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买卖的原件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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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虎与义乌市佛堂镇宝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叶志虎。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宝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叶芹益。委托代理人:胡彬、傅晓龙。原告叶志虎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宝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宝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叶芹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傅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日本院对原告叶志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虎诉称:原、被告于日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宝山头村“和岭塘”北畈的约33亩荒地、低洼地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3、承包期限为50年,从日至日止;4、承包款总额为10万元人民币,每10年付一次,每次付2万元,第一个十年承包款于日前付清。以后每10年的第一年头的第一个月内付清;6、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该承包地交付原告,并在承包期限内保证承包地正常使用,原告应及时交纳承包款,否则,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承包款后,被告也将承包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在原告使用五六年后,被告却无任何理由将其收回。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原告诉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日签订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日被告将总面积为33亩的荒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50年,总承包款为10万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第一个十年的承包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承包合同可以看出:1、承包合同发包不是经过村民会议,而是经过村两委讨论。2、合同第三条载明承包期限是50年,但是根据当时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是30年。3、合同上载明的土地性质是荒地,但是被告调查取证后发现合同涉及的土地是基本农田。4、合同第五条载明该地用于农、工、商综合开发利用,但是根据规定,只能用于农业生产。第一个10年的承包款2万元被告收到了。3、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是经过被告村委会讨论通过的。被告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中的签名存在非签名人本人所签情形。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叶某丙在出庭作证时说,记不清楚是否召开过该会议,且当庭确认该会议记录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法律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是由村委会主持召开的。另该记录上金壮兰等人亦证实未参加会议也未签过字。该证据显示的会议时间是日,而该会议记录内容显示已签订合同,而涉案合同上显示的签订时间是日,据此可推出该会议记录是虚假的。2、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涉案承包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事实上该次会议并未召开,该会议记录上的签名人之一、时任村支部书记、原告的亲兄弟叶某甲当庭陈述该次会议并没有村民代表参加,只是村两委会议,该陈述与涉案合同上载明的内容“经村两委讨论决定”及活动记录中载明的“经村二委研究决定”是一致的。3、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会议记录等资料应由村委会保存,但原告未在村内担任职务,却在开庭时拿出了支部活动记录的原件,且原告也无法说明该证据原件的合法来源。4、照片7张。拍摄于日。证明签订合同时涉案土地的基本状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5、申请证人叶某乙、叶某甲出庭。证明原、被告所签的荒地承包合同系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后所签订的,涉案的荒地系砖瓦厂挖土后留下来的荒地。涉案荒地系被告无条件、无任何理由强制性收回。被告于2004年收回承包地之后并没有对荒地进行任何开发,现在还是荒在那里。证人叶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与原告是亲兄弟,且是被告的村民。当时是被告村里的支部书记。2004年8月份卸任村支书。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当时开会发工资的时候就记一个发一个的。会议记录上各项负责人、村两委开会过,村民代表没有参加过。有一个村民代表参加过,是其中的一个队长。当时村民代表没有选举过,当时选了几个能干点的人当村民代表。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就是各个小组的队长开会,村里面就两个小组。村两委、党员是开会过的。涉案土地在1993年左右因为砖瓦厂需要泥被卖给了砖瓦厂,后来泥取光了只剩下了岩石。这块荒地里面的池塘是因为这块地方取的泥深一点,再经过挖土留下了一个池塘,池塘有4亩左右。涉案土地被村里收回去的事当时不知道。涉案土地收回去后村里没有动过,基本上和原先一样。但村里按照每个人54平方米分给村民,每个人都有分到。证人叶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与原告是同村村民,是被告村的村民。2000年12月份的时候是村里的村支委。关于原告承包土地的事情村两委有开会过。村民代表大会有没有开会过记不清。不知道为什么后来被告将土地收回。这块土地承包的时候是荒地,泥都没有了。村里将土地拿回去后没有开发,就扔在那里。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具体的情况不记得了。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上是真实的,第一个证人的说法前后有矛盾,但是最后明确了村民代表没有参加过会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被告予以确认真实性的证人叶某乙、叶某甲的证言,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证据3能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讼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证据4,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证人叶某乙、叶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称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及合同载明的事项是真实的。原告支付第一期承包款后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一直到2004年10月止。被告认为该合同载明的土地性质错误,事实上是农田。原告认为被告在2004年10月份无任何理由收回土地是错误的,当时被告将涉案土地收回主要是因为:1、该承包方案当时未经村委会讨论,村民意见很大。2、按当时的规定应该进行招投标,但是没有招投标。3、原告承包涉案土地以后没有进行综合开发,一直荒芜。所以在村民的要求下村委会于2004年10月份将涉案土地收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涉案土地在承包合同中改变了土地用途,承包方案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所以合同是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本案的土地是村民的集体土地,必须经过讨论通过以后才可以进行承包。同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图纸一份(出自于义乌市佛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附表一份、测绘技术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基本上属于基本农田,其中一小部分被砖瓦厂取土。测绘报告主要是证明涉案土地的范围,性质是根据土管局的图纸来说明的。现在还是基本农田。实际上确实是砖瓦厂取土后的低洼地。原告质证意见:对图纸、附表、测绘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测绘报告中陈述了涉案土地系低洼地,并不是如被告说的基本农田。以前测绘的图纸上表明涉案土地基本上是农田,但是现在已经是砖瓦厂取土后的低洼地。当时承包的时候我们认为是砖瓦厂取土后的岩石地,我们不知道土地性质是基本农田。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村民代表决议原件一份。《情况说明》是重新补的,因为村干部换届的时候遗失了。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决议,2004年收回以后已经重新发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2004年10月份原告并没有收到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书,原告也不清楚这些签名是否系村民本人所签。合同的解除应当由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由法院及仲裁委员会决定才能解除,并不能像被告所陈述的给原告一个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就解除了,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村民代表会的决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作出的决定并不能影响到原告,双方的合同解除并不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应当由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由法院以及仲裁委员会决定。