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是否有权处理村村党小组会议记录上的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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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湟水村民小组与连州市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湟水村民小组。代表人黄亚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木友,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是原告的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剑辉,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地址:连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泽和,市长。委托代理人庄益智,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学松,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过水埪村民小组。代表人陈建雄,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湟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湟水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不动产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以(2012)清中法行辖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向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过水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过水埪村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湟水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黄亚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木友、吴剑辉,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庄益智、李学松,第三人过水埪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陈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于日颁发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号给原告湟水村民小组,于日颁发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给第三人过水埪村民小组。原告湟水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在发给第三人过水埪村民小组的涉案新的《林权证》附图勾红线时,错误地将西至老虎坳水冲与过水埪交界的水冲勾成旱冲,将原告部分林地错误画入了第三人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被告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林权核查登记表》(过水埪村),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新林权证经过核查并得到原告方确认;2、《林权登记公示表》(过水埪村),证明被告已经于日为第三人林权登记进行公示;3、《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过水埪村),证明第三人按要求申请林地林权证;4、《现场勾绘发证范围图》(过水埪村),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所涉宗地不在两村的争议范围内;5、《山权林权所有证》(过水埪村),证明第三人持有1981年第001726号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其持有的新林权证的权属依据;6、《新版林权证及附图》(过水埪村),证明其与原现场核查范围无误;7、《林权核查登记表》(湟水村),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新林权证经过核查并得到第三人的确认;8、《林权登记公示表》(湟水村),证明被告已经于日为原告方林权登记进行公示;9、《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湟水村),证明原告按要求申请林地林权证;10、《现场勾绘发证范围图》(湟水村),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所涉宗地不在两村的争议范围内;11、《山权林权所有证》(湟水村),证明原告持有号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其持有新林权证的权属依据;12、《新版林权证及附图》(湟水村),证明其与原现场核查范围无误;13、湟水村要求复核换证范围的申请书,证明湟水经济社申请连州市林业局对发证重新作出实地调查和更正,林业局换证办要求东陂林业工作站组织复查;14、《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连州市林业局(换证办)接访来访人原告方代表黄亚石、黄木友;15、《复查结果答复》,证明双方争议的旗山岭老虎利经核对,四至清楚,与勾图完全吻合,不存在重证;16、两村换证范围示意图,证明换证范围无重叠。17、《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节选,被告换发新的《林权证》给原告及第三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湟水村民小组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按上级指示精神,对原告于1981年领取的连林证字NO.001724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四栏老虎坳(西至老虎坳水冲与过水埪交界)进行换证,虽然,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四至表述很清晰:“西:竹冲顶落老虎裆田面大路过牛栏坪冲与过水埪壶并田山交界”,但是,由于被告填证机关连州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工作不认真,在勾红线附图时,错误地将西至老虎坳水冲与过水埪交界的水冲勾成旱冲。从而将原告所有的部分林地错误地画入了第三人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的附图内。事实上,按第三人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四至表述为:“东:与湟水雀子田旱田老大路”,也就表明第三人与原告的交界是在水冲的位置。因为,只有在水冲的西面位置才是旱田。从第三人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记载的“旱田”更是水冲和老大路往西的地方,旱冲的周围根本没有田。也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的交界是水冲,从而证实被告填证机关连州市林业局在绘图、制图时的错。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上“西:竹冲顶落老虎裆田面大路过牛栏坪冲与过水埪壶并田山交界”上所记载的“竹冲顶落老虎裆田面大路”,也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的交界是水冲而不是旱冲。因为竹冲顶落老虎裆田面大路是在水冲的上方。竹冲顶落老虎裆田面大路就是水冲,而不是旱冲。而且,旱冲的周围根本没有田。所以,很明显是被告填证机关连州市林业局在绘图、制图时犯下的错误。对于被告的错,原告在今年种树,第三人来拔树苗时,原告才发现,为此,原告要求村委会、镇政府解决。镇政府也曾会同连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城南派出所到现场调查取证。原告也向被告的填证机关连州市林业局请求更正,而该局却认为:“经东陂林业工作站核查校对湟水村号《林权证》、过水埪号《林权证》四至清楚,完全吻合,不存在重证。”但是,被告没有注意到是被告的填证机关连州市林业局绘图、制图时所犯的错。