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2013年度偶像明星运动会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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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参加了烟台市人社局组织的“职业技能进社区”广场活动。活动现场,采取刊板展示和发放资料等形式宣传学院的办学实力和职业技能鉴定情况;烹饪系王亮老师和学生运用“快速成型雕刻技法”在短短几分钟内便将萝卜、
受山东省烹饪协会、山东省广播电视台委派,山东省首席技师、我院烹饪系刘雪峰老师赴韩国参加了中韩第一届给力炸酱面仁川大会,韩国MBC电视台、山东电视台、齐鲁电视台等二十多家媒体跟踪采访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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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地址: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成海路1001号(解家庄工业园区内),联系电话: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二一一年田径运动会成绩记录表,田赛成绩记录表,跳高成绩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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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二一一年田径运动会成绩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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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2014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评出最新教学名师人员
1、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是一所什么性质的院校?
答: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是一所全日制公办省属重点高等技术院校。
2、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办学历史有多长?
答:学院办学历史可追溯到1965年,已有50年的办学历史。
3、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师资条件怎样?
答:学院师资力量雄厚,现有教职工366人,高级职称126人,中级职称92人。双师型的教师占到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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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年第二学期 2003级高职《数据库原理与应用》期末试题(B) (卷面成绩为100分,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题号 一二三四总分 得分 一、填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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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电子职业技术学院 2013年秋季教材采购竞争性 谈判文件 设备与资产管理中心 二〇一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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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山东工业技师学院公开招聘报名登记表 填表时间: 年 月日姓名性别 民族 籍贯近 姓名称谓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及职务 所学主干课程 主要技术成果 应聘山东工业技师学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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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恒洲与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民三初字第408号原告于恒洲,男,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姜心勇,烟台市联民物业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系原告于恒洲之妻兄。被告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地址,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志仁,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岩杰,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竟,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恒洲与被告山东省城市服务技术学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恒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心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岩杰、李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初,原告通过学校一个老师搞到一个出国名额。经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出国谋职,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在出国期间停薪留职两不找。根据被告的答复,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出国谋职。原告出国以后,被告推翻了自己的承诺,以“未经学校批准,私自离岗,旷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为由,对原告做出了自由离职的决定。原告在申请出国时向被告做了请示,被告应该把自己的真实意图告知原告,给原告以书面答复,如原告执意要做,被告应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而这些工作被告都没有做。原告出国时向被告做了请示,没有违背被告原先的意图,原告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做自由离职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于1976年留校于烟台市商业技工学校任实践教师,至1994年8月工龄为18年,即使被告对原告做自由离职处理,也应该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人才劳务市场,使原告重新就业,继续交养老保险。而被告掌管原告的人事档案,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又不给办理劳动保险的衔接手续,剥夺了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就业的正当权益,故应对原告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中断负全部责任。请求:1、确认原、被告仍然存在人事关系,被告撤销对原告缺乏事实依据的处理决定;2、被告做好原告养老保险衔接工作,补交养老金,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日被告对原告作出(94)烟商技政字第40号处理决定,距今已经近20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人事关系自日已经解除。人事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补交养老金。3、近20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如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6年8月至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原山东省烟台商业技工学校)处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其未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材料,载明:“烟台市公安局外事处:我校同意职工于恒洲同志申请去日本国东京都江户川区平井4-1-17有限会社中华商事谢树良处,从事厨师及服务工作,请予办理护照手续。”日,被告在原告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境调查表》上加盖了公章。日,公安机关给原告签发了护照。日原告出国,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1994年6月。日,被告作出《关于对于恒洲作出自由离职处理的决定》[(94)烟商技政字第40号],载明:“该同志于日未经学校批准,私自离岗,旷工时间已超三个月,为严肃纪律,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干函(号文‘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和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文‘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行文之日起对于恒洲作自由离职处理。”1999年4月,原告护照到期后回国,到被告处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仁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李志仁告知原告其已经被辞退,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需写一份报告,上报主管部门。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报告,也未再向被告提出要求安排工作的请求。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调取了日被告对其所做处理决定的文件。日,原告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2、被告为原告做好养老保险衔接工作、补交养老金,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日,该委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473号决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自由离职处理决定于日作出,原告的申诉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诉时效,对原告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日,被告的主管部门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山东省烟台商业技工学校辞退于恒洲人事决定的证明》,载明:“烟台商业技工学校机构于1994年6月由烟台市移交山东省商业集团总公司管理,编制及人事管理一并移交。对山东省烟台商业技工学校在日作出辞退于恒洲的决定[(94)烟商技政字第40号],经了解和审核,该决定依据的是于恒洲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打工的事实和人事部人调发(1992)18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的文件第三条第四款‘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可以辞退的规定。于恒洲时任学校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专业技术岗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学校有权对其作出该处理决定。书面决定作出后,学校依照规定办理了取消其事业编制的手续,据此,该同志已与学校解除了人事关系,学校不再有该同志的编制。”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告已经出国,被告无法直接送达给原告。被告将该决定送给了原告的亲属,因为距今时间太长,接收人具体是谁无法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473号决定书、处理决定、证明材料、原告的护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原系被告处实习指导教师,且有事业编制,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人事争议。参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4月回国后到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告知其已被辞退,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至日申请仲裁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日提出申诉已超过人事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仍然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被告撤销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做好原告养老保险衔接工作、补交养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恒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于恒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桂霞审 判 员  张纯山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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