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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于1993年,是国内最早最专业生产密胺麻将的厂家之一。厂区座落于风景旖旎的福建泉州&&台商创业园区,自建厂房占地18000多平方。  本公司在法人代表、国花牌麻将创始人&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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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将牌巅峰争雄国花蓄势出招
&&&&&&&&&&&&&& &&采访泉州精国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翁国程
国花麻将牌在行业内可说是无人不知,一直都曾是麻将行业的领头羊,地位无人撼动。如今国花麻将牌看似没有新的动作,但是一股暗流正在蠢蠢欲动。泰坤彩釉牌的横空出世,对麻将行业可说是一次挑战,对此,作为老牌的企业,作为行业的领航者,国花将作出什么样的举动来捍卫自己的地位?在国花十多年的发展历史过程中,能够给麻将行业的发展带来怎样的借鉴?对此我们采访了泉州精国密胺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翁国程先生。
记者:企业的定位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国花在建立之初到现在的企业定位是怎样的呢?
翁总:国花从创办开始定位就非常的明确&&只作正品,不作次品,质量是生存发展的根本,国花对产品的质量有很严格的要求。
记者:定位明确是品牌建设的前提,国花已经有了明确的定位,那么国花在什么时候开始注重品牌建设的?遇到过怎样的困难?
翁总:从一开始就在做品牌,国花是第一家在大陆生产麻将牌的台资企业。在国花还没有进入大陆时就已经有人通过其他渠道将国花的麻将牌从台湾带入大陆,在大陆销售了。但是当国花进入大陆市场时,由于对于市场了解不够,工厂设备、工艺都要从台湾引进。从国花进入大陆开始那一刻,就非常注重产品的品质,并进行市场测试,适应大陆市场。
但是还是有一定的困难的,需要大量的时间和财力,为了更好的做好国花麻将,我们在刚开始的两三年都在提升我们的质量。很多物品都要从台湾那边运过来,很多不方便,比如说原材料、设备等,花费了很多在生产上。
记者:您是如何理解品牌和维护品牌?
翁总:品牌效应很重要,当品牌的知名度高了,搭配在品牌机上,机器的整体配置也就更上档次,达到1+1&2的效果,让机器在市面上得到更多人的认可。市场不管是价格战还是品牌战,关键还是产品的质量,质量好才能得到认可。
国花是很注重知识产权的,如品牌商标、制造工艺、外包装、外观设计、产品图样、产品结构等等,国花在知识产权的投入研发上下了很大的功夫和心思。同时,国花在生产工艺上逐步地改进,一直在持续做,不断地对产品的生产和新产品研发。
记者:您认为麻将牌企业如果想在目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足,需要注重那几个方面?
翁总:第一是产品质量;第二是性价比,质量好价格也要合理。如果质量好,价格高高在上,消费者也不会很多。但如果质量差价格高也不会有市场。所以二者必须合理结合,保证质量的同时,价格也要保持在消费者接受的范围内;第三是新产品的开发。第四,消费者维护,产品销售出去之后还要跟上售后服务,要做好市场监督,对市场管理质量及投诉处理都要及时。第五则是新产品的接受程度高。
记者:国花已是行业众所周知的品牌,作为行业的领航者,对于品牌建设您能提一些建议供大家借鉴吗?
翁总:花钱投资广告获得的只是短期的效益,且如果产品质量不好,曝光率越高,反宣传的效果越明显。归根到底一句话,只有产品质量好品牌价值才能得到体现,才能最终获得大家的认可。
品牌维护和产品的质量是最基础的,要不定时的做好回访工作,区域的或是地方的。每个地方的气候环境不同,对产品的要求也各有不同,比如东北,麻将牌有可能会被冻裂,但是在南方可能就不需要考虑这个因素。做市场调查时,不仅要做自己产品的也要做好其他产品的市场调查,看一下整体的效果如何。
记者:提到麻将就会想到环保,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话题,请问您对顺德&麻将村&逐渐萧条是如何看的,您认为环保和麻将企业的发展有着怎样的联系?
