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征信网上查询的滥用 国家征信体制的建立,是规范企业及公民在经济,生活等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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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诚信体系构建中的若干法律问题(111)
9:39 来源:法律教育网 
  「内容提要」与目前社会缺乏诚信的现状相比较,我国诚信领域的制度建立,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公众的诚信法律意识与观念淡薄,缺少诚信的统一立法都是构建社会诚信体系障碍,很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或信息公开制度,使得不诚信的行为受到制约。但公众享有知情权,容易与个人的隐私、企业和行政机关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保护形成冲突。知情权对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基础性作用。信用权作为构建诚信体系的重要内容,应纳入。
  「关键词」诚信体系 信息披露 知情权 信用征信 信用权
  法律、信用和征信体系三个维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中国未来的发展前途。这已经不单纯是从经济运行的功利角度而言,而是从社会生活能否持续进步而言。信用缺失和混乱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的主要因素之一,然而我国诚信领域的立法却显苍白。有学者表示,要在中国形成完善的诚信环境将会是一个巨大的工程,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法规都必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面对这一严峻现实,如何运用和发挥法律的调整机制推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发人深思,使得对社会诚信体系问题作一深入地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价值。本文笔者将对社会诚信体系构建中所涉若干法律问题进一步探讨,以期为我国统一的诚信立法的最终出台提供借鉴。
  一、诚信体系构建中遭受的法律障碍
  (一)诚信统一立法尚未形成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健全的法制是诚信机制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法制建设就是通过立法、司法、执法以及法律监督等环节,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社会诚信不仅在《宪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的条文中有间接体现,规定了违背社会诚信的法律责任。而且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的民法已经将诚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如我国《》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出台对诚信的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带有“救火队”的色彩,致使所出台的法律、法规缺乏体系的完整性、前瞻性和统一性。一些法律条款原则性很强,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使条款流于形式。虽然法官可本着公平正义及良知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裁判案件,但由于我国法官的素质及司法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立法者的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扭曲,因而在某种程度上,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篱笆也经常出现漏洞。所以,在诚信统一立法尚未形成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司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环境,无法为社会诚信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法律保障。
  (二)诚信法律意识与观念淡薄
  市场经济的诚信是建立在个人自由和尊重私有财产的法律意识基础上的。张小路:“现代社会诚信体系及其建设”,载《河北学刊》,2004年第5期。但其“原则性、分散性以及操作性弱”等特点致使保障机制半空白化,自然阻碍人们诚信的养成。再者,向市场经济制度转换中,计划经济的道德观念形式往往得不到激励,即出现所谓的“格雷欣法则”,所谓“格雷欣法则”指在经济转轨时期,信用市场中失信者驱逐守信者,失信者得利,守信者遭殃。而市场经济的信用观念还未形成,个人道德行为与私行为得不到有力统一。没有了道德约束,尔虞我诈、不讲信用的社会风气就会弥漫开来,使社会陷入了一种“囚徒困境”,即每个人都知道守信对整个社会都有好处,但在个体理性的支配下,都怕自己守信而别人失信使自己受损而选择失信,于是就没有人会积极守信。新经济史学家诺思在论述制度变迁理论时讲到:“制度变迁过程存在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德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制度变迁一旦走上了某一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鲁小慧:“诚信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载《文化建设》,2005年第9期,第94页。于是,人们会倾向于少付出,多获得,尽可能多占国家资源,“银行和企业都是国家的”就成为许多国有企业欠债不还的借口。目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严重的信用危机,据有关专家分析,由于我国市场交易中缺乏信用,使得国内生产总值的10-20%为无效成本。根据我国工商部门的统计,目前,我国每年订立的合同约40万亿份,合同标的为140万亿元,但是,平均合同履约率只有50%左右。另据有关部门对全国283家名优商品企业的调查,16类650种名优商品几乎全部被假冒。国家工总商总局研究中心报告:《关于我国目前监管企业诚信问题的研究与思考》,宁波市信用建设促进委员会网站发布。中央政府已没有能力或不能再以行政协调的方法稳定国企的信用。地方政府则从地方利益最大化或者正己最大化的目的出发,首则影响银行等机构的贷款行为,给地方国有企业以政策支持,继则不得不实行破产和重组,甚至支持企业逃债。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个人私利必须以制度的约束为条件,但在体制的过渡期,由于立法和执法上的滞后,广泛存在的“寻租”活动,地方保护主义和地缘宗法关系的保护,国有和民营企业间的不同约束机制等使个人私利恶性膨胀,造成了社会的失信现象。总之,如果不断然采取一定的措施,打破这种路径依赖,诚信环境的培育将需要更为漫长的时间。
  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所遭遇的法律难题
