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法顿报告我违反了中国烟草专卖法解释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请问整顿报告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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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云霞与江苏省常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常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霞。委托代理人曹卫国、章民,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常州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本市吊桥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杨增科,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陈建强,男。委托代理人蔡国兴,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云霞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卫国和章民、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市烟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和蔡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日,市烟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大南门内村20号房屋进行了检查,查获内装有卷烟的外包装为“散热器”以及绿色编织袋的纸箱和印有“玉溪”标识的纸箱若干件。在户主林步荣在场的情况下,市烟草局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市烟草局立案调查后经清点,共计查获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国产卷烟有:南京(红)1000条、玉溪(软)4672条、牡丹(软)184条、云烟(软珍品)297条、利群(新版)500条;涉嫌走私的烟草制品有:阿诗玛(硬)34条、红双喜(专供出口)120条、红双喜(南洋)24条、520(硬)40条、利群(专供)45条;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有:三五(硬)79条、中华(硬)15条、南京(红)20条。因卷烟所有者身份不能确定,市烟草局对户主林步荣作了询问笔录,并向其发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日,郑云霞到市烟草局接受调查,市烟草局对其进行了询问。郑云霞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字号名称为新北区孟河杨树沟副食品店。郑云霞另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许可证号为,经营场所为新北区孟河镇孟城十一队。郑云霞以每月60元的租金承租林步荣的房屋用于存储卷烟。郑云霞向市烟草局提供常烟存通字(2013)第01660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承认市烟草局所查获的上述国产卷烟和外烟等系其所有,并表示对于上述涉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不知情。日,市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的上述国产卷烟和外烟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均为真烟,仓库里存放的未认领卷烟三五(硬)79条、中华(硬)15条、南京(红)20条为假烟。市烟草局另查明,上述真品中国产卷烟上无常烟标识、部分卷烟无任何标识,部分卷烟有外地标识。该批国产卷烟共计5个品种6652条,按批发价计算总价值共计1108875元。而外烟红双喜(南洋)、520(硬)上无“中国烟草总公司进口”字样,阿诗玛(硬)、红双喜(专供出口)、利群(专供)为出口倒流国产卷烟,共计5个品种263条。郑云霞涉嫌存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日,市烟草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郑云霞相关违法事实、拟对郑云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以及郑云霞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日,郑云霞向市烟草局书面申请听证。日,市烟草局作出《听证受理通知书》,并送达郑云霞。日,市烟草局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郑云霞和林步荣。日,市烟草局召开听证会,郑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卫国参加听证,林步荣未参加听证。日,市烟草局作出常烟专(2013)行处告字第13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常烟听告(2013)第4(2)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郑云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郑云霞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日,郑云霞再次向市烟草局书面申请听证。日,市烟草局再次召开听证会,郑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参加。日,市烟草局作出常烟专(2013)处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云霞存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走私烟的处罚。同日,市烟草局向郑云霞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郑云霞不服,于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常行复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烟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郑云霞遂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烟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市烟草局有权管辖本辖区的涉烟违法案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烟草行政主管机关检查权限覆盖场所包括生产、销售、仓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郑云霞租赁房屋以存储烟草专卖品,市烟草局执法人员检查其违法行为的储存场所并无不妥。市烟草局现场执法过程中,现场先行登记保存过程在林步荣见证下完成,林步荣并未交代该批卷烟的实际所有者,市烟草局在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时,暂时将存储地房东作为查获卷烟的所有者进行告知,并由其签收并无不当。在第一次接受询问调查时,林步荣没有告知市烟草局卷烟的所有者。根据林步荣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其回家后就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文书直接交给了郑云霞。日,郑云霞来认领卷烟时,向市烟草局出示了林步荣签收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郑云霞已经收到先行登记保存程序的告知内容,由此市烟草局已经履行了先行登记保存程序及告知义务。郑云霞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新北区孟河镇孟城村委大南门内村20号房屋并非涉案卷烟的生产场所,涉案卷烟从生产场所至被查获的存储场地必然存在运输行为。本案中,郑云霞认可涉案卷烟不是从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也未能提供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市烟草局由此认定郑云霞为涉案卷烟的运输者并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云霞要求撤销市烟草局作出的常烟专(2013)处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郑云霞负担。上诉人郑云霞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在立案审批、行政执法的具体范围、登记保存措施、鉴定程序、告知过程以及听证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非法运输行为,本案所涉及的烟草制品未用于实际销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烟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主体适格,而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从案件立案到相关场所检查,作出登记保存行为,听证及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均严格依法进行。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是充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属无证运输。对于无证运输的情形,《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进一步规定,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凭证的,属无证运输。无证运输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存储在房东林步荣家的烟草专卖品,既不能提供合法的准运证,又没有在常州本地烟草公司购买的有效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立案报告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在场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询问笔录、涉案现场照片及其他照片、鉴别检验委托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特快专递单以及特快专递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受理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照片以及相对应的特快专递单和特快专递查询记录、听证笔录、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和相关证件照片、听证报告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公告照片以及相对应的特快专递单和特快专递查询记录以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书面申请公民郑某和冯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未曾提交郑某和冯某的书面证言,也未申请证人郑某和冯某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郑某和冯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凭证的,属无证运输。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既不能提供合法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常州本地烟草公司购买的有效证明,参照《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在房东林步荣家中存储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依法属于无证运输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非法运输行为,本案所涉及的烟草制品未用于实际销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立案报告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在场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了立案、检查勘验、询问调查、行政处罚告知、依申请两次召开听证会并经集体讨论之后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在立案审批、行政执法的具体范围、登记保存措施、鉴定程序、告知过程以及听证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凭证的,属无证运输。在市烟草局日作出的常烟专(2013)行处告字第13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日出具的常烟专(2013)行处告字第13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虽然前述法律条款的指引明确无误,但在书写过程中存在明显笔误。市烟草局应当引以为戒,在今后执法过程中避免类似的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烟草局作出的常烟专(2013)处字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法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翔审 判 员  孙海萍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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