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知识吃喝玩乐大搜索索

Bing 图片搜寻加入版权过滤功能
Microsoft 刚刚为旗下的
图片搜寻加入了一个很贴心的功能,就是图片版权 / 使用权的过滤了。以往大家如果要在找图片放在自己工作简报、网站或是其他需要公开用途的话,都可能会担心到版权的问题,如果要修改图片的话则更担心。但 Bing 这次加入的过滤器就可以让用户选择五个版权类别的图片,包括上图显示的「公有领域」、「免费分享和使用」、「免费分享和作商业使用」、「免费修改、分享和使用」及「免费修改、分享和作商业使用」;所以大家日后可以按自己的使用方式来过滤出适当的图片了。但似乎这个功能会逐步地推出,如果你还未看到的话,请再等一阵子吧。
引用来源:
但是我们能使用的服务商大多都不支援知识共享协议版本类型的选择。或者被一概设置为BY NC SA(署名-非商业使用-相同方式共享)中国知识产权大联盟--中国最大的知识产权机构搜索引擎引擎,商标交易,商标转让,商标注册,专利交易,专利转让,专利申请,专利评估,版权登记,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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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之界限
来源:论文联盟&
作者:李四冷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之界限
  一、问题的提出  搜索引擎系Seach Engine的音译,是指通过超文本(超媒体)技术在Internet上建立的一种向网络用户提供网上信息资源检索和导航服务的专门站点或服务器,其功能在于通过搜集网上的各种信息(如网站、网页、URL以及非WWW形态的BBS,Telnet,FTP,Netsgroup等),对所搜集的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及处理,建立和存储这些信息的索引数据库,并提供基于该索引数据库的检索。目前,搜索引擎提供的服务种类已涉及网站、网页、音乐、视频、图片、地图、文档搜索等众多领域,极大地促进了信息的自由传播和信息资源的共享。但同时,搜索引擎的出现和不断,客观上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通过以下三个典型案例,可以这一挑战的复杂性以及立法、司法在应对这一挑战中所凸显的价值冲突,同时也可以从中发现问题之所在。  (一)典型案例  1.百度文库案。日,包括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等在内的近50位中国作家联合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本文由联盟收集整理收录了上述作家几乎全部的作品,矛头直指百度文库的侵权行为。日,百度公司表态对涉嫌违法经营的指责予以否认,认为百度文库只是提供了一个网络存储空间,并不涉及互联网出版活动,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百度坚持否定侵权,作家维权联盟代表韩寒、郝群、韩瑷莲等50多位作家将百度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百度赔偿损失、关闭百度文库以及在百度首页赔礼道歉。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包括韩寒、郝群(笔名慕容雪村)、韩瑷莲(笔名何马)等在内的7个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称,百度公司未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文档传播,存在主观过错,侵权事实成立,百度总共须赔偿14.5万元(远远低于作家维权联盟诉请的赔偿金额,其中韩寒诉百度三案,共索赔76万余元,但仅获得赔偿95800元),但维权联盟代表提出的&关闭百度文库&&在百度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等其他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2.Playboy Enterprise,Inc.v.Frena案。原告花花公子公司称,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形下,Frena的用户可以通过Modem及付费网络进入其经营的BBS浏览储存在被告中的大量花花公子杂志的版权照片。Frena的注册用户还可以通过BBS将高质量的电脑复制的照片下载储存在家庭电脑或将自认为比较好的资料上传到BBS的个人空间。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把花花公子的任何一张照片上载到他的系统上,用户上载侵权照片的行为完全在他意料之外。而且当发现侵权活动时,他及时将非法的照片删除并防止其他侵权的照片被上载到他的BBS上。但法院认为,&被告声称他没有制造复制品本身,这不紧要&,&被告可能没有意识到著作权侵权存在,这也并不紧要。意图侵权并不要发现著作权侵权。故意和知情并不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因素,因而无辜的侵权也要承担侵权责任&。1993年12月,佛罗里达州杰克逊维尔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认定Frena对其用户将花花公子杂志的照片通过网络上传下载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进而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3.Field v.Google Inc.案。原告Field状告Google公司,称被告未经其授权,而自己的51部作品通过Google的搜索引擎都可以找到;同时,原告还称,即使将自己的作品从个人网站上删除,用户还是可以在Google的网页快照中找到这些作品并进行浏览或下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5万美元的法定损害赔偿金额。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Google公司反驳如下:其一,默示许可。一个网站出版商可以通过使用一个&不归档&元标签指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要缓存出版商的网页,而原告并没有在他网站的网页上选择设置&不归档&元标签,他的这一行为可以合理地解释为授予了Google的默示许可使用证。其二,禁止反言。原告原本可以通知Google通过&不归档&元标签或采用robot.txt文件中的某些命令不提供&缓存&链接,但其选择了保持沉默,Google自然可以将沉默解释为允许显示&缓存&链接。其三,合理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Google以任何方式在使用原告的作品中获利,使用对作品潜在的市场没有造成明显的影响,没有必要为了激励创作和版权保护而禁止合理使用。2006年1月,内华达州联邦地方法院根据美国《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第512节第(b)条的规定做出判决,被告Google公司的系统缓存(systern Cache)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值得指出的是,同样是针对Google&快照&服务案件,德国汉堡地方法院、西班牙巴塞罗那上诉法院均曾认定Google构成复制。在Copiepresse v.Coogle一案中,比利时两级法院也都认为&网页快照&服务构成复制。可见,同样的网页快照服务,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被起诉,Google公司面临的命运是不一样的。  (二)典型案例所呈现的主要问题  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搜索引擎技术的广泛,极大地便利了各种信息和知识产品的传播,从而使公众可以极为便利且十分便宜地接近和获取各种信息,这无疑给人类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带来了福音。但同时,通过上述案例,也可以清楚地看到,相对于物理空间,网络下搜索引擎技术的应用,确实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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