  构建一个开放的社会信用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很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或信息公开制度,使得不诚信的行为受到制约。但是在多大程度上开放、如何开放则面临诸多的理论难题和制度障碍。即一方面,公众享有知情权,另一方面企业和行政机关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需要得到保护,个人的隐私不应被侵犯。由于我国相关立法上的不完善,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公开构成与个人私生活和商业秘密等的冲突已经成为必然,如何既能使个人信息得到有效保护,又能使信用顺应信息时代的要求,成为信用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难题,也是各国商事信用体系构建的重点和难点所在。除此之外,信息披露的程序、信息披露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等问题在我国因为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几乎也是一个空白,更加需要从法理上加以研究。
  (一)隐私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尴尬地位
  诚然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已经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承认,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把其列为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法释7号)虽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有了一定的保护,明确隐私权受到侵害,受害者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但仍没有承认“隐私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隐私权混同于名誉权;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正因为如此,司法上权利受到侵害并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与救济。时下,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要求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尤其征信业的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对隐私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再思考。
  对比征信业比较发达的欧美等国家,其都有专门的立法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且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力度不同、对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限制之宽严不同,将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的发展程度直接发生影响。如欧盟国家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历来严格且完整,在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Directives on Data Protection,95/46/EC)中,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均无一例外的负有保护被征信者隐私权的义务。而从20世纪70年代,美国及各州相继虽然出现了专门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其中较重要的有1974年的联邦隐私法案和家庭教育权及隐私权法,1978年财务隐私法,1980年隐私保护法和1973年犯罪控制法等。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5页。但是,在对待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上,他们更关心的是怎样在个人信用征信行业的发展与保障隐私权的对立问题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所以仍然将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主要目的的《公平信用报告法》第623条对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的限制条款中,也未规定必须得到消费者个人的同意,仅要求保证信用信息的正确、及时和完整。在规制政府信息公开问题的《隐私权法》中,行政机关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也不需要消费者个人同意。这些条款意味着,法律通过对隐私权进行克减,促成了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和利用的特权。因而,欧洲的信用消费总量不大,欧盟成员国之间缺乏共享个人信用信息的机制,征信机构的竞争力与美国相比处于劣势。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即使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之间是如此冲突,保护了个人信用征信必得损害隐私权,保护了隐私权又必得抑制个人信用征信,但都是由公民自己借由法律作出的选择,而不是由他人代为决断”。而我国要努力建设社会诚信体系,征信活动涉及大量信息要求一定程度和范围内的披露,其中的信息也包含为我国学者一贯所主张属于隐私权的客体“个人信息,也称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关系、学习情况、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住居、家庭电话号码、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罪犯强奸过的经历等。”杨峰岭:“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探究”,.,也“充分显示信用信息已经不再是纯粹的私人信息或商事秘密,而与社会交易秩序密不可分,部分信息已经转化为或正在转化为社会公共信息,个人的私生活领域正在逐渐缩减,而公共领域正在急剧膨胀。传统的隐私权概念及其实际内涵正在发生着微妙的变化,承受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冲击和挑战”。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3页。所以很容易因征信活动的不当行为,如采集信息的方式不恰当,拒绝向被征信人说明信息内容,拒绝更改不正确的信息,不负责任的披露信息等而侵犯被征信人的隐私权等,诸如此类我们所面临的新课题与隐私权在我国民法中尴尬地位不无关联,如果由规范征信活动的规对隐私权进行界定,显然不当,所以,如何使我国摆脱隐私权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所处的尴尬地位应当成为我们研究一切问题的前提,否则它将成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所遭遇的首当其冲的难题。
