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号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绑架事件视频

沪一女子昨日凌晨被绑架 3名疑犯20小时候后被抓获-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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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一女子昨日凌晨被绑架 3名疑犯20小时候后被抓获
  东方网记者桑怡12月19日报道:东方网记者今日从警方获悉,12月18日凌晨,延安西路、虹井路路口一年轻女子在上班途中被绑架。警方经过12小时侦破,于19日凌晨1时10分许,在江苏省太仓市将涉嫌绑架的3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12月18日凌晨5时许,延安西路、虹井路路口一年轻女子在上班途中,被两名男子推上一辆小客车,后该车快速驶离。长宁公安分局于18日13时30分许接报案件后,经过12小时的奋战,于19日凌晨1时10分许,在江苏省太仓市将涉嫌绑架的3名犯罪嫌疑人抓获,成功解救被害人。
  目前,3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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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映苏州太仓公安新区派出所涉嫌枉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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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angai515给领导留言:
  青年女教师王扬被三暴徒殴打,其夫王成宇为保护其妻免受不法侵害,被以故意伤害追究刑责,其何罪之有?
案情经过:
  青年女教师王扬就职于太仓市四中龙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任教师,日,该公司与房主李桂英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桂英将位于太仓市上海东路华侨大厦705室住房租于公司,作为公司教学用房,租金为6900元/月。合同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出租人自行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王扬于2013年7月就职于该房全面负责教学工作。可以说王扬和其所在的公司根本不存在向博尔特物业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法律关系。
  该房由太仓市博尔特物业公司(下称“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在2013年3月份该房发生了失窃事件,由于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而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破案,李桂英拒交物业费而产生了纠纷,这本应是民事纠纷,可是物业公司纠集、指使其下属工作人员胡伟、刘光能、刘波等人对公司的女教师进行威胁、恐吓、辱骂,并对该房进行断水断电的违法行为胁迫王扬交所谓的物业管理费,致使公司的教学工作根本无法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扬多次与物业公司交涉未果。
  物业公司断水断电行为的违法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显而易见,电是国家专营的,即便是国家电力部门需要断电也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即便是业主李桂英不交物业费,也决不允许对李桂英断水断电,何况对于与物业公司没有任何交管理费义务的王扬及所在公司,以断水断电胁迫其缴纳管理费,其行为严重干扰了王扬及其所在的公司的教学工作秩序,是故意扰乱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
  在日上午10时许,王扬向物业公司的刘波要求解决供电问题,刘波向王扬强要物业费,刘并挑衅、引诱王扬说:“我把你水电拉了,看你能把我怎样,你有本事把大门锁了。”王扬听了很生气,就买了两把U型锁,叫王成宇协助其将物业公司两门锁了,以此来要求物业公司解决水电问题,王扬用此行为来对抗物业公司的断水断电违法行为虽然欠妥,但不能成为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对王扬实施侮辱殴打的理由。(注:王成宇,系王扬未婚夫,男26岁。)
  当物业公司见引诱王扬锁门行为的目的已达到,迅速纠集三彪形男汉刘波、胡伟、刘光能,将已怀孕的王扬一举打倒在地进行侮辱制服,后又扑向在一旁的王成宇进行殴打,也将其打倒在地后被民警劝开。事后,刘光能诬陷王成宇用“皮包”将其砸成头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据此,公安人员对王成宇诱供,迫其承认用“皮包”将刘光能打成轻伤,后将其拘留、逮捕,制造了一期罕见的冤假错案。而王扬被打后,最终导致胎儿不保而引产,对其造成严重的伤害。
  从案件发生的起因上看,是物业公司用断电断水的违法行为胁迫王扬交所谓的物业费引起,然后纠集三打手对王扬进行侮辱殴打,即便是在一旁的王成宇见其妻被三打手侮辱殴打在地,随手用手中的布包阻击侵害人,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即将怀孕的未婚妻免受侵害,其何罪之有??