翁总:环保是世界的潮流、主题,要求节能减排、产业提升。生产对于空气污染和污水处理,要求企业自身要有污染处理能力。而且环保是额外的投资,是成本之外的。
顺德&麻将村&那里本来生产的塑料的污染没有那么大,但是后来向密胺材料转变的时候,由于生产地没有转换,原生产地对于这种新材料的不适应,所以造成的污染,这对整个行业都造成了一个负面的影响,很不好。
对于国花来说,在环保上也下了很多功夫。一个是粉尘的排放,麻将在制作过程会产生粉状物,这种物质很轻,会漂浮在空气中,这就要通过排风过滤,再排放出去;另一种是石粉,麻将在制作过程中需要磨光等处理,在这个环节会使用到石粉和水,两者结合起来会产生泥浆或混浊物,这些都是不能直接排放出去的,国花会选择比较大的场地,专门排放此类污染物,并经过几次沉淀,最后在排放出去。
记者:泰坤的彩釉牌面世后反响很好,面对泰坤的这一大举动,国花将如何迎战?
翁总:彩釉由单一的颜色到彩色,市场起到了带头作用,对麻将行业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但是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有利有弊。国花在年底将会推出一款新的产品,这款新品在结构和外观上都会有所创新,当然工艺目前还不是很成熟,但是我们在逐步完善,专利已经在申请了。
记者:请谈谈企业的长远愿景?
翁总:在原来的基础上做得更好,尝试使用其他材料制作麻将牌,看可否适应洗牌机。我们不断地在尝试,也许成功的可能性不大,但还是要不断地努力。
工艺材料要不断地改进,中国大陆这么大,气候也有所不同;要对市场上投放的产品做好市场调查、信息反馈,并根据反馈的信息逐步地完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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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闽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精国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滨开发区后埔林边。
法定代表人翁昆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国花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台商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星,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秋终,泉州市丰泽区全灵文体用品店经营者,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507号(灯星公寓C幢02号)。
上诉人泉州精国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精国公司)、上诉人泉州国花密胺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国花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谢秋终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上诉人国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水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光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秋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精国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原为台湾精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投资的台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密胺餐具、塑料制品及麻将桌。被告国花公司系精国公司原董事会成员黄水林离开精国公司后,于2005年7月13日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台资企业,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精国公司相同。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年8月24日,原告精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4月2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ZL.9的“一种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获得了发明专利权,其权利要求1、一种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1)取定量的粉末状树脂置于母模中,把公模底面设有向母模部分延伸的定位成型头,所述定位成型头用于在底层上表面形成一个向底层下表面部分延伸的凹槽,同时在凹槽内成型一个用于对磁铁进行定位的定位装置,将公模加热至100?C-200?C,同时对公模施加100kg/cm?-250kg/cm?向下的力,持续<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分钟至粉末状树脂形成固体底层;(2)把所述固体底层脱模后置于第二成型模具中;(3)把磁铁置于固体底层凹槽内的定位装置上;(4)在所述固体底层的凹槽中添加填充辅料;(5)在所述固体底层及磁铁上方铺设一层粉末状树脂,把一平板模头抵设于粉末状树脂上表面,将平板模头加热至100?C-200?C,同时对平板模头施加100kg/cm?-250kg/cm?向下的力,持续<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分钟至粉末状树脂与固体底层形成一体相连的自动麻将牌。(6)将前述自动麻将牌进行抛光处理。上述各步骤中所述粉末状树脂是三聚氰胺树脂或尿素树脂。其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在底层成型过程中通过公模在底层上表面形成凹槽,同时在该凹槽内成型磁铁定位装置,然后在凹槽内除定位装置与磁铁外的空腔填充碎石块等便宜的辅料,最后把面层与底层一体相边,不公保证产品质量,而且降低了生产成本。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年8月,原告精国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所生产的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并提供销售麻将牌的收款收据二份,时间均为2010年3月,其中一张收据上有手写的“全灵文体用品”字样。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告精国公司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予以准许,并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行为。一审庭审时宣读调查笔录、出具照片和扣押的自动麻将牌一副,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照片中显示,加热温度有161、168、169度;压力表模糊无法观看清楚,但与原告精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7即发明专利流程图的“于公模上施加的压力”图示中的压力表相比较,指针位置大致相同。