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实际论述如何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中培养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

河南理工大学职业道德与法律基础年试卷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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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理工大学职业道德与法律基础年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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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品格养成问题研究―――以“教育教学方法
蒙爱红摘 要: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形成的职业道德,其形成主要来源于“情感场”和“职场”的体验,但是我国传统的法学专业教育主要集中在知识的积累和理论的学习上,在经验积累方面还比较欠缺。改变教育教学方法,积累实践经验,才能使学生将道德认知内化为道德判断和推理能力,并最终促进学生法律职业道德人格养成,实现知识与品格的双重教育。加强和改进当前法学教育中职业道德缺失的措施如下:增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教学过程中增加实践和情感体验环节;毕业考核中应将法律职业素养作为考核的内容。关键词:法律职业道德养成;法学教育;教育教学方法我国古代荀子第一次将“道德”作为一个词语使用,在《劝学》中写道:“故学至乎礼而止矣,夫是之谓道德之极。”其意思是要学到《礼经》才算毕业,才算达到了道德的顶峰。可见古人就已经将道德的重要性提到非常高的地位。道德是关乎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是人们行事的价值尺度,是诉诸人的良心才能发挥作用的社会规范体系,是内心认同的形成过程和外部行为体现的统一。而职业道德,则是人们在长期从事一项专门业务或特定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职业责任和职业纪律,法律职业道德则是法律从业者(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在其职业活动中所遵循的行为规范体系,反映法律职业伦理关系,规制法律从业者,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的具体体现。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就成了法律从业者的必备要素之一。我国著名的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明确指出: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才可以认识并且改善法律;一定要有社会的常识,才可以合于时宜地运用法律;一定要有法律的道德,才有资格来执行法律”[1]12-13。“只有了法律知识,断不能算作法律人才;一定要于法律学问之外,再备有高尚的法律道德。”[1]12-13“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损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1]164由此可见,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专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从教育教学方法的角度对培养和加强法律职业道德素养进行分析和探讨。一、加强法学专业大学生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性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前提和基础,法律职业是法学教育的目的和归宿。脱离法律职业的引导,法学教育就会迷失方向。法学专业教育作为培养法律人才主要环节更应当积极地适应国家法律职业建设的需要,调适与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为国家培养德才兼备的法律职业者,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有效衔接。为此,在法学教育过程中不仅要重视法学专业知识的教育,也要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二者不可偏废。以法官为例,早在2002年,最高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意见》中指出:“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由此可见,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法律职业道德是非常重要且必要的。孙晓楼曾经指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上的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4]170法学教育归根结底是对未来“法律职业者”的素质进行全面的教育,内容除了职业技能的培养外,还应该包括职业道德的塑造部分,并且应当将职业道德的塑造作为法学教育的首要价值目标,这是大学的责任。因为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是掌握着社会公平价值判断标准的群体,他们如果没社会责任意识和道德标准,则会对社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因此,在法学教育中应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重要内容予以重视。司法考试是法学专业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准入考试,即要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必须参加司法考试,司法考试中,除了十六门专业核心课程外,还将法律职业道德规范作为考试的重要内容。针对考试要求,在法学教育过程中就应当重视学生的需要,在抓好专业课教学的同时,注重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为其法律职业做好资格准备。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职业道德素质是构成法律职业者整体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目前大多数高校的法学专业培养方案缺少这方面的安排和设计。根据笔者的相关调研,目前各开设法学专业的院校在课程设置上主要集中在十六门专业核心课及其相关课程,大多数院校不开设法律职业道德、法律伦理等与法律职业道德相关的等课程,只有极少数院校以选修课的方式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而在美国、英国等法治相对发达的国家,大多都开设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课程。传统的讲授法主要用于知识的教学,而在法律职业道德养成教育的教学中,它仅可以对道德知识的传授发挥作用,即“道德教化”。但法律人的品格不是简单的“你(们)应该如何或不得如何”的说教中习得的,更重要的是通过实践感知和体会进行心灵上的感化。因此,实践教学作为一种教学方式,不仅在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方面,而且在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过程中就显得很重要。目前,虽然部分院校开设了相关的法律职业道德课程,但是在上课过程中大都注重对理论知识的掌握,而缺乏实践环节,这样就缺失了将公平、正义、诚信、廉洁等职业道德内容具体化为法律活动的环节,学生也就无从体会和感知。这也就致使学生难以在实践中去接受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理论知识难以通过实践转化为品行,这也就影响到职业道德教育的效果。目前,虽然国家已将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纳入司法资格考试,但在各大学校对法学专业毕业生的要求主要集中在十六门专业核心课的掌握,国家英语四级的通过与否,很少有学校将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作为毕业的一个条件进行要求,其他专业课程也很少涉及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内容。三、加强和改进当前法学教育中职业道德缺失的措施因此,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缺失的主要原因是重视不够,要改变现状,必须转变思维方式,调整课程设置,转变教学方法,同时将法律职业道德作为毕业的一个考核条件。