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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的经济学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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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秀斌&&中国贸易报 日 &总第 4083 期&&&&&& &“钉子户”一词相信大家都不陌生,这一词专指在拆迁过程中,由于补偿不到位而拒绝拆迁的住户。为解决“钉子户”问题,2011年初,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这一条例的公布为拆迁补偿提供了依据,但现实中有关拆迁的争议仍不绝于耳,有些争议甚至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村委会与个体商户游玉清,就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到现在还在因为200万元属于补偿款还是拆迁款无法定论,导致红旗村集体资金流失。&&&&拆迁补偿难达共识&&&&日,大同市大同县西平镇西平新村村民游玉清,租赁了红旗村村办企业大同站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建材市场。2004年元旦,双方又对租赁协议书进行了修改,将租赁期限改为自日到日。游玉清自租赁该市场后用于租赁经营。期间,游玉清对所租赁的场地进行了房屋投资改造。&&&&租赁6年多后,事情发生了变化。2010年5月,因城市规划改造,大同市政府征收该建材市场所在土地。随后,红旗村给游玉清下达拆迁通知书,并组织拆迁。就拆迁补偿问题,市政府评审中心进行了评审,认定该建材市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价值合计为332万余元,其中部分是原站红市场建设的。鉴于此,红旗村村委会决定给游玉清补偿300万元。&&&&对这个补偿标准,游玉清并不认同,而是要求支付2732万元的补偿及搬迁费用。因双方对标准的认定差别太大,拆迁陷入僵局。&&&&据红旗村党支部书记李源介绍,5月23日,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预付给游玉清200万元拆迁款。拿到部分拆迁款后红旗村组织村民对市场进行了拆迁。拆迁完成后,双方因对拆迁补偿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日达成仲裁协议,申请大同仲裁委仲裁。&&&&仲裁委和法院先后介入&&&&游玉清于日,以其与红旗村村委会签订过一个仲裁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红旗村村委会因违约不能履行租贷合同而给游玉清造成损失,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时,双方同意由大同仲裁委仲裁。而当前双方的纠纷是因政府拆迁引起的拆迁补偿争议,而不是违约损害赔偿争议,这两个争议有着质的区别。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拆迁补偿争议,由政府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法院都无权受理,则作为民间裁决机构的大同仲裁委更是无权受理,况且仲裁委受理游玉清的仲裁申请是拆迁补偿争议,已超出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的范围,依法仲裁委是无权受理该项争议的。但令人不解的事,就这样一个看似仲裁委无法受理的案子却堂而皇之地进入了仲裁程序。&&&&受理这一纠纷后,从2011年1月到5月,大同仲裁委四次进行审理。游玉清提出,由红旗村村委会赔偿其固定资产损失944.9万元,而红旗村村委会则认为,游玉清的评估为单方委托,其中包含原站红市场的资产估价过高。该村委会委托的大同市中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做出的报告显示,评估价格为602万元。游玉清虽认可这一价格,但认为评估项目有遗漏,应增加场地平整、道路硬化等投入。&&&&对此,仲裁庭认为,红旗村村委会委托虽然也属于单方委托,但游玉清对此表示认可;而游玉清提出报告有漏项,但未能提供证据。鉴于此,仲裁庭作出第4号裁决,由红旗村村委会支付游玉清602万余元。因当年1月在大同仲裁委第2号裁决下已支付50万元,故红旗村要再支付552万余元。&&&&日,红旗村召开支委会,会议的五项议程中,有一项就是对大同仲裁委仲裁结果进行讨论。当天,会议商定,从552万余元中核减去预付的200万元预付款,再向游玉清支付352万余元。&&&&对这一决定,游玉清当时也表示认同。然而让村党支部书记李渊感到意外的是,财务准备付款时调阅的会议记录中,并没有这项决议。&&&&据红旗村村委会办公室主任田卫东回忆,当时的支委会上,并没有人就支付一事提出异议,但会后,由于村党支部副书记王波不同意,才没有将会议上商定的事形成文字记录,写进决议内容内。&&&&面对这种情况,游玉清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6月27日,法院批准申请,将红旗村账上的552万余元划拨给游玉清。&&&&商定的352万余元变成552万余元,不明不白流失的200万成为红旗村挥之不去的痛。很快,红旗村村委会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大同仲裁委的裁决书。红旗村村委诉称,费用中应予核减预付的拆迁款200万元和游玉清尚欠的10万余元租金。同时,红旗村还提出,大同仲裁委没有仲裁此纠纷的权利,拆迁人是大同市政府,救济渠道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裁定,在仲裁庭庭审笔录中,游玉清的代理人明确陈述200万元是搬迁费,不是拆迁补偿款,驳回红旗村村委会的撤销申请。&&&&多方介入事情没有终结&&&&对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红旗村村委会表示不服,并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10月底,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大同仲裁委的错误裁定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当裁定,给红旗村村委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由此,建议对此案依法再审。