、支付员工工资、房租等费用。后被害人张某某以力邦公司没有兑现承诺、产品效果很差没办法销售为由,要求力邦公司退货退款。2012年4月份,张某某将货物退还力邦公司,力邦公司退给张某某11万元,剩余14万元没有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及经销合同书证实,从张波处扣押经销合同书五份,系李凤振、孙示明、刘常林、储某某、巩某某分别与力邦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内容均是加盟代理力邦公司的产品等。
2、购销合同证实,力邦公司与兆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兆亿公司提供产品为白瓶包装,包装纸箱、说明书等由力邦公司自行准备生产,并依照力邦公司委托的数量及质量生产力邦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交给力邦公司等。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她通过曹总招聘到力邦公司做业务员,负责打电话联系客户,后提升做业务一部部长。公司经营净味360、除醛好帮手等三种产品,是在广州某个工厂代加工的。公司法人叫孙德发,她没见过,主要是贾总、张总负责管理运营。业务员给想要投资的客户打电话,邀请客户来公司考察,给来考察的客户做产品介绍,并由专人做试验给客户演示产品功效,后与客户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客户将钱打到公司账户,公司给客户发送货物。公司印章由张总保管。公司银行账号都是以孙德发为户名的个人账户。她做了三个客户,一个是山东济宁人做6.5万元代理,还有一个甘肃定西人做5万元代理等。她的收入是底薪加提成,总共拿到七、八千元。
4、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他通过人才市场被力邦公司录用为售后部经理,月工资1200元,主要是给客户发放宣传彩页、展架、海报、礼品、检测仪器等物品。公司法人孙德发他没见过,实际负责人是贾贤亮、张波、曹青云。这是一家招商公司,在全国招市、县经销商代理力邦净化套装。老总买来客户资料发给业务经理打电话给客户,邀约客户来合肥参观,客户来公司老总介绍公司及产品,并做实验,合同签订后有付定金再发货、付一半及全款发货等方式。有客户要退货,都是老总解决。公司派曹青云去秦皇岛张某某处做售后服务,贾贤亮承诺2012年清明节给张某某退货,之后公司退给张某某11万元。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日,他到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天庆大厦18层的力邦公司,束传华接待并向他宣传力邦公司是江苏立邦集团下属的子公司,后又让一个姓张的工程师当场向他演示了用力邦公司产品去除甲醛的试验。当晚,他与公司一个叫贾亮(后知道真名为贾贤亮)的总监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合同总额5.1万元,他当场支付了1万元定金,签订合同时公司向他作出提供技术支持、广告宣传、产品推广等承诺。6月17日,他和吕文辉一起到力邦公司,市场部经理曹天岩(后来知道真名为曹青云)接待并给他们做去除甲醛的试验,还是贾亮代表公司与他们签订合同,他之前签订的合同作废,新合同总额25万元,当时支付给力邦公司6.9万元定金(包括之前支付的1万元),后他将剩余的18.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力邦公司。2011年6月下旬,公司将合同约定的2091套产品发给他们,但是力邦公司没有兑现承诺,他们使用该产品去销售,结果产品效果很差,造成没办法销售。2012年4月,他联系力邦公司,自称贾贤亮朋友的杨国庆退给他11万元钱,但剩下的14万元不愿再退。力邦公司经营的产品是除醛好帮手和净味360,但这些产品根本没有公司宣传时那种功效,力邦公司没有兑现承诺。购买的产品全都返还给力邦公司,是杨国庆、万经理和朱姓女会计签收的产品。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月,他在网上寻求投资项目,并留下联系电话,后他接到力邦公司刘文的电话,让他去公司考察。他去力邦公司考察了去除甲醛、净化室内空气等产品,公司还给他做去除甲醛等实验,他感觉还可以就和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赵刘学是和他一起投资该项目的人。一共投资5.1万元,分三次给的,第一次在该公司给的现金,第二、三次是通过工商银行打到孙德发银行卡上。公司口头承诺派市场专员启动市场,3个月启动不理想,可以申请退货。后公司给他发了4.6万元的产品,他卖出去一些,客户反映质量有问题,不给他结算货款,他与公司联系,公司说可能与使用有关系,并承诺给他赔偿,但是没有赔偿。
7、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他在网站上刊登求职信息,力邦公司工作人员不停地打他电话,让他代理空气净化产品。10月,他到力邦公司考察并参观公司的产品实验。11月17日,他又到该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当天交了5千元定金。11月25日,他又汇款5千元。公司口头承诺给他们这些代理商做广告,并免费提供市场指导和相关产品宣传资料,承诺没有兑现。后力邦公司发了1万元的货,他送人几套,剩下的还在他手上,原因是客户不认可,零售价太高,没人接受。
