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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档案丢失或不全,用人单位是否担责
很有借鉴意义。
档案丢失或不全,用人单位是否担责
【兰台导读】
今天的微信我们为读者选取了三个在档案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件,综合人事档案常见纠纷,争议焦点基本上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在说明如下问题之前,我们简单为大家树立一下档案的相关基础知识。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在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对于个人的影响是相当深远的,即使现在,档案对于个人社会保险等仍起着重要作用。档案丢失,用人单位如何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为此,用人单位如果为员工保管档案,则当然承担了妥善保管档案的责任。
档案应当由谁保管,档案是否交接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实践中,档案通常由用人单位,或者由用人单位委托的中介机构,亦或是个人委托中介机构保管。如下案例主要是用人单位保管档案的情形。在案例2中,用人单位主张档案已经交接给员工,但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际上,案例2也提示用人单位,在档案等交接过程中,应当有书面证据。
2.档案丢失,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损失如何界定
根据现行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妥善保管的法律规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包括补办档案、赔偿损失。而是否补办取决于是否可以补办,比如案例1中,法院经过与档案部门核实,发现档案无法补,最终则判决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档案丢失是否必然导致赔偿损失,还需要界定档案丢失和损失之间知否存在因果关系。比如案例3中,法院认为,虽然胡某档案丢失,但胡某某2011年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离开省某工业大队后未曾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且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故对胡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而一旦发生,损失如何界定呢?各地在实践中,操作略有差异,比如北京《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转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引起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失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而案例1中,二审法院则综合考虑人事档案对工龄计算、职级调整、养老保险的发放标准的依据作用等因素来确定损失。
为此,损失的确定可能与各方过错程度,损失的具体构成相关,主要参考的还是保险的相关因素。
档案不全,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3中,实际上缘由在于办理退休手续不全的问题,最终,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其仅规定了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在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潘某以某集团报送档案不全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某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受案范围。
虽然案例3中,该法院以此规定未受理,但同时也提醒公司在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
案例1:陈某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雅安市邮政局人事争议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9)雨城民初字第139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雅民终字第236号。  2.案由:人事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显成。  被告(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  被告(被上诉人):雅安市邮政局。  负责人:杜小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莉。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力;审判员:张曦;人民陪审员:代国莲。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封树玲;审判员:刘琼;代理审判员:陈宇名。  6.结案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0年5月20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陈某于1958年3月由原雅安地区组织部分配到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至1972年3月离职,在原雅安地区邮电局连续工作了14年。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已经分立为邮政局和电信公司。陈某离职后,没有办理相关的档案交接手续,陈某的档案至今还存放在电信公司处。现得知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可以办理社会保险,但需要提供个人的人事档案资料。陈某到电信公司处几经查找,都没有找到,电信公司只是简单地回答没有了,找不到。陈某认为电信公司没有认真履行保管档案的义务,违反了档案法和相关的政策及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电信公司:1)履行查找、翻阅1958年至1972年陈某(东)的人事档案;2)补办陈某1958年至1972年在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的档案资料;3)给付因丢失档案给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65 000元。  (2)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辩称  电信公司和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并不是同一个单位,电信公司的成立远迟于陈某离职的时间;而且邮电局分家时,电信公司处并无陈某的名单,因此陈某与电信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系。电信公司安全保卫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系违规使用内设机构印章,不代表电信公司的意思。  (3)被告雅安市邮政局辩称  陈某不是邮政局单位职工。按照其身份,当时电信、邮政分家时,依据川邮局[号文件的规定,陈某的人事档案不应该划给邮政局管理,事实上邮政局也没有陈某的人事档案。因此,邮政局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58年3月,陈某由原雅安地区组织部分配到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人事档案随之转入原雅安地区邮电局。之后陈某一直在单位上班,直到1972年3月因家庭原因离职。原雅安地区邮政局多次分、合.陈某1972年在分出的雅安军分区地区电信局工作,任观化线务员。1998年,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实行分营,分立为雅安地区邮政局(现雅安市邮政局)、雅安地区电信局.