&&&&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出,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因房屋拆迁补偿不能达成一致而引起,并非由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引起,故本案属于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释(200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规定,本案争议属于行政机关裁决事项,仲裁委无权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应该撤销仲裁裁决,而不是驳回当事人的撤销申请。&&&&对于本案的焦点,200万元到底是拆迁预付款还是搬迁费,大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相关证据材料显示,红旗村村委会根据市政府批示和区拆迁办要求,为尽快完成拆迁任务,曾多次与游玉清协商,终因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而及时拆除。在此情况下,红旗村村委和游玉清协商,预付拆迁补偿款200万元。收到款项后,游玉清还开具了预付拆迁款收据。尽管红旗村村委会代理人李贵在仲裁庭庭审中承认该200万元是搬迁费,但因李贵并不清楚票据的记载内容,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大同市中级法院没有认真审查200万元票据记载的真实内容,仅以申请人的代理人不切合事实的陈述、仲裁庭的错误裁决和游玉清的个人陈述为依据,将200万元预付拆迁款认定为搬迁费,显然缺乏证据。&&&&事已至此,似乎远未终结。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生斌特别指出,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与和解、调节、诉讼并列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依法接受国家监督。法院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但是,法院的干预应建立在仲裁的基础上,干预的内容仅限于仲裁裁决本身。而在本案中,在大同仲裁委裁决没有提到200万元用途的情况下,大同市中级法院裁定200万元是搬迁费,不是拆迁补偿款,明显系超出了其干预的范围。&&&&解决拆迁补偿问题的经济学视角&&&&这起悬而未决的拆迁补偿案,既劳民又伤财。而像这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类似案子在我国拆迁过程中常常出现。&&&&按照经济学学者韩思阳的理论角度来看,要解决这一现象,可以采取被拆迁人信息对称的方式,即在被拆迁人之间将相关的补偿信息充分地公开,只有这样才能在被拆迁人之间建立充分的信任。从而形成被拆迁人“集团”,有效地与拆迁人的垄断地位“对抗”,以避免屡屡出现被拆迁人得到了补偿却导致集体资金流失的现象,从而从根本上遏制拆迁过程中“钉子户”层出不穷的现象。&&&&拆迁历来是一个容易引发各种纠纷的难题,如何合理、合法的拆迁,如何在拆迁过程中实现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双赢,还有待我们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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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道理,支持一下!400){this.width=400}' src="/image/smile/2/85.gif">
:小雨&( 15:38:51)&
博主能留下联系方式吗,我们这里也有拆迁纠纷,希望能关注
:实话实说&( 18:5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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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参与违法强征地,致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上静岩村村民郑文昌、琚莲英全身大面积烧伤
暨辽宁盘锦警察枪击案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上静岩村也发生了“110”参与违法强征地的惨案。据村民郑文昌、琚莲英口述:日上午,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村干部与承包商带了十几人,在无国家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不经村民同意,就开着挖掘机要强行施工。村民郑文昌、琚莲英夫妇在自己的田里阻拦。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争执,郑文昌的子女得知后打了110,石梁镇派出所介入该事件。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派出所来了以后,事态却被激化,石梁镇派出所副所长何某(警号61222)和承包商大声喝令挖机过来挖田地,村民琚莲英为保护自家的农田,大声警告他们“如果你们要挖,就从我身上挖过去”,他们还是一意孤行。无奈之下,郑文昌蹲下将搁在自家田里浇有半瓶汽油的破衣服点燃,以阻止挖机挖自家田地。此时,石梁派出所副所长何某用肢体撞击郑文昌,致使搁在地上的半瓶汽油洒至郑文昌身上,此时地上破衣服火苗便引到郑文昌身上,火快速点燃烧伤了郑文昌大半个身子。64岁的琚莲英见丈夫烧了起来,急忙上去灭火,致使双手烧伤。现在郑文昌还在浙江衢化医院重症监护室,伤势严重,生命垂危:全身烧伤面积达40%,属于四度烧伤。之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上静岩村村民曾多次依法上访近四个月,均未得到任何回复。
:&( 12:5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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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请您文明上网理性发言!并遵守)河北黄骅一加油站涉嫌违法变更股权 工商局执法或遇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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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秀斌 市场信息报 总第372期 A4版
& 近日,有人向记者爆料称,河北省黄骅市一加油站在变更股权过程中,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多数为伪造。记者向黄骅市工商局落实,证明确有其事,双方都在举证中,具体案情尚不方便透露。