由于原告精国公司对国花公司所述的生产流程有异议,原审法院于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国花公司当场演示其生产流程,在演示过程中,其中有关磁铁放置的操作步骤是先在底层固体凹槽中填充碎石块,再将磁铁置于填充料上。现场所见的其他操作步骤与原告专利相同,而且,底层固体有凹槽。对此,国花公司解释为,由于自动麻将牌是配合自动麻将机的,而自动麻将机有单口及四口之分,所以存在先放碎石再放磁铁和磁铁先放碎石后放的两种生产流程,为了节约成本,所以只有有凹槽的模具。原审法院还对扣押的麻将和演示时生产的麻将进行切割,扣押的国花公司生产的自动麻将牌,磁铁放置于底层(即白料)的凹槽中,而演示时生产的自动麻将牌的磁铁靠近色料,且呈歪斜状。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国家相关的法规规定还明确了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与特征部分,特征部分应当记载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中与已知技术特征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人在该技术方案中作出的独特贡献这些区别技术,与前序部分的已知技术特征一起,构成该发明的全部必要特征。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中,涉案的发明是方法发明,其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主要是步骤(即工序)和工艺参数。经过法院的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围绕涉案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保护范围,除了前述的磁铁和碎石的放置顺序外,对于其他步骤及工艺参数,如公、母模在生产装置上的位置、凹槽等,被告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并无异议。法院认为,现场勘验时,被告国花公司的工人在生产过程时确实是先放碎石再放磁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步骤(2)、(3)顺序颠倒。但是,对采用该方法生产的产品进行截断时,明确可见石子在凹槽内,而由于没有凹槽的固定,磁铁置于石子上不平且歪扭。由于本案所涉的产品是自动麻将牌,而支持自动麻将牌在自动麻将桌上运行的原理,是该磁铁应为异性磁铁,设置为平板状,保证磁性均匀、稳定。且其在水平方向的投影面积呈不对称性可以获得N极与S极磁场强度较大的差别,有利于使自动麻将牌在自动麻将桌上的运行更加可靠。因此,磁铁的放置在自动麻将牌的生产中是至关重要的,按照现场勘验时的步骤制成的产品,是不可能在自动麻将桌可靠地运行的。而且,法院证据保全时所扣押的自动麻将牌,截断后的表现形式是磁铁居中置于凹槽,石子填满磁铁的周围,与涉案专利所描述是一致的。被告抗辩称其生产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依据,不能采信。
对于被告国花公司还抗辩称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有使用该方法制造自动麻将的问题,本案中,国花公司确实提供了有关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但以上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前即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方法制造自动麻将牌。因此,该抗辩也不能支持。
对于原告还诉称泉州市丰泽区全灵文体用品店销售涉嫌使用侵权方法生产的自动麻将牌产品的问题,由于该店经营者谢秋终否认原告所提交的二份收款收据是其出具的,原告不能再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法院认为,应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国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采用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的方法制造自动麻将牌,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由于精国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国花公司因此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润的具体数额难以计算确定,本案应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将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和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精国公司专利号ZL.9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国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精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国花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精国公司负担3800元。
原审宣判后,精国公司和国花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精国公司上诉称:国花公司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获利较高,而精国公司对涉案专利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精国公司主张的人民币8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对国花公司的现场进行拍摄、清点,其中的侵权产品利润高于原审判决的人民币5万元。请求:1、明确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令国花公司停止侵犯精国公司专利号ZL.9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以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2、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国花公司赔偿精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花公司承担。
