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甘霖镇甘霖有健身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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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嵊州市建筑业骨干企业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嵊州市建筑业十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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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政府 嵊州市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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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裴与王国锋、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嵊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张洪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望金,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锋。
被告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尹立生,董事长。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雷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79号滨河花园。
负责人孔晓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成。
被告赵振邦。
被告嵊州市华宏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蛟镇村。
法定代表人赵小华。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湖路68号昆仑国际2号楼26层。
负责人马伟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洪裴与被告王国锋、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赵振邦、嵊州市华宏物资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与其他案件一并审理,故同年4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裴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周望金,被告王国锋、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雷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被告赵振邦、嵊州市华宏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裴起诉称: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小车,从甘霖镇驶往小砩村,19时55分许,途经嵊义线嵊州市鹿山街道下张安路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11)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锋和张洪裴负事故同等责任。20时05分许,第四被告驾驶第五被告所有的浙D&&&&&号小车,从嵊州市区驶往蛟镇,途经嵊义线嵊州市鹿山街道下张安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张洪裴相撞,造成张洪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11)第00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上海市长征医院进一步治疗。上海市长征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伴骶神经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第七肋肋骨骨折。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洪裴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致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骶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小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8个月,8个月后仍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5个月。至今,年方21岁青春年华的原告不会站立,依靠坐、卧和轮椅度日,体重由原来的100多斤下降至60多斤。该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创伤。另查明:浙D&&&&&号小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浙D&&&&&号小车投保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该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元;2、误工费4785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4、护理费32355.52元;5、护理依赖费元;6、营养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463774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住宿费2100元;10、交通费8399.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其他费用3948.60元,合计元。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元。2、判令第三、第六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62361.60元,护理费变更为50281.98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434760元,交通费变更为12477.50元,营养费变更为48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元,同时撤回护理依赖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王国锋、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分二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害如此严重应该是第四被告的行为造成的。2、原告的医疗费中外购发票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3、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按照鉴定为准,原告按照上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少依据,住宿费不属赔偿范围,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4、浙D&&&&&号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外,其余损失由二次事故方分担50%,在50%的责任中由机动车方承担6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伤是二次事故造成的,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势还不严重,应该是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更重的伤害。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因保险公司不属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因本案事故是同一保险年度内的第二起事故,故应加扣5%的免赔率。
被告赵振邦、嵊州市华宏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第二次事故由赵振邦负担全部责任不合理,赵振邦驾驶的方向是从北侧的道路行驶,该路权属于赵振邦的路权,同时赵振邦的车速也没有过快,赵振邦与王国锋等人相撞是因为王国锋占用了赵振邦的道路,并且二次事故的相隔时间为10多分钟,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应设置警示标志,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了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在赵振邦驾驶过程中因前面有大灯亮着,导致无法看清前方的情况再停车,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第二次事故的由赵振邦负全部责任很不合理。2、从第一次事故的过程来分析,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事故中赵振邦的车辆与原告相撞的依据不足,同时从现场照片、修理清单来看第一辆车损害严重,足以推断出原告的伤是第一辆车造成的,而赵振邦的车辆只有挡风玻璃损坏,因此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一次事故中的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承担。如果赵振邦的车辆与原告有碰撞,本案也不是共同侵权,而是分别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在赔偿项目上应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上海居民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与前面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尚未治疗终结,存在很多程序性和实质性的问题,五级伤残的评定是不符合事实的。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也不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和调整。4、从主体上看赵振邦是受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在第二次事故中与赵振邦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不清楚,因此第二次事故认定很不合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进行评定。原告没有提供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依据,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日嵊公交认字(2011)第0007号和嵊公交认字(2011)第0007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二、三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第四被告造成的。第四、五被告认为对第二次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有异议,应当重新认定。第六被告对第二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内容有异议。
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新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记录、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卡,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上海进一步治疗的事实。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元。
证据4、其他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小便失禁,需使用护垫而支出的费用3948.60元。
第一、二、三被告对证据3-4质证认为外购发票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鉴定机构无法核实的发票不属于赔偿范围。第三被告还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四、五被告认为部分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应予剔除,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剔除。第六被告认为外购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剔除,对合理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3000元,对日的发票中应剔除部分病房费。
证据5、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住宿费。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第四、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被告认为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证据6、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五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需要护理8个月,8个月后为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5个月等事实。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已被重新鉴定推翻,因此鉴定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第四、五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第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评定。
证据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费用过高,且发票有连号,具体由法院核定。第四、五被告质证认为有许多是其他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应予剔除。第六被告质证认为其交通费明显偏高。
证据8、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受伤前一年原告是否实际居住在上海不清楚,不能按上海标准计算赔偿。第四、五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上海工作。第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养老保险依据,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浙江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第三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9、保险单抄件和报案记录二份,证明第二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二次出险事故。原告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第一、二、四、五被告质证认为加扣5%没有相应的约定。第六被告没有异议。