  为图省心合建加油站
  家住河北省黄骅市的董金春,在1999年6月份左右建成一家加油站后,就将经营权租赁给了肖石章(音)和史建炳二人。2000年10月,正巧中石化有意收购其加油站,于是董金春便将加油站卖掉。
  “史建炳和肖石章知道我在别处又建了一个加油站,所以他们都找过我和我爸,他们表示想单独租我的加油站”,董金春告诉记者,其实在他卖掉第一个加油站时,就已经在自己另外一处土地上建设第二个加油站了,并起名为黄骅市联大加油城。除地面建筑物外,加油站所需的一切手续都已办理完毕。
  经过再三考虑,董金春没有听从父亲让其将加油站租给肖石章的建议,而是和史建炳经过协商,于2000年12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加油站协议”。在二人的合作出现裂痕后,董金春表示他也非常后悔当初的决定,“真后悔当初没听我爸的话”。
  记者在董金春提供的一份建设加油站协议中看到,甲方为董金春,乙方为史建炳。协议中约定董金春负责土地填平与公路面水平,办理包括土地、消防、工商,国地税登记证等加油站所需要的一切证件文书,法人代表为董金春,土地填平及一切证件文书手续费用都由董金春承担。
  协议中约定史建炳负责甲方土地地面上建设投资费用款项,遮雨棚,水泥路道,营业综合楼,包括加油站所有设施,地面上投资财产所有权归属史建炳。
  另外,记者在协议中看到,双方约定乙方享有加油站的经营权,自开业之日起的三年内,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费壹拾叁万元,日至日半年使用费陆万伍仟元在7月1日付清,以后每年5月1日付陆万伍仟元,10月1日陆万伍仟元从第四年开始,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费壹拾万元,每年5月1日付五万元,10月1日付五万元。
  “每年都是按照协议上的日期给我交租金,前后也差不了多久,”董金春指着协议中的日期对记者说。
  一场架打醒梦中人
  原本以为二人之间的合作会这样按部就班地继续下去,可是二人的合作却因为一场纠纷而彻底决裂。
  董金春告诉记者,他在2014年10月之前在加油站旁填平了一块地,在地上面修建了几间房屋。期间,史建炳表示他想占用加油站和新建房屋之间的一块地,董金春始终没有同意。
  直到10月26日,董金春他们发现史建炳私自将两个油罐放在了那块地上。27日董金春二舅前往加油站找史建炳理论,二人话不投机便打了起来,结果董金春二舅被人打伤倒地。“我二舅腰被打骨折后,给我和我妈打电话,我们就赶过去了。一见那场景,我上去也和他们打了起来,我妈上前拉架,结果被人在胸前打了一拳,也骨折了”。董金春告诉记者,打架后去医院检查,结果他母亲和二舅的伤势均为骨折。
  家人被打伤后,他越想越不能容忍史建炳的行为,就打算不再和史建炳合作,“打完架之后就不想在租给对方了,后来请了律师打官司,才想起来去工商局查询档案”。
  “我到工商局查询档案后发现,原来早在2002年5月,史建炳就瞒着我,向工商局提供了他私自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等材料,将我之前个人所有性质的加油站违法变更为,我们各自拥有一半所有权的加油站”,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董金春这才知道自己辛辛苦苦建立的加油站,早被史建炳使用虚假材料变更了股权。
  在仔细查看过注册档案后,董金春发现变更股权的材料多数为伪造,他气愤地对记者说:“首先我没有要求变更过股权,再就是注册档案里面的签字和土地使用证还有合作协议都是史建炳伪造的,那个土地证和我手里的也不一样啊,你说这种变更股权的程序合法吗?”
  为了进一步证实材料的虚假性,董金春建议记者跟他一起到黄骅市国土局查验一下。
  在国土局,地籍科张科长指着工商局备案的一份土地使用告诉董金春,“这些字都不是我写的,尤其是这个柒字,肯定是篡改的”。
  为了进一步了解关于联大加油城的打架和违法变更股权事宜,记者通过电话联系了联大加油城的经理史建炳,但史经理听到记者是为董金春一事,便挂了电话。
  工商局执法或遇难题
  发现自己的营业执照被人违法更改了股权后,董金春就向黄骅市工商局举报了此事。
  “开始工商局还决定要注销这种违法变更股权的营业执照,但后来黄骅市纪委向工商局下发了一份建议和通知后,工商局处理这件事的态度就变了”,董金春告诉记者,黄骅市工商局在市纪委介入此事后,还向沧州市工商局送交了一份请示函,沧州市工商局回复的也是应该注销违法变更股权的营业执照。
  记者就此事向黄骅市工商管理局市场科庞科长做进一步了解,庞科长告诉记者,此事就是由他来负责,但是目前还不方便透露任何案情。
  对于黄骅市工商局最初给予“注销”的决定和向沧州市工商局送交的请示,庞科长当即表示否认。至于黄骅市纪委对此事是否下发过建议和通知一事,庞科长则表示,“抱歉,还不方便透露”。
  但记者在董金春提供的一份视频材料里听到,庞科长还专门就纪委的建议和通知对董金春进行过口头说明。
  那么,黄骅市工商局又是否就此事向沧州市工商局递交过请示?沧州市工商局又是否进行过批复呢?接受记者采访的沧州市工商局法制科吴科长告诉记者,他们局里确实收到过黄骅市工商局就此事的请示,沧州市工商局也对此事做过批复,“批复就是假如合伙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如果提供的材料符合《合伙企业法》提供证明文件均为虚假,我局认为情形构成《合伙企业法》第93条和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同时,吴科长也表示,在处理这类案件上,工商部门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如笔记鉴定,土地使用证真伪鉴别等等。
  也有工商系统人士向记者表示过自己的看法,如果董金春通过起诉工商部门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这种司法途径,或许能够更好更快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市场信息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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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请您文明上网理性发言!并遵守)上诉人冯秀斌与被上诉人高露洁-棕榄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永××号,身份证号码:×××0812,系深圳市××区××永××商场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路××大厦(××至××层)。
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露洁-棕榄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街×××号。