国花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国花公司不存在侵犯精国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精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精国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国花公司在精国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已经使用相同的方法生产自动麻将牌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因此,不构成侵权。从国花公司提供的《工厂买卖合约书》、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可以看出,国花公司是从精国公司分离出来的,在黄水林与精国公司签订的《工厂买卖合约书》时,精国公司及所有分支机构已经生产自动麻将牌。而且,根据有关协议,国花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从国花公司的营业执照看,该公司自成立时起即从事麻将牌的生产,相关发票和销售合同等证据也表明国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一直使用现在的方法生产自动麻将牌。二、国花公司的麻将牌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法不一致,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存在但不限于以下区别:1、国花公司生产麻将的母模在上面,公模在下面;而涉案专利中的母模在下面,公模在上面。2、国花公司生产麻将所形成的凹槽与涉案专利中的凹槽不一样。3、国花公司生产麻将的加热时间和热度与涉案专利中的不一样。4、国花公司生产麻将的压力与涉案专利中的不一样。5、在工序上,国花公司是先放碎石后放磁铁,而涉案专利技术是先放磁铁后方碎石。6、国花公司是先充磁,再将磁铁放入凹槽内;精国公司是完成所有工序后再充磁。因此,从以上区别看,国花公司也不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国花公司的上诉,精国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谢秋终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国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精国公司生产的麻将实物,证明精国公司是先拥有技术,然后才申请专利,之后仍然用原工艺生产麻将。精国公司质证认为,对双方的麻将产品实物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由法院确认。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虽然精国公司对国花公司提供的由双方生产的麻将产品实物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次提供的实物上未载明,国花公司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双方的麻将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因此,这些麻将产品实物无法实现国花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在一审诉讼中,国花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有:
1、《工厂买卖合约书》复印件,证明2004年国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林已用现行方法生产自动麻将牌。从该《合约书》复印件内容看,作为甲方的黄水林与作为乙方的翁昆明、黄婉凌,于2005年1月6日就双方共有的精国公司的建筑物、土地及工厂设备等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其中涉及自动麻将牌的内容有:大陆自动牌库存各分一半,自动牌市场上海营业处归甲方,成都、杭州及台湾营业处归乙方,其余营业处不设限。
2、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2005)泉华律见字第001号《见证书》,证明国花公司有权使用精国公司2004年以前申请的专利。从该《见证书》及所附《其它事项》的内容看,2005年1月30日,黄水林(协议甲方)与翁昆明、黄婉凌(协议己方)签订一份《其它事项》,其中约定有:黄水林永久有权使用精国公司在2004年以前申请的专利及国花商标,但仅限于黄水林个人和开设的公司。2005年3月21日,黄水林与翁昆明、黄婉凌持《其它事项》等协议书来到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进行律师见证,并在见证律师面前签名、摁捺手印。同日,该所出具《见证书》,证明三人在前述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属实。
3、《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福建省福州市工业普通发票》1张、《销售合同》1份及照片2张,证明国花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用现有方法生产自动麻将牌。其中,3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25日、2006年11月8日、2007年4月24日,货物名称为“磁性麻将”或“自动麻将牌”,销货单位均为国花公司;1张《福建省福州市工业普通发票》是由福州华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出具的,内载该公司向国花公司出售8组“密胺机械”,总价人民币50万元;1份《销售合同》是国花公司(合同甲方)与石狮市凤里泰兴百货经营部(合同乙方)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的,双方对全自动麻将牌的经销事宜进行约定;2张照片中拍摄的机器是“麻将棋牌专用机”。
对于上述证据,精国公司一审中质证认为,国花公司未提供该《工厂买卖合约书》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见证书》与本案无关,其中的《其它事项》约定黄水林及开设的公司有权使用精国公司在2004年以前申请的专利,而涉案专利是2007年申请的;对《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省福州市工业普通发票》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国花公司陈述,其生产自动麻将牌时油压机施加的压力在100-250之间,温度加热至<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C-180?C,持续5-8分钟成型,最多相差不会超过一分钟。
以上事实由国花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关于国花公司有关先用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就本案而言,精国公司的涉案专利是“一种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8月24日。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花公司提供的《工厂买卖合约书》、《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虽然其形成的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其中仅涉及到黄水林从精国公司退股时与翁昆明、黄婉凌协商处理精国公司库存的自动麻将牌,以及国花公司销售“磁性麻将”或“自动麻将牌”等事宜,并未载明这些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本院无法据此判断其是否系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制作而成的。国花公司提供的《福建省福州市工业普通发票》及照片,虽然其中涉及“密胺机械”、“麻将棋牌专用机”等麻将牌生产机器,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这些机器设备并以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自动麻将牌。