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981年版山权林权所有证》,证明原告拥有该林权;2、《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拥有该林权;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拥有该林权;4、附图,证明被告错误勾少原告的林地;5、申请,证明请求被告填证人更正;6、关于更正错误林权证的请求,证明请求被告填证人更正;7、《连州市林业局(换证办)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请求被告填证人更正;8、《关于卫民村委会湟水村与过水埪村山林纠纷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的填证人更正答复;9、《过水埪村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申请林权、林地;10、2006年过水埪村民小组的《林权证》,证明第三人取得错误的《林权证》;11、证明,证明被告填证机关的错误证明。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称发放给第三人过水埪村民小组的涉案新版《林权证》附图勾红线存在错误,将属于原告的部分林地画入第三人的林权证附图内是不成立的;发放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是按换发林权证的法定程序进行的。受理了其换证申请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边界方代表到实地现场对换证四至范围进行踏查并勾绘到地形图上,对权属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填写了核查表,并得到包括原告在内的边界方人员踏查人员的签名确认。在村委会公示30天,各方无异议后,经卫民村委会、东陂镇政府签署意见报我府林地林权登记换证部门,经审核确认该资料符合换证要求后才发放新版的第号《林权证》。其附图也是经过核对无误才进行发证的。2、本案涉案新版《林权证》经过复查,其四至清楚,与勾图吻合,不存在重证的情形。原告于2012年5月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实地调查林地西边与第三人林地东边图纸不相符一事,经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的答复和指引,连州市东陂林业工作站经过实地复核、重新走访调查原告方原参加换证现场勘查的有关人员核实,认为双方边界无误,并向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答复复查情况:涉案林地四至清楚,完全吻合,不存在重证;3、被告对第三人核发的新版《林权证》也是严格按换发证的要求和程序办理的。被告对发放给原告与第三人相邻涉及本案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新版《林权证》,也是一起进行现场核查,同期根据各自相关的证据材料,依照法定的受理、现场核查、公示等程序,经村委、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为原告发放的新版《林权证》也是按相同的换发林权证的要求和程序办理。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核发本案涉案的新版《林权证》是严格按换发证的要求和程序办理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过水埪村民小组陈述称,1、第三人完全同意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的文件,认为东府(2012)49号《关于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委会过水埪村民小组和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委会湟水村民小组山林纠纷的调解意见书》内容真实,实事求是。干部实地探查,双方代表签名确认,以证对山,发证过程使用先公示后发证和民主、公开、公正程序,这是非常正确的。2、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是根据1981年的《山权林权所有证》,通过申报、核查、现场勾绘发证范围图公示、发放证书,一切都是按规章办事,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3、第三人完全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自第三人于1981年取得《山权林权证》以来,其村民一直经营这片林地,从来没有异议,原告想用地名的字眼混淆分界线,从而达到侵占目的。连州市东陂林业工作站组织原核查人员到实地再次复查,走访原告方原参加划分山界的有关人员,并作出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湟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东陂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争议地四至清楚,发证手续齐全,双方林权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争议地属过水埪村民小组所有;2、东陂林业工作站《通知》,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所有。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连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城南派出所处警后向湟水村民小组及过水埪村民小组及见证人等所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2、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过水埪村民小组老虎利(壤)山拔树苗方位图;3、现场堆放所拔杉树苗的照片。原告凭以上材料用于证明涉案新的《林权证》附图勾红线时,图中东是石头冲,西至水井冲,但勾成水冲,从而将原告的山地勾画给了第三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至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讲的事实。原告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湟水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2、5、11、13、1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之3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水冲”三个字与证据之1、2有矛盾,对证据之4有异议,将水冲划成旱冲,对证据之6与对证据之3、4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之7、8、9、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将水冲写上去,对证据之15、16有异议,不吻合,均混淆了水冲和旱冲,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之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之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民委员会过水埪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至12、14、15、16均无异议,对证据之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复核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之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之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之6、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之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四份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这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讲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至12,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对其