  因此,笔者建议,要适应我国对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克服对隐私权进行间接法律保护模式操作性差的缺陷,应当采取起源于美国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模式,借鉴德国等的做法,从间接保护方式向直接保护方式转变,以更好地保护公民隐私权“德国原不承认隐私权为人格权,自上世纪50年代起,也采用直接保护方法,救济隐私权的损害。”载杨峰岭:“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探究”,.,最终能在我国民法典中确立其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以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作详尽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把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同样对其地位的确立,也是对我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相配套法律完善的需要。
  (二)知情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
  “知情权”在英文中为“right to know”,即“公众知情权”(public's right to know),我国学者一般称之为“知悉权”、“情报权”或“信息权”。知情权,是一种个人权,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诸活动的权利,它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和其他事务的了解的权利。
  知情权是我们建设社会诚信体系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要的概念,与信息公开制相伴而生。早在18世纪,瑞典就在其《新闻(自由)法》中提出官方文件应向人民公开,这被认为是“公开原则”的最早表述。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鉴于法西斯主义一度猖獗的原因,认识到要防止当权者违背民意、滥用权力,就应将有关政府工作情况的信息及时向人民公开,让人民知情。由此开始了对“知情权”和“信息公开”的思考。1955年,美国新闻界著名人士、美联社主编肯特·库珀率先明确提出“知情权”这一概念,并在美国新闻界发起、推动、倡导了一场“知情权”的“自由信息”运动,影响并震动了美国的法学界。尤其是美国《信息自由法案》通过后,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追求“知情权”和“信息公开”的潮流。据统计,至2002年,世界上已有近50个国家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孙国东:“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法概览”,http///new/display/46495.html.即使在尚未制定颁布专门的信息公开法律的国家和地区,近年来也随着世界潮流,对“知情权”和信息公开进行了广泛的关注和探讨。
  我国第一次书面提出“知情权”的概念为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政府文件,该文件提出要“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扩大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尤其是2001年底发生的“非典”疫情危机,更进一步使公民知情权和信息公开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2002年广州、上海、北京、深圳、杭州、重庆、武汉等地相继出台了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并陆续通过。如《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日起施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于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也于日施行。这些地方性法规都体现了权利原则,并都指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知政府信息,政府都负有向公民或组织公开其信息的义务。
  但知情权的涵义远不仅局限于此,有学者在谈及知情权的内容时强调了五个方面:知政权、社会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法人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并解析了各自的内涵,所谓知政权,即公民有权了解、知晓国家活动和国家事务(依法保密的除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自己活动的义务;社会信息知情权,主要是指公民有权就他所感兴趣的社会情况进行了解的权利;个人信息知情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的了解有关自己多方面信息的权利,如出生、本人的生理和病理资料及本人的档案记录等等;法人知情权,法人组织在尊重他人人格、利益,无碍与社会的前提下,依法获取对其有用的信息的权利,同时也有对其内部组成成员的相关情况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司法机关为侦察案件,审判案件,搜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利。载曾庆洪、邹兵:《隐私权及其探究》,.不难看出,知情权既有公法上的权利(如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又有私法上的权利(如个人信息知情权),此外它还兼涉国家权力问题。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正是不断满足公众对知情权越来越多的追求的过程。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政治、信用经济的发展与人们主体意识的增强,以及对各种信息资源日益扩大的需求,知情权被赋予更为广阔的内涵是必然趋势。虽然有学者称“其内容过于复杂,在目前知情权还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暂时先不规定,待到其完全成熟后,在规定其为人格权”,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七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2页。笔者以为此言虽有待商榷,但也证明知情权提升的空间仍然很大,如果说在现代社会,知情权已经发展成为对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基础性作用的基本人权,已为不争之事实。
  但我们又必须看到,这种权利以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诸多自由权利越发展,就越能对企业及行政机关的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保护与个人的隐私权构成威胁。这是因为,知情权及其相关权利在本质上都要求尽可能多地了解自身以外其他主体的信息(包括隐私),而其他主体却要尽力维护自己的隐私等不被外界非法探悉、侵扰,使之维持在一种稳定的消极状态,前者的能动性与后者的被动性形成鲜明对比。“按心理学分析,回避某些自然的事情或人为限制对事物的了解,反而会以最厉害的病态形式加深对这种事情的兴趣,因为欲望的力量和禁令的严格程度成正比,从这一点看,国家行政机关的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等的被侵犯几乎是无可救药的”,姚辉:《民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4页。从而知情权和隐私权、商业秘密等的冲突在所难免。而这种冲突在本质上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
