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宿学校学生上体育课张敬轩意外受伤险毁容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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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意外伤害
中小学校园危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引起的火灾、地震、台风、洪水、泥石流等,另一类是人为因素引发的突发性事件,如公共环境卫生、健康卫生、疾病预防和医疗卫生事件、火灾、工程质量等造成的重大事故。
1 郑州立法让中小学生远离伤害&明确伤害&地方标尺&
&&&&   ――解读《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   近日,郑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郑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该条例的出台,为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   代表呼吁尽快出台学生伤害“地方标尺”
&&&&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教育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发展,教育界正面临着诸多的法律问题。其中,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问题特别突出,引起包括教育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和人大代表的极大关注。
&&&&21月5日,辉县市的任女士向本报反映,自己上小学的儿子在校期间,和同学嬉闹过程中,被一块掉下的玻璃割伤了头部。虽然事情过去几个月了,但孩子额头却留下了一道疤痕。现在,任女士和学校就赔偿问题产生了分歧,事情一直拖到现在没有了结。  任女士说,她儿子小恩在辉县市某寄宿小学上学。日,小恩的额头被一块从门头窗上掉下的玻璃割伤了头部,并且缝了几针。小恩伤好后,额头却留下了一个几厘米长的疤痕。...3当记者把昆明某中学学生写的日志《领导来了,地震逃命走这边,演习还是演戏》拿给云南省应急救援科学技术学会的专家们阅读时,专家们立即被这名中学生敏锐的观察力所打动。“壹基金”救援联盟安全顾问、云南应急救援科学技术学会总工程师、云南火峰救援总队队长侯昭敏说:“这个孩子写的这篇日志,反映了当前许多学校普遍存在的问题:对危机管理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逃生演习只为完成任务而不讲有效性。”  每两个学生中就有一...4 “六一”即将来临,在人们思考社会该为孩子们多做点事时,贵阳市教育局却以一种特别的方式,给节日的孩子一份“特别的礼物”――――《贵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条例》正在广泛的征求意见中。据了解,这一条例预计将于今年9月正式出台。
&&&& 前不久,贵阳市湘雅小学一名小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将足球踢出校园围墙,他匆促跑出校园,这一去却被迎面开来的火车夺去了年幼的生命。家长悲恸万分,学校也充满不安。接下来的赔偿问题让学校陷入了极大的困境。8万元对湘雅小学这样一个财力薄弱的学校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最后由体育课教师、校长各筹集2.5万元,学校、区教育局各摊上一部分。
&&&& 大家都不愿发生的悲剧终于渐渐平静,但“为校园安全立法”的热点话题却挥之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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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帮学校干活的路上摔断胳膊怎样赔偿我们的医药费&&&&要看具体情况。初一学生在体育课由教师组织操场慢跑,前面学生摔倒,将其绊倒,手骨折。学校该承担什么责任?&&&&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刘焕廷法律团队郑焕举为你解答欢迎你来电咨询。课间俩名学生相撞造成一方骨折,责任怎样划分。&&&&幼儿园有责任的,对方家长也要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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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能感兴趣的雾霾天上体育课 德州某寄宿学校学生意外猝死来源:齐鲁网 09:39
  孙校长介绍说,当天的天气下,应该不应该停止体育课学校并不清楚,当时上体育课对孩子猝死有什么影响,也很难下结论。  新世纪学校孙校长:“面向操场,没有具体看,到老师看到,不到一分钟,这个时间到底耽搁了多少,我们真不知道。”  对于孩子的死因和责任问题,目前还并没有确定的结论。对于这起意外事故的赔偿问题,家长和学校也没有达成一致,双方还在进行协商。  孩子在学校出现这样的意外,家长和学校肯定都是不愿意看到的,确实挺让人挺惋惜。孩子已经离开了,希望双方能冷静下来,好好的坐下来好好沟通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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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学校在学生意外事故中责任
时间:日&&|&&作者:(律师)林大庆&&|&&关键词:学生意外事故,学校责任&&|&&浏览:3824
学校须对在校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毫无疑问的,但学校毕竟是一个法人组织,其各项职责都必须由个人具体实施,其中大多数职责需由教师来完成,因而教师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学校责任的有无,且并非教师的每一项行为均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
案例一:龙龙今年9岁了,是某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由于家中父母比较忙,没有时间接送他,把它寄托于一个寄宿制学校,每周接送一次。在2010年的11月9日,龙龙的妈妈接到医院打来的电话,说是龙龙因为车祸现在正在医院抢救,请她马上过去。到医院后,龙龙妈妈才知道,龙龙在学校吃完午饭回教室的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肇事的司机逃走。是路人将龙龙送到医院,通过询问龙龙才知道的妈妈的电话。正在龙龙妈妈着急时,学校的老师来到医院看望。老师解释说,因为教室和餐厅中间隔着一条马路,平时都是学生吃完饭后自己回教室,没有想到今天出现了这种事故。老师还解释说,由于学生比较多,无法照顾,不能够一一接送,老师也没有办法。龙龙妈妈要求学校给一种说法,不能够让自己的孩子白白受伤,那么,龙龙的这种情况应该怎样处理呢?
