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对各国消费者权益有哪些哪些影响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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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对全球文化的影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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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经济全球化对世界经济的影响|第​七​章​ ​经​济​全​球​化​对​世​界​经​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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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挑战与对策 08:43&&来源: |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经济全球化/挑战/对策
  内容提要: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使公司超越了简单的最大化股东利润的狭窄视野,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又相对模糊。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应对理论、实践与现实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挑战,作为在全球化经济中扮演主要角色的内国公司与外国公司,都必须在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向社会提供完整真实的信息,参与国际竞争。 作为市场规制者的国家,必须重构主权,积极行使经济主权,并加强的执行。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追溯
  (一) 公司社会责任的缘起
  公司社会责任的缘起可以追溯到20 世纪。在大陆法系,德国学者早在1920 年主张所谓的“企业自体思想”的理论,以及从国民经济角度认识公司,反映到1937 年德意志股份法第70 条第1 款规定:“董事有责任根据企业和职工的福利和国家、国民的共同利益的要求运营公司。”此规定后来被指责为当时纳粹政权下风行一时的以全体国家的团体法思想为基础的指导者理念,在1965 年股份法中被删除。但是德国1951 年制定共同决定法,规定必须选任劳务董事,再进一步,根据1976 年的共同决定法,更加强化了劳动者的经营参与。[1]在英美法系,公司社会责任的探讨,可以追溯到20 世纪30 年代美国伯尔(Berle) 与多德教授( E Merrick Dodd) 的著名论战,其原因是1929 年纽约股市崩盘,美国陷入历史上罕见的大萧条。对两个观点进行调和的是鲁德(David Ruder) 教授,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唯一的限制是公司政策必须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着合理的联系”。[2]
  (二) 公司社会责任的域外视角:以美国为中心的观察
  随着公司对社会经济影响的深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面临挑战。在美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共识的重新思考由Henry Hansmann 和Reinier Kraakman 教授颇具煽动性的《公司法历史的终结》[3]开始。Henry Hansmann 和ReinierKraakman 教授被称为“激进的趋同乐观者”[4],因为他们不仅预见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趋同, 而且他们认为所有发达经济的最终公司治理结构都将汇聚于英美模式, 他们将其称之为“标准的以股东为导向的模式”。在该模式下, 正如HenryHansmann和Reinier Kraakman所描述,最终对公司的控制是掌握在股东的手中,公司管理人员排他的为股东经济利益管理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比如债权人供应商雇工和顾客) 的利益,应该通过明示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进行保护,而不是通过参与公司治理。 最终, Hansmann 和Kraakman 的公司治理理论认为公司的责任仅仅是管理者在公司法上仅仅直接对股东的责任,并以此实现了促进社会总财富的增长。 尽管他们认识到公司应该不仅仅对股东承担责任,那些责任应该在其他制定法(比如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和环境法) 以及明示的合同中规定,他们也认识到公司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性,但是他们反对公司法本身应该包括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模式。