授权代表人Ani××,助理首席法律顾问(商标和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某,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秀斌与被上诉人高露洁-棕榄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露洁-棕榄公司是依照美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公司。该公司生产的高露洁品牌系列牙膏、牙刷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销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核准,高露洁-棕榄公司在第2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高露潔”和“C0lgate”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222503、3803825,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0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牙刷、电动牙刷。
2010年1月2日,高露洁-棕榄公司授权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各级政府机关接洽,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投诉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法律权益的假冒、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非法行为,签发假冒、侵权产品鉴定书以及生产销售厂家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办理各项必要事宜和采取必要行动协助国家司法部门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必要时,代理人可将授权转委托给其他代理人。该授权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除非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前予以终止。
2012年4月18日,高露洁-棕榄公司授权北京市××(广州)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其处理任何侵犯标有高露洁-棕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任何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包装、标识和其他用于销售和发行该产品的材料的商标、版权)的实体或个人之间的纠纷;并代表其处理与高露洁-棕榄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任何实体和个人之间的纠纷;授权期限为三年。
2010年12月16日,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向冯秀斌经营的永××商场邮寄“关于侵犯美国高露洁棕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事宜”的函,内容大致为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调查发现永××商场销售由汕头市××日化用品厂生产的标有“C0lgate”的侵权牙膏,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求永××商场在2010年12月23日前书面回复,使事件得到妥善解决。冯秀斌否认收到该邮件,对其所述不予认可。
2011年3月9日,高露洁-棕榄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永××商场购买了六款标有“高露潔”和“C0lgate”商标的牙刷各一只,总价49.5元;同日,经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鉴定上述六款牙刷的生产批号标注方式与正常产品不同,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冯秀斌对其所述购买牙刷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无鉴定权。
2011年4月1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永××商场进行检查,发现商场销售假冒高露洁-棕榄公司注册商标的牙刷,责令其停止侵权并现场销毁侵权产品;永××商场为此向高露洁-棕榄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认“销售高露洁假冒牙刷”,并保证“不再出售、经销或以任何方式经营侵犯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其他任何知识产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产品”,《保证书》上盖有永××商场的业务专用章,并有主管罗某的签名。冯秀斌认可被市场监督部门查处的事实,但称罗某是此次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侵权人。
2012年7月17日,高露洁-棕榄公司工作人员在永××商场购买六款标有“高露潔”和“C0lgate”商标的牙刷各一支及高露洁牙膏一支,总价55.8元;同日,经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鉴定上述六款牙刷的生产批号标注方式与正常产品不同,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冯秀斌对其所述购买牙刷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无鉴定权。
2012年8月10日,应高露洁-棕榄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的证据保全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工作人员姚某与郭某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镇和平社区××路××大厦的永××商场,郭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牙刷一批,并当场取得商场销售电脑小票(单号)及《收款收据》各一张,同时对所购物品及该商场的外观名称进行拍照。购买、拍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潘某将郭某拍摄的上述照片复制到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中并进行打印,照片打印件及收据、电脑小票复印件均附在公证书中;当日,经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鉴定证据保全的牙刷均属于假冒高露洁-棕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保全牙刷由公证员装入公证档案袋并加贴封条留存于申请人处,电脑小票及收据由申请人留存。2012年8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深证字第99945号《公证书》。冯秀斌对高露洁-棕榄公司公证购买的行为及公证购买的牙刷系永××商场销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仍否认自己是实际侵权人。