& & 太仓市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李副所长涉嫌滥用职权,充当物业公司违法人员的保护伞,事实如下:
  (一)李付所长滥用职权、是非不分、执法不公、制造冤假错案。
  1、日10时许,王扬向物业公司刘波要求解决供水电问题,刘波向王扬强要物业费,并引诱、挑衅王扬说:“你不给物业费,我把你水电拉了,看你把我怎样,有本事你把公司大门锁了。”王扬是在要求物业停止断水断电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并在刘波的教唆、引诱下,买了两把U型锁把物业公司大门锁了,是物业公司违法行为在先,这是不争的事实。此时物业公司的胡伟经理,会计张颖颖追上了王扬,问王:“为什么把门锁了?”王反问:“你们为什么拉闸断电断水?”
  于是王与张其二人协商解决这一矛盾,胡伟在一旁打手机电话,一会调来了刘波、刘光能,一举将王扬打倒在地,制服后,其三人又扑向王成宇实施暴力。从案件的起因上看,刘波和胡伟是主谋,是组织策划者,刘光能仅仅是个打手,三人共同构成了违法行为。
  2、公安对受害人王扬的调查笔录显示:(卷宗第057页P8-P25)“电断掉了,我们去沟通也没有效果,今天早上我们又去和他们刘总谈,还是没有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他们还是不愿给我们送电,然后我们中午十二点四十分的时候拿两把U型锁把华侨大厦的两扇大门锁掉了。
  锁掉之后物业方面的一个叫胡伟的员工还有一个东北的小姑娘在上海路柳州路路口找到了我和我老公,让我们把锁开开,当时我们谈的挺好的,这时候大概今天下午一点钟的时候,从西边突然就窜出来一个穿深色夹克衫的物业人员,他上来一巴掌就把我打倒在地,打了我之后他就又去打我老公,还有另外两个物业人员,一个叫胡伟,还有一个穿蓝色夹克比较壮的男的一起打我老公,他们三个人围成一个半圆把我老公围在中间,我扯住刚才那个打我的穿深色夹克衫的男的脚,不让他打我老公,他就直接踹我头上踹了两下,然后三个人把我老公打倒在地,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他们把我老公打倒在地之后,还上去对我老公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后,你们警察就过来把他们几个人都分开了,后来我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里面,我身体不舒服,被他那个物业打的头晕,就到了医院里面。”这里明显证明了胡伟、刘波直接参与了打人事件,为什么不对胡伟、刘波依法惩处?明显的执法不公。
  3、本案证人证词刘光能、胡伟、刘波、张颖颖均系物业公司的人,尤其是刘光能、刘波、胡伟直接参与了本案的违法活动,均系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证言均不能依法独立适用,并且也存在着无法排除的矛盾,刘光能笔录(卷宗046页P1-P2)“问:后来那个男的怎么打的?
  答:我把那个女的推到之后,那男的就用包往我头上砸了一下。”(注:砸了一下,没有第二下)。胡伟笔录(卷宗069页P9-P10)“那个男的看的女的被打了就用手里拎的一个包直接砸在了刘光能的头上。......”张颖颖的笔录(卷宗081页P19-P20)“他们当时抱在一起打,我还看到那个男的拿起他老婆的包砸在刘明(刘光能)头上”同时该笔录082页P16-P17、P19-P20两次显示:“他们抱团打在一起之后,王成宇再用包打刘光能的。”为什么与胡伟的证词不一致,而刘波直接参与了打架全过程却称没有看到打架,按常规数个证人看到同一行为,他们的证词应当高度一致,而为什么四个人证人的证言四个版本,高度不一致,这是为什么?而刘波参与了事件的全过程,不愿证明他“看”到了殴打事实。
  列张颖颖的证言而言:“他们抱团打在一起打,王成宇再用包打刘光能的”,如是王成宇与刘光能等三人抱团打在一起,他还有可能用包打刘光能的头吗?明显是作伪证。李副所长具有足够的法律专业知识,将此具有利害关系而且矛盾均无法排除的证据作为指控王成宇的证据,而且王成宇多次要求调取现场的监控而不调取,明显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4、李副所长故意将软性布包指为“皮包”,应当对该包进行证据固定而不固定,组织民警多次询问笔录中诱供王成宇迫其承认用“皮包”砸致刘光能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虚假事实。根据王成宇被诱供后形成的笔录显示:“你具体用包砸在对方什么部位,应该对方头右边的位置。”(卷宗第15页P10-P11)结合王成宇是左撇子手,当其看到王扬被打倒在地时,与刘光能等人面对面发生争执,其包只能打在刘光能的右脸上,这与刘光能右脸上存在伤痕是一致的,现有的指控证据锁定是王成宇用包向刘光能头部砸了一下(注:没有第二下),那么刘光能头部“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必然还有被人砸了第二下,砸在右侧怎么会引起头部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呢,这难道不使人怀疑吗??
