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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里河乡秀山村王全付石子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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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三里河乡 秀山
公司法人代表:王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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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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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利红、刘秀兰、侯竞龙、白艳玲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全付、杜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鹏飞、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闫利红,男,日生。原告刘秀兰,女,日生。原告侯竞龙,男,日生。原告白艳玲,女,日生。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日生。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宝,男,日生。被告王全付,男,日生。被告杜军峰,男,日生。王全付、杜军峰委托代理人沈红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仪台路19号。负责人刘秀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日生。被告张鹏飞,男,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付安,男,日生。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商酒务镇白衣堂村。法定代表人张启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利红、刘秀兰、侯竞龙、白艳玲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全付、杜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鹏飞、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红、侯竞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被告王全付、杜军峰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超,被告张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安,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0时50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R0106号雅阁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与宝丰县城东三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杜军峰驾驶的豫K-5569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R0106号雅阁牌轿车乘车人闫召、李克远、侯智翔当场死亡,张鹏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鹏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军峰负次要责任,闫召、李克远、侯智翔无责任。该事故致闫召、侯智翔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要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闫利红、刘秀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2114元;2、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侯竞龙、白艳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79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肇事车辆是王全付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且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标准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请。被告王全付、杜军峰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无权起诉,且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该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份额内依法理赔。被告张鹏飞辩称,本案的三死者明知其喝很多酒,还让其开车,才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闫召未经领导同意擅自使用,该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四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中张鹏飞负主要责任,杜军峰负次要责任;2、豫D-R0106号雅阁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为河南海星化工科技公司所有;3、豫K-5569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证明该车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4、闫召、闫利红、刘秀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的身份和关系;5、闫召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闫召在本案的事故中死亡、火化及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6、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以此证明闫召生前系该公司职工,且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7、山东省单县终兴镇杨菜园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刘秀兰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应计算其扶养费;8、侯竞龙、白艳玲、侯智翔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他们的身份和关系;9、侯智翔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侯智翔在本案的事故中死亡、火化和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10、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白艳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其扶养费;11、电话通话单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中四个人是由张鹏飞组织的,是张鹏飞给侯智翔打电话出去的。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豫K-55695号车辆为王全付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买的,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豫K-55695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以上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司机岗位职责、车辆管理规定各一份,以此证明公司禁止私自使用车辆,禁止未经同意将公司车辆交给他人使用;2、证人薛兵兵、叶团飞、刘伟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当晚闫召出车的经过。经被告张鹏飞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宝丰县交警队事故科询问张鹏飞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全付、杜军峰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4、5、8、9、10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杜军峰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证据6、7内容不实;证据10系原告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5、8、9、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内容不实,村委会无资格证明证据6的内容,应由民政部门作证明;证据10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张鹏飞对证据1、2、3、4、5、7、8、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内容不实;证据7无法律效力;证据10程序不合法。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精神鉴定都有法定的鉴定机构,村委会无权出此证明;证据9来源、程序均不合法。四原告及其余五被告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王全付、杜军峰、张鹏飞、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均未署明日期,可能是发生事故后临时制订的,且该证据为内部规定,对他人无约束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全付、杜军峰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张鹏飞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均无日期,无原件,为临时打印,且内容不真实。四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持部分异议,对笔录中“四人都喝了酒及闫召让张鹏飞开车”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全付、杜军峰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张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杜军峰系王全付的雇佣司机。日0时50分,张鹏飞驾驶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R0106号雅阁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与宝丰县城东三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杜军峰驾驶的豫K-5569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R0106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闫召、侯智翔、李克远当场死亡,张鹏飞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鹏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杜军峰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闫召、侯智翔、李克运无责任。被告王全付所有的豫K-55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日0时至日24时止。死者闫召,系原告闫利红、刘秀兰之子,生前系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原告闫利红、刘秀兰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2个子女。死者侯智翔,系原告侯竞龙、白艳玲之女,生前系宝丰县商务局职工。原告侯竞龙、白艳玲均系下岗职工,共生育1个子女。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证字第052号鉴定书,认定白艳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存在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院认为,张鹏飞酒后驾驶豫D-R0106号雅阁牌轿车与杜军峰驾驶的豫K-5569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闫召、侯智翔、李克远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及无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杜军峰应承担事故总损失的30%。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军峰受王全付雇佣且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王全付的车辆,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雇主王全付应在杜军峰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全付的豫K-55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根据之规定,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闫召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在城市打工已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闫召、候智翔因该事故死亡。均应赔偿其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为20年×13231元/年=264620元,丧葬费为1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因侯智翔之母白艳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存在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结合本案案件,应赔偿其扶养费为8837元/年×20年×30%=53022元。闫召作为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司机,该公司对其的赔偿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闫召对该公司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侯智翔明知张鹏飞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候智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张鹏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实际,其应承担事故总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未尽到一定的管理义务,对侯智翔的赔偿权利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K-55695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乘车人闫召、侯智翔、李克远三人均死亡,其权利人均有权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3的赔偿。综上,本案中,原告闫利红、刘秀兰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为317028元。侯竟龙、白艳玲应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为370050元,以上赔偿款首先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豫K-55695号)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2/3=73333.32元,不足部分赔偿款其中闫利红、刘秀兰由王全付、张鹏飞各承担 (66.66)×30%=84108.40元,侯竟龙、白艳玲由王全付、张鹏飞、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66.66)×30%=100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闫利红、刘秀兰各项损失84108.40元,赔偿侯竞龙、白艳玲各项损失1000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利红、刘秀兰各项损失36666.66元,赔偿侯竞龙、白艳玲各项损失36666.66元;三、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闫利红、刘秀兰各项损失84108.40元,赔偿侯竞龙、白艳玲各项损失100015元;四、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侯竞龙、白艳玲各项损失100015元;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4820元,由四原告负担3546元,被告王全付负担4992元,被告张鹏飞负担3982元,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辉 瑾&&&&&&&&&&&&&&&&&&&&&&&&&&&&&&&&&&&&&&&&&&&&&&&& 审&&判&&员&&&&李 文 卿&&&&&&&&&&&&&&&&&&&&&&&&&&&&&&&&&&&&&&&&&&&&&&&& 人民陪审员&&&&王 世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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