并依据所在岗位对职工进行了划分,但在划分名单中无陈某的名字。当年,四川省邮电局以川邮局[号文件规定邮政与电信分立时,涉及难以划分的综合性文件资料,由电信负责保管。后来雅安地区电信局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为办理社保,陈某多次在分立出的电信公司、邮政局处查找档案均未果,后被电信公司告知档案已丢失。电信公司、雅安市邮电局曾于2008年3月25日共同出具证明,证实未找到陈某档案。电信公司曾于2009年1月5日单独出具证明,表明陈某系电信公司分立前的职工。  陈某曾以查明本案事实为由申请追加雅安市邮政局为本案被告,随后又撤回;并撤回“要求被告电信公司履行查找、翻阅1958年至1972年陈某(东)的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陈某坚持不要求邮政局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的身份证明、复原军人证明、军队退役人员劳保关系续接介绍信。  (2)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月7日出具的四川省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  (3)1963年邮电职工现在工资等级登记名册。  (4)2009年1月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保卫办的证明。  (5)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关于原四川省雅安地区邮电局分营实施操作方案的批复。川邮局[号文件附件七。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由电信公司为陈某补办1958年至1972年在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期间档案资料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1958年原雅安地区邮电局与陈某形成劳动关系,陈某的人事档案也已转入原雅安地区邮电局,离职后未转走人事档案的事实。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的规定,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对陈某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由于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将陈某的人事档案丢失,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某可以要求原雅安地区邮电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已于1998年分立,陈某可以要求其分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可选择只要求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陈某根据电信公司2009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几方的证人证言、1998年原雅安市邮电局分家的原则(即邮政的分给邮政,电信的分给电信)、原来的同事被分到电信公司的事实,推定自己档案应由电信公司保管,坚持不要求邮政局承担责任,而只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电信公司辩解不应当对陈某人事档案丢失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补办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期间档案资料的民事责任。至于陈某要求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经济损失165
000元的问题,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和确已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陈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一予支持。邮政局辩称陈某的人事档案按规定未分到邮政局处,邮政局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结合邮政与电信分立时的规定及陈某的要求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办原告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的档案资料。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
700元.由陈某负担1
7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
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陈某垫付2 000元.此款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陈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诉称  因档案资料丢失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请求改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赔偿165 000元。  2.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诉称  (1)电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只加盖了内设安全办公室印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2)电信公司与陈某无关系,不承担其档案保管职责;(3)一审判决补办档案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无法履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照陈某的书面申请,两次向成都市社保局发函调查陈某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情况,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2010年7月28日,成都市社保局复函证实“金牛区社保局在陈某无法提交足以证明连续工龄的原始人事档案的情况下,从陈某提交的仅有的有关原始凭证,妥善地解决了陈某1951年1月至1955年3月的军龄和1955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共计145个月的视为缴费年限认定”,“陈某在1963年至1972年的工龄认定与本人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陈某连续工龄的记载属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而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是一种简单相加关系,缴费年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养老待遇的多少”2010年9月1日,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回复证实“若陈某同志1963年2月至1972年1月的工龄符合国家政策并按规定确认,陈某的初始养老金测算数应为973.55元/月,比原退休时已计算待遇增加281.11元/月”。本院询问了雅安市档案局工作人员,该调查笔录证实根据《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档案是不能补办的。陈某、电信公司、邮政局对两份回复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复函及调查笔录合法、真实、客观,应予采信。  二审法院另查明,陈某从2009年1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电信公司是否应该补办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期间的档案资料、陈某因工作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以及该损失是否应由电信公司承担。  