案例二:强强今年13岁,是某某中学的学生。在日早早的吃完中午饭来到学校写作业,当他走到教学楼时同班的壮壮看见他手中的新钢笔,就要看看,可强强就是不答应。壮壮陈强强不注意一把抢过去,要跑,没有想到强强早就想到了,一下抱住壮壮。可是由于没有站稳,两人一起摔到在地上。壮壮比较胖一下子压在强强的腿上,疼的强强直出冷汗。后来被同学扶回教室。一直到下午放学,强强腿疼得厉害没有办法回家,学生报告老师老师才发现,打电话让家长来接走强强。通过检查强强的左腿骨折,由于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需要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000多元。强强的妈妈让学校处理此事。学校说强强和壮壮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上课时间,且是壮壮的责任,要求壮壮的父母承担责任,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强强的妈妈在找学校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壮壮的父母及学校告上法庭。
案例三:某小学要准备秋季运动会,每个报名参加运动会的学生都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练习训练。在日下午一点多钟,该校还没有正式上课,很多孩子都提前到校,在操场上进行比赛项目的练习、嬉戏、玩耍。有在跑道上跑步的,有在单、双杆上玩耍的……就在这时,一个年仅6岁的一年级学生肖某从单杠上下来,朝操场北侧的跑道上跑去,在跑道边缘摔倒了,她的右眼受伤,经过治疗,最终落下残疾,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当时该校十四岁的六年级张某因为要参加100米的比赛,在跑道上练习跑步。当肖某突然摔倒后,正在快速奔跑的他躲闪不及,也摔倒在跑道北侧的混凝土块上,右手也摔破、流血了。于是,肖某的父母就认为她的伤是张某撞的,将张某和其父母以及学校告上法庭,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意外事故伤害是困扰在每一个学校的大麻烦,由于学校的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身体、智力、性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意外伤害事故又是难免的。可是现在由于对于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上,存在法律规定不是很健全,再加上各地法院对于这种事故的处理存在一些差异,导致很多问题的产生,不少时候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让人不知如何去做,尤其作为教育管理者更加纠结。正是由于这种因素,不少的学校采用尽量的少组织活动,尽量的将学生限制在教室之中。那么,在处理这种事情上,采取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显然是不正确的,那么,我们应该怎样做呢?下面,我重点围绕有关学校经常发生的意外事故的关节点加以厘清。
一、对于学生在校时间应该如何界定
虽然学校在一定条件下应对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承担责任,但显然学校不能对学生在任何时间发生的伤害都要负责任。然而,具体如何准确界定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时间界限,在实务中仍有许多争议。
对于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因为学校的管辖、控制范围以其实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必要为限,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已经超出了学校范围。所以,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人身损害,学校概不负责。《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途中发生的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现实中,中小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或学校门口被不法分子拦截,索要钱财甚至遭受殴打的事情频繁发生,对于这种事情,家长们认为,学生肯定是无力自卫的弱者,希望学校能够多承担责任,毕竟是在上学或放学途中发生的,而学校方面颇为无奈,理由在于学校对学生在校内的安全采取了“全程监控”,措施到位,责任明晰,而一旦出了校门,学校除了在校门口附近轮流值勤外没有太多办法,对发生意外防不胜防。对于此种情况,上学放学途中已不属于学生在校时间,确实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范围。如要求学校仍应承担责任,将大大加重学校负担,使已被校园内伤害案件赔偿责任压的喘不过气的学校更是雪上加霜,有违公平原则。至于学生自行“离校”受伤后学校是否担责则不能一概而论,这里的“离校”与“上学”、“放学”并列即是指在非放学时间离校的意思,如果学校在履行管理保护职责上存在疏漏,使得有的学生有机可乘而于非放学时间擅自离校后受到伤害的,显然学校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学校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并对学生进行过安全保护教育,学生仍置之不理擅自离校而受到伤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这里有一种情况值得说明,如果学生是在经过教师或学校允许后于非放学时间离开学校的,如经允许回家取东西等,学校应该对其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因为学校让应于在校期间学习的学生离开学校这一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
有的学校为避免在校时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规定严格的到校、离校时间。在实践中,对于在非正常作息时间内,如提前到校或放学后逗留学校,在校学生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存在很大争议。比如,某小学规定学生早上7:30分到校,值班老师也是7:30分到校,马某与颜某7点左右到校后发生口角,颜某哭着叫来家长,颜的父亲和爷爷先后打了马某,造成了伤害,后被7:30分到校的值班老师制止。法院认定小学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还有一案例,某小学,班主任周某在中午放学后,让甜甜(9岁)为其打开水,甜甜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洋洋在学校楼道的跑着玩,一下将甜甜的水瓶碰碎并烫伤甜甜的身体。法院认定学校对于甜甜、洋洋在放学后仍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两个案例均是未成年学生在非学校正常作息时间内受到伤害的案件,判决却截然相反。相比来看,后一判决较为准确,前一判决有误。学生一旦入校,就要受到学校、教师的管理和保护,虽然学校硬性规定了学生和教师的到校时间,但并未禁止提前到校,学校也应预见到学生提前到校的可能性,考虑到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场所的特殊性,所以学校也负有对提前到校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因此,学校有能力也有义务照管非正常作息时间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午放学以后,但原告和被告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办法》第13条第3项规定:“在放学、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条款应做这样的理解:学校对于在这样时间内在校的学生仍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只有在其“行为并无不当”,即已经全面履行职责且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总之,我国现行不要求学校对学生履行无限的管理、保护职责,学校对学生的照管职责限于规定的正常教学活动期间。未经学校同意,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滞留学校导致发生非学校原因的人身损害事故,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如果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则应视为在学校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事故,学校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学校和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
