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事业单位编外人员改革一般用什么理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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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组织理论视角下的青年社团现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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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院校编外人员管理研究——以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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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大学本科生“考证”问题研究——基于职业生涯理论的视角论文.pdf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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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硕士学位论文
H大学本科生“考证”问题研究――基于职业生涯理论的视角
姓名:李宏宇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高等教育学
指导教师:胡保利;杨学新
座机电话号码
近年来,随着高校连年大幅扩招,毕业生人数激增,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在这种竞
争激烈的大环境下,大学生个体只有不断掌握各种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个人的综合素
质,才能在社会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大学生力图在求职路上加
大自身的筹码,因此,在学习本专业课程之余,纷纷加入到“考证”行列。大学生努力
获取各种各样的资格证书,形成了一定规模的校园“考证族”。笔者认为正确认识考证
这种现象,探索考证和职业生涯规划间的关系,对引导在校大学生理性地考证有着重要
的意义。本研究在借鉴国内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H 大学本科生为调查对象,采用
问卷调查和访谈等研究方法,从实证的角度探讨了考证与职业生涯规划间的内在关系。
本研究通过对H大学本科生考证的现状、考证与专业学习的关系以及职业生涯规划现状
的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发现很多问题,大学生考证具有盲目性,缺乏合理的规划;所考取
的证书含金量不高;为考证而考证,能力提高不多;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不够合理等一
系列问题。 这些问题是在学生自身、高校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共同影响下形成。本研
究得出以下结论:理性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扒窃的司法认定——以刑事审判活动为视角
扒窃的司法认定 以刑事审判活动为视角 作者:李太星 内容摘要 :扒窃型盗窃罪作为新型盗窃罪,其犯罪构成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因个案引发一些质疑。本文将从刑事
扒窃的司法认定
&&&&&&&&&&&&&&&&&&&&&&&&&&&&&&&&&&&&&&&&&&&&&&&&&&&&&&&&&&&& && &&以刑事审判活动为视角
作者:李太星
内容摘要:扒窃型盗窃罪作为新型盗窃罪,其犯罪构成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因个案引发一些质疑。本文将从刑事审判的视角对扒窃型盗窃罪予以全方位剖析,以期实现对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更加规范化。
关 键 词:扒窃 公共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随身携带财物
&&&&&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扒窃行为第一次被有条件的解释为盗窃罪。《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单次的扒窃行为首次被评价为犯罪。扒窃入刑前,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在刑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过不同程度的忧虑。部分学者认为扒窃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必要动用刑罚;部分学者认为扒窃入刑门槛低,有违反刑罚谦抑性的嫌疑。扒窃入刑后,围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具体的法律适用产生诸多争议。有学者提出&携带凶器&既修饰&盗窃&也修饰&扒窃&,应当以&携带&凶器作为扒窃入罪的前提;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受过行政处罚为入罪前提。在扒窃的内涵上,达成共识的是,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内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具体行为为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随身携带的财物等概念的内涵仍需进一步认定。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无论扒窃入罪的前提还是扒窃型盗窃罪内涵具体概念的认定,都对定罪量刑起着关键的作用。
