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左利商贸裁判来自哪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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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31号原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法定代表人:杨树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孙年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喜。委托代理人:姚国敬,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喜、姚国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日,原告与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销售焦炭13000吨。日,荣信公司将其持有的编号为3710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宣化县荣新物资经销处,出票日期为日,付款行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红旗楼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500万元合同款。日,原告又依据其他交易合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汾阳市华一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泰公司),后华一泰公司又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最后持票人太原市钢企源不锈钢有限公司准备再次背书转让时,发现该承兑汇票于日已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示催告。因公告期间转让无效,后手被背书人经与原告协商后进行了退票,使原告成为当前合法持票人。经进一步了解,在原告合法持有该承兑汇票期间,被告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贸易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桥东区法院立案后于日进行公告,因原告未发现该公告,而未在公告期间申报权利。此后,依据被告申请,桥东区法院于日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于日进行公告,被告天津贸易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原告基于与前手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承兑汇票,且承兑汇票全部背书均连续至原告,无任何瑕疵,故原告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无因性的法定属性,原告应享有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不属于该承兑汇票背书记载的背书人,在承兑汇票经符合法定形式的背书转让后,恶意挂失该汇票,致使法院判决承兑汇票失效,造成原告票据权利损失,应依法承兑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方50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天津贸易公司辩称:我方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的权利。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我方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即将票据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在票据丢失后依法行使公示催告和除权并无不当,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故意。原告无法证明取得票据的时间及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基础,无法认定原告是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不具备原告资质,应依法驳回起诉。为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应当追加原告的前、后手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票号为3710承兑汇票及背书粘单;2、与荣信公司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原告向荣信公司出具收据、华一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4、增值税发票五份;5、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原告与华一泰公司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一份;7、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是承兑汇票记载的背书人(汇票当事人),原告与荣信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的后手均是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属无效转让,不享有票据权益,原告的前手及付款人背书延续,没有任何问题,被告不是该票据的当事人,不曾合法持有该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除证3收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退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日发出停止支付通知,原告是公示期间取得的票据。汇票及粘单均无书写日期,从笔迹看应为同一人所写。收据有一份为原告自己出具,无证明力。第二组:1、被告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2、被告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3、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日出具证明一份;4、孙年儒谈话笔录一份;5、付维阳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曾陈述双方就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四张承兑汇票于日上午进行交付,以上事实是被告的自行陈述,也是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除权判决的依据,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是互相矛盾的。二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日,但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出具的证明也是日,这份证明说明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票据丢失了,故被告向桥东法院提供的证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只有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提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最有效证据,系被告虚假进行的除权,已构成了侵权。被告天津贸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是在日签的合同,同日把票据交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定不了我们双方是真实交易关系,要求提供发票与本案要求太苛刻,这只是考虑因素之一。我方一共丢失了四张汇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四张汇票作了除权判决,不存在侵权行为。《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预付定金2000万元,就无需合同履行完毕。第三组: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方所造成的损失,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侵权之日。被告天津贸易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我方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不予质证。第四组:1、荣信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荣信公司是在被告公示催告前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我方的。2、华一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主焦煤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华一泰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行为在被告公示催告之后。天津贸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荣信公司的证明不能与双方之间的合同、发票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华一泰公司的证明不予质证。被告天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人民法院公告一份;3、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书一份;4、桥东法院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我方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我方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张家口市桥东人民法院发出止付通知是日,而原告诉称取得票据时间为日,可以看出原告取得该票据时,此票据已存在瑕疵,没有起到审核义务。由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唐山市左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前手没有实际交易行为,由人民法院公告证实从日开始60日的催告期间,由送达回证证明是日进行的停止支付。除权判决本身证实本案原告没有在公示期间维护权益。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情况说明,只能证明没有与左利公司形成任何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没有义务对前手、后手进行审查,只审查票据的连续性;对公告、判决、送达回证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公告是从12月30日开始的,并不是12月16日,原告持票期间是合法的,是在公示催告10天前取得的。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荣信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基于该合同的约定,荣信公司将票号3710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荣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红旗楼支行,票面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粘单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左利商贸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津银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津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汾阳市华一泰煤业有限公司、太原钢企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且背书签章前后依次衔接。汇票到期前,因持票人发现被告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被依次退还至原告手中。日,被告处经理孙年信向天津公安津南分局南环路派出所报案,称涉案票据被骗。日,被告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东民催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日票号为3710,票面金额为500万元,付款行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红旗楼支行,出票人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张家口同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贸易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显示票号为3627、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被告天津贸易公司经理孙年信,依次通过王家山、翟学强、薛兴兰和方勇向高广亮违规贴现,高广亮未能足额支付,高广亮以诈骗罪被判刑。另,据被告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处孙年儒、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付维阳所做调查笔录、及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日,被告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天津津南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同日上午付维阳向孙年儒支付了四张承兑汇票(包括涉案票据在内),共计2000万元。孙年儒称晚上七点多,四张承兑汇票丢失。27日,被告通知了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四张承兑汇票丢失。而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日、26日向被告出具了两份证明,证明付给被告本案及(2013)张商初字第9号案的涉案承兑汇票。日荣信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原告是荣信公司的长期供应商,双方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就2011年12月份的焦炭供货计划进行的约定。