8、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她在网上看到力邦公司,给公司留了电话号码。后该公司侯某某打电话让她去公司参观。到合肥这家公司后,她和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首付款5.1万元,里面有5千元广告费,公司承诺所有产品的宣传、广告都由公司承担。她给该公司打1万元定金,然后该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发货并跟她收取货款,她交付4.2万元货款和运输费用,收了300套产品。力邦公司的承诺没有兑现,且产品没有公司承诺的效果,根本无法出售这些产品。她打算退货,退货时只能找到万姓经理,对方说合同还没有到期,退货只能返还一成的货款。
9、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网上发表想创业的信息,力邦公司朱才亮与他联系介绍公司及产品,并让他来公司考察。日,他带4万元到合肥,朱才亮接待他,让技术员演示产品使用方法及效果,曹总说产品这么好应早下决心。后他到建行转4万元到户名为孙德发的卡上,并签订经销合同书。回家后又打5千元到建行孙德发的卡上。收到产品经营了两三个月,发现产品效果不好,就给力邦公司打电话要求退货,公司答应退货,但一拖再拖,后来都联系不上了。
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力邦公司给他打电话说有个项目很好,是关于室内和车内环保产品,并邀请他去公司参观。后他去该公司考察,该公司负责人把合肥经济开发区土地规划图给他看,说是用来做公司厂房用地,并且说他有什么要求都可以答应,于是他日到该公司签订合同,总共交了9.7万元,其中有5千元资料费,但未收到一份资料。公司口头与书面承诺有很多,但没有一个兑现。后与力邦公司交涉承诺的市场与技术人员前期支持问题,得到的回答都是过两天再说。产品过来一个月,他打电话给该公司市场总监,问广告宣传什么时候做,公司让他先做广告宣传,再把费用单据寄到该公司报销,结果广告钱花了、单据也寄了,就不见拿钱给他。后来力邦公司连电话都不接了。
11、同案犯张波的供述证实,贾贤亮找到他一起开办招商公司,后他与贾贤亮、曹青云合伙经营力邦公司。公司是2011年3月底,他找人代办注册登记。名义上的法人代表是贾贤亮岳父孙德发,他老婆朱枚枚作为名义上的股东,不在力邦公司上班,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实际经营人和股东是他、贾贤亮、曹青云。曹青云占股60%、他和贾贤亮各占20%。因力邦公司是一个招商欺诈公司,使用孙德发、朱枚枚的名义来注册,是为了避免今后公司出事时代理商找到他们,同时也可以逃避公安、工商的打击处理。曹青云负责力邦公司的销售、培训、签订合同,担任营销总监。贾贤亮负责销售、培训,担任公司总经理,他负责收款、售后、联系厂家进货,担任技术总监。经营力邦净化套装,实际是甲醛清除剂和厨卫剂,是从兆亿公司进货,每瓶40元,销售给代理商是129元至149元。通过公司培训的招聘人员按照曹青云和他购买的客户资料信息,以电话、邮件、宣传单等方式向代理商客户宣传公司是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有生产、研发基地(事实上根本没有),并夸大产品的功效。承诺代理业务可以退货退款,招揽客户签订代理合同,他们将客户交的款按照实际股份分配,致使代理合同无法履行。力邦公司有十几个代理商,收取代理商交款大约60万元。2011年8月份,他分得3万元,贾贤亮分得3万元,曹青云分得11万多元,余款用于进货、支付房租、员工工资、电话费等。这些钱都是代理商交的货款及服务费。力邦公司表面是一种加盟代理的模式,实际上根本不能按照合同履约。
12、上诉人贾贤亮的供述证实,他和张波、曹青云商量开一家加盟代理公司,张波找代办公司代办的,注册资金5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日,力邦公司注册成立。名义法人代表是他岳父孙德发,张波老婆朱枚枚作为名义上的股东,这两人不在公司上班,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使用孙德发、朱枚枚名义注册公司,是避免今后公司出事代理商找到他们,也为了逃避公安、工商的打击处理。公司经营地址是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天庆大厦1807室,经营范围是环保产品代理销售等。曹青云直接参与经营,接待客户,和客户谈判、签约等,他和张波参与人员管理和进货、发货。公司和以往加盟代理商模式一样,没有区别。通过商务经理(业务员)以电话、邮件、宣传单等方式向代理商宣传力邦公司是集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谎称有生产、研发基地,并夸大产品功效。主要经营力邦净化套装,实际上就是甲醛清除剂和厨卫剂,是从兆亿公司进货,两种价格,每瓶18元和36元,公司销售给代理商129元至149元,实际成交价120元。力邦公司有十几个代理商,收取代理商款项约60万元。以现金和汇款方式交款,汇款是户名为孙德发的账户。他分得2万元,张波分得2万元,曹青云分得4万元,余款用于进货、支付房租、员工工资、电话费等。客户要求退货退款,也没有钱退给代理商。他参与的加盟代理公司包括力邦生物科技,均是借着加盟代理的名义诈骗代理商,等到有代理商发现被骗来退货时就将公司关闭,之后再换个公司名字经营类似产品,周而复始,继续行骗。