被告补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的解除不是本案的争议内容。3、证人叶某丙、叶某丁证言。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方案是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叶某丙是村主任。证人叶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与原告没有特殊关系,是被告村的村民。2000年的时候是被告的村主任。日原、被告签订的荒地开发合同,因为时间太久了,忘记了签合同时有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该方案但是经过村两委研究决定发包的。合同上有我的签字。实际开会的时间与上面记录的时间是否一致不清楚。这份会议记录是第一次看到,字也不本人所签。合同第五条说允许原告进行农、工、商综合开发利用,是真实的,当时是允许的。任职期间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是为了村里做自来水的事情开会的。在职的时候村里有两块土地发包出去,原告的这块和叶某甲的一块。证人叶某丁证言主要内容:与原告是同村的。本案的合同签订前不知道这件事,当时没有职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因为这份合同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手续不完整,村民觉得土地荒在那里很可惜,所以2004年收回土地了。现在我有分到54平方米,本来打算去种植,但是都是草所以现在还是扔在那里。被告对该二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二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情况说明、村民代表会决议系原件,且有众多村民签字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村民代表会决议中的内容与原告已确认涉案土地于2004年由被告收回并已经重新发包的事实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解决被告村道路建设经费不足之困难,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对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宝山头村“和岭塘”北畈约33亩的荒地、低洼地(原先是王宅砖瓦厂取土后的岩石地)进行公开发包。该荒地、低洼地东靠义亭至佛堂的公路,西靠佛堂镇方前村叶芬潮的承包地,南靠“和岭塘”,北靠义亭至佛堂公路。总面积为33亩。承包期限为50年,从日至日止。承包款及付款方式:承包款总额为10万元人民币,每10年付一次,每次付2万元。第一个十年承包款应在日前付清。以后每10年的第一个年头的第一个月内付清。用途:该地用于农、工、商综合开发利用,在承包期限内,允许原告转租、转包该地块。承包期满后,地面建筑物由原告自行处置,如若政策允许续包,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该承包地交付原告,并在承包期限内保证该承包地正常使用,原告应及时交纳承包款,否则,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荒地开发承包合同》盖章确认,被告亦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支部活动记录》中记载原、被告已订合同,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同意通过。日,原告支付被告涉案土地承包款的预付款人民币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日,原告支付被告承包款1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4年10月,被告收回涉案承包土地,并由被告村农户按每人54平方米标准承包经营。日,原告以被告无任何理由将涉案土地收回为由,诉来我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加人员有村两委、村民代表、党员,应到村民代表人数为29人,实到28人。应到党员人数为37人,实到31人。对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问题及该合同涉及的土地承包方案进行讨论并决议如下:一、不同意村委会就该合同所涉土地发包给叶志虎经营的2000年时的承包方案。二、不同意继续履行2000年村委会与叶志虎签订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三、该合同所涉土地承包方案:由本村农户按每位村民54平方米标准承包经营(按2004年10月村委会已施行方案执行)。到会的村民代表及党员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由于涉案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表决,承包方式也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承包后对涉案土地一直抛荒,因此村民知悉后一直持反对态度。2004年10月,宝山头村75%以上的村民联名签署了要求解除日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的请愿信。之后村委会根据绝大多数村民的要求,通知叶志虎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当年,村委会即将所涉土地按54平方米每人的标准分包给了全体村民。当年村民联名签署的资料由于村委会多次换届而丢失。现当年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的签字村民重新签字确认并出具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附众多村民签名及捺印。另查明,涉案承包地块土地性质为灌溉水田。原告叶志虎在其取得涉案承包地块期间并未进行开发利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于日签订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中所涉土地性质为灌溉水田,系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而原、被告签订的《荒地开发承包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该地用于农、工、商综合开发利用,在承包期限内,允许原告转租、转包该地块。承包期满后,地面建筑物由原告自行处置,如若政策允许续包,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包权。故《荒地开发承包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经本院释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志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叶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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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操作规范及流程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操作规范及流程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     &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经修订后,于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日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
本行政审批具体承办部门为融水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收回土地使用权审批条件为:
(一)须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二)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融水县辖区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六、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复印件2份);
 & (二)委托代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2份);
 & (三)地籍权属调查意见(原件、复印件2份);
 & (四)农村集体组织的相关证明(原件、复印件2份);
 &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复印件3份);
 & (六)规划许可证或规划部门意见材料(复印件3份或原件1份、复印件2份);(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而需要使用土地的,需要提供)
(七)拟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文件(原件、复印件2份);
(八)测绘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意见、测量成果(原件、复印件2份)及1:1000地形图(原件3份);
 & (九)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收回土地的,应提交收回土地(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原件、复印件2份);
(十)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应提交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2份);
(十一)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提交停止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2份)。
特别说明: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凡是要求提供复印件的,须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如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图纸必须按原件比例复印,不能缩印。
七、办结时限
1、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2、承诺办结时间:14个工作日(不含市政府审批时限)。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十、咨询、投诉电话
咨询电话:(办证大厅);
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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