1.电信公司是否应该补办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的档案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该条款明确了档案必须是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根据本院对雅安市档案局的调查笔录亦证实档案是不能补办的。陈某要求补办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在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工作的档案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  2.陈某因工作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陈某认为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5 000元,构成如下:一是如果1963年至1972年的档案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每月将增加养老待遇,该部分即为损失。二是其因1963年至1972年的档案丢失,该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导致出资购买工龄,该出资即损失。  (1)每月增加的养老待遇部分是否为损失。2010年7月28日,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载明“金牛区社保局在陈某无法提交足以证明连续工龄的原始人事档案的情况下,从陈某提交的仅有的有关原始凭证,妥善地解决了陈某1951年1月至1955年3月的军龄和1955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共计145个月的视为缴费年限认定”。根据该复函精神,陈某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应视为缴费年限认定。该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后每月增加的养老待遇属于损失。  2010年9月1日,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回复证实“若陈某同志 1963年2月至1972年1月的工龄符合国家政策并按规定确认,陈某的初始养老金测算数应为973.55元/月,比原退休时已计算待遇增加281.11元/月”。故该损失即为281.11元/月。陈某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待遇,故281.11元/月的损失应从2009年1月起计算(其后如果养老待遇调整与初始养老金基数有关联,损失则按关联程度进行相应调整)。  (2)自行购买工龄的出资是否为损失。2010年7月28日,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载明“陈某在1963年至1972年的工龄认定与本人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陈某连续工龄的记载属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而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是一种简单相加关系,缴费年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养老待遇的多少”。该复函明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累计。陈某购买的工龄属于实际缴费年限,已计算了相应数额的养老待遇。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后,只是在原有养老待遇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待遇金额。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是否视为缴费年限认定与陈某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故陈某自行购买工龄的出资不属于损失。  1958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已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已经计算在养老待遇中,亦不能认定为损失。  3.电信公司是否应承担陈某因一工作档案丢失而造成的损失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档案,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58年原雅安地区邮电局与陈某形成劳动关系,陈某的人事档案也已转人原雅安地区邮电局,1972年陈某离职后未转走人事档案。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对陈某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因电信公司由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分立设立,同时陈某根据电信公司2009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1998年原雅安市邮电局分家的原则(即邮政的分给邮政,电信的分给电信),原来的同事被分到电信公司的事实,推定自己档案应由电信公司保管。为此,陈某只选择要求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电信公司提出“电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只加盖了内设安全办公室印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电信公司与陈某无关系,不承担其档案保管职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9)雨城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9)雨城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办原告陈某1958年3月至1972年3月工作的档案资料”。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从2009年1月起至陈某养老待遇终止时止每月支付陈某281.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截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赔偿金;自本判决生效下月起,按月支付。如果养老待遇调整与初始养老金基数有关联,损失则按关联程度进行相应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3 7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承担1 900元,陈某承担1 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确定的比例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因人事档案丢失而引发的纠纷。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丢失职工个人档案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没有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以至一些档案被丢失的相对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出现长期上访的情形。因此,人事档案被丢失的个人如何获得法律救济,以及能够获得哪些救济是司法部门不可回避的现实。  1.人事档案的性质及保管义务问题  人事档案是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起着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在确定职级、职称、计算工龄、办理养老保险以及开具相关证明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人事档案本质上是存于管理方的个人历史记录,具有真实性、机密性和不可复制性的特点。