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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过度了吗?“熊姐”暴力视频引热议-熊姐-劳动民生―上海频道-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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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视力色:
“人肉搜索”过度了吗?“熊姐”暴力视频引热议
来源:劳动报 选稿:朱恬
  抽耳光、踹头踹肚子、拽头发、辱骂、助跑10米飞腿踢后腰……最近,一则约5分钟的“90后”女生暴打同龄人的手机视频,在网上疯传,并引起众多网民的公愤。
  部分网民通过强大的“人肉搜索”,将施暴者“熊姐”的个人与家庭信息公诸于众,包括她的QQ号、网络博客、家庭住址和学校等,并于10月26日集结在她的学校―――南湖二分校门口,试图给学校施压,要求学校和“熊姐”出来道歉。
  虽然迫于网络、舆论的压力,“熊姐”不久就出来致歉了,但是由此却引发了业界对于“人肉搜索”是否过度的热议。有律师表示,无论网友“人肉搜索”的结果是否正确,其行为已涉嫌侵犯隐私权,因此不值得提倡。而少数网友希望通过“以暴制暴”的方式教训打人者,更是触犯了法律。
  “考虑到熊某的未成年人身份和未来的人生道路,网友应冷静下来等待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并给予她改过的机会。逐渐升级的网络暴力只会适得其反,并可能滋生熊某仇恨社会的心理。”
  人肉搜索出“暴力熊”
  5分20秒的视频是10月22日被上传至某知名视频网站的。视频中,在上海市区某僻静弄堂里,一个被称为“熊姐”的女生,不断地抽打另一女生的脸。整个视频充斥着抽嘴巴、飞腿踢腰、脚跺腹部等暴力镜头……其间,有好事者还给“熊姐”递烟,并称“意思意思就行了”,而被打女生从头至尾没有还手。
  一名自称是该视频上传者的网友回帖说,视频来自其从出租车上捡到的一部手机,他看完视频后非常震惊,便想到将其传至网上让大家评论。在短短几天里,该视频点播次数突破90万次,引用转帖数超过5万次。
  由于场面震撼,这段视频迅速在网上传播蔓延,打人者招来广大网友的愤怒。更有网友发起人肉搜索,称要去教育教育打人的女生。还有网友曝料称,该女生是南湖二分校的学生。另有一位自称是知情人的网友“阿宝”发帖称,是这名被打女生抢了熊某的男朋友,熊某便对其实施报复。
  25日晚,有网友将打人女生的姓名、生日、家庭住址,甚至她父亲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家庭电话等信息统统公布到网上。除了各类文字信息,“熊姐”和被打女生的照片也被网友找出。“熊姐”的两张手机自拍大头照更被网友贴在了宽带山论坛和篱笆论坛。
  更意想不到的是,在某知名论坛“屠熊大会”网络召集令下,10月26日,有一大批网友集结在“熊姐”学校门口前,自发组成所谓的“网络纠察”。学校方面对此十分困扰,校方表示:“因为此事,学校秩序被扰乱,学生无法正常上课。”
  在网上,也有不少网友表达了对人肉搜索的厌恶。不少网友指出,将打人者的电话、居住地甚至父亲的身份证、手机号码都公布出来,对施暴者也是一种伤害。有市民认为,女生打人应该受到惩戒,但将其家庭隐私等信息滥公布,也很不好,万一造成严重后果,谁来承担责任?