针对目前我国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在设置法学教育整体教学计划时,应当以法律职业技能掌握和法律职业道德塑造双重目的为指导;具体到课程设置上:一是应该增设一门法律职业道德或法律伦理课程,作为学生了解法律职业道德的知识、进行专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必修课程。域外可借鉴的经验:美国绝大多数的法学院开设了法律职业伦理等课程,课程的主要内容都是向学生传授律师职业规范,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规范与职业责任。二是开设必要的通识类选修课,如伦理学、社会学、哲学等课程。总之,在课程的设置上,应以学生全面接受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为主旨。“道德本身所反映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人之间彼此理解对方的需要、愿望和观点是建立合乎道德的关系的根本,只有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每个个体才能产生合乎他人、社会观点、期待、利益的道德意识、判断和行为。”[2]传统的法学教学方式主要是告诉学生“应该如”,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应归属于态度或情感教学之中,通过学习让学生不仅知道“应该如何或不得如何”,同时应该让学生体会到“应该如何或不得如何”的原因。学生在情感或态度上的认同感的形成需要诉诸学生在感知与应用中对于所学和所用的知识和技能价值进行亲身体验。为了增加学生的这种情感体验,可以模仿英国采用导师指导制度,也可以参加实践环节,让学生能在学习中体会社会生活关系,找到其做出判断的价值标准。虽然国家已经将法律职业道德作为司法考试的一项内容,但我国目前的法学专业教育毕业资格取得里面,并没有将职业道德作为一项内容纳入其中,因此,为了适应国家和学生的具体要求,检测学生理解和掌握法律职业道德掌握的情况,应将法律职业道德内容作为毕业考核的一项内容予以增加。因此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在法律职业活动中应该建立良好的角色的伦理关系,即其行为应该符合道德要求。域外经验:英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非常成熟且颇具特色,近代英国的法律教育采用了英国传统的“言传身教”的方式,即学徒与资深导师共同学习、生活,过这种方式,学生不仅在法律知识上收到老师的启发,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导师的言传身教,学生能从人格上得到不断完善。美国则主要以法学院教育与律师行会自律相结合,来实现对法律职业者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养。法律职业素质的培养,除了知识的积累和掌握外,更主要的是人格的养成,未来教学中加强未来法律从业者的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和道德品格养成将是非常重要的内容,这将有利于法律职业群体素质的提高和法律公正、正义的形成。参考文献:[1]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郭本禹.道德认知、发展与道德教育[M].福州:福建教育出版社,1999:92.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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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律师职业道德之比较
【英文标题】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Lawyers’Professional Code of Conduct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91
律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对于律师职业行为的管理和道德的约束具有“行业自治”的特点,并通常由一定的法律、规章加以规制。而在我国,这种规制无疑还存在许多不成熟和有待完善的地方。本文通过与外国律师制度相关问题的比较,对我国律师职业道德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介绍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完善立法和规范律师行为的建议。本文主要探讨了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律师执业的一般纪律;律师在处理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关的相互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同行关系中应遵守的执业纪律;律师道德规范的实施等问题。
【全文】【】 &&&&
  日,全国律协三届常务理事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以下简称《律师道德规范》),[1]并已于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重大步骤。《律师道德规范》的实施,表明律师协会已开始担负起行业管理的职责,[2]它对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国家法制建设以及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均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律师道德规范》,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深化对律师职业道德的理论研究,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律师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作些介绍和分析评价。
  一、律师职业道德的特征
  职业,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从事的专门业务和对社会承担的一定职责。职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社会分工的产物。道德是依靠社会舆论和人的内心信念来维持的、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以善恶、正义非正义、诚实与虚伪等道德概念来评价和调节人们的行为。
  职业道德,是指各行各业在自己的业务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的总和。不同的职业有各自不同的职业道德,正如恩格斯所说:“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3]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以下特征:(1)其表现形式是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款规定在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中,甚至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之中,从而形成律师职业行为的具体规则;(2)其调整的内容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3)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律师组织的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
  律师职业道德的上述特征,是与律师的职业特点及其对社会所负的特殊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律师是以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独立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而非国家公务员,律师的行为亦非国家职权行为,因而其依法履行职务时不应受国家职权的直接干预。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律师的使命是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而当律师履行这一使命而从事职业活动时,要站在与检察厅或国家行政部门相对立的当事人的立场上,并且还常常处于对法院行为必须进行批判的地位上。为了让律师很好地履行使命,就不应接受国家机关监督或惩戒的压力,同时为了防止只有遵循官僚意志的人才能具有律师资格的弊害,就必须承认律师的自治。因此,律师自治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为履行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律师也负有规律自己行为的社会责任。[4]同时律师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律师必须以其应有的品格诚实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采取与其地位相称的方式履行职责。律师的职业活动既不受国家职权的干预,同时又要保护其自身应有的品格,维护律师的整体声誉和形象,就需要律师在职业活动中采取自律行为。[5]因此,大多数国家结合律师的业务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并对违反规范的律师予以惩戒。从而使社会对律师的道德评价有了客观标准,使律师对职业道德规范的遵循有了法律和纪律上的保证。