也就是说,国花公司提供的购买设备发票及实物照片,无法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自动麻将牌而专门购买该机器设备,因为该机器设备可以用于生产手打麻将牌,也可以用于使用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方法生产自动麻将牌,其并非仅能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因此,国花公司所举证的上述合同、票据及实物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自动麻将牌,或者已经作好使用相同技术方法的必要准备,其主张享有先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花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精国公司的涉案专利是“一种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一般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合在一起,构成该方法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限定该项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国花公司被控侵权生产方法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国花公司上诉认为其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与涉案方法专利存在六个方面的区别。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看,其并未限定母模与公模在上或在下的具体位置、凹槽的形状、放磁铁与充磁的工序时间先后。因此,国花公司所指的区别不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二者是否存在这些区别不是本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比对的对象,本案只要比对国花公司生产自动麻将牌的方法中是否同样使用母模和公模、是否同样形成一个放磁铁的凹槽、是否同样将磁铁置于该凹槽内即可。其次,根据国花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生产自动麻将牌过程中所显示的压力值、加热温度值及加热持续时间,均在涉案专利对相关数值所限定的区间范围内。这与原审法院在对国花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现场情形基本一致。因此,国花公司上诉认为其生产麻将的压力、加热时间和热度与涉案专利不一样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原审法院对证据保全扣押到的国花公司生产的自动麻将牌进行切割后显示,磁铁居中置于凹槽内,碎石填满磁铁的周围。该勘验结果表明,国花公司生产自动麻将牌是先将磁铁放入凹槽内,再将辅料碎石填充凹槽内除磁铁外的空腔,其工序与涉案专利方法中的相关工序一致。国花公司主张其该工序是先在凹槽中填充碎石,再将磁铁置于碎石之上,在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演示时也是这样操作的。但是,国花公司主张的和其现场演示所操作的工序,不仅与自动麻将牌内部设置凹槽用于定位磁铁放置的初衷相悖,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区别时自认其是“先充磁再将磁铁放入槽内”的说法也自相矛盾,而且由于没有凹槽的固定,磁铁在碎石上呈现的是不平且歪扭的状态,这种自动麻将牌是不可能在自动麻将桌上可靠运行的。国花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亦不合理,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原审法院的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情况,本案可以认定国花公司自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黄水林与翁昆明、黄婉凌所签《其它事项》的约定内容,黄水林及其开设的国花公司有权使用精国公司在2004年以前申请的专利。而涉案专利是精国公司在2007年8月24日申请的,可见该专利不在《其它事项》的许可使用范围。因此,国花公司未经精国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自动麻将牌并进行销售,侵犯了精国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国花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权利人精国公司的损失、侵权人国花公司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所以,本案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与手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相比,自动麻将牌生产方法的创造性仅在于把磁铁放入白色本体层与有色饰层成形间隙中,其他生产步骤与手动麻将牌的生产方法无异。因此,精国公司有关其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进行研发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认为国花公司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获利较高,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国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酌情确定国花公司赔偿精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数额是适当的。精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精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国花公司的生产模具是专用于涉案专利方法的,其要求判令国花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就本案所作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已涵盖了国花公司应停止所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意,其中包括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自动麻将牌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等行为。因此,对精国公司要求明确第一项判决内容的上诉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精国公司和上诉人国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二者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泉州精国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750元,泉州国花密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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