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红《思维习惯》的内科书电子版版

正版☆青少年快乐成长智慧文库:学会思考/张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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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红与杨永胜、北京峰盛智业图书销售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4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红,男,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联华图文化发展中心总经理,住山西省长治县东和乡刘家山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大街家春秋小区72号楼761号。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胜,男,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工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红华巷2号-022。  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峰盛智业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3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红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俊红曾就涉案合同起诉北京峰盛智业图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图书公司),对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2080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做出裁定,确认图书公司不是与张俊红签订出版合同的缔约方,张俊红以图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张俊红的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1120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该裁定。在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张俊红就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图书公司,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俊红对图书公司的起诉。  张俊红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明杨永胜系图书公司的股东,杨永胜是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签订出版合同的,因此图书公司是出版合同的缔约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俊红所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杨永胜系图书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杨永胜并非图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不能证明杨永胜是代表图书公司与张俊红签订出版合同,因此图书公司不是出版合同的缔约方。本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112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据此做出生效裁定,驳回了张俊红的起诉。张俊红在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图书公司系出版合同缔约方的情况下,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图书公司,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俊红负担(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OO四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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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开燕诉张俊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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