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包括哪些法律中的人身权有哪些参考文献

  摘要: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必然体现。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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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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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必然体现。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 中国论文网 /1/view-6116186.htm  关键词:民法;平等原则;特征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X(0-01   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而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具体体现为民法所确认的主体的平等地位和责任自负原则、造成损害应根据相当准则进行赔偿原则、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等。民法的这些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核心即商品关系这一特点决定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存在着多种经济成份,不同所有者之间及全民所有制法人之间都存在着各自的经济利益,因而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和协作,都必须遵循商品交换的原则。在商品交换中,必须是双方自愿,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进行的。商品关系的这一特征反映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组织,彼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这样,才符合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规律。   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同时也含人身权。民法不仅是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而且又是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的基本法。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是社会主义民法的两大任务之一。财产关系,实际上就是经济关系,但并不都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发生的财产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主体上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这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与因行政隶属发生经济关系的重要区别。   二、我国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与生俱来,为公民终身享有,而不论其在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方面是否存在着差异。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即使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单位,在民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也一律平等。即使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也必须受民法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地位保持平等。   3.民事主体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4.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的保护,任何人因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都有权要求他人承担责任。   三、我国民法中平等原则的特点   1.权利主体相对独立性与根本一致性的统一。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法人与公民)都处于独立地位,相互关系平等,但是这种独立性已不具有私有制商品关系中那种阶级对立的内容。独立主体之间体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和进行经济联系的协调性。   2.个人意志与社会意志的整体统一,这一特点反映了社会与个人、整体与局部、集中与民主的辩证关系,是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在法律上的表现。国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意愿,并不排斥统一意志下个人意志的相对自由。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这种个人意志与社会整体意志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统一。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违背了社会的统一意志和整体利益,即是出于自愿,法律上也要加以禁止。   3.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统一。我国民法所确认的平等原则,是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这种平等,不仅指平等权利,而且也包括平等义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任何人不能只享有权利不尽义务,也不能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民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反映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的一致性。这也是社会主义平等原则区别于资本主义和一切剥削阶级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则。   四、民法中平等原则的限制   我国民法同其它法律部门一样,是公有制经济的上层建筑,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早已成为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诸原则是我国民法社会主义特点的集中体现,它们是一个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反映广大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我们的平等原则规定权利主体的独立地位,但这种独立性并不是以个人为中心而脱离社会主义轨道,而是以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我们的平等原则强调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但这种协议并不等于自由放任,更不等于说协议就是法律,我们的平等原则保证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决不允许自私自利,不得为了个人私利而损害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平等原则需要进一步贯彻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高新技术与产品的不断广泛运用,使得交易的内容和时空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交易的衍生品比重迅速增加,各种交易形式支持手段多样化发展,一对一直接交易变成了同时在不同空间上多头交易,商业信用由依赖熟人转变为依赖机构信誉,政府和国际组织在信用担保,争议解决方面的作用和权威越来越大,在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平等原则早已超出了一国民法的界限,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具体到我国而言,虽然平等是现代法治的精髓,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要求在更加广大空间,更多主体之间的平等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实现多层次上的平等,除了摒弃过分的行政干预外,还应以民法的平等原则为指导,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把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原则引入政治体制,以法律的权威取代政治权力执掌者权威,民法的平等原则才能得以更好体现,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才能顺利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才能不断推进。   参考文献:   [1] 张福森.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人民出版社,2002.   [2] 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3] 许清清.公共行政变迁背景下民法理念在行政法领域的渗透与融合.湖南商学院学报,2010.   作者简介:扶帅(1989―),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法律硕士,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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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权的侵害与法律保护》------民法论文精修 [2]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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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造成人身权损害时,首先要依照这些原则明确责任由什么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项: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某些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都没有过错的侵权损害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也是通过这三项原则确定责任的归属的。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是指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人(加害人)在什么情况下,具备哪些条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因此,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是一致的,应当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1、主观过错。所谓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是基本的、普遍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即使由于自己的行为致他人损害,但若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负侵权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把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承担侵害人身权的责任一般也必须具备过错这一主观条件。在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构成中,由于侵害人身权行为的特殊性,法律对主观过错有特别要求。具体要求如下:(1)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有过错就应负责,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包括非法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名称权以及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名称等,必须是故意的,才承担责任,过失不构成侵权。(3)侵害肖像权、婚姻自主权,侵权行为人也仅仅就故意负责。(4)侵害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主观过错作不同要求。(5)侵害身份权,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是非法干涉身份权的,只有故意才构成侵权。2、违法行为。当事人虽然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但是,如果客观上并未实施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不可能负侵权责任。因此,行为违法也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也必须以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实施了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违反下列法定义务,就构成侵害人身权行为:(1)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2)一些特殊职业应尽的义务。(3)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所要求的义务。侵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形式:(1)行为人自己直接违反法定义务实施的侵权行为。这是最普遍的一种侵权行为。(2)自己监护、管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3)自己管理物件不当的行为。3、损害事实。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是构成人身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某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人身侵权责任只在有违法行为侵害了人身权并且造成了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以及精神损害等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才能发生。如果只有违法行为而没有人身损害事实,就不发生人身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了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和侵害身份权所造成的身份利益损害两类。人格利益损害包括两种:一是有形损害。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人格权造成公民身体、健康损伤和生命的丧失,公民为医疗伤害、丧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伤残误工损失、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所造成的其抚育的人的抚育费损失等,都是有形损害。二是无形损害。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信用权等人格权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如人格评价的降低、隐私被泄露、自由被限制、肖像和姓名被非法使用、名誉被破坏,以及由此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具体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亲属关系的损害。侵害配偶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或伤害、侵害亲权造成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亲情的损害、侵害亲属权造成的亲属的亲情损害等都属于此类损害。二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例如荣誉权、著作人身权中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三是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4、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杨立新•人身权法〔M〕•中国检察出版社, ;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 2001, (1)•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与保护〔J〕•民商法学, 2001,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杨立新•人身权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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