  当初上传视频的网友说:没想到事情发展成这样,觉得质有点变了。我的初衷是想通过网络好好教育这个视频里的所有人,让校方老师知道有这个事情存在,然后妥善处理这件事。
  “网络暴力”该如何监管
  “人肉搜索”最早诞生于猫扑网,是指发动网民来查找某人或者某事的详细情况,并在网上公布答案,以大众的力量搜索出真实的结果。有的强力“人肉搜索”甚至涉及婚姻状况、家庭背景、资产状况、证件号码等信息。近年来,“人肉搜索”已经越来越变味了。
  对此,“人肉搜索”、“网络暴力”,不止一次被呼吁加强管理。《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已于日起生效。该条例对计算机安全等级管理、保护措施、禁止性的行为、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尽规定,特别是对近来社会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该条例明确“说不”。
  有律师表示,人肉搜索不是执法部门依法执法的行为,而是老百姓自发的行为,这涉及到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不过,他也坦言:“网上信息泄露和“人肉搜索”在法律上仍然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没有很明确的法律可以作为依据去处理这种情况。如果问责对象是发起‘人肉搜索’者,往往要看他的初衷或者是目的,看他是否具备恶意。此外还要看手段,是否通过黑客等盗取信息的手段,如果只是通过网上搜索引擎获得信息,那么这些信息属半公开化的信息,这样的获取方式,法律上是难以问责的。”
  另外,如果这些信息是当事人不加以特殊保密的信息资料,则不属于隐私范畴,网友在网上发布这类当事人不排斥、不反感的信息,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但是如果这些信息系当事人不愿被社会所知晓的信息,他人擅自公布后会给其生活带来一定困扰,这便涉嫌侵犯隐私权。
  “人肉搜索”最大的特点是其来源多元化,信息往往来自数量庞大的网民,但缺乏核实机制。一旦出现信息偏差或错误,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网民在发布或转载“人肉搜索”信息时,必须要慎之又慎。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隐私权被侵犯,可立即与网站取得联系,明确该信息为本人隐私,要求其马上删除。
  那么“网络暴力”该如何监管呢?有业内人士认为,如果针对“人肉搜索”立法会很狭隘,建议将其与网络管理放在一起。“很多人搜索了信息后会发布在网络上,应加强网站信息发布的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近日,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这部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草案,让人们看到了众多侵权损害案件的解决路径。
  有业内人士指出,草案对于“人肉搜索”类在网络上侵犯受害人权利的责任认定将有法律的统一规制。草案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犯个人信息入罪
  从熊姐暴力视频到“艾滋女”事件,日益泛滥并逐渐沦为网络暴力的“人肉搜索”,越来越受到关注。
  2008年,一名女白领由于丈夫出轨而选择跳楼自杀,她生前记录情感煎熬的博客文章被广泛传播,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搜寻与其丈夫王菲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王菲进行长时间密集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王菲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这一有着“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案子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两家网站侵害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业内认为,日益泛滥并逐渐沦为网络暴力的人肉搜索,除了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外,还会泄露其他隐私信息,严重侵犯公民权益,而且受害者无法知晓侵权者,遏制这类侵权行为单靠追究民事责任是远远不够的。
  为此,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名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有人担心将任何披露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入罪是否会造成打击面过宽?“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指出,“情节严重”是以上两罪客观方面的共同要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出售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较大、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造成受害人人身严重伤害等情形。
  “特别是对那些因人肉搜索随意传播他人隐私而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导致自杀或报复社会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赵秉志说,如果虽有出售、非法提供行为或者非法获取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不构成犯罪。
  “公民的信息安全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以刑法手段维护公民的信息安全,大大加强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对于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赵秉志表示。
  怎样避免隐私遭暴露
  网友热捧反“人肉”教程
  在“熊姐打人”视频热传的同时,近日,一个名为《百度和谷歌其实很可怕,你的隐私或早已暴露》的帖子同样在网上火热传播。发帖人称,通过百度和Google的搜索引擎,输入QQ号、邮箱等信息,就很容易能搜索到“人肉”对象的大量相关信息,而且事主往往防不胜防。
  发帖人还介绍了设计大众化网络ID、给QQ空间或者博客加密等几种防止信息泄露的方法。有网友戏称,此为反“人肉”基础教程。