另查明:日、3月30日、4月5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阜阳路交口处、庐阳区天徽大厦、庐阳区天庆大厦18层,分别将宁俊东、洪翔、贾贤亮抓获归案。归案后宁俊东、洪翔、贾贤亮没有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及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以来,公安机关陆续受理韩某某、万某某等人被金士盾公司以加盟代理为名实施合同诈骗的报案。同年8月9日、10日,分别对贾贤亮、洪翔进行询问,在确定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为宁俊东后,随后通知宁俊东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8月12日,宁俊东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查清宁俊东还有以经营百特公司、贝莱特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并于2012年2月立案侦查。同年3月30日、3月27日、4月5日,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阜阳路交口处、庐阳区天徽大厦、庐阳区天庆大厦18层,分别将洪翔、宁俊东、贾贤亮抓获归案。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对贾贤亮进行询问,掌握了其经营力邦公司的情况。2012年4月,在查清力邦公司等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后,随即将贾贤亮抓获。公安机关已先期掌握力邦公司涉嫌犯罪,并非其他被告人检举揭发。
3、被害人提供的公司宣传材料、检测报告、授权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宁俊东、洪翔、贾贤亮以加盟代理销售环保产品为名,在互联网上虚假宣传涉案公司及其产品,对被害人虚构承诺,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宣传材料以及销售给被害人产品的情况。
4、被害人提供的代理合同书、物流收据、转账凭证、收据及调取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等书证证实,各被害人与涉案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购买涉案公司产品,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涉案公司支付货款和定金,及各被害人具体交款情况。
5、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证实,宁俊东等人使用自己或者借用他人身份证,通过代办公司代办,先后注册成立了百特公司、贝莱特公司、金士盾公司,后又以经营不善等原因,在工商管理部门将百特公司、贝莱特公司等公司注销;贾贤亮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注册成立了力邦公司。
6、户籍信息证实,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情况。
7、证人完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宁俊东在合肥信达科技公司都是业务员。后来宁俊东、洪翔合伙经营百特公司、贝莱特公司、金士盾公司等招商公司,贾贤亮和曹青云都在百特公司和金士盾公司当部长。贾贤亮和曹青云从宁俊东的公司出来后,在2011年4月合伙经营力邦公司,也是招商公司,实际股东及经营人是贾贤亮、曹青云、张波。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宁俊东、张波是他以前在信达科技公司的同事,后宁俊东在合肥做加盟代理,洪翔跟着宁俊东后面做。后张波到别的加盟代理公司打工。贾贤亮以前和他在安徽天目环保科技公司工作过,后离职和别人做加盟代理工作。
以上全部证据,业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在本案犯罪所得中扣除成本支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设立公司的目的即为实施诈骗,其行为并非是单纯的以次充好、低进高卖的民事欺诈行为,而是合同诈骗行为;且被害人所取得的产品系用于经营而非自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成本支出属为犯罪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于上诉人洪翔是否具有立功表现一节,经查:侦查机关于日对贾贤亮进行询问时,便掌握了贾贤亮利用力邦公司实施犯罪的相关线索,而洪翔提供相关线索的时间为日;即相关犯罪线索在洪翔揭发前已被侦查机关先期掌握,洪翔提供的线索对力邦公司合同诈骗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洪翔并无立功表现。
关于应否认定上诉人贾贤亮对百特公司案中被害人雷某某的被骗数额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的供述能印证证实,贾贤亮于2008年11月中下旬至2009年1月在百特公司工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贾贤亮、洪翔在2008年11月的推介会上向其等人介绍百特公司的发展情况,并演示产品使用。收据、转账凭证、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能印证证实,雷某某于日在百特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后于11月27日至12月8日交付了剩余款项。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雷某某被诈骗时,贾贤亮已到百特公司工作,并参与经营管理。因此,虽然贾贤亮与雷某某之间未有直接接触或签订合同,但贾贤亮参与公司的经验管理,在该起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对此承担责任并认定为该起犯罪的从犯。