  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最高检察院技术研究所主任法医师编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理解与适用》第89页明确成立该轻伤害必须具备两项条件,一是外伤,如被打击部位红肿,肿胀皮下充血等症状;二是内在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现查遍了其病历其头部左侧没有外伤的痕迹,所有的笔录均不能证明刘光能左侧遭到“皮包”的打击,这“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怎么形成的,不能不产生怀疑。
作为该案的主管负责人新区派出所李副所长,具有足够的法律专业知识,应秉公执法,但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是非不分、执法不公,包庇违法人员刘波、胡伟不受惩处,仅对违法人员刘光能作轻微处理,而对受害人王成宇以“莫须有”的追究其所谓“故意伤害”刑责,制造冤假错案。
(二)李副所长滥用职权将无罪定为涉嫌有罪,制造冤假错案。
& & 王扬、王成宇与三侵权人刘波、胡伟、刘光能均无冤无仇,当物业公司组织该三人突然窜出突施暴力,将即怀孕的王扬一举打倒在地时,无论是从法律、道德、公平正义的高度,他们不具有正当性,完全是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事件发生时,王扬即怀孕,即便根据胡伟指控证言:“那个男的(王成宇)看到女的被打了就用手里拎的一个包直接砸在了刘光能的头上......”(卷宗069页P9-P10)即便是真实的,作为在一旁的未婚夫王成宇有没有正当防卫的权利?或者王成宇作为一个旁观者,见三暴徒对一女性进行殴打侮辱,有没有见义勇为的权利?
  为保护即将怀孕的王扬不被进一步地侵害,即便用手中的布包作为防卫工具,阻止和反击侵害人,即便发生了王成宇用布包砸在刘光能的头上,其防卫并不过当。因为该布包不是凶器,不会伤人的,并不是用铁棍、刀具、石头等明显的凶器,用布包作为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手段与其限度是相当适应的,所以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否则,当王成宇看到自己未婚妻被人突发性突施暴力侮辱殴打侵害时,不能作出适度反抗?
  显然,当王成宇看到其未婚妻王扬被三彪形大汉追上实施暴力侮辱殴打时,无法判断该三人对王扬侵害至什么程度,即便他为保护怀孕的未婚妻免遭不法侵害,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奋起反抗,即便将侵害人打至轻伤。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王成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物业公司组织三彪悍之人追上王扬实施暴力行凶殴打,具有明显的暴力侵权。《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以即便王成宇防卫过当,也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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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乙未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周光伟、唐剑渭等人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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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伟、唐剑渭等人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0)苏刑终字第35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剑渭,男,日出生于江苏省锡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锡山市洛社镇双庙村唐古桥8号。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倩,男,日出生于江苏省锡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锡山市洛社镇新兴东路4号601室。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被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光伟,男,日出生于江苏省锡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锡山市石塘湾镇孟里市街32—6—12号。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5月刑满释放。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永武,又名孙海霞,女,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中心街4号。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芝,江苏省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圣刚,男,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北塘区前蓉湖庄8号。1991年12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居明华,男,日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汉族,无业,住无锡市崇安区塔影二村55—204室。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1月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文斌,男,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南扬新村63号104室。