  发帖人说,喜欢网上交友的网友,往往都会喜欢“起”一下对方的老底,而通过仅有的QQ号、手机号、MSN等线索,借助百度和谷歌就能办到。他举了个自己的例子:“一个人加了我QQ,上来就和我骂起来了。于是我就翻他信息,QQ空间是锁的,我就去百度搜了他的QQ号,果不其然,一连两页的信息都出现了!有在征婚网站发的帖,有在游戏论坛的,于是我在征婚网站找到他在该网站的ID,里面有他的照片、联系方式等等,原来是个大龄未婚、戴着眼镜、满脸痘痘且矮胖的男青年。于是我立即把他的照片发过去,想吓唬吓唬他,自然的,最后他向我道歉了。”
  该帖子在天涯等论坛上热传,不少网友都称开始了解到“人肉搜索”的强大。还有网友甚至把该帖捧为“反人肉基础教程”。
  论坛注册莫用个性ID
  发帖人称,发帖主要是想让网友避免信息泄露,他介绍了其中一些方法。比如,要到论坛注册网络ID,最好不要设置专有个性的独特ID。“如果一个叫王翠花的人是1985年出生的,她就喜欢用wch1985这样的ID,这可以说就是她的第二个身份证了,你去百度、谷歌上搜,什么信息都有。”
  比如,QQ空间、网络博客一定要对陌生人加密。“上次我的一个同事打电话联系不上,也不知道他家住在哪,我就到谷歌上搜他的手机号,最后在某区政府网站上找到了他家的地址,原来他因为他妈的养老金问题在上面反映过一次,还留了具体地址,于是我就找到他了,把他吓了一跳,他知道后特别愤怒,找到区政府网站才把信息删除了。”
  网络走过就会留痕
  网友张洪峰是著名的网络举报人,也是“人肉”方面的专家。他表示:“实际上,被‘人肉’几乎无法避免。只要你或你的朋友在网络上走过,就会留下痕迹。”
  他举例道:“上次我要了解一个地方官员的信息,我只知道他的名字,连头衔都不太清晰,后来我通过在网络上搜索他的名字,找到了他同事的博客。他同事在博客里提到,今天早上,我跟×××去哪里哪里吃饭,最后我通过这个博主,找到了想要的信息。”
  张洪峰介绍了一些避免信息泄露的方法:“比如注册论坛账号时,一些不是必填的项目就不要填,填QQ号时,可以在号码中间加空格,比如1234,可以写成1 2
3 4,这样看的人看得懂,但搜索引擎一般搜不出来。”
上海频道推荐阅读如何进行人肉搜索?
  如何进行人肉搜索?在人肉搜索疯狂的今天,人们自然对如何进行人肉搜索十分好奇,那么究竟如何进行人肉搜索呢?
  首先请阅读的网友注意! 作者写此文的目的是为了让大家更好的保护自己的隐私,请不要使用本文中方法做违法以及不道德的事情!
  当我们需要搜索一个人的时候,首先要找一些这个人的基本资料,例如:QQ号码,邮箱(别说邮箱不重要,注册业务都需要邮箱,试着在google中输入一个邮箱,可能你能找到一些东西哦)电话号码等等!
  首先看QQ资料,不管这个人的QQ资料是否真实,尽量在资料中挖掘有用的信息。利用你的智慧,社会工程学会让你找到能多东西。在他的QQ空间可以发掘到很多东西,比如好友、日记、邮箱地址等等。
  然后你就能够继续进行下一步了,利用他的网络ID找他的、日记簿、游戏账号等等,
  1、熟悉基本的上网应用。
  2、通过对方的ID或邮件地址,查出其ip地址,可以获得各种“马甲”的真实身份。
  3、从被查的人那里入手,比如查他朋友的博客,经常有意外的收获。
  4、利用、百度等超强的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
  5、如果知道对方所在城市,利用谷歌卫星地图查到他户外照片的确切所在地。
  6、不放过一些常用网站,如易趣、,天涯、猫扑大杂烩、新浪论坛等,对方都可能留下注册痕迹。
  7、具备一定的段案知识,喜欢侦探类小说或电影。
  8、具备一定的逻辑分析能力,整合梳理庞杂信息,拼凑出可被验证的调查结果。
  再次郑重声明:本文“如何进行人肉搜索”的目的是出于保护自己隐私,切勿用此方法用于不正当途径。
根,是中国人永远抹不去的情节,他代表一种故土情节,人老了,总是想回到故土,远在异乡,哪怕是死,也要让自己的骨灰埋在老家的土地里。根,在生物学里,是植物的本源和养分的吸收转化的通路,如果把中国互联网形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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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贴吧能通过百度id查出发帖人的具体地址吗
如果是用手机发帖能不能查出手机号码及发帖的地址
提问者采纳
那么有可能会暴露你的绑定邮箱(如果有的话),百度有义务保护用户的隐私。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你的百度ID被盗号,所以除非是你匿名发帖自动露出(不全的)IP地址,原则上不可能,否则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用户是不具备这种技术和能力的,除非你的百度资料上写的是真的。当然。这属于百度用户的个人隐私技术上可以。手机号码更不可能,那么你在邮箱里的个人信息可能会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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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应该有可能吧。警察办案貌似也用到过,人肉搜索不就是这么强大么厉害的话
因该可以吧
百度id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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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试试吧,可以对自己使用挽尊卡咯~◆◆
大家注意下&地址的楼主胖胖儿的QQ号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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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可以看他资料有他的发帖记录和QQ&他是河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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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八操的河南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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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真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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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就是个缺少父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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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干嘛把我的QQ号码发上来啊? 我压根从来没去过德克士。我招你惹你了,谁他妈是什么胖胖儿? 关我什么事?