  但是,在理论界,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极端的观点,可以称为“不承担责任”的立场。这种不负责任的立场的追随者,是源于公司是“合同连接体”的观念,即公司合同连接体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债券持有者、管理者、雇员、供应商以及顾客之间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尽管这并非合同连接体的必然含义。不承担责任立场的拥护者认为,由于公司是法律的拟制,所以只对任何与公司缔结契约的相对方才有指示作用,它“不能承担社会的或道德的义务,就是因为无生命的物体不能承担这些义务”。[5]严格接受合同连接体比喻的含义,并将公司的目的理解为最大化股东的利润,不承担责任立场的主张者甚至认为,当违反法律有利可图的时候,公司管理者甚至没有社会的或道德的义务去遵守法律。因此,比如说,作为该观点的主要主张者,Frank Easterbrook 法官和Daniel Fischel 教授认为“管理者不仅可以而且应该违反规则,当那样做是有利可图的时候”。[6]
  此外,被实务界普遍接受的是另一种观点,可以称为渐进性的选择,来源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管理者根本的(潜在的) 社会义务比在法律的限度内最大化股东利润广泛得多。渐进性理论的学者明确主张董事应该考虑其决策对股东之外的广泛的相关者的影响,因此应该考虑到他们的行为对雇员、消费者、供应商(一些案件中) 、社区以及环境的牵连。[7][8]这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的观点不仅是学术上的建构,而且在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法律结构和社会民主基础中都很明显,以及部分的表现在日本的公司治理中。[9][10]此外,美国80 年代为了回应不断增加的企业购并,许多州都通过了相关的法律,这些法律允许董事会考虑他们的行为对其他相关者(尤其是雇员和当地社区) 的影响,并因此保护董事会免予主张违反忠实义务的派生诉讼,如果它决定拒绝其他公司可以获得的建议。
  (三) 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内观点
  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理论上,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为出公司法人资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合理代价,[11]是一种以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企业义务的相对方、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体、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的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企业的利润目标和社会利益目标的冲突及其平衡问题, 则正是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之提出和建构的出发点和归宿。[12]当然,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发达,商事事业还不繁荣,就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论而言,此种理论虽然有损害其他利益主体的弊端,但其具有鼓励投资、促进商事事业发展与繁荣的优点,因此,此种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应当为我国公司法所坚持。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必须在确定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实现的基础上强调对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的保护,股东利润最大化是公司商事组织的终极目标,其他利益主体利益的保护虽然也是公司的目标,但处于次要地位,隶属于主要目标。当公司的主要目标与次要目标发生冲突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放弃次要目标的考虑而坚持主要目标,否则,公司董事会的行为即违反了他们所承担的为公司最好利益而行为的忠实义务,应当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13]
  而在我国实务界,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也引起了广泛关注,表现最直接的就是在2005 年公司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从而对理论上的一些分歧基本上在立法上尘埃落定。诚然,在具体实施中,现行立法原则性的规定还必须具体化。
  (四) 小结