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有异议,但其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换发《林权证》的真实情况,即由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换证申请后,被告依据双方于1981年所各自持有的《山林权证所有证》,组织相邻各方代表到需换发证的山地进行现场踏查工作,由各方代表在《林权核查登记表》栏内签名予以确认山地名称及四至等情况,依法进行公示,在公示期满后,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四至清楚,无争议的情况下才换发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3、14、15、16,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亦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2、3,是被告依原告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依发证程序审核登记后,才换证给原告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4,原告用于证实被告错误勾少原告的林地,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5、6、7、8、9,本院对原告所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0、11,原告用于证明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错误,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之1,本院不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之2,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东陂林业工作站已通知原告湟水村民小组自行清理所种树苗这一事实;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所调取的4份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附图勾红线时,图中东是石头冲,西至水井冲,但勾成水冲,从而将原告的山地勾画给了第三人,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过水埪村民小组以其持有的连林证字NO:001726《山权林权所有证》为权属依据,于2004年向被告申请将座落村东面小地名:“旗山岭老虎利”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换发新证。被告受理申请后,依程序组织相关权利人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踏查、勘察,先后制作《林权核查登记表》、《林权登记公示表》、《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材料,材料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在日《林权核查登记表》上小地名“旗山岭老虎利”的四至表述:“东:与湟水雀子田旱田老大路面与湟水村雀子田有水冲路面交界;南:岭顶火路;西:与胡并田山分界;北:水井冲大路新坡塝山交界”,参加踏查人员过水埪村的陈继良、新坡塝村的黎正文、胡并田村的方廖日明、湟水村的黄云新、黄启良等代表人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予以确认,核查人员意见栏表述:四至清楚,无争议,由连州市东陂林业工作站加盖行政章。在日公示的《林地登记公示表》上注明“如有不同意见或需要修正,请于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镇或市山林换发证办公室书面反映,逾期此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附上小地名“旗山岭老虎利”的四至界线表述:“东:与湟水雀子田旱田老大路面与湟水村雀子田有水冲路面交界;南:岭顶火路;西:与胡并田山分界;北:水井冲大路新坡塝山交界”,加盖了连州市东陂林业工作站公章。在《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小地名“旗山岭老虎利”的四至界线表述:“东:与湟水雀子田旱田老大路;南:岭顶火路;西:与胡并田山分界;北:水井冲大路新坡塝山交界”;连州市林业局于日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提出“同意报市政府换证”意见;连州市人民政府于日在“发证机关意见栏”签署“同意换证”的意见。公示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之后,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于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注明,林地所有权利人:过水埪村民小组;坐落:村东面;小地名:旗山岭老虎利,面积:86亩;林地使用期:永久;四至:东:与湟水雀子田旱田老大路;南:岭顶火路;西:与胡并田山分界;北:水井冲大路新坡塝山交界;《林权证》附有【过水埪村民小组林权证附图】,该附图与踏查图相一致。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上登记的“东:与湟水雀子田旱田老大路”与《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登记的“东:与湟水雀子田旱田老大路面与湟水村雀子田有水冲路面交界”出现不能完全一致,是由于电脑表格栏录入文字有限的原因。原告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民委员会湟水村民小组以其持有的连林证字NO:001723《山权林权所有证》为权属依据,于2004年向被告申请将座落村西面小地名:“大旗岭至雀子田”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换发新证。被告受理申请后,依程序组织相关权利人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踏查、勘察,先后制作《林权核查登记表》、《林权登记公示表》、《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等材料,材料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在《林权核查登记表》、《林地登记公示表》、《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小地名“大旗岭至雀子田”的四至表述都是:“东:冬瓜山顶下576.7高程山嘴大路直下老虎冲田面与陈家山交界;南:冬瓜山(大旗岭顶火路);西:竹冲顶落老虎裆田面大路过牛栏坪冲与过水埪壶并田山交界”;北:牛栏坪至老虎冲山脚荒田与新坡塝果园交界”,参加踏查人员过水埪村的陈继良、新坡塝村的黎正文、胡并田村的廖日林、湟水村的黄云新、黄桂林、黄民强,卫民村委会干部黄启良等代表人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予以确认。核查人员意见栏表述:四至清楚,无争议,由连州市东陂林业工作站加盖行政章。在日公示的《林地登记公示表》上注明“如有不同意见或需要修正,请于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镇或市山林换发证办公室书面反映,逾期此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公示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之后,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于日给原告颁发了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注明,林地所有权利人:湟水村民小组;坐落:村西面;小地名:大旗岭至雀子田,面积:543亩;林地使用期:永久;四至:“东:冬瓜山顶下576.7高程山嘴大路直下老虎冲田面与陈家山交界;南:冬瓜山(大旗岭顶火路);西:竹冲顶落老虎裆田面大路过牛栏坪冲与过水埪壶并田山交界”;北:牛栏坪至老虎冲山脚荒田与新坡塝果园交界”;《林权证》附有【卫民村委会湟水村民小组林权证附图】,该附图与踏查图相一致。日,原告的部分村民就老虎坳山林种植的杉树苗被拔掉一事报警,连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城南派出所处警后调查答复了相关当事人。日,原告向连州市林业局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实地调查林地西边与第三人林地东边图纸不相符一事。