在上述合同履行中,荣信公司于日向原告支付了本案涉案票据作为部分货款,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上述合同项下12月份全部交易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于2012年1月份统一开具。日华一泰公司出具证明及《主焦煤买卖合同》显示:原告与其是在日签订的合同,于日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一泰公司的。因承兑汇票发生经济纠纷,华一泰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本院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时就管辖问题已作出了管辖异议裁定,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情况的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另据本院调查,原告之所以在原一审诉讼中撤回对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因该公司已于日注销,并非原告有意规避管辖问题。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及诉讼程序确定性的要求,就本案被告已无权再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原告是否合法持票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是被告的公示催告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是否应承兑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能够证明原告所持承兑汇票背书的连续性,符合汇票为无因性证券的属性,即票据一经做出,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对分离。(2)由原告与荣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日原告向荣信公司出具的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荣信公司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承兑汇票上的前手,即荣信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双方交易发生在日,在被告公示催告之前,其票据的流转合法有效。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时间滞后的问题,因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是12月份的计划,对12月份货款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整个月份结束以后。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时间在日符合交易习惯。再由原告的背书人荣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被背书人华一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签订的《主焦煤买卖合同》,能够佐证荣信公司是在日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如荣信公司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那么原告将承兑汇票交与其后手华一泰公司的时间必将在日之后,这与原告与华一泰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生在日相矛盾。因此,从上述证据亦能佐证荣信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与原告的时间应在日。(3)由华一泰公司证明及原告与华一泰公司签订的《主焦煤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发生在被告公示催告之后。故原告之后的所有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均属无效,其后手将汇票依次退还给原告的行为系基于无效法律行为产生的返还行为,理应认定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4)汇票属于文义证券和要式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及票据有关的事项均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在汇票上签章后即将汇票交付给被告天津贸易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完成了汇票背书转让的必要条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但因其未记载被背书人使得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成为可能。被告天津贸易公司得到承兑汇票后亦未在被背书人栏中记载自己的名称,使得该承兑汇票得以继续流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票据上的前手荣信公司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双方的交易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原告现持有的承兑汇票背书是连续的,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接受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时无义务对承兑汇票上的各个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逐笔进行审查,并对每笔交易的真实性负责,故对于被告提出追加本案其他票据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承兑汇票所有被背书人栏是否由同一人填写及其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背书人栏非必须记载的项目,即使被背书人栏为同一人所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空白的被背书人栏补记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即使各汇票当事人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其在背书人栏签章并将汇票交付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将在空白被背书人栏里补记自己名称的权利授权给其后手被背书人,故持票人根据汇票背书签章情况,逐一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其票据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由被告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处孙年儒做的谈话笔录、对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付维阳所做调查笔录、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日,被告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天津津南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对于孙年儒、付维阳所述,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四张汇票(包括本案涉案票据)交付于被告的事实,与孙年儒称票据丢失的次日才通知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得知汇票丢失后不是同一日向被告出具证明,而是分两日分别出具证明:本案中,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就向被告出具了本案涉案汇票交付于被告的证明。(2014)张商初字第30号案中,在双方未签订合同、未支付涉案汇票的情况下于日就向被告出具证明。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提供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观点。另,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已于日注销,对外已无债权债务。现被告天津工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或终止的证据。(2)由被告处经理孙年信将涉案汇票交付他人贴现的行为表明,被告已不是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所称承兑汇票丢失的事实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提出孙年信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的行为,但孙年信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对被告具有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和能力,而孙年信将该汇票贴现时,涉案承兑汇票由被告所持有,故孙年信将承兑汇票交付他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孙年信的行为确实不是被告授权,但基于其与被告的特殊关系,被告亦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持票人,故被告提出孙年信的行为不代表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万全县安鑫工贸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丢失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隐瞒了诉争汇票已经贴现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向原告承兑赔偿责任。综上,无论被告天津贸易公司是否丢失承兑汇票,均不影响原告享有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是诉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而被告天津贸易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即进行了流转,且在明知票据流向并获得了部分贴现价款的情况下,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致使票据被除权,侵犯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除权判决的不可逆性,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该承兑汇票上记载的500万元,以及自公示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省孝义市新禹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天津丰宇正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承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吴义清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兑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兑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兑民事责任的,应当承兑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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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左利与娄铁军、王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王左利。被告:娄铁军。被告:王润红。原告王左利诉被告娄铁军、王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秋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铁军、王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至日,被告娄铁军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10000元,之后结算利息又出具欠条三张合计19800元,本息合计欠款229800元,期间二被告偿还23100元,尚欠2067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都未偿还,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娄铁军、王润红立即偿还我借款206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从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娄铁军、王润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娄铁军与被告王润红系夫妻关系。日至日,被告娄铁军、王润红向原告王左利借款210000元,之后结算利息19800元,本息合计欠款229800元,期间二被告偿还23100元,尚欠本金206700元。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娄铁军、王润红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6700元,并从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娄铁军、王润红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娄铁军、王润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娄铁军、王润红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虽未有约定,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铁军、王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左利借款206700元及利息(从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娄铁军、王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聂冰冰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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