人事档案虽然是个人记录,但记录和保管方都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档案,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负有维护档案的真实、完整与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原雅安地区邮电局与陈某于1958年形成劳动关系,陈某的人事档案也转入原雅安地区邮电局,1972年陈某离职后未转走人事档案。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对陈某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因电信公司由原雅安地区邮电局分立设立,同时陈某根据电信公司2009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1998年原雅安市邮电局分家的原则(即邮政的分到邮政,电信的分到电信),原来的同事被分到电信公司的事实,应当认定陈某的人事档案由电信公司保管。为此,陈某只选择要求电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电信公司提出“电信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只加盖了内设安全办公室印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电信公司与陈某无关系,不承担其档案保管职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陈某的档案是在其原单位转制的情况下丢失的,该单位未尽到妥善保管陈某人事档案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应承担丢失档案的民事责任。  2.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计算问题  陈某认为因档案丢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5 000元,构成如下:一是如果1963年至1972年的档案被认定为视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每月将增加养老保险待遇,该部分即为损失。二是因1963年至1972年的档案丢失,该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导致陈某自行出资购买工龄,该出资即为损失。  本案中,电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保管人事档案的义务,其丢失档案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因人事档案具有不可复原的性质,对承担档案丢失的民事责任,采取赔偿损失方式,全面和完全予以赔偿。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人事档案对工龄计算、职级调整、养老保险的发放标准的依据作用等因素来确定损失,符合人事档案的内在特性。  (1)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养老保险金是根据职工工作年限而计算的保证其养老给付的年金。用人单位因丢失档案导致职工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其缴费年限: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载明“金牛区社保局在陈某无法提交足以证明连续工龄的原始人事档案的情况下,从陈某提交的仅有的有关原始凭证,妥善地解决了陈某1951年1月至1955年3月的军龄和1955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共计145个月的视为缴费年限认定”。根据该复函内容,陈某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应视为缴费年限认定。该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后每月增加的养老待遇属于损失。  成都市金牛区社保局回复证实“若陈某同志1963年2月至1972年1月的工龄符合国家政策并按规定确认,陈某的初始养老金测算数应为973.55元/月,比原退休时已计算待遇增加281.11元/月”。故该损失即为281.11元/月。陈某从2009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待遇,故281.11元/月的损失应从2009年1月起计算(其后如果养老待遇调整与初始养老金基数有关联,损失则按关联程度进行相应调整)。  (2)关于自行购买工龄问题。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复函载明“陈某在1963年至1972年的工龄认定与本人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陈某连续工龄的记载属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而按政策规定缴纳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是一种简单相加关系,缴费年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养老待遇的多少”。该复函明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是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累计。陈某购买的工龄属于实际缴费年限,已计算了相应数额的养老待遇。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后,只是在原有养老待遇基础上增加相应的待遇金额。1963年至1972年的工作时间是否视为缴费年限认定与陈某实际缴费没有任何关系,故陈某自行购买工龄的出资不属于损失。同理,陈某从1958年4月至1963年1月的工龄已视为缴费年限认定,已经计算在养老待遇中,亦不能认定为损失。  综上,档案虽不能直接计算出经济价值,它却存在间接的、潜在的物质利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在几经撤并转制中对档案的管理上出现了漏洞,将陈某的档案在企业几次转制过程中丢失,未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用人单位应负违约责任。故两级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锋 田勇 刘琼)
案例2:胡某某与浙江省某工业某大队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杭州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某工业某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某工业某大队(以下简称省某工业大队)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省某工业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1年12月,胡某某进入原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工作。1984年,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与浙江省某某矿产公司联营创办甲某某花岗石厂,胡某某被派往该厂工作,人事关系仍在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1989年4月,联营企业因经营亏损而停产,双方终止联营关系,联营双方人员大部分撤回原单位,但胡某某仍留在该厂处理善后事宜。1989年6月,胡某某承包经营了甲某某花岗石厂,并使得该厂扭亏为盈。为此,某某委员会于1990年7月21日发文,同意胡某某调入甲某某花岗石厂,并报县劳动局审批。1992年3月20日,胡某某又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了股份合作制企业乙甲某某花岗石厂,目前,该厂仍登记在册,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胡某某出资8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80%。2012年,胡某某至省某工业大队处反映涉本案相关情况,要求省某工业大队给予办理退休。