  作为一个概括性的问题,公司社会责任的领域考问作为拟制市民的公司,在其生存和发展的社会中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一般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倾向于经济实体在追求经济结果的过程中,对社会和环境潜在的否定性效应表示表面上悲观的专注,尤其是,理论界已经试图评估以股东利润最大化假设对雇员、消费者、社区或者环境产生消极影响的条件。[14]实际上,任何特定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特性随工业的不同而不相同,因此,需要较长时间进行基础投资的开采行业(包括开采石油、天然气以及各种矿石) 有两类基本的问题需要关注,一是在基础开发和安全保障方面公司与政府的谈判;二是特定开采工艺的环境影响后果。而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在全球性的纺织品、服装、鞋类以及其他轻工业(包括地毯、玩具以及其他消费性物品) 上则关注雇员的劳动条件以及劳工组织。前者主要包括工资、童工问题、工作场所的环境、安全与健康问题,甚至包括由公司所提供的居住场所。后者则包括关注雇员的集体性的劳动权利(比如自由结社权) 以及个人劳动权利是否得到保障。重工业领域(包括制革、冶金、钢铁以及其他行业) 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主要关注环境问题以及劳动者问题。其他领域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比如汽车制造业主要关注产品安全,烟草业主要关注健康后果。尽管特定的问题在各个行业之间明显不同,但是基本的问题都是关心公司经济活动与受其影响的人们和环境的健康与福利的关系。很显然,这不是一个很狭窄的问题。
  因此,在全球范围,至少在理论上,以及在相当多的实践中,尽管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和内涵不是特别明确,但是承认并在逐渐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则已经成为共识。
  二、经济全球化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挑战
  经济全球化是一种趋势或者一种进程。[15]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有53 000 公司总部设立在三个以上的国家,这些公司被称为跨国公司。[16][17]跨国公司从事了2/ 3 的世界贸易,其中至少一半是在自己的网络内部完成。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简称FDI) 的地区分布“严重的倾斜于发达国家,反映的事实是,过去大多数外国直接投资源于并且保持在发达国家”[18].同时,内国公司也正在或将要不可避免地极力参与全球经济活动。经济全球化是一个无法避免的过程,并促进了全球经济的发展。但是,对内国公司与外国公司超越国界的活动监管,传统法律不断暴露其局限性。内国法律约束的公司社会责任,在全球范围内已不足以制约公司勤勉的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
  (一) 经济全球化下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困境:国家主权的削弱
  经济全球化的一个特征是它对国家对跨国公司运用主动的和规制性的权力的能力的影响,即是说,作为一种经济过程的经济全球化,损害了主权国家以冷静的和客观的方式规制跨国公司活动整体的实际能力。
  一方面,从事后防范的角度看,国家权力追溯性的运用受到限制。由于经济实体在全球意义上日益发挥作用,但是全球性的司法管辖受到限制,所以,设立总部于某个国家的跨国公司,对其他国家国民和环境造成的严重和消极影响,很难提出诉讼请求或进行裁判以及执行。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都是直观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另一方面,从事先的规制看,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措施逃避国家主权的监管,其直接表现就是目前国际贸易领域最关注的两个领域:环境与劳动者问题。
  首先,公司能够并且实际把它们的生产过程搬迁到不同的国家或者来源地,以利用竞争机会,包括有利的规制趋势。该过程成为一些发展中国家提高生活水平的原因,许多国家也竞相鼓励这些外国投资,这表明该过程被认为对经济发展有积极影响。但是,该过程也削弱了主权。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引起重视,发达国家将污染严重的产业转移到境外。一旦生产性设备转移到境外以利用当地廉价的劳动力,东道国较低的环境标准就可能与企业直接相关。此外,促进全球经济融合的部分驱动力是涉及到外国投资的降低关税和实现贸易自由化,它们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也引起了相应的环境后果。由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以及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国际性区域贸易组织的影响,国内的环境则的使用范围也将大幅度减少,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甚至削弱。所以,即使明显支持扩展全球化进程的WTO ,也认识到环境规则是昂贵的,因此也感觉到采用严格环境要求的国家在吸引国外投资方面可能处于竞争上的不利地位。[19]公司也因此利用了这种感觉去游说反对新的环境立法,并取得了一定成功。因此,全球化的过程和各个国家对资本投资的竞争,使国内的环境立法者必须在环境与国内引进投资的实际利益之间搏弈,很可能为了国内利益而不能充分考虑工业生产带来的所有环境问题,并导致各个国家间制定防护性的环境法,在效果上全球性的环境管制可能不能使公司将消极的环境外部性内化于公司的成本。