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因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现在学界都普遍认可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不是监护关系的观点。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关于监护的问题,我国的《》作了专节规定,其中关于什么人可以成为监护人,该通则第16条有明文规定,其具体内容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学校被排除在监护人之外。“监护人是一种法律资格,不是任何人或者组织都可以担任的,只有法律规定的个人或者组织才可以担任。”
如果说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一种监护关系,那么他们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根据教育的目的,学校作为作为教育机构,向学生传授知识是根本的目的,给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是教育机构应尽的义务,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就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然也可以这样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是监护代理关系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家长是监护人,学校是监护代理人,而学生是第三人。
三、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原则
198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2002年实施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都对学生伤害案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未对未成年学生主体进行细分。司法实务中,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也主要以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主要的归责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通俗的讲就是存在过错就承担责任,而公平责任指的是双方都没有过错,存在严重损害,不加以补偿就有违公平的一种归责原则。
日已经生效的《》在学生案件的归责原则方面,与以往规定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在对未成年学生主体进行区分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法中并未涉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与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明显加强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举证难度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概率。第38条39条40条这三条规定不仅把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了区分,而且对学校、幼儿园对于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规定了要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意味着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家长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学校、幼儿园存在过错,而只要学校幼儿园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就要对孩子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孩子承担更重的保护职责。因为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幼儿园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充分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是非常困难的。学校和幼儿园等应当在学校的安全管理和保护方面下更大的功夫,扎实细致地做好校园安全工作,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一般侵权责任中承担过错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过错推定原则,在主观过错要件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加害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采取此种归责原则,符而过错推定原则,在主观过错要件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责任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加害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采取此种归责原则,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认知度低,自我保护意识极差、事发后无能力举证的特点,是十分科学、合理的。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考虑到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学校等教育机构本身也大多是弱势群体,故《侵权责任法》在此方面延续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学生在校期间常见的几种伤害事故类型
① 对于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设备等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人身损害
由于校舍或其他设施不合安全规范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门卫制度不严,校外人员进入学校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不善造成学生伤害等等。显然,学校的管理不善或疏忽是造成上述伤害案件的主要原因,学校对此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民事责任。
②教师行为与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