1& 刑法语境中扒窃的涵义
1.1 扒窃的涵义界定
&&&&& &扒窃原本是一个核心含义并不清晰的概念,既然刑法使用了该概念,就需要明确其含义&。刑法意义的定义与非刑法意义的定义区别在于,在刑法意义定义下,一旦符合刑法意义的定义,将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除非存在免予处罚的条件,否则可能面临刑罚的科处。刑法存在的意义之一在于保护法益,每个刑法规范都保护着相应的法益,而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其本质正在于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形成了侵害。&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犯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因此,找出刑法规定扒窃型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界定扒窃刑法意义的重要方法,同时,参照其他学科关于&扒窃&的定义和刑法学界对&扒窃&内涵的诸多不同理解有很大的必要性。
1.1.1 扒窃内涵的厘定
&&&&& 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对词条&扒窃&是这样解释的: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这是属于纯词条角度对&扒窃& 的语义解释;&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这是犯罪学意义上对&扒窃&的定义。刑法意义上的定义较多,&刑法中的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犯罪学语境的定义与刑法语境的定义大致相似,都强调了扒窃犯罪发生的场域,并阐明了具体的行为模式与行为对象。
&&&&& 至于扒窃是否需要秘密进行,理论上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从宏观环境上看,此类场域具有公共性,这是持否定态度理由;同时,扒窃属于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相对于被害人而言,这种行为须具备秘密性方可认定为扒窃,如果对被害人公开取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就不属于窃的范畴了,应当属于夺或抢。由此可见,坚持肯定态度与否定态度都具有其存在的理由。探究两种观点分歧的根由,在于两种观点采取的参照系不同。坚持肯定态度者以被害人为参照系,坚持否定态度者以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为参照系,选取何者作为参照系更为合理颇具探讨性。
&&&&& 从法理学上考察,扒窃犯罪的法律关系主体为扒窃行为人,客体为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公共场所公民的安全感,对象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三个扒窃犯罪的客体中,犯罪行为对后者的侵害建立在对前两者侵害的基础上。可见,在扒窃犯罪的法律关系中,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不是主要的构成要素,将扒窃的秘密性相对被害人来评价较之相对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要科学得多,笔者坚持扒窃须秘密进行。但不必在&扒窃&前面加上&秘密&进行的前缀,因为&窃&本来就具有秘密的含义。
1.1.2 扒窃侵害的法益
&&&&& 《刑法修正案(八)》为出台以前,只有多次扒窃和扒窃数额较大的方可入罪。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量空前的增强,在人口集中流动的地方如车站、码头、商场等,扒窃行为日益猖獗。这种局面造成的后果是,大量外出人员没有应有的安全感,人口流动量大的公共场所治安状况不容乐观。反应在国家的层面上来,就是使国家给百姓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造成冲击,尤其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扒窃对&和谐&的危害尤为突出。同时,多年的经验看来,扒窃好比病菌一样,对治安管理处罚这种抗生素已经产生耐药性,已经到了动用刑罚的地步。因此扒窃入罪保护的不仅是人口流动量大的常所人们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也是这类场所里人们的安全感。
&&&&& 可见,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扒窃型盗窃罪保护的是公共场域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从各种对扒窃的含义界定的共性上看,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对象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综上所述,扒窃属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1.1.3 扒窃是否以携带凶器为前提的定论
&&&&&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若干种新型盗窃罪,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如何对该条&携带凶器&进行界定关系到对该条文的整体正确理解,关系到对扒窃犯罪形成科学严密的处理体系。