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光伟、唐剑渭、孙永武、辛倩、杨圣刚、居明华、徐文斌故意杀人、抢劫、绑架一案,于日作出(2000)苏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剑渭、辛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剑渭、辛倩及原审被告人周光伟、孙永武,听取了孙永武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周光伟、唐剑渭、孙永武经预谋于日,携带水果刀、白布条、手套、蒙面用的丝袜等作案工具,从无锡窜至太仓市浏河镇欲抢劫由孙永武提供的作案对象。当晚,由孙永武带领周光伟、唐剑渭守候在闸北新村路口至深夜11时许,因原抢劫对象未出现而未果。其后,三被告人又密谋后,由孙永武带路窜至浏河镇迎福新村9幢304室陈秀、潘小芹的暂住地,由与被害人熟悉的孙永武叫门,并将周光伟、唐剑渭引入室内。次日凌晨1时许,潘小芹回到住地,三被告人进入潘的房间,唐剑渭持刀威胁潘女,周光伟用白布条将潘的手脚绑住,孙永武用毛巾堵潘的嘴,并看管潘。周、唐在潘房内翻找财物,劫得人民币200元、爱立信768型手机1只。其后,三被告人商量后,由孙永武以向陈秀借手机使用为名,骗陈开门,三被告人冲入陈房内,周光伟、唐剑渭采用持刀威胁、用白布条绑住手脚、堵嘴等手段,劫得陈秀人民币400元、金手链1条、摩托罗拉308型、爱立信768型手机各1只。尔后,周、唐二被告人采用扭脖子、扼颈、捂嘴等手段将陈秀杀害灭口。其后,周光伟、唐剑渭又回到潘小芹房间,采用同样手段对付潘女,周光伟还用水果刀对潘的颈部连捅数刀,直至潘小芹死亡。孙永武从潘的身上劫得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唐剑渭恐陈秀未死,又用水果刀对陈的颈部捅了三刀。三被告人确认陈、潘二女已死亡,并清理了现场,随后,携带所劫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5758余元的赃物,乘出租车逃离。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证人周祥林证言证实:日中午其送彩电到陈秀住处时,发现陈秀、潘小芹被害于各自的床上。证人严文华证言证实:3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接到浏河闸北新村三陪女的电话,要其开车到浏河送该女回无锡,后严开出租车将一女二男由浏河送到无锡,并确认该女就是孙永武。证人仇子平证言证实:迎福新村9幢304室系其出租给陈秀、潘小芹使用。证人沈宏良、高剑慧证言证实:被害人系雅梦舞厅的坐台小姐,二人有手机3只。证人于复良证言证实:日中午,从唐剑渭处买得1只翠绿色爱立信手机,付款470元。证人余建兵证言证实:日中午,一男一女要求余将1条金手链和一副金耳环打成1枚方戒,两样金器重18克。证人耿国华证言证实:日下午,一男一女持王亚平的身份证来典当行当一枚金戒指,典当行支付其人民币1067元。书证电话号码查询记录证实:被劫手机3月4日使用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秀系被他人捂嘴、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潘小芹系被他人捂嘴、扼颈窒息后又被单刃刀类刺戳、切割颈部,造成两侧颈内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凶案现场位于太仓市浏河镇迎福新村9幢304室陈秀、潘小芹暂住处,二人分别被害于各自卧室床上,现场提取袜套1只、白色短带子1根。提取物证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在迎福新村一男公厕内水箱底部提取一包用女式长丝袜包裹的东西,内有白色棉纱手套2只、打成结的白布条2根。估价鉴定证实:3只被劫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90元,金首饰品每克124元,另加每克2元的加工费。物证:爱立信768型手机1只,系唐剑渭卖给于良复的被劫物品;金方戒1枚,系周光伟、唐剑渭、孙永武劫得的金手链、金耳环重新打造而成。被告人周光伟、唐剑渭、孙永武对共同抢劫陈秀、潘小芹,并杀人灭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二、被告人周光伟、唐剑渭、孙永武预谋后,于日晚,携带匕首、水果刀、蒙面用的丝袜、布条、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无锡窜至太仓市浏河镇,由孙永武带路窜至郑和北路115号302室,由唐剑渭将房门骗开,周光伟、孙永武蒙面入室,三被告人对室内的被害人王雅萍采用捆绑、封嘴、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人民币700元和价值2100余元的金戒指3枚,BP机1只,摩托罗拉928型手机1只等物品。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被害人王雅萍陈述证实:日晚,三个蒙面人到其住地,采用持刀威胁、捆绑、封嘴等手段,劫得金戒指3枚、BP机1只、手机1只、人民币700元及化妆品等物。证人冯定琴、聂福珍、王先荣证言证实:2月26日晚回到住处,王雅萍告知被劫情况,经清点,被劫物品为戒指4枚、手表1只及手机、BP机、化妆品等物。估价鉴定证实被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166.22元。调赃清单证实:从孙永武处调取戒指2枚,系被劫赃物。被告人周光伟、唐剑渭、孙永武对抢劫王雅萍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三、被告人周光伟、孙永武以周在浏河被人殴打为由,纠集辛倩、居明华、杨圣刚、徐文斌欲行报复,并商定,如找不到对方,就将与此事有关系的顾静红绑回无锡,索要钱财。30日下午,六人乘出租车窜至太仓市浏河镇雅梦舞厅,由孙永武将顾静红骗至出租车边,周光伟叫顾女上出租车,居明华等人将顾推入车内。在绑架顾静红去无锡的途中,周光伟以被人殴打系顾静红唆使为由,向顾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威胁、逼迫顾静红叫人拿钱赎顾。到无锡后,周光伟从顾静红处索取金戒指1枚。当晚,周光伟付居明华、徐文斌每人100元人民币,让其二人先行离去。顾静红由辛倩、杨圣刚先后带往无锡华丰大酒店和洛社镇火车站边小旅社看管。1月31日晚6时许,顾静红的朋友从上海将钱送至无锡,辛倩拿到人民币2000元后放顾离开。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害人顾静红陈述证实,日下午,被孙永武、周光伟、居明华和三个不相识的男子从浏河绑架到无锡,被索取金戒指1枚,直至第二天晚上,其上海朋友送来人民币2000元后,才将其放走。