冯秀斌称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合作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的合作经营合同,该合作经营合同内容大致为永××商场(甲方)将商场第一层日化区货架出租给王某(乙方)经营,所有销售款由甲方收取,每月返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销售额的25%作为租金,该合作经营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写明“深圳市永××商场”,但盖有案外人深圳市××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有王某签名;永××商场(甲方)与案外人罗某(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内容大致为永××商场(甲方)将商场第××层日化区货架出租给罗某(乙方)经营,乙方以每月保底销售额6500元的25%向甲方支付合作经营提成,该合作经营合同有永××商场盖有业务专用章及罗某签名。
高露洁-棕榄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6000元。
另查,永××商场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负责人冯秀斌,注册资金25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零售及百货的零售和批发,组成形式系个体(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邮件、函、小票、鉴定证明、照片、保证书、牙刷样品、公证书、公证及律师费发票、合作经营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高露洁-棕榄公司依法享有“高露潔”和“C0lgat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冯秀斌销售牙刷使用与高露洁-棕榄公司“高露潔”和“C0lgate”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冯秀斌未能举证该商品出自商标权人或已得到商标权人授权,亦未证明其他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高露洁-棕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然冯秀斌以永××商场销售牙刷的柜台系出租给案外人为由主张自己并非实际侵权人,但高露洁-棕榄公司公证购买的牙刷电脑小票及收据均证明冯秀斌系涉案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销售主体,故原审法院对冯秀斌的陈述不予采信;冯秀斌作为永××商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有义务保证商场内的在售货品的来源及品质,而冯秀斌却在被市场监督部门查处后仍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牙刷的行为,情节较为恶劣,原审法院考虑到高露洁-棕榄公司的“高露潔”和“C0lgate”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结合高露洁-棕榄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维权费用,酌定冯秀斌赔偿高露洁-棕榄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高露洁-棕榄公司第1222503号“高露潔”、第3803825号“C0lgat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冯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高露洁-棕榄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35,000元;三、驳回高露洁-棕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由冯秀斌负担。
冯秀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秀斌主张:一、上诉人并非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人,被上诉人应向罗雪峰主张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内部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四、即使在认定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应按照实际销售金额来予以酌定;五、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罗雪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故请求二审法院准予追加。