&&&&&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对该部分的含义可理解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属于并列关系分别入罪,携带凶器只修饰盗窃不修饰扒窃,并进一步指出扒窃属于盗窃的一种,如果携带凶器修饰扒窃,则因为前面已有携带凶器盗窃,没必要单独再列扒窃。第二种理解认为关键在于对顿号的解读,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之间存在一个顿号,表明携带凶器既修饰盗窃又修饰扒窃。两种理解都不无道理,在刑事审判的语境里,应当坚持的态度是采取何种理解将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最佳效果,既不放过一个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罪犯,又不放弃任何一个可以挽救的扒窃行为人的机会。同时做到刑法的内敛谦谨,不轻易发动刑罚权,更不过度依靠刑罚解决社会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该解释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进行了独立的解释,可见,&携带凶器&并不修饰&扒窃&。&扒窃&属于独立的盗窃犯罪罪状,不以携带凶器为前提。
2& 扒窃型犯罪的司法认定
2.1 公共场所与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
2.1.1 公共场所的含义
&&&&& 从词源考究上看,现代汉语词典对&公共&与&场所&的解释分别为&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场所&的释义为&活动的处所&。可见&公共场所&具有社会性。而公司内部属于公司员工活动的地方,通过人们的常识判断也可知道不具有社会性。
从理论层面上看,有理论主张&公共场所概念的重点在于&公用&,其系指供不特定多数人集合、逗留、游览或利用之场所,如公园、道路、广场、车站、轮阜、航空站与公署。&也有理论主张&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不特定多数人&、&公众&是认定公共场所的重要概念,这些概念都隐含着一个共同点&&不特定人口流动频繁。
&&&&& 何谓不特定人口流动频繁,应当综合人口流动的持续时间与人口流动量予以考量。比如某大学樱花盛名,每年樱花盛开时,前来赏樱者数十万,时间一直持续到樱花凋谢。流动人口量大且频繁,持续时间较长,此时该大学赏樱流动人口量大的地方皆可认定为扒窃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公共场所&,而平日该大学则未必可作此认定。与此相反,在农村办理红白喜事时,各方亲友、家族以及临近各村的村民都会聚一起,通常在晚上也会发生扒窃,但因流动的人口较为固定,都属于亲戚、家族、好友,且时间持续上最多一至两天,这种场域发生扒窃的,该场域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可见,在非典型的场域发生扒窃的,只有人口流动量大,流动人口不固定,流动时间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地方可认定为公共场所。
&&&&& 在农村都有赶集的习惯,在固定的时段赶一次集,持续时间为一天。人口为从四面八方赶来的不特定多数人,人们办完事就走,来去自由。在春节等节日期间,人们为购置生活用品更是大量在集市上流动。在集市上常常发生随身物品被盗事件,给群众的生活安宁造成极大的破坏。这类集市具备人口流动频繁且不特定的特点,可以认定为扒窃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 以上论述,足以印证案例一中法院的判决。当然,火车站、港口、码头大型商场、地铁、影剧院等这些典型的公共场所,凡供不特定人流动的场域,皆可认定为公共场所,不论其人流量大小。&只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使公共场所的人不是很多,也不影响扒窃的成立。&
因此,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能采取列举式论述的典型场所如车站、码头、地铁、大型购物商场、农村的集市等,可以直接作为公共场所论。如果属于非典型的场所,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谨慎考察其人口的流动性是否频繁,流动的人口是否不特定,人口逗留时间长短等予以认定。
2.1.2 公共交通工具的含义
&&&&& 与案例一争议焦点相类似的一个重要概念就是&公共交通工具&,最典型的是城市公交车。不特定的人在不特定的时间上上下下,且往往较为拥挤,是&扒窃&行为发生的理想场域。
&&&&& 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在已有的刑法典和司法解释中,只有关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解释有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在认定&扒窃&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时,上述认定具有很大的参考意义。同时也要考虑公共场所的某些特点:即交通工具上的旅客为不特定多数人。此外,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处于运营当中,不在运营当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一般不具备人数不特定多数性,在运营途中因故停留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认定为处于运营当中。
&&&&& 值得一提的是,学校的公交车和单位的交通车是否可以认定为扒窃犯罪里的交通工具。学校的公交车由于学校的开放情况不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学校较为封闭,乘坐公交车的人群几乎为学生,这时由于不具备人员流动的不特定性,不宜认定为扒窃犯罪里的公共交通工具。同理,单位的交通车一般都是单位的职工在乘坐,人员较为固定,几乎不会发生扒窃犯罪,也不宜认定为扒窃犯罪里的公共交通工具。