省某工业大队调查核实后,认为胡某某自1992年起已调离其单位,档案也已不在其处,无法为胡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胡某某遂于2013年5月3日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胡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某工业大队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其退休工资损失94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后迁到湖州并更名为浙江省某工业某大队,迁址时其中一部分人迁至山东另成立了山东省某某工业大队。经查,1991年省某工业大队职工花名册中尚有胡某某的姓名,但自1992年开始,胡某某已不在省某工业大队职工花名册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于1971年12月进入原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工作,直至1991年胡某某仍在省某工业大队职工花名册中,所以自1971年12月起至1991年12月间,胡某某与省某工业大队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但胡某某于1989年6月承包经营甲某某花岗石厂,某某委员会于1990年7月发文同意胡某某调入甲某某花岗石厂,并报经县劳动局审批。以及1992年3月胡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乙甲某某花岗石厂,并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该厂现仍登记在册。根据上述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自1992年起,胡某某未为省某工业大队提供劳动,省某工业大队也未向胡某某发放过工资报酬,双方已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胡某某于2011年到达退休年龄后,由于其离开省某工业大队后未曾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而未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其责任不在于省某工业大队,故胡某某要求省某工业大队赔偿自2011年起至今退休工资损失94500元之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保管好档案。现胡某某档案遗失,省某工业大队虽辩称其已经在胡某某调离单位时将档案移交接收单位,但因省某工业大队未能提供档案移交的相关手续材料,故其辩称难于成立。现胡某某已超退休年龄,其要求补办人事档案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我省相关退休政策,与胡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相关的主要是对其在省某工业大队工作期间工龄的认定。而根据胡某某提交的工作证、省某工业大队提交的职工花名册等原始材料,已经能够确认胡某某自1971年12月至1991年12月在省某工业大队工作的事实,胡某某可凭上述材料根据劳动人事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对其他人事档案材料事实上已无补办之必要,而且人事档案有些材料在客观上亦无法全部补办,故对于胡某某要求省某工业大队补办档案之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在1990年后调离省某工业大队,双方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错误。1.其于1984年底被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派往平阳联营厂,其曾于1998年主持联营厂工作到1989年,之后厂长由其他人担任,故其未承包过联营厂。2.1990年平阳县工经委报县劳动局审批的拟调其进甲某某花岗石厂的报告不能作为其已调离的依据,当时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不同意将其调离。3.1992年5月、9月,1995年5月,其曾回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要求解决工资和工作问题。2006年和2007年,其与其妻子杨某某曾到省某工业大队反映退休问题。2011年,其也曾向省里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故其并非直到2012年才向省某工业大队反映本案相关情况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4.一审认定“1991年省某工业大队职工花名册中尚有胡某某的姓名,但1992年开始,胡某某已不在省某工业大队花名册中”这一事实仅依据省某工业大队答辩时的陈述,无任何其他依据。二、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其身份是国家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主体必须是单位。2.从1985年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都有“停薪留职”的政策规定和事实存在,其当时就属于“停薪留职”的情况。3.其一审诉请要求省某工业大队找回或补办其人事档案并赔偿其应获得的退休工资,但一审判决对档案问题只字未提,并以其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而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判定省某工业大队无责。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以及《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某工业大队承担。  被上诉人省某工业大队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是历史性问题,目前的单位及领导对以前的事情都不是很清楚,本案起诉后,其进行了两次调查,调查的事实与一审调查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胡某某于1991年已经与其终止了劳动、人事关系,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来往。其花名册上从1992年之后就没有胡某某的名字,该情况属实,胡某某的工资并非由其发放,而是由乙甲某某花岗石厂发放。三、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乙甲某某花岗石厂股份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后来参加的花岗石厂是由工经委、当地的公职人员开办,为规避法律让其做法定代表人,该厂并非由其开办。省某工业大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有很多私人企业挂靠在集体名下,以国营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形式出现,乙甲某某花岗石厂就是这样的形式,该厂实际上是合伙企业,从工商登记材料也可以看出该厂属于私营企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股份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虽该厂的企业性质为股份集体,但从其股份分配、利润分配、企业运作管理等方面看,均具有私营性质,该证据显示胡某某在该厂担任厂长,也是股东之一,至于胡某某因何原因担任该厂厂长,该厂是否系胡某某开办,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省某工业大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省某工业大队与胡某某之间在1992年之后是否还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二、省某工业大队是否应为胡某某补办人事档案及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胡某某于1971年12月进入原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工作,直至1991年胡某某仍在省某工业大队职工花名册中,该事实有省某工业大队一审提供的原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职工名册予以印证,故1971年12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亦予以确认。