高露洁-棕榄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冯秀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对本案之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本案中,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牙膏是否假冒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鉴别,其出具的鉴定证明可作为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牙膏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侵权的证据。三、上诉人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侵权恶意非常明显;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5000元予被上诉人是合理的。五、一审法院不追加罗雪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故高露洁-棕榄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工作人员姚某与郭某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区××镇××社区××路××大厦的永××商场购买牙刷一批,当场取得商场销售电脑小票(单号)及《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上盖有深圳市福永镇和平永××商场收款章,电脑小票抬头为永××商场,根据电脑小票显示所购为:高露洁适齿牙刷一支、高露洁前驱型全控刷两支、高露洁多能先锋刷一支、高露洁360度牙刷两支。(2012)深证字第99945号《公证书》对此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上诉人确认该批牙刷系永××商场销售,并陈述自××百货商场购进,上诉人提供了打印的送货明细单,明细单上没有任何盖章或签字。
另查,2012年8月24日,高露洁-棕榄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秀斌:1、立即停止全部侵犯高露洁-棕榄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赔偿高露洁-棕榄公司人民币80,000元:3、赔偿高露洁-棕榄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200元:4、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被上诉人高露洁-棕榄公司第1222503、3803825号“高露潔”和“C0lgate”文字商标依法取得,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二、被上诉人内部出具的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以永××商场销售牙刷的柜台系其出租给案外人为由主张追加案外人来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永××商场,出具的电脑小票及收据均证明上诉人系涉案侵权商品法律意义上的销售主体,上诉人未经高露洁-棕榄公司许可实施的上述销售行为已构成对高露洁-棕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罗雪峰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其内部的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上诉人主张案外人罗雪峰的责任承担,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销售商,若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对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情况应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特别是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涉案“高露潔”和“Colgate”商标,上诉人应当对供货者的资质、商标权利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并索要及保存相关的销售凭证以及其它相关贸易往来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日用品”的送货打印件,该打印件上没有任何签名或者盖章,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下,难以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内部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国家商标局发布的《关××复》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依法授权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代表高露洁-棕榄公司签发假冒、侵权产品鉴定书,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利也有能力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加之冯秀斌仅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冯秀斌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冯秀斌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赔偿依据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酌情原则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本案中,因当事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所得之利润或者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的“高露潔”和“C0lgate”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已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维权费用,结合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秀斌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冯秀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珊(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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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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