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顾静红于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王龙证言证实:孙永武与顾静红相识,2000年春节前,顾静红被孙永武、周光伟等人绑架到无锡,被孙、周拿走1只戒指和2000元钱。公安机关关于对辛倩从轻处罚的建议证实:辛倩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周光伟、孙永武、辛倩、杨圣刚、居明华、徐文斌对绑架顾静红去无锡,并勒索其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周光伟、唐剑渭、孙永武、辛倩、杨圣刚、居明华、徐文斌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光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唐剑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永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辛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圣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居明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文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唐剑渭、辛倩不服,提出上诉。唐剑渭的上诉理由为,是周光伟用刀刺戳潘小芹的颈部致其死亡,因而不应对潘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在杀害陈秀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辛倩的上诉理由为,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孙永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决确认孙永武的出生日期为日有误,孙永武犯罪时不满18周岁,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剑渭及原审被告人周光伟、孙永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唯恐罪行败露又杀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三人均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辛倩及原审被告人周光伟、孙永武、杨圣刚、居明华、徐文斌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均构成绑架罪,且周光伟、孙永武系绑架犯罪的组织者、辛倩系绑架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应认定周光伟、孙永武、辛倩为主犯,依法予以严惩。原审被告人周光伟、辛倩、居明华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圣刚、居明华、徐文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犯罪,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辛倩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亦予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唐剑渭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剑渭与周光伟、孙永武有抢劫、杀人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均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罪。唐剑渭虽未实施刺戳潘小芹的行为,但杀死潘女是唐剑渭及周光伟、孙永武共同追求的目的,且三人又共同实施了杀害潘小芹的行为,应认定潘小芹系被唐、周、孙三人合力致死,唐剑渭应对潘小芹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另查,唐剑渭在与周光伟等共同杀害陈秀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并对气绝身亡的陈秀颈部连刺三刀,应认定其系主犯。辛倩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其重大立功表现已予认定,并已依法减轻处罚;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辛倩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绑架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罪行,但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孙永武辩护律师关于原判认定的孙永武出生日期有误,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经查,滨海县公安局陈涛派出所户籍底册及阜宁县公安局阜城派出所户籍底册均证实孙永武的出生日期为日,孙永武对此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等提供的证明材料已被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孙永武的出生日期正确。上诉人唐剑渭、辛倩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孙永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光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剑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永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蒋惠琴&&   审 判 员 阚少敏&&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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