关于应否认定上诉人贾贤亮对金士盾公司案中被害人韩某某的被骗数额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的供述能印证证实,贾贤亮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在金士盾公司工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日在金士盾公司签订合同,在后期无法与金士盾公司联系后,找到与金士盾公司经营的产品相似的力邦公司,在力邦公司看到金士盾公司总经理贾易斌,后看身份证获悉实为贾贤亮。以上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韩某某被诈骗时,贾贤亮已到金士盾公司工作,并参与经营管理。因此,虽然贾贤亮与韩某某之间未有直接接触或签订合同,但贾贤亮参与公司的经验管理,在该起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应对此承担责任并认定为该起犯罪的从犯。
关于上诉人贾贤亮在力邦公司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的问题,经查:同案犯张波的供述证实,力邦公司使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案发后被代理商找到并逃避公安、工商的打击处理;在取得代理商交付的款项后公司股东按照股份分配,致使代理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表面是加盟代理的模式,实际上根本不能按照合同履约。上诉人贾贤亮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的多个加盟代理公司包括力邦公司,均是借着加盟代理的名义诈骗代理商,等到有代理商发现被骗来退货时就将公司关闭,之后再换个公司名字经营类似产品,周而复始,继续行骗。因此,虽力邦公司并未注销,且存有退款等因素,但结合贾贤亮在本案中全部犯罪的延续过程,其对力邦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其曾工作的百特公司、金士盾公司的经营模式,在本质上相同是明知的;即贾贤亮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在力邦公司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关于力邦公司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的11万元应否从上诉人贾贤亮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能印证证实,力邦公司于2012年4月退还张某某11万元;且证人万某的证言又能证实,贾贤亮承诺2012年清明节给张某某退货;而力邦公司暨贾贤亮案发时间为日。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贾贤亮在案发前是否已就该11万元的退还与张某某达成一致,及该款是否在力邦公司案发后退还,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贾贤亮对该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依照刑事诉讼中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将该11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假宣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认定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的共同犯罪中,宁俊东系主犯、洪翔、贾贤亮系从犯正确。本案中,宁俊东、洪翔诈骗的数额均为465871元;贾贤亮诈骗的数额为552571元,其中参与宁俊东、洪翔诈骗的数额为158571元。本案犯罪跨度时间长、被害人众多、三上诉人实施多次诈骗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原判据此酌定从严处罚并无不当。但结合本案二审查明的犯罪数额及全部量刑情节,原判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均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外,本案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对被告人宁俊东、洪翔、贾贤亮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宁俊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洪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贾贤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宁俊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上诉人洪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上诉人贾贤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昊
审 判 员  胡宏林
代理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顺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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