&&&&& 对于开放性强的学校,学校交通车不仅学生在乘坐,其他游客等也在乘坐,扒手混上去作案的可能性很大。比如武汉大学,进校观光旅游的游客随处可见,进校散步玩乐的青年到处都有,而这些人几乎都选择了乘坐学校公交车的方式进入学校内部。这样的公交车上的乘客并不只有学校的学生,还有很多不特定的非学生人群,扒手也容易混入车上进行作案,完全有必要将这样的学校公交车认定为扒窃犯罪里的公共交通工具。
2.2 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认定
2.2.1 随身携带财物的含义
&&&&& 何谓&随身携带的财物& 看法不一,第一种理论坚持& 扒窃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通俗地讲,应当仅限于受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除此之外,即使受害人可控范围之内的财物,如果没有放在身上,也不能认定为随身携带之物。&第二种理论则认为:&获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含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如在交通工具上随身携带的包裹、行李中的财物等,而且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控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手机、钱包等。&可见,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扒窃犯罪里的随身携带的物品是否包含不在被害人身上,却在被害人控制之内的物,比如,乘坐火车,将随身物品挂在旁边的挂物钩上,此时的随身物品是否属于随身携带的物品争议颇大。
&&&&& 从词义上考察,&随身&乃&带在身边,不离身&的意思。没有&在身体上&的含义。比如&随从&,随从一般都是跟在一个人旁边的人,而不是在一个人身上的人。所以,随身并非将物品置于人的身上。
&&&&& 实际上,立法或者法律规定的都是以具有一般意义的典型行为为背景,对于此类典型行为在适用法律上一般都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恰好是不在概念平义解释范围内却在犯罪构成要件范畴内的行为,讨论的价值之所在也就在于后者。对于扒窃犯罪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界定,光从字面上理解无法解决问题,随身携带并不要求严格的将财物置于身上。
&&&&& 因此扒窃犯罪中的&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予以界定,不能机械的从文义上进行对照理解。&随身&不但包括置放于身上,还包括身体可以控制范围内的个人占有的财物,两者都在实质上存在同样的效果,那就是对物的控制效果。人对财物的控制效果,是在特定场域物得以被认定属于物主的本质纽带。主要包括三方面的构成要素:第一,距离要素,物品与物主的距离应当在随时可取的范围内,否则便是遗忘物或者其它占有物;第二,在场域上物与物主应当处于构成要件的整体内,在观念中物与物主处于同一个场域;第三,物主在主观上具有临时置放的意思,物主将物品置放于可控范围内,目的是暂时性的放置以方便其他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具备此三个要素的物品,物主对其控制效果跟物主对物主身上物品的控制效果是一致的。
&&&&& 置于身边却在被害人控制范围内的物虽然不在身上,但被害人对物的控制效果与在身上是一致的,放在身上与放在可控的身边,只是被害人放置物品的表面形式不同而已,实质上承载的都是被害人对物的控制效果。对此,应当从实质上把握&随身携带的含义&,而不是从形式上浅显的进行界定。所以,对于为置于身边却在被害人可控范围内的物,仍然属于&随身携带的物品&。因此,某奇置放于篮球架下面的手机,虽然没有具体的置放于某奇的身上,但某奇的置放是临时性的,具有随时取走的意思,且某奇在距离上和场域上都与手机具有构成要件的一体性。对手机的控制效果与置放于身上的效果是一致的,应当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 当然,对物的控制不同于对物的占有,虽然对物的占有包括对物的控制,但毕竟对物的占有的外延宽于对物的控制,比如小偷将物品盗窃后放在家里,当小偷外出后,物品又被他人偷走,此时小偷虽对物品占有,却没有控制,类似占有物的盗窃发生时,当然不能认定为扒窃。
2.2.2 财物价值的定罪量刑意义
&&&&& 盗窃罪一直属于典型的财产刑犯罪,获得一定数量的财产为犯罪既遂标志。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扒窃只需具备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盗窃罪。扒窃是否属于行为犯,可以从立法原意上予以参考。
&&&&& 从立法原意上看,扒窃行为入罪的的设计本意在于对扒窃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在谈到将扒窃作为犯罪写入刑法的现实依据时讲述道:&一般来讲扒窃是技术含量较高的犯罪,这类犯罪通常具有常习性。由于这种行为要求比较高的犯罪技巧和犯罪技能,往往反侦查能力也比较强,对待扒窃行为也以数额论的话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抓住了以后还得看钱包里有没有钱,偷的人比较穷,兜里就200块钱,也就定不了罪;偷个有钱人的钱包,虽然行为什么都一样,里面有几千块钱就可以定罪了。这种定罪无论从行为的价值判断上,还是行为的共性上都不科学。&的确从被害人的角度上看,以数额论扒窃定罪会产生的后果是:同样是被扒窃,富人被扒窃了罪犯能被处罚,而穷人被扒窃了,扒窃者至多被治安管理处罚。这样的立法或者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平论之值得探讨。同时,扒窃行为扒窃的时随身携带的物品,人们随身携带的物品一般都是比较轻小但重要,比如各种证件,手机(手机里的通讯录、隐私和储存内容对失主来说往往比手机本身更重要)等,如果身份证被扒窃了导致的结果是在外面因无身份证登记而无法住宿,无法买火车票等,危害极大。因此,将扒窃犯罪作为行为犯处理既有现实的紧迫性也有逻辑上的合理性。