第四、五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0、日赵振邦与嵊州市华宏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嵊州市华宏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振邦系职务行为。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赵振邦是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11、押金单3份,证明第五被告向交警队支付了押金4万元。当事人经质证没有异议。
经第四、五被告申请,本院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嵊公交认字(2011)第0007A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的证据12、事故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赵振邦的车辆没有占道行驶,浙D&&&&&号车距离撞击点有60、70米,其车头方向也是头东尾北,说明其刹车后滑动了很长距离才停下来,也说明了其车速过快,其与行人的撞击较大,而浙D&&&&&号小车位置在交叉路口,在撞击点附近,并没有滑行很长的距离,也印证了车速没有过快,即使赵振邦的车与原告有撞击也是伤害不大。
证据13、现场照片,证明浙D&&&&&号车的车门等都被撞破了,说明其与行人的相撞力度比较大,原告的伤害主要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
证据14、浙D&&&&&号车损失清单,证明该车是奥迪轿车,相对硬度较大,其与行人相撞变形可以推断其撞击力度。
证据15、对赵振邦、许浩浩、王国锋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赵振邦的车辆没有碰撞原告,二次事故的时间间隔10多分钟,在第一次事故中车辆将原告从南侧撞到了北侧,说明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之大。许浩浩的笔录可以证明赵振邦的车辆与王国锋等人相撞,而与原告是没有相撞的。
原告对证据12-15质证认为如果第四、五被告的意见成立的话,则浙D&&&&&号车的车速过快,原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该车承担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因原告躺倒在地上,故不应承担责任。第一、二、三被告对证据12-15质证认为其对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交警部门进行复核,原告的伤主要由第一被告造成的没有依据。
第六被告对证据10-15没有异议。
经第一、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等级及医疗费用重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证据16、绍文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5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证据17、绍文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509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原告经质证对医疗费用的审核意见可以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第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第四、五、六被告认为五级伤残不符合事实。
第六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8、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与其他被告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2-4、证据8-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应具有证明效力。第四、五、六被告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内容,故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其载明的人员、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存在关联性,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效力应结合证据16-17进行认定。证据7中与本案事故及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部分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日,第二被告的职工王国锋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甘霖镇驶往小砩村,19时55分许,途经嵊义线嵊州市鹿山街道下张安路口地方时,与从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不久,第四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赵振邦驾驶浙D&&&&&号别克牌轿车,从嵊州市市区驶往蛟镇,20时05分许,途经嵊义线嵊州市鹿山街道下张安路口地方时,与前方正在救护交通事故伤者的王国锋、许浩浩、沈美霞、陈惠勇及张洪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王国锋、许浩浩、沈美霞、陈惠勇、张洪裴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6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前一起事故作出嵊公交认字(2011)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锋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于两者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王国锋和张洪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后一起事故作出嵊公交认字(2011)第00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振邦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锋、许浩浩、沈美霞、陈惠勇、张洪裴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南汇县新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盆部损失致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骶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骶骨粉碎性骨折伴骶神经损伤、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L2-5左侧横突及L5右侧横突骨折、左下肋骨骨折、双侧趾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其大、小便及自主行动不能自理,即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结合其机体损伤和实际恢复情况,其护理时限为8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8月后仍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在审理中因第一、二被告对该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存在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重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了绍文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5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张洪裴因交通事故致骶骨粉碎性骨折伴骶骨神经损伤,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现遗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他部位的伤残因医疗未终结不予评定,建议医疗终结后再予评定。该中心作出的绍文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50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洪裴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暂定至本次鉴定前一天,营养期限为4个月,是否构成护理依赖等级建议待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原告的户籍在嵊州市三界镇龙山村,为农业家庭户,自2009年10月起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日起原告在上海欲炫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34171.20元、误工费62362.4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476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五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4万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该款项,其余损失被告方至今尚未赔偿。
另认定,浙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为该保险期间的第二起事故。浙D&&&&&号别克牌轿车在第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后果,在事故侵权人之间如何划分承担。由于第一被告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倒地后在被救护过程中第四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原告和其他救护人员相撞,可见第一被告与第四被告在发生事故之前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意思表示,只是由于两者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联系,而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虽然各侵权人辩称原告的主要损害后果是另一侵权人造成的,但侵权方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各行为人的行为在共同损害结果中的作用大小,因此为公平处理原告的损失分担,只能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同等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次由于第一、四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侵权人各自承担的损失依法应先由第三、六被告即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对第六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按照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经济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确定,对超过该限额部分的损失,则按照各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承担;同时在第一起事故中由于受害人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这一违法行为也是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的原因,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第四被告虽陈述在驾驶过程中因前面有大灯亮着,无法看清前方的情况再停车,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在看清前方道路基本状况的前提下通行,因此第四被告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正在进行救护的人员及受伤的原告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再者,由于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分别属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该侵权行为又发生在驾驶人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所以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各自的用人单位来承担。另外因第二、五被告的车辆分别向第三、六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约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给付责任而直接向权利人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第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其尚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由于其他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不予准许。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09年10月起居住在上海,在从事非农工作作为其生活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可以按照其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过高,予以酌减。审理中原告撤回护理依赖费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由于该其他费用是原告受伤后因小便失禁需购买护垫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故对被告方的该节辩称内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洪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洪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元,其中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洪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4019.78元。
四、嵊州市华宏物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张洪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元,其中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两者差额36450.32元,因嵊州市华宏物资有限公司已赔付40000元,故张洪裴应返还嵊州市华宏物资有限公司3549.68元。
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张洪裴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8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79元,第二、五被告各负担3315元,鉴定费232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1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展宁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春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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