  对于这个问题,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权利之相互性理论能更好地分析其本质。科斯指出,在两个相互对立的权利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即使在立法上作了相关的界定,也仅仅是字面上的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权利之间的相互性。对于知情权和隐私权等,当二者发生冲突,法律无论是保护哪一方,另一方必然受损害。不过,权利与权利之间没有绝对的正确与错误之分,若硬要把二者作绝对处理或生拉硬扯地分开,是理解的肤浅,也是法律的缺乏,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同样,在权利与权力之间也存在相互作用。“相互对应的权利与权力之间的界限并不取决于立法上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实务中权利与权力间的相互作用”,张弛、鲍治:“隐私的保护: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载《法学》,2000年第10期。权力的扩大,必然损害权利的行使,而且由于权力天生就具有扩张性,只要权利者接受影响,权利者就会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权利拥有者对权力接受到何种程度,权力者就将权力运行到何种程度,直到权利者奋起抵抗或者其他更强大的力量干预、阻止权力扩张为止,其内在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尽管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相互性,但在实践中,我们不得不作出选择,以便形成法所期待的秩序,选择的标准只能是利益衡量的标准。根据法律资源利益最大化原则,立法和司法都要不可避免地倾向于最大的利益方向。(1)当隐私等涉及共同利益、公共需求、政治利益时,法律就要偏向于后者,因为它符合大多数人的需要,从长远来看,根本上也符合隐私权等主体的利益。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18卷,第591页。这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等和知情权冲突的一大原则。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作必要的限制,从价值分析的角度上讲,他们的地位和名声是建立在公众对其价值的认可基础上的,让自己的隐私权作点牺牲也是其应该付出的代价。(2)当隐私权等和知情权涉及的领域局限在较小的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隐私权之重要性就突显出来。此时隐私权更多的是与个人的人格发展密切联系,应对他们实行倾斜保护。但与此同时,亦应采取权利协调原则,在对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在特定的范围和程度上使另一种对应权利得到基本满足,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使司法选择副作用尽可能降到最低程度。(3)尊重他人人格原则。即行使知情权时,不得以故意伤害其他主体的人格尊严为目的。总之,知情权的发展与其他权利的相关冲突与整合是不可阻挡的趋势。“事物在对立统一中才能得到完善,因此,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甚至破坏这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否则,隐私权的进一步保护就必将成为一句空话。”曾庆洪、邹兵:“隐私权及其探究”,.
  三、信用权作为构建诚信体系的重要内容,应当纳入民法
  (一)信用权的立法现状及其保护
  从法学的角度看,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把信用界定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能力和可靠性所持有肯定性意见的结果”。在我国法学领域对信用界定的主要观点有:信用是主体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9页。民事主体基于自己的经济能力所获得的社会信赖和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持的人格权;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9页。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相应的信赖和评价;吴汉东:“论信用权”,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民学》,2001年第5期,第52页。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也称商誉。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而在现代的市场商业运作中,信用往往是指以授信人(债权人)对于受信人(债务人)所作还款承诺和能力有没有信心为基础,决定是否同意产生授信人到受信人经济价值的转移,其中定义有明确的时间因素。喻敬明、林钧跃、孙杰:《国家信用管理体系》,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可以看出,在社会经济中作为重要交易手段的信用和传统法学所强调的诚信并不完全相同,但值得强调的是,“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良性发展的信用经济必然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的,而社会诚信水准也十分集中地体现在信用经济之中,并随着信用经济的规范和发展而得到提升”。陈潜、唐民浩:《信用·法律制度及运行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P129.尤其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信用经济和诚信建设本身就是相辅相成的,寓于统一的信用制度建设之中。
  信用既是一种人格利益,也是一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那么信用权便是民事主体对这种利益的利用、持有和维护的权利,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其人格权的属性表现在信用是民事主体特殊人格的表现,既不能脱离民事主体而存在,也不能脱离民事主体而单独转让。信用权的财产属性体现在它的信用利益的法律形态。陈潜、唐民浩:《信用·法律制度及运行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6页。该双重属性使得信用权区别于与其有很多类似特征的权利,如有排他性、独占性等的物权,也容易与传统的人格权相区分。所以,关于信用权的保护,目前立法例上存在着差别,但综观之,无外乎两种模式。有的国家和地区不承认信用为权利,仅将其作为其他法律如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因此以违反刑法保护规定为由,来规制对信用的侵权行为。史尚宽先生在考察德国立法例时,对名誉之侵害曾作出类似分析。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1978年版,第146页。