楼主有毛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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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从人肉搜索来看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作者:融鹏 任卫鹏&&发布时间: 21:10:20&&&&[内容摘要]&人肉搜索的本质是好的,但是滥用人肉搜索的事件却严重侵害了被搜索者的相关权益,也因此催生了刑法修正案(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刑法对于滥用人肉搜索的行为只是起到了一种最低限度的规制并无法有效的遏制此类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件的发生,刑法还须完善。&&&&[关键词]&&人肉搜索&&&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ISP&&&&&&在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但是在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将人肉搜索犯罪化,取而代之的却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其对“出售、非法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处罚。那么刑法修正案(七)是否对人肉搜索置若罔闻呢?对此,笔者将从人肉搜索的角度加以分析,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一、揭开迷雾:人肉搜索中公民言论自由权、信息权同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博弈&&&&人肉搜索之所以遭受众多非议,甚至要将其犯罪化,归根结底而言就是搜索者的言论自由权和信息权过度侵犯了被搜索者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那么到底如何评价人肉搜索呢?&&&&&(一)人肉搜索概况介绍&&&&所谓的“人肉搜索”,有人认为其是一种利用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通过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人手,搜查其本人及与之相关者的博客、论坛、QQ空间等,藉以寻找各种线索的一种查找信息的方式。“人肉搜索”既包括以寻人、搜寻线索、揭露真相为目的的搜索(谓狭义的“人肉搜索”),也包括以知识问答形式出现的搜索(与前述狭义的“人肉搜索”相结合,谓广义的“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是一种“人查人”、“人问人”、“人挖人”的互动查询,是一种充分动员网民力量、旨在从“人”的身上寻找信息和答案的搜索方式,因而被形象地称为“人肉”搜索。因而据此,可将“人肉搜索”的一些基本特征概括为:&&&&&&&&&&&&&&&&&&&&&&&&&&&&&&&&&&&&&&&&&&&&&&&&&&&&&&&&&&&&&&&(1)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往往分为三种,即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服务商(ISP)、信息的征集者或提问者和信息的提供者或发布者。&&&&(2)人肉搜索是一种大型的网络社区性活动,但是其也有别于单纯的网络搜索活动。因为其征集信息的基本手段是利用搜索引擎或者交互式发贴,可以说是一种人找人、人靠人的人与人之间互通信息的大型互动过程。&&&&(3)人肉搜索的目的是为了查找某人,或者查找某事的真相,而这些人或者这些事往往是因为严重违法或者背离社会道德而引发,可以说人肉搜索是伸张社会正义的有力工具。&&&&(4)人肉搜索具有实现大规模群体之间信息资源互享的功能,同时对于信息的获取过程和手段来说,具有司法调查或者侦查的性质。而这也是之所以大家称之为其具有自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的原因。&&&&人肉搜索的工作原理:每个人在上网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会在网络上留下痕迹,包括在各个网站的注册信息、IP地址、邮件地址、ID等,搜索者借助各种搜索引擎,通过变换关键词的方式,从网络中“捕捉”到有关被搜索者的“踪迹”同时,浏览该贴的人倘若在现实生活中恰与被搜索者相识或对其个人情况有所了解,也有可能直接跟贴而提供有关被搜索者的有关信息,其他人随后亦可根据前贴提供的信息继续深入搜索。如此循环往复,有关被搜索者的信息得以不断被丰富也不断接近事实,从而最终从现实中找到在网络中被搜索的该对象。&&&&而人肉搜索意义可以简要概括如下:在现今这样一个信息爆炸的年代,人肉搜索有利的实现了信息的共享,是一种自发形成的信息供给渠道;作为一种查找、谴责违法悖德事件或者人物的一种手段,其不但在网上申明了现实社会中道德的权威性,也给现实社会中的人们敲响了警钟,是一种非主流的社会控制方式;作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当公力救济无法及时跟上的话,人肉搜索就是对受害个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机制。笔者认为这种概括是合适的。&&&&(二)“人肉搜索”所引起的是是非非&&&&目前,学界对于人肉搜索,主要有三种观点: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观点,还有一种是折中的观点,其认为人肉搜索只是一种技术中立的工具,本身无所谓好坏,其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造福于人,也可能危及他人,但是目前从人肉搜索的现状来看,其需要的是更多的规范和呵护,而不是禁止,更不能一棒子打死。&&&&&那么,人肉搜索为什么遭受非议呢,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获取信息的手段可能不正当,包括利用黑客技术入侵他人电脑或者其他系统、截获电子邮件等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信息。(2)人肉搜索是一个个的网民集体接力进行搜查的过程,而在众多的传播过程中,所要查找的人物的基本情况或者其他事实,难免有所变形,难免渗透自己的主观评价或者情感宣泄,从而很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名誉权;(3)获取的信息有被滥用的可能,即在人肉搜索过程中获取的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可能被其他不法行为人滥用,进行相关的犯罪。(4)人肉搜索这种群体活效应往往给被搜索者带来极大的压力,往往使家庭生活受到严重侵扰,从现有岗位上被辞退,精神极度萎靡或者导致抑郁、自杀等,所以,也有人称之为网络暴力。