  其次,全球化过程中劳动者问题越来越得到公司社会责任领域的关注。正如在环境法领域,全球化削弱了任何国家规制跨国公司所有活动的能力,让人怀疑依靠现存的法律能够解决公司社会责任的所有问题。美国、日本以及欧洲的公司确实转移生产到境外以利用当地更低的工资,以及与低工资相联系的不很严格的劳动者、健康和安全的规制。全球化的这种现象部分是因为全球运输技术的更新、计算机的发明,以及特别是网络的出现,与生产手段相关的地理上的关联性越来越削弱,这在劳动密集型产业中表现更为突出。这种工业的迁移,包含了严重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主要是关于工资的劳动条件。就劳动条件而言,正如哈佛经济学教授DaniRodrik 所指出,美国法律禁止美国制造商通过要求工人延长工作时间、在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报酬或者要求工人同意在其加入工会时被解雇,[20]但是全球化削弱了国内政府有效规制劳动条件等的权力,影响了国内政府选择适合国内的社会政策,从而促成了这类竞争。就工资而言,一些证据表明可能对发达国家的工资水平产生降低的压力,至少对那些传统劳动中非熟练的雇员,因为他们的劳动能够被更低工资水平的转移生产国家的劳动所取代。实际上,尽管发展中国家以更低的工资作为引进国外投资的比较优势(t he comparative advantage) ,但是也有证据表明以低工资作为争取投资的努力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工资水平持续降低。因为不断增进的全球化发生的同时,世界经济的不平等随之加剧,并且既发生于国内也发生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如果受到全球化的影响工资停滞或者被降低,或者许多发展中国家作为全球资本竞争的结果而维持非常低的工资水平,也就有必要检讨跨国公司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解决该问题所必需的公司的义务甚至责任。
  然而,公司为回应比较管制优势再次选择生产地址未必必然是坏的现象或者是不负责任的。全球王肃元,等 经济全球化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挑战与对策97化明显是一个结构性现象,它促成了跨国公司管理者不容忽视的竞争性工资和价格压力。由于全球竞争压力的现实,生产商受到来自销售商降低成本的压力,销售商受到全球其他相同或类似产品销售商降低价格的压力,而所有的市场竞争者又都受到资本市场的压力。因此,考虑到这种竞争的动态,国内法的制约很有必要,但是不一定就充分地应对生产全球化的社会含义。相反,全球化引起的结构性压力需要结构性的解决办法,或者至少要求结构性反压力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损害了主权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参与者比如跨国公司和资本市场主体施加实质性和主动性的限制的能力。还有,由于全球化的结构以及没有国际性的主权,国家对公司征税的权力尽管没有完全丧失,但正在不断削弱。此外,在不断全球化的过程中,当有许多事实正在摧毁公司社会责任时,法律不足以提供充分的救济与矫正。
  (二)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困境:法律的局限性作为理论问题看待,似乎没有理由认为设计良好的法律(考虑了各种类型工业生产和雇佣关系的社会成本,并恰当地要求公司将这些成本内在化) 不能充分解决公司责任问题。如果这些设计是完善的,那么仅仅需要关注企业的组织设计,使法律的要求有效地被转化为各种层次公司的行为,以及规范设计的法律责任制度和执行可以促使各个公司遵守法律。然而,这些前提在理论上无论如何都是无法达到完美境地的,而且,应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纸本法律和实际执行之间的差距在个别领域甚至相当突出。诚然,那种设计良好的法律、组织机构安排,以及责任与实施结构都是进行现实矫正的必要理论前提。但是,总有许多可以考虑的理由使实际上即使纯粹国内的法律制度安排,不能设计到这种理想境界,因此它们不能恰当地构造所有基础性的关系,也不能反映所有消极的外部性。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明确特征却需要依靠法律作为外部的强制,以恰当地构造公司的社会关系。
  1. 不足以规制公司社会责任
  由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活动的传统限制主要方式是合同法。一些当事人在公司中通过合同可以受到较好的保护,比如久经世故的债权人和供应商一般在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都进行了详细的谈判,包括为合同的履行约定了担保。跨国公司内的高管人员一般也与公司订立了有保障的合同。
  但是,还有许多人群或者实体,包括雇员、消费者、社区以及环境等,没有与公司就自身利益进行明确谈判,不能受到合同的保护,或者他们的合同很难进行切实保护。通常这些人群或者实体不能与公司进行谈判,或者因为谈判的权力,或者因为他们不了解公司权力的运用将会影响他们的哪些利益。人们可能想象的最显著的通过合同进行保护的是雇员,然而,今天,即使在美国只有12 %的雇员加入了工会并因此获得相应明确的合同保护。而其他适用于大多数雇员的事实都是随意的雇佣,这实际上破坏了劳动工作保障,不能给雇员提供切实的雇佣利益。[21]社区通常通过其行政代表,与公司一道向政府要求给公司以税收或者其他补贴,以鼓励或者争取公司能够设立在该社区。许多社区已经开始和公司在合同中达成弥补性收入(claw back) 协议,比如,如果公司允诺的岗位没有完全提供,或者工作岗位的工资没有达到约定的水平时,要求公司给当地补偿。但是弥补性收入也仅仅是晚近的发展,而主要的动态仍然是政府和当地给公司尽量提供最好的各种激励,以吸引公司设立在当地。所以,社区即使能够与公司订立合同,但是其出发点仅仅是基于社区自身利益的考虑,很难顾及到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因此,尽管合同可能对部分当事人提供一些保护,但是它们对公司社会责任困境仍然不能提供一个完整的答案。