学校须对在校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毫无疑问的,但学校毕竟是一个法人组织,其各项职责都必须由个人具体实施,其中大多数职责需由教师来完成,因而教师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学校责任的有无,且并非教师的每一项行为均应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如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即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属于教师非履行职务行为致学生伤害的,即为个人行为,由教师个人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担责任。
③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
学生在课间互相打斗以致造成伤害,虽然学校因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也只是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其打斗行为,所以学校的责任是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对于学生嬉戏玩耍过程中因突发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害,学校也不是都应该承担责任,学校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所有突发事件提前预测并加以防范,学校的谨慎注意义务也不可能包含这类突发性事件,学校再严密管理,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这种事件,因此要求学校在这样的案件上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至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酌定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学校承担较少份额的责任。
④校外第三人对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如果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就应根据学校在安全保护方面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机率,学校就应当为受害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学校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1)在责任的承担上,学校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学校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害人只有在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即只有第三人不能确定、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完全赔偿时,有过错的学校才承担补充不足的赔偿责任。(2)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对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限制,学校即使承担补充责任,也不是补充第三人不能承担的全部责任,而是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理解为全额补充责任,极有可能使履行义务教育职能的学校为不法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全部“买单”,显然有违公平。(3)在此类校园伤害事故中,校外第三人是直接加害人,也是终局赔偿义务人,因此,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学校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⑤学生自己的原因而产生伤害事故
例如学生在校内自杀、自残导致伤亡的案件。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自残导致伤亡的原因,看学校对学生的自杀自残是否有过错责任以及是否有因果关系。判断学生自杀或自残与教师有无关系取决于:学生自杀自残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因果关系;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同时,学校的有关人员在知道学生有自杀行为预兆时,有义务阻止自杀事件的发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伤害的扩大,并有义务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家长。如果学校未履行这些义务,即为有过错,应对学生的伤亡承担一定责任。如果学校已履行这些义务仍不能阻止后果发生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再如,学生因为突发疾病致人身伤亡的,如果之前学校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并已采取相应救助措施,但仍不能阻止伤亡后果发生的,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不能认为学生在学校内致伤就由学校担责。因此,对于非因学校直接原因导致的学生伤害案件,应综合分析各方面致害因素,客观合理地确定学校过错及其责任范围。
五、案例分析
在第一个案例中,龙龙因为属于寄宿制的教育,即在校的所有生活起居都要受到学校的管理安排,而且龙龙不足十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过错的认定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的理由不能够成立,学校应该承担龙龙的赔偿责任。
第二个案例中,学校主张不属于上课时间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且在这个事件中存在过错,即没有及时发现学生的伤害情况并作出积极的治疗,因此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由壮壮及其父母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个案例中,后经调查该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双杠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范,且在操场上、跑道旁有很多坚硬的石块、砖块、混凝土块等危及学生健康的物品。法院判决张某不承担责任,学校承担主要责任,肖某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法官解释说该校疏于对学生的管理表现在:由于该校是个小学,其百分之百的学生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不论是上体育课还是在业余时间,一旦有学生要使用体育器材,都应该有老师在场负责管理、指挥。既然老师要求学生在课余时间去练习报名参赛的项目,老师就应该对这些学生进行指导,但当时老师却并没有在场、对于体育设施的使用也没有专门的指导老师。尽管该校有安全制度,在大会小会上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是这都不能免除该校应承担的责任。
作者: [山东-泰安]专长: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 婚姻家庭 律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3745积分 | 帮助1045人 | 24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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