&&&&(三)人肉搜索非议中两种权利的博弈&&&&通过上面的介绍和评析,笔者认为,人肉搜索对于搜索者而言,是一种言论自由权、信息获取权以及一种对社会事件的参与权和批评监督权,其权源也是正当的。而这些权利是在宪法上有所规定的,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从人肉搜索的目的而言,即或为查找某人,或者为查清某个事件的真相,其目的也是正当的。最后,人肉搜索通常利用搜索引擎或者交互性发贴的形式来查找某人或者某事,因此其手段也是正当的,因而综上所述,人肉搜索本身是合法的。&&&&当然,我们上面的分析是从一种理论的应然角度和事物的本质出发所得到的结论,是撇开了对人肉搜索的滥用而在观念上所得出的结论。但是站在被搜索者的角度,站在一种实然的角度来看,人肉搜索在很多时候却遭到了滥用,过度侵犯了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的个人属性,很容易造成侵犯他人名誉、荣誉以及构成侮辱、诽谤等罪。而且当人肉搜索的手段如果失控或者违法的时候,更容易构成其他犯罪。但是在我国并没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赋予公民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保护权,因而人肉搜索的滥用在很多情况下却侵犯的是“不是权利的权利”。&&&&另外,即使是合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个人是否可以任意在网上发布、传播呢?笔者认为不能,而单就传播者这个行为而言,如果是传播的他人的身份信息,如出生日期、姓名、手机号等,现行刑法无法处罚,只能看后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如果传播其他的被搜索者不愿意公开的非身份信息,则有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罪等。&&&&最后,对于违法者的个人信息的随意传播构成对个隐私的侵犯吗?有人认为,违法者没有隐私权,只有合法者才有隐私;网站公布事实经过、批评违法行为,符合公众利益,对其信息进行传播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违法者是有个人隐私权的,违法犯罪者只是没有与违法犯罪有关的隐私权以及接受司法处理需要的信息的隐私,除此之外,违法犯罪的个人也是隐私的。况且,即使违法犯罪,司法机关也不能随意宣传个人的违法犯罪,必须照顾到犯罪人个人再社会化的需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更是如此。而且是否违法和犯罪只有经过法庭终审后才能确定,在此前不能剥夺行为人的相关权利。&&&&可见,在人肉搜索中,搜索者的言论自由权以及信息获取权无疑在博弈中站到了相对于被搜索者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更为优越的位置,但是搜索者的权利也不是无度的和无限制的,必须遵守一定的底线,否则也会造成侵权或者犯罪。&&&&二、规范分析:刑法修正案(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该条进行分析,其有如下特点:&&&&(一)从犯罪客体来看&&&&从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来看,该罪是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规定在一起的,而依据通说后者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和邮政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那么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否也为同一的复杂客体呢?笔者认为该罪第一款的犯罪客体也为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和有关单位的业务管理活动。因为,就第一款而言,其要求主体是特定单位的员工,犯罪对象必须是履职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可见其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私有属性。但是第二款谈不上侵犯有关机关的相关业务活动,即为简单客体。&&&&(二)从其客观方面来看&&&&首先,不管是出售、非法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等,其前提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因为这些单位具有法定的不得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义务。而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其含义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次,第一款规定的出售和非法提供行为针对的必须是在履行职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强调职责的背反性。而第二款之规定了窃取或者其他非法获取行为,其强调获取手段的非法性。&&&&再次,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但是何谓公民个人信息呢?有学者认为,可将信息分为用于社会交往的一般信息与信息所有人的特殊生活信息。前者是指信息所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一般性信息,后者则特指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生活经历、婚姻、财产状况以及社会关系等信息。一般来说,特殊生活信息作为信息所有者的重大生活隐私,应当被列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毫无疑义的,而对于一般信息,由于其并不包含信息所有者不愿公开的重要个人信息,其并不能被作为隐私权的内容而加以保护。但是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因为现实的来看,个人手机号码、个人的邮件地址等,正在成为一种有价值的信息,甚至有人高价收购这些信息,而且现在的垃圾手机短信、垃圾邮件,已经成为一种现实的并且严重的社会灾害,尤其是垃圾电子邮件,已经在国际上给中国的形象和网络秩序的规范带来的严重的挑战。所以,这些一般信息是不是都不列入该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不可一刀切,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后,该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为非法提供,那么如何理解非法提供呢?