&&&&& 数额在携带凶器扒窃型的盗窃罪中居于何地位。如某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达到1000元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扒窃人民币1元与扒窃999元,在一切量刑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如何在量刑上予以区别。笔者认为应当将数额纳入量刑规范化的评议范畴结合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循量刑规范化的基本精神,即要实现本院判决的纵向量刑均衡,又要实现本地区各法院之间的横向量刑均衡。
3& 刑事政策在审理扒窃型犯罪中的运用
&&&&& &人类自有国家与犯罪以来,各个社会的统治者,为了镇压和防止犯罪,都有自己的刑事政策。& &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对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宽严相济作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对刑事审判实务起着当然的指导作用。要求对被告人的刑罚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同时,根据犯罪的时段和地域实时决定以严济宽抑或以宽济严。
&&&&& 扒窃行为多发,且如固疾久治不愈,已经严重危害了人民和国家对安全和谐环境追求,理应从严治理,将其入罪在立法层面已属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指导的结果。在审判实务层面,对宽严相济的指导作用应当更予细化,主要考虑特定时段与特定场合发生扒窃案件的定罪量刑。
3.1 特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运用
3.1.1 节假日扒窃型犯罪的定罪量刑
&&&&&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特定时期发生的刑事案件予以从严评价,根据犯罪学原理,时间因素是影响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特定时间内容易发生特定的案件,且此类案件较其它案件更具社会危害性。扒窃犯罪发生在人口集散频繁的公共场域,而人口集散有很强的时间规律,如每逢节假日各大交通枢纽中心人口集散频繁,车站人满为患,给扒窃行为人提供了良好的作案机会。
&&&&& 依据中国人的风俗习惯、法定假日的安排,春节、国庆等大型假日是全国各大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人流高峰期。清明节、端午节等小型假日是区域性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人流小峰值期。另外随着高校扩招的进行,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大学生在寒暑假都有一个回家和返校的过程,车站、码头等的人流量也较为频繁。在以上所列以及类似的时段,也是扒窃行为发生的高峰期,这时产生的扒窃危害也很大,旅客财物被盗的可能性更高,且在此类公共场所里流动的人大多皆须在外办理各类事务,一旦身份证、学生证、护照、帮别人携带的其他小型贵重物品等被盗,将给失主带来更大麻烦或更惨重的损失。因此,在审判时应当突出犯罪时间因素的考量,对于此类时段发生的扒窃犯罪应当坚持从严量刑。
3.1.2 专项整治活动中扒窃犯罪的定罪量刑
&&&&& 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时代,严打是惩罚犯罪的专项运动。在宽严相济的时代,对突出犯罪进行专项整治也是有必要的。专项整治活动有利于集中政法委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综合力量对罪犯进行打击,最大减少犯罪黒数,保护刑法保护的法益。实践中,大部分地区每年都会进行&夏季严打&、打击&两抢一盗&之类的专项行动。扒窃案件发案频繁,作为盗窃犯罪,通常都作为打击特定犯罪专项行动的整治对象。
&&&&& 在专项整治时期,可以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给予其&特殊待遇&。程序上,扒窃犯罪一般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特点,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此基础上尽量缩短个案实际审限,快捷结案;实体上,应当充分考虑专项整治的特点与要求,结合扒窃犯罪的立法精神,从严定罪,从重量刑。
3.2 特定场合刑事政策的运用
3.2.1 非治安重点防控地段扒窃犯罪的定罪量刑
&&&&& 环境因素常常被视为诱发犯罪的重要因素,公安机关因此在容易诱发犯罪的场合进行重点防控,重点防控与非重点防控场合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尽相同,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当有所差异。
&&&&& 单次扒窃行为的入刑原本即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的结果,具有从严处理扒窃行为的倾向。因此,对于非治安重点防控地段的扒窃来说,其入刑即为从重处理的结果,不用地域场合意义上的量刑因素。如在案例中发生在体育馆的扒窃行为,不须考虑从重定罪量刑,只需在一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进行恰当的定罪量刑即可,这也是罪刑相适性原则的要求。
3.2.2 治安防控重点地段扒窃犯罪的定罪量刑