  2. 税法不足以矫正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的经济收益更多部分是回报股东,而不是通过工资回报雇员或者通过税收回报社会,而且公司管理者日益面临来自资本市场要求持续利润提高的压力,会采取很可能对雇员和社区不利的措施,比如解雇大批雇员、外购产品或者参与购并,这也会导致雇员临时失业,并最终影响到所在社区的经济的分配状态。
  但是,商业活动跨越国界的方面是自身损害了国家有效的执行税收以应对经济不平等的能力。正如国家竞相提供适宜的劳动者环境以及规制结构以吸引全球的资本一样,他们也会力争提供税收政策和税收补贴。经合组织(OECD) 也认识到国家之间通过改变税收结构的竞争,并开始努力应对有害的税收竞争,然而,经合组织认识的一个问题是“政府发现他们处于一种囚徒困境,如果不提供税收的激励,他们的共同处境都会改善,但是每个政府又感觉到被迫提供这种激励, 以维持一种竞争的商业环境”。[22]因此,政府为了争取资本,在他们能够征税的范围内也受到限制。由于强大的运输能力和计算机控制的供应链条等原因,世界各地的产品现在能够更直接和有效地相互竞争,其结果是,因为各个国家不能设置很高的税收使本国的产品价格显著高于竞争对手,所以国家对本国的生产企业出于政治考虑也会限制征税能力。跨国公司能够系统和合法地运用国家之间的税率差别,以最优化其应纳税的收入。一种方式是在国外设立子公司,另外一种方式是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转移定价。这些方式以及其他的方式可以使跨国公司尽可能地支付最低的纳税额,这也可能损害国家通过社会支出改善全球化对收入影响的能力。
  (三) 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实挑战: SA8000 对我国国际贸易的直接影响
  1997 年8 月,美国的经济优先权委员会(Council on Economic Priorities Accreditation Agency) 对产品制定了新的国际标准,即SA8000 标准。 其内容包括劳工标准(涉及童工、强迫性劳动、自由权、歧视、惩戒性措施等内容) 工时与工资、健康与安全、管理系统等方面。对于SA8000 标准的实施与管理问题,西方权威人士解释说:“SA8000 不属于贸易壁垒,因为它不是政府行为,而是一种民间的认证”。[23]但是该标准保护人权的面孔对于我国企业来说,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其积极方面,可以推动我国企业改善工人劳动环境与条件,但是其消极方面在目前表现更为直接,比如高昂的认证费用,增加成本之后对我国产品竞争力的削弱。此外,SA8000 标准有可能使消费者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产生这样的印象,即经过认证的本国产品更具备人性化,给发达国家的产品披上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高尚外衣;与之相反,无形中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将被贴上压榨劳工、违反人权等耻辱的标签,一旦这种印象被固化,发达国家产品在消费者中就将建立某种主观优势。如果将劳工标准提高到SA8000 标准的规定,对外资的吸引力将降低,跨国公司也会担心其分包商不能达标而不愿来中国投资,这对中国产生消极作用。我国是一个劳动力资源丰富的大国,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发展对我国经济的增长和解决就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若企业全面达到SA8000 标准,则劳动力优势可能会丧失甚至变成劣势,过多剩余劳动力得不到安置必将对我国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劳动者没有收入,提高劳动标准成为空话。
  尽管有学者基于WTO 和国际人权保护的角度,认为SA8000 标准的实质是对产品贴上人权标签,[24]或者实务界普遍认为SA8000 是继绿色贸易壁垒之后的蓝色贸易壁垒,但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公司(并因此而带动国内公司) 却不得不严肃地正对这一现实,同时,我们也不得不反思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冷落与遗忘。实际上,笔者认为,SA8000 标准尽管存在实际的贸易壁垒性质,但是其标准的绝大部分内容跟我国的《劳动法》是吻合的,比如说加班加点,它限制为48 小时,我们限制36 小时,比它的标准还高;还有最低工资,我们都有明确的标准;1994 年劳动部发布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在劳动保护方面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什么这些规则在我国在许多公司内部都成为空文呢? 这种对自身的检讨对公司来说更具有实际意义。
  三、应对经济全球化的公司社会责任重构
  (一) 主权的重构与合作