非法提供行为必须具有确定的要求提供者吗?对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网上发布或者进行网络链接的构成本罪的非法提供吗?笔者以为,在该罪第1款规定中,非法提供是与出售相并列的,因此从严密法条的含义来看,这里的非法提供应该理解为除过有偿提供以外的其他一切无偿提供行为,并且参照具体的国家规定予以认定。而且刑法中非法提供行为,如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军事设施罪等,这里的非法提供行为,无疑都具有明确的指向对象。所以,在网上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对之进行链接的行为还不是非法提供行为,也没有国家规定此类行为。&&&&(三)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在该条中,既规定了个人犯罪,也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就该条第1款而言,其犯罪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虽然规定为个人犯罪,但是必须是这些特定单位的工作人员,非这些特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该罪。可谓典型的单位职工犯罪。那么除此之外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能够该罪呢?这就取决于对“等”字的解释了。笔者认为,正如有学者所言: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了具有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后,后面使用“等”、“其他”等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做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因此,其他单位的职工要构成此罪,必须与所要列举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这些单位的性质相类似,即所提供的服务和业务具有公共性,其很容易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其具有法定的要求个人提供其基本信息的权利,具有保守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义务等。但是这些特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非特定单位的员工却不能构成本款所规定之罪。&&&&(四)从其主观方面来看&&&&从本条来看,其主观状态应为故意,而且应为直接故意,因为其行为方式都是出售、非法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等。&&&&三、链接分析:从人肉搜索的立法规制来看刑法修正案(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我们知道人肉搜索的本质是好的,但是对于滥用人肉搜索的行为则过度侵犯了被搜索者的相关权益,则必须予以规制,而刚刚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规定能够给大家一个满意的说法吗?笔者将对此分析,论述如下:&&&&(一)从行为主体方面来看两者之间的差异&&&&我们知道人肉搜索通常有三方主体,即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服务商(ISP)、信息的征集者或提问者和信息的提供者或发布者。其中提供信息交流空间的服务商(ISP)提供人肉搜索的平台和空间服务,即提供网站、网页、&BBS论坛或者博客等服务,其掌握着大量的在其空间上发布的信息;而信息的征集者或者提问者,则是在网上启动人肉搜索的人,或者需要查找某人或者某事的人。而进行人肉搜索的人,一般是怀抱有正义感和公益心的网民。那么这些进行人肉搜索的网民以及ISP&符合刑法修正案的中有关犯罪的主体要求吗?而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认定ISP是否构成特定单位(除过特定单位或者其员工本身参与人肉搜索)?&&&&&笔者认为:提供人肉搜索服务的平台空间的ISP在性质上比较接近电信部门,其提供的服务也具有公共性,而且其也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因此该ISP与这些单位具有同质性。但是其不能成为该条的单位犯罪主体。因为没有国家规定明确其法定的保密义务。&&&&而该条第2款和第3款则是普通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构成,不存在主体问题,即任何的ISP以及网民都可以成为该两款的犯罪主体。&&&&(二)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两者之间的差异&&&&首先,就刑法修正案(七)第1款的规定而言,要构成该款的犯罪,如上所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非法提供,二是针对的对象必须是在自身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获得公民个人信息。而在人肉搜索中(在此也撇开特定单位或者其员工本身参与人肉搜索这个情况不谈):(1)如前所述,参与人肉搜索的ISP以及其他网民即使非法提供或者出售相关信息也无法“违反国家规定”。(2)ISP或者ISP的员工,由于其提供专门的交流空间服务,其当然会在提供服务过程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是除此之外的网民,则无法符合该要求。(3)在人肉搜索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通常为网上回贴、设置网上链接、在网上发布等。对此笔者认为,只有在论坛中或者博客中,针对特定个人或者特定某些人的回贴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非法提供行为,而网络链接以及网上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被提供对象不明确,而不构成非法提供行为。(4)在人肉搜索中,经常出现通过姓名、年龄、身份、电话、地址、QQ号、电子邮箱以及其他隐私事件搜索被搜索者,或者指向这些搜索目标而逐步查找某人或者某事情。那么这些公民的个人信息是该条的公民个人信息吗?笔者认为,网络世界不同于现实世界,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次,就刑法修正案(七)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行为是盗窃和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即在没有特定主体的要求下,本款中的犯罪行为需要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本身违法,那么在悬赏式的人肉搜索中,搜索者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他人信息的,如前所述,笔者认为不构成本款所规定之罪。