但1992年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胡某某于1989年6月承包经营甲某某花岗石厂;某某委员会曾于1990年7月发文同意胡某某调入甲某某花岗石厂,并上报县劳动局审批;1992年3月股份合作制企业乙甲某某花岗石厂成立,胡某某入股并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该厂现仍工商登记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厂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注册资金100万元,胡某某出资8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80%,其妻子杨某某出资20万元,占投资比例的20%;1992年后,胡某某未为省某工业大队提供劳动,省某工业大队也未向胡某某发放工资报酬,胡某某虽主张自1992年后,其实际情况为停薪留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以上事实综合判断,1992年以后,胡某某实际上已离职,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此后无劳动、人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省某工业大队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妥善保存好人事档案。现胡某某的档案遗失,省某工业大队虽称其已将胡某某的档案移交,但其未能提供移交相关手续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省某工业大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省某工业大队提出的胡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胡某某档案遗失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省某工业大队答复胡某某其档案已无法找到时开始起算,故胡某某要求省某工业大队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胡某某档案历时较长,而省某工业大队由原华东地勘局某某大队更名而来,并经历迁址,迁址时一部分人另迁至山东省成立山东省某某工业大队等情况,一些原始的档案材料确实已无法还原,而胡某某要求补办档案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退休手续,故省某工业大队承担的法律责任应限于为胡某某补办与其自行办理退休手续相关的材料为宜。至于胡某某提出的要求省某工业大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胡某某2011年达到退休年龄后未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离开省某工业大队后未曾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且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故对胡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某工业某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胡某某补办与其自行办理退休手续相关的材料;  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省某工业某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代理审判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雪薇
案例3:潘某与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终字第4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兆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明。  委托代理人刘丹华。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被上诉人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明、刘丹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在原审阶段诉称,其于2000年8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但发现退休工资与同时入职的同事相比存在差距,原因在于某集团在2000年8月办理退休时未将退休审批表呈报市劳动局审批。某集团于1998年将退休审批表集体送交审批,是对退休职工不负责的行为,故请求判令:(一)某集团将潘某的退休审批表送交南京市劳动局审批;(二)某集团补发退休养老金34429.2元和基本养老金14024.4元。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潘某已于2000年8月正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故其起诉要求某集团将退休审批表送交南京市劳动局审批并补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某的起诉。  潘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某于2000年8月正式退休,工资764元,而与潘某同期进厂的同事司某甲于1998年9月正式退休,工资644.8元。2000年新老工资比对时,司某甲增加89元,潘某未增加,2001年司某甲又增加89.9元,潘某仅增加28.5元。某集团答复是由于南京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政策有问题,但潘某认为是某集团理解差错,劳动行政部门是根据某集团的申报数额进行审批,而某集团没有如实申报潘某的档案材料,导致养老金损失。潘某为此多次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但某集团一直未予解决。现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某集团辩称,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计算发放,与企业申报信息并无太大联系。潘某内退时月工资总额539元,2000年退休时正逢退休工资计算新老办法交替。按老办法,潘某工龄30年以上,应以1994年本人标准工资的85%再加租房补贴,计632.9元;按新办法,退休工资由个人账户养老金、社会养老金、调节金、租房补贴组成,计764元。按政策规定取其高者,故潘某养老金数额无误。除基本养老金外,某集团还以潘某1994年工资标准的15%外加交通补贴额外发放了每月85.9元的航天津贴。之所以出现退休工资反超的现象,是因为司某甲比潘某早两年退休,符合政策规定的1999年6月30日前缴费年限满34.01年以上退休增发养老金80元的条件,而潘某按规定只能增发28.5元,并且司某甲的工资是按老办法计算的,在过渡到新办法的过程中还有调节金计入。某集团不参与更无权决定潘某的养老金数额和增发幅度,也召集潘某的家属详细说明了情况,征得了家属的理解,但潘某坚持诉讼。原审裁定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39号)第六条的规定,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等工作。因此,潘某要求重新办理退休申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仅规定了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在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潘某以某集团报送档案不全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某集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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