  二、律师执业的一般纪律[6]
  律师执业的一般纪律是律师职业行为规则中最基本的方面,也是律师应当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主要包括:
  1.律师应当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
  2.律师应当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为了保持律师的威信、公正和中立,西方国家普遍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既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委托人,也要保护律师职业的垄断性。在美国,律师职业上的独立是指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用,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建立旨在从事法律事务的合伙关系。在下述情况下,律师不得同营利性的法律机构进行合作:(1)非律师在这种法律机构中拥有股份;(2)非律师是该法律机构的经理或官员;(3)在这种法律机构中,非律师有权左右律师的职业判断。[7]在法国,法律要求律师不得接受他人雇佣,不得兼营其他与自由、独立不相容的职业,不得兼营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兼任合股公司的成员、股份公司的经理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务员。[8]在日本、法律严禁律师同非律师合作、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或向其要求利益、兼职及经营营利性业务。[9]禁止同非律师合作是国际上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性要求。因为非律师只有一知半解的法律知识,其以获得报酬为目的参与法律事务的处理,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其作为犯罪来打击。而律师与其合作并分配报酬,等于助长了非律师的非法活动。在我国,律师在进行职业活动中同样应当保持独立。因为它是实现律师使命的前提条件。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这表明,我国律师进行职业活动,既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干涉,也不受委托人意志所左右。当然,我国对律师的职业独立,应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的非律师(在我国,通常将这些人称为“黑律师”)活动也是比较猖獗的,因此将禁止同非律师合作作为我国律师的一项执业纪律来规定是非常重要的。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道德规范》第16条曾规定:律师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但不知基于什么考虑,我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道德规范》取消了该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以及对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人员的制裁措施则作了规定。
  3.律师必须从业清廉。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10]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11]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正义原则必然会遭到践踏。
  三、律师在处理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仲裁机关的相互关系时应遵守的执业纪律
  1.严格遵守审判庭、仲裁庭纪律,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尊重法院是各国律师道德普遍要求律师所要履行的义务。如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的律师宣誓时都要诵读这样一句誓词:“我宣誓一定尊重法院。”《》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第133条规定,出庭律师在出庭时,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对法院保持应有的礼貌。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道德规范作此要求是因为审判、仲裁等机关的威信对于律师职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无法状态下,律师是无能为力的,只有在一定秩序下,律师才能发挥作用。但是,尊重这些机关并不等于对这些机关唯命是从,对于其错误做法,在合法范围的最大限度内,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2.律师不得为了有利于自己承办的案件而与法官、检察官进行非正常接触。该规则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律师的一项普遍性的要求。日本《律师道德》第14条规定:“律师不得为使案件的处理对自己有利,而私下与裁判官、检察官等接触、交涉等。”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返应酬。”上述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与司法人员非正常接触方面的问题是比较突出的。为解决这些问题,保证律师依法执业,我国《》第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3.忠实于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律师为了使委托人胜诉,如果采取颠倒黑白等非法手段,使审判、仲裁等造成错误,那么必然会影响司法、仲裁的威信,使其失去社会的尊敬。因此,真实义务是世界各国对律师职业的一个普遍要求。例如,《》第88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当公正、诚实地进行诉讼活动”。在英国,出庭律师不得故意欺骗法院或使法庭产生误解(《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业准则》第130条)。在美国,“于明知的情况下,律师不得:(1)对有关事实和法律向法庭作虚假陈述;(2)向法庭隐瞒有关重要事实,而这些事实的公开,对避免当事人被认定为有犯罪或者欺诈行为是必要的;(3)向法庭隐瞒律师知道的能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并且对方当事人的律师亦未公开的法律授权;(4)提供律师已知道是虚假的证据。如果律师在提交证据时并不了解其虚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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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姜辰;尚振u&《法学杂志》&1995年&第3期& 朱应平&《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梁德超&《法学论坛》&1996年&第2期& 徐家力&《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姚成林&《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孟宪东&《法学论坛》&1998年&第4期& 殷飞&《法学杂志》&2001年&第3期& 谢啸林;徐春华&《法学论坛》&1997年&第1期& 颜长林&《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 贺海仁&《法学杂志》&1998年&第2期&【引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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