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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 (本文书还有229字未显示) 如果您想查看全部内容及?号部分,请 登录 隐藏信息: 为了秉承人民法院裁...
钟镇辉与王丽珍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一终字第 32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镇辉,男。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田一兵,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珍,女。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1957 年 10 月 17 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西山区环城西路 551 号 2 幢 3 单元 602 号,身份证号码:171133。上诉人钟镇辉因与被上诉人王丽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 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 166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7 月 29 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 年 9 月 2 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钟镇辉及其 诉讼代理人田一兵, 被上诉人王丽珍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8 年 4 月初,钟镇辉、王丽珍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同年 4 月 6 日,钟镇辉向王丽珍交付定金 10000 元,并于 2008 年 4 月 20 日正式签订《房屋租 赁合同》 ,约定由钟镇辉租赁王丽珍位于昆明市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七甲一队的厂房 550 平方米。租赁期为三年,自 2008 年 4 月 20 日至 2011 年 4 月 20 日。同时合同约定王丽 珍供应钟镇辉 180 千瓦的动力电。经查迄本案庭审时为止,被告能提供的动力电系与昆明 兰氏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共用变压器(容量为 250 千瓦) ,同一变压器供多户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镇辉所交付的定金 10000 元性质上属 于立约定金,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后,依法定金抵作租金。钟镇辉援用不安抗辩中止履行 交付租金的义务不能成立。同时钟镇辉无相应证据证实王丽珍不能或拒绝依约提供生产用电 从而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故原审法院对钟镇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关系未终止的前提下,钟镇辉无权要求返还已抵作租金的定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00 元,减半收取 150 元 由原告钟镇辉承担,余额 150 元退还钟镇辉。宣判后,钟镇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钟镇辉上诉称:一、上诉人享有不安抗辩权。上诉人在交付定金后发现被上诉人无法 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后, 及时通知对方并与之协商, 但被上诉人及其父王炳启称只 能提供 100 千瓦动力电,且定金不退还。上诉人已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二、原审法院认为 “就供电而言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和“双方所争议的是生产供电问题, 属于合同的附随义 务”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法院混淆了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三、上诉人享有合同解 除权。我方是依据《合同法》第 69、94 条的规定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四、原审法院认为上 诉人交付的 1 万元定金是立约定金错误,该定金的性质双方均认可为违约定金。五、原审 法院认为“原告尚未实际使用厂房, 无相应依据表明被告无法实际提供足额电量” 违背客观 事实,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到现场作的询问笔录, 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无法向上 诉人提供 180 千瓦的动力电。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 一、 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08) 官民一初字第 1662 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王丽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不是事 实。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钟镇辉与王丽珍于 2008 年 4 月 20 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王丽珍是否应当向钟镇辉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 以解除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上诉人钟镇辉与被上诉人王丽珍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钟镇辉与王丽珍于 2008 年 4 月 20 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 予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 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 2008 年 4 月 6 日钟镇辉向王丽珍交 付定金 10000 元作为履行双方于 2008 年 4 月 20 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但定 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 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由当事人一方 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 其他代替物,且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其成立和有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主合同因 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二审中,上诉人钟镇辉与被上诉人王丽珍双方均 当庭表示愿意解除 2008 年 4 月 20 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故作为定金合同的从合 同也随之消灭,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王丽珍应向钟镇辉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 10000 元,原 审对该主张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 1662 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钟镇辉与被上诉人王丽珍于 2008 年 4 月 20 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 合同》 ;
三、由被上诉人王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钟镇辉返还定金 10000 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 450 元,由上诉人钟镇辉承担 80%,即 360 元;由被上诉 人王丽珍承担 20%,即 9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 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 年。审 判 长 杨 宁 罗天惠 杨 茜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记 员 申开勇
摘要: 田一兵、王丽珍、陈志刚、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158号,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171133、 钟镇辉与 {王1X}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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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师大男生白日校园内裸奔表演行为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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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中午12时许,在沈阳师范大学校园内,一名男生高辉(化名)在校园内裸体表演行为艺术,一下子轰动了全校。
   事件男生裸奔轰动校园
高辉所在宿舍一楼的管理员说,当天中午12时许,她正在吃饭,一抬头看到一个男生(高辉)光着身子快步跑出宿舍楼,“我当时打开窗户喊他,想阻止他,但他跑得挺快,很快就出大门了。”
   她说,当时在这名男生身后还有两个学生在录像,“我以为那个学生有什么问题呢,吓了一跳,看着我要拦他,后面的学生说:‘他没病,你放心吃饭吧。’”
一位在图书馆前打扫卫生的清洁工人说,高辉从图书馆前跑过去,向北跑到实验室方向,然后就不知去向了。图书馆前一位姓张的学生说,高辉好像是被警方带走了。
   张同学说,当时图书馆和图书馆旁边的校园中心广场上有很多学生,“好多女生都被吓坏了,我旁边一个女生‘啊’地尖叫一声,把脸捂上了。”
   争议如此行为艺术难理解
记者一直等到下午4时许,高辉的宿舍一直没人回来,同宿舍的一名男生说:“他是在表演行为艺术,但他想表达啥我们也不清楚,估计只有他们三个人知道。”这位学生说,高辉平时表现很好,“我可以肯定,他是正常的,不是神经病。”
高辉在校园内裸奔表演行为艺术,在学生中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一位美术系的学生说,“要表演行为艺术可以,但他那样裸奔要表达什么,国外有人为了倡导环保,呼吁保护野生动物,裸体表演行为艺术。但他为了什么,他想表达什么呢?”这位持反对意见的学生认为高辉是在胡闹。
   在食堂前,一位学生说:“这哥们想出名吧,这下他可真出名了。”这位学生认为,高辉的行为是在哗众取宠。
一位女生说,如果高辉真的是觉得压力很大,精神上很抑郁,想用这种办法排除压力的话,她可以接受,“但我还是觉得在校园内这么做有点不妥,毕竟这事不是所有人都能理解的。”
   律师 校园内裸体触犯法律
   记者试图与校方联系,但由于当天是周日,学校老师都休息,但高辉所在系的一位老师说,系里已经知道这事了,“明天就会有结果。”
在采访中,当一些支持高辉的学生被问及是否触犯法律时,他们很惊讶,“这事也没侵犯到别人,没犯罪啊。”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戴锡镇律师说,高辉的这种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他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影响,“他的行为实行上就相当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扰乱了社会治安。”戴律师说,这种行为将会被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5天以上,10天以下的处罚。(吴昊)
编辑:王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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