经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的答复和指引,连州市东陂林业工作站经过实地复核、重新走访调查原告方原参加换证现场勘查的有关人员核实,认为双方边界无误,并向连州市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答复复查情况:涉案林地四至清楚,完全吻合,不存在重证;原告认为是被告没有注意到是被告的填证机关连州市林业局在绘图、制图时所犯的错。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另查明,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连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城南派出所处警后就连州市东坡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湟水村民小组与过水埪村民小组制作的资料(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含双方签认的图纸)共4页,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上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记载:现场是老虎壤山“东至石头冲,南至黄冲倒水为界,西至水井冲,北湟水村自留山”。现场为用锄头翻地所种植的杉树苗被拔起,被拔起的树苗丢弃枯死遗留在现场。参加勘验、检查人及原告和第三人的代表人、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争议的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争议的林地小地名叫“旗山岭老虎利”、“旗山岭老虎壤”、“旗山岭老虎裆”、“旗山岭老虎坳”,都是同一个地方,东至湟水村雀仔田旱田老大路面,老大路往东与石头冲交界,而石头冲与湟水村民小组的现有林地交界。原告认为雀仔田、旱田是同一个地方,而水冲与雀仔田旱田相距约30米,与老大路面交界,石头冲位于水冲往东约100米处,亦与老大路面交界。第三人则认为雀仔田、旱田不是同一个地方,而水冲与石头冲是同一个地方。争议地上的原有林木已被砍伐,现由第三人种上了新的树苗。本院认为,原告湟水村民小组认为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于日换发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换发新的《林权证》的申请进行审核、公示、登记、发证,是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的规定赋予被告依法履行林权登记的职责,符合被告主体资格;由于该案的处理与过水崆村民小组有利害关系,故过水埪村民小组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发给第三人的涉案《林权证》附图勾红线时,是否将西至老虎坳水冲与过水埪交界的水冲勾成旱冲,将原告部分林地错误勾画入了第三人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被告作为山林换发《林权证》的职能部门,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在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受理、核查、勘察、公示、登记、发证等程序,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边界方代表到实地现场对换证四至范围进行踏查并勾绘到踏查地形图上,并得到了原告及第三人在内的边界方踏查人员的签名确认。在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公示30天,各方无异议后,经审核确认该资料符合换证要求后才给原告及第三人发放了新版《林权证》,其附图与踏查图也相一致。原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领取新版《林权证》后直至2012年3月均无提出异议。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实地调查林地西边与第三人林地东边图纸不相符一事,经连州市东陂林业工作站人员实地复核、重新走访调查原告方原参加换证现场勘查的有关人员核实,认为双方边界无误,涉案林地四至清楚,完全吻合,不存在重证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对于被告在换发新证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意见。所以,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核发的新版《林权证》是严格按换发证的要求和程序办理的,程序合法。新版《林权证》与旧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最大区别就是附有地形图,清楚表明具体四至的位置和走向。被告换发给第三人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和换发给原告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的附图均与原来的踏查地形图相一致。如果被告在发给第三人的涉案《林权证》附图勾红线时,将原告部分林地错误勾画入了第三人涉案《林权证》附图,必然产生与原告的《林权证》的附图出现部分重证现象,但现在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和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并没有存在重证问题。原告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经过相关权利人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踏查、勘察后制作的《林权核查登记表》的四至范围认定及勾绘出的踏查地形图的情况下,认为被告勾红线附图时,错误地将西至老虎坳水冲与过水埪交界的水冲勾成旱冲,从而将原告所有的部分林地错误地画入了第三人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的附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上登记的“东:与湟水雀子田旱田老大路”与《林权核查登记表》、《林地登记公示表》上登记的“东:与湟水雀子田旱田老大路面与湟水村雀子田有水冲路面交界”存在文字上的缺失瑕疵,但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的四至中的“西至:竹冲顶落老虎裆田面大路过牛栏坪冲与过水埪壶并田山交界”。另外,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新的《林权证》附图,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以及本院实地勘查情况来看,对争议地旗山岭老虎利的四至表述清晰,并无矛盾。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南至山顶火路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南至冬瓜山(大旗岭顶火路)相连接。而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西至竹冲顶老虎裆田面大路过牛栏坪过水崆壶并田交界与连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城南派出所组织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进行现场勘查,双方代表及见证人所确认的“老虎壤山现场东至石头冲”相连接。所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证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且第三人从未因四至不清而提出异议。因此,被告颁发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湟水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于日颁发给第三人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过水埪村民小组持有的连府林证字(2006)第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州市东陂镇卫民村村民委员会湟水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聪审判员  潘玉琪审判员  梁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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