&&&&& 由犯罪学原理可知,犯罪特定地段的特殊性是特定犯罪产生的重要诱因,特定环境能为特定犯罪产生提供更好的机会,此类场合发生的犯罪更具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往往针对此种特点对容易发生特定犯罪的地段进行重点防控,通过科学布防,控制此类场所容易滋生犯罪。
在特定行政或经济区域内,其交通枢纽中心,重要餐饮、物流场所,人口集散频繁,扒窃犯罪容易发生。从大范围上看,全国各大交通枢纽中心是当然的人口集散频繁城市,其车站、码头等人口集散地是扒窃发案的典型公共场所;每座城市无论大小,其车站都是人口集散的地方;节假日期间各旅游景区游客集散频繁,也是扒窃犯罪容易发案的地方。上述地域都是治安重点防控的地域,发生在此类地域的扒窃犯罪危害更大,应对其从严量刑。应该指出的是,扒窃犯罪时间因素和地域因素没有明显的界限轮廓,往往具有从重时间因素的,也有从重的地域因素。在对其从重考量时,不能重复评价,累加量刑。同时具备时间从重因素和地域从重因素的,择一评价即可。
&&&&& 犹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一样,世界上也没有完全相同的个案。每个案件的发案诱因、危害结果、造成的损失、犯罪的主体状况等因素都不会完全相同。应当从严处理的案件中也会存在诸多法定从宽情节,应当从宽处理的案件中往往存在从严的情节。例如实践中,往往存在未成年扒窃且是初犯的情形,在考虑从重处理的同时,应当客观考虑未成年犯罪的审判精神与初犯的酌情量刑情节,充分利用量刑规范化的量刑评议规则,实现挽救、教育与惩戒的最佳效果。此外诸如主动退赃,悔罪表现良好,具有可悯情节等的应当倾向性的从轻量刑,而对于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罚的、扒窃被发现后与被害人拉扯甚至伤害被害人的、扒窃对象为老人、残疾人的,应倾向于从重量刑。
(一)著作类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出版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出版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
李希慧主编、康均心、黄明儒副主编:《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
李希慧主编、康均心、黄明儒副主编:《刑法各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出版
陈兴良主编,周光权副主编:《刑法总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4出版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出版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出版
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出版
(二)报刊论文类
陈丽平、李洁斌:&扒窃&行为是否入罪存争议,《法制日报》日
詹勇:论刑法中的扒窃,《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年2月 第33卷第2期
张伟珂:扒窃独立成罪仍需细化,《人民法院报》日
邱勇:&扒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检察日报》日
朗胜: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王飞跃:论凶器,《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5月第3期
章其彦、伍光辉:对刑法中扒窃型为的法理分析&&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河北法学》2012年5月
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法律科学》2011年4月
花耀兰、许丽薇、张宏、陈静:入户盗窃、扒窃行为实施即构罪《检察日报》日
张祥青: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人民法院报》日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 第881页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1014页。
陈丽平,李洁斌:&扒窃&行为是否入罪存争议,法制日报日
詹勇:论刑法中的扒窃,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年2月 第33卷第2期第128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 第881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472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456页。
转引自詹勇:论刑法中的扒窃,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2年2月第13页,李震山: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场所普设录影器论个人资料之保护,东吴大学法学学报2004年第二期第145页。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 第881页
张伟珂:扒窃独立成罪仍需细化,载人民法院报日
邱勇:&扒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载检察日报,日
朗胜: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2)第160页。
马克昌:《序》,为大谷实《刑事政策学》一书所作,第Ⅰ页。《刑事政策学》,大谷实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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