  一种是以匈牙利、我国为立法例的间接保护模式,其立法基点在于,将诋毁包括信用在内的商业信誉的行为,作为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在市场经营领域中的特殊表现形式。这些国家在广义的商誉权名目下,涵盖了信用、信誉等特殊标的,并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例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禁止以制造或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事件进行歪曲,或通过其他行为破坏或者危害竞争者的名声或信誉。”孙琬钟(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版,第45页。同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另一种是以德国为立法例的直接保护方式,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其他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该条款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加以保护,显然有别于商誉权。
  (二)我国应建立信用权的直接保护模式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保护形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反映了各国对资信利益的权利形态所采取的不同立法取向。但综观之,我们更应该支持把信用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纳入民法典进行单独保护,即德国的立法例更值得我们借鉴,原因在于:
  首先,信用是一种重要的资信利益,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迫切需要相应的权利保护。在当今社会,只要存在着商品交换,就会有信用活动发生;而与信用活动有关的资信利益,是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无形的财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权利观念的进化,有必要将这种资信利益从一般人格利益分离出来,并最终与商誉利益相区别,即赋予其为独立的财产形式并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
  其次,信用主体是一个广泛的民事主体范畴,信用活动的主体必然会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在信用关系中,主体是能动的活的要素,诸如赊购、预付等信用活动都必须通过主体的行为才能实现。因此,法律既要规范他们的信用行为,又要保护他们的信用利益。如果将资信利益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商事主体或企业法人(商业信誉的权利人仅限于商事主体),则势必造成其他主体的资信利益无从保护的盲区。在各种信用活动中都存有资信利益主体的情况下,法律仅承认部分利益为受到权利保护的法益,而将其他利益置于无权利状态的真空,这种做法是有悖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的平等精神的。
  再次,信用关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其设定的权利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信用关系当事人所享有的资信利益应得到其他人的尊重。具言之,授信人与受信人之间所发生的赊购、预付等债的关系,其债权是针对相对人的请求权,而授信人或受信人对于自己的资信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可以向任何人提出主张的对世权。这即是说,资信权利的主体可以像所有权人、人格权人一样,有权排除除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的非法侵害。如果将侵权行为人限定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无异于宣布其他侵权行为为合法行为,这必然导致对信用利益保护不周的有害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信用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式,并非是完备的信用权保护制度。随着信用活动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信用利益已成为人们所重视的一种无形财产,有必要在民事立法中确认其独立地位,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维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可喜的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信用权已经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一编对市场经济的所有主体即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享有信用权有了明确规定即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其信用,且规定了信用权的内容,有学者归纳信用权的内容为信用保有权、信用维护权、信用利益支配权。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七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31页。《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亦予以肯定。参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305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信用权。禁止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危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济上的信用,或对他人营业或职业造成损害。
  如果民法典正式通过,信用权就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所有的自然人、法人等都享有这个权利,有权利用其进行经济活动,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信用权,使每一个主体和经营者都成为诚实守信的人,使整个社会经济建设建立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构筑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使我国的市场经济主体发展更加完善,并且对增强社会信用观念、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四、结束语
  诚信体系的建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最为有利的手段之一,建立与完善相配套的法律规定无疑是保障信用经济的顺利发展的有效途径之一,避免现行法律体制带给我们的一系列尴尬问题,认识知情权对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基础性作用,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确立隐私权与信用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信息披露后相关利害人的法律救济将是里程碑式的转折点。在实践上也为各省市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理论参考并提出对策和建议,避免制度的构建过程中走弯路。
摘自《法治论坛》第九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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