但是如果以黑客技术等方式入侵他人系统而获取相关信息的,则可能构成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或者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的规定而构成相关犯罪,那么在此情形下便形成了法条竞合。&&&&&总之,由此看来,刑法修正案(七)对于滥用人肉搜索的行为的规制,只是对普通主体采取非法手段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本身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所获得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主体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比如相关的ISP以及员工的相关行为。&&&&四、回应性分析:对刑法修正案(七)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完善&&&&通过从人肉搜索的角度分析,我们知道刑法修正案(七)对于滥用人肉搜索的行为的规制还不能令人满意,其也暴露出不少在立法和司法上需要完善的地方,对此,笔者建议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一)通过立法完善有关ISP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不得滥用和保密的义务&&&&我们知道要构成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所规定的特定主体,必须在国家规定层面建立起相关主体对在履行业务活动过程中所获取的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或者不得滥用的义务,否则因缺少“违反国家规定”而无法成为该罪的特定主体,也无法在客观行为上构成“非法”出售或者“非法”提供。而且,如前所述,就其性质而言,ISP同该条的特定的单位性质相差无几。所以,应该通过立法明确ISP或者ICP的电信部门性质,并规定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或者不得滥用的法定义务。&&&&(二)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规定ISP的有关片面共犯的规定&&&&即在立法中可以规定为:明知他人发布的是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而故意提供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网络链接服务的,或者明知他人在自己提供的网络空间中发布侮辱、诽谤他人的信息,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对其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1)ISP对于网民发布的信息具有比较强的编辑控制能力,规定其刑事责任无疑可以有力的遏制此类严重危害行为的传播。(2)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等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了ISP的相关义务:即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在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运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3)我国已有学者从刑法理论上探讨了ISP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而ISP泄露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正好符合此种情形。(4)在淫秽电子物品犯罪中司法解释已有了相关范例,即明知是淫秽的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链接的,或者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而对其提供各种帮助的,对其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规定ISP对于人肉搜索中相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片面共犯规定是可行的。&&&&(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我们知道要构成刑法修正案的有关犯罪,即使其他要件都具备,如果无法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则也无法认定犯罪。如上所述,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可以肯定地是并不是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都值得保护,然而对于公民个人以及其他人具有利用价值并且被他人利用会造成严重干扰社会生活后果的公民个人信息,则应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而至于外延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之,人肉搜索事件唤起了人们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权益意识,也催生了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我们的立法者对于人肉搜索还是采取了一种比较谨慎的态度,为网上公民信息保护只是提供了一个最低限度的保护,但是刑法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我们所要做的就是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在刑事立法上进一步加以修改和完善,以建立其文明、合法的民意表达方式和表达机制。第1页&&共1页编辑:李晓蕊&&&&文章出处:刊载于《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2009年度)(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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