  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不断发展,各国维护与强化经济主权原则的同时,其关注的重心也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地进行调整。“从和国际关系现状和历史发展的总趋势来考察和分析主权??从长远的战略角度来看,主权的让渡和共享无疑是历史进步和发展的大趋势。”[25]经济全球化的过程,实际上就伴随着国家主权的重新整合,尤其是经济主权的重新定位。对跨国公司和内国公司的监管,将是衡量国家(经济) 主权运用的主要尺度和检验标准。而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规制与践行,则是对国家(经济) 主权的遵守。所以,在国内,必须理性地完善法律与严格地施行,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发展中国家此前在劳动力等方面占有比较优势,同时,为吸引外国资本在政策与法律上给予了相当的优惠,但是可以合理预期,SA8000 标准的推进将给发展中国家带来新的挑战,如何在法律上制定与国际相适应的对策,将是一个艰巨而迫切的任务。在国际,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参与机制,保障人类共同的利益。
  同时,正如前文所述,公司社会责任已经在相当广泛的范围达成了共识,SA8000 标准与国内法的差距也并非遥不可及,所以,彻底的实施已经生效的法律和国际规则将是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最实际的一步。公司社会责任不再属于道德领域的范畴,而是应该负担实在的义务并严格履行。首先严格遵守法律,并积极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及承受因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国家也应该保障对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追究。国内法律的完善以及后文所述的司法权的运用将推动国家主权在国际范围的发挥和合作,并确保国家主权充分而理性地运用。
  (二) 构建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使全球的公司透明化
  改善工作环境的最大障碍使公司分别在不同的地方运营,人们很难了解其他公司的行为,因而没有表示关注。为了有效应对公司国外活动引起的问题,跨国公司必须是透明的。换言之,公司的活动必须可以被人们了解,公众能够获得关于公司活动的信息。 使公司向公众透明的简单办法就是在跨国公司经营的地点改善工作条件、提高雇员工资和改善环境。如果某家公司在剥削童工或者破坏环境,透明的信息可以充分使市场力量和公众对该公司进行货币投票和谴责,使公司被迫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并进行改善。为了使公司更透明,必须要求跨国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各个国家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已经建立了完善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而对于跨国公司在国外的经营,可以加以借鉴而设置国外经营信息披露,要求公司披露一定的信息,包括雇员工资、工作条件和环境等。该陈述可以包括一些目前国内公司已经要求披露的信息,比如名称、住址、管理等,但是关键的部分应该是关于公司雇员和环境等的信息。比如,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包括关于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每天和每周工作时间,以及工人的年龄等的定期报告。
  开创这种信息披露可能并非易事,为了使报告更有意义,报告的严格的内容需要探讨。模糊性应该避免,如果要求的信息没有明确化和界定清楚,披露的数据很容易被操纵。比如,童工年龄的界定在各个国家都不相同,界定不准确就可能产生漏洞而对真相操纵。报告还需要应对公司与当地的转包商合作的问题要求披露,因为目前许多跨国公司正在试图通过雇请当地雇佣雇员的公司而转移责任,这些合作关系使信息披露更困难,公司很容易与转包商签订合同而隐瞒信息。所以,披露报告应该包括转包商信息,至少应该包括与公司合作的合伙人或转包商的名册。另外,至少有必须要求公司每年向政府报告两次,包括的信息不仅是关于当前所雇佣的雇员,还应该包括上次报告之后新雇佣的雇员。报告还应该要求所有公司的高管没有参与任何违反人权的证明。最后,报告要求高管签名知悉报告的所有内容并对报告的内容承担个人责任。同时,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源于管理者和董事忠实职责的运用而提供更多的关于社会、经济、政治以及环境后果的公开发布的信息。如此界定,可能不会要求管理者和董事履行职责的任何变化,并由他们自己决定如何平衡包括股东的各种相关者相互竞争的需求。但是,这些信息的提供与传播会提高公司的社会透明度促使提高公司的社会责任,而不破坏传统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要求。这种社会责任,又反过来可能有助于引起结构性的压力,并劝导公司对全球性残酷竞争的人文主义关心。
  (三) 灵活界定公司的社会责任
  尽管国内法的约束对于构造公司与社会的关系很必要和重要,但随着经济越来越全球化,它们在实践中总是不足以应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所有问题。合同的解决办法也不能完全弥补缺陷。相反,国家吸引国外投资的竞争压力太大,对竞争引起的规制的恐惧太深入,不仅对人权性保护的法律比如环境和劳动法,而且对社会构造与运行的制度比如税收,都很实际,所以公司社会责任应该有更丰富的内涵,但是很难准确界定每个学者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公司社会责任的利益相关者模式,即公司管理人员和董事应该考虑不仅仅是股东的其他更广范围的相关者(甚至或许是承担忠实义务) ,包括对雇员、消费者、社区、供应商,以及公司合同的更广泛界定的其他相关者承担义务。但是这种公司管理者和董事对多边相关者负责的观念,正因为它破坏了公司法的一个最主要评价——可归责性,所以从传统的公司理论上看有问题。公司法学说的核心方面,比如忠实和注意的信托义务观念,确保管理者和董事最终对公司和股东负责。市场机制,比如高度发达的证券市场和公司控制的活跃市场,也是为了促进对股东利益的责任。如果管理者在理论上要对其他相关者承担责任,那么他们实际上很可能最后仅仅对他们自己负责。比如,公司管理者可能表示关心收购对雇员和所在社区的影响,但是实际上他们抵制收购的真正动机是对自身利益以及职位的考虑。还有,如果公司管理者以及董事会对更广泛的相关者负责,而不是仅仅对股东和公司负责,我们就失去了一种表面清楚的量度,以评价管理行为的功效与忠实。在公司的股东观点下,可以通过评定管理是否在值得怀疑的一段时间提高了公司的价值,来评价管理者是否尽职。实际上,可能有困难评定公司在这段时间价值的提升,所以,公司的股东观点一般都认为该问题可以简单考察公司股票价格的增长而解决。在多边相关者模式下,为判断公司管理者和董事的行为效果以及由此而认定其对相关者承担的责任,就有必要进行更广泛的社会和财务的事实评价。这可能使评定变得极为模糊,并因此而放纵了对管理者和董事责任的追究。
  所以,由法律灵活界定公司社会责任,既保证有法可依,又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自身的不断完善,以涵盖不可预测的公司社会责任可能的拓展。
  (四) 赋予法官灵活但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如前所述,公司社会责任得到广泛的认同,但是其具体含义在非常复杂的社会现实中又表现得非常模糊,所以,在立法上无法准确界定。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又必将不断扩展。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追究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去实现法律的价值追求。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边际的。因此,在宏观上,法官的管辖与裁判是行使国家主权的积极体现,所以,为维护本国利益而追究损害本国利益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官应该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构架内积极履行其职责。在微观上,基于特定的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法官必须结合具体情景自由而有限度地考量案件的具体因素。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一是就特定公司的发展环境而考虑公司社会责任所涵盖的利益主体,充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责任追究上平衡公共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关系,尤其是责任的追究可能对短期或长期公共利益的积极或消极影响;三是平衡公司法与劳动法、环境法和税法等的协调,以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追究,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此外,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法官还可以在消极惩罚与积极防范上针对个案进行衡平,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追究的惩罚措施可能在相当大程度上损害社会总福利,而由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补偿机制和公司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可能达到公司与社会和利益相关者“共赢”的结果。
  四、结束语
  经济全球化的过程对公司社会责任提出了严峻挑战,而贸易全球化中SA8000 标准对我国公司参与全球化竞争的考验,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我国公司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可喜的是,我国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使公司社会责任的追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于市场重要的参加主体公司而言,最重要的莫过于将法律的规定落实为实际的行动,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上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
  注释:
  [1]李哲松。 韩国公司法[M]. 吴日焕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2 - 53.
  [2]李哲松。 韩国公司法[M]. 吴日焕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2 -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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