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毒品,买下一个天亮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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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勇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勇奇。曾因吸食毒品于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爱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奇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奇及辩护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勇奇在温州市鹿城区汽车西站湘菜馆的公厕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曹某和项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日14时许,蒋勇奇指派其女友夏山山(已判刑)在温州市鹿城区海龙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日早上,蒋勇奇为贩卖毒品,指使夏山山通过网银向上家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5.7万元。当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蒋勇奇与夏山山共同居住的温州市水心住宅区柳组团11幢105室二楼的暂住处当场抓获夏山山,并查获毒品冰毒188.5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勇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蒋勇奇辩解自己没有绰号,未使用手机号码158××××1259,不认识曹某、项某二人;未与夏山山同居,仅偶尔前往暂住,对在夏山山暂住处查获的毒品亦不知情。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蒋勇奇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蒋勇奇使用手机号码158××××1259,与夏山山同居以及指使夏山山支付购毒款的事实,建议对蒋勇奇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勇奇和夏山山(已判刑)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居住在温州市水心住宅区柳组团11幢105室。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蒋勇奇在温州市鹿城区汽车西站湘菜馆的公厕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曹某和项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日14时许,蒋勇奇指派夏山山在温州市鹿城区海龙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曹某贩卖毒品冰毒0.2克。日早上,蒋勇奇为贩卖毒品,指使夏山山通过网银向上家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5.7万元。当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蒋勇奇与夏山山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住宅区柳组团11幢105室二楼的暂住处当场抓获夏山山,并查获毒品冰毒。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重188.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勇奇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夏山山在2011年11月左右认识并交往。夏山山被抓之前半个多月,和夏山山一起同居在水心柳组团105室,交往期间自己和夏山山都没有经济来源。自己认识袁某,他平时戴一副眼镜,朋友们叫他“眼镜”。2、同案犯夏山山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1年7月份通过他人认识蒋勇奇,后数次向其购买冰毒并逐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起,和蒋勇奇共同租住在水心柳组团11幢105室,租期3个月。二人的生活来源均靠蒋勇奇贩毒所得,第一个月租金是蒋勇奇付的,之后两个月房租是自己付的,但自己付房租的钱也都是蒋勇奇给的。同居期间,蒋勇奇与袁某(绰号“眼镜”)合伙贩卖毒品,主要是蒋勇奇购买毒品,袁某送毒品给买家,自己也有帮忙送过几次。袁某基本每天晚上都会到自己水心暂住处将当天的贩毒所得交给蒋勇奇。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一男子打蒋勇奇电话,因蒋勇奇在睡觉,自己接听了电话,该男子自称是蒋勇奇的朋友“阿涛”,想要购买冰毒。自己将此事告诉蒋勇奇,并按蒋勇奇指示与“阿涛”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自己与“阿涛”电话联系,在鹿城区隔岸路海龙饭店门口附近将0.5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阿涛”,回去后将300元钱交给了蒋勇奇,当天有下雨。日凌晨,蒋勇奇通过电话联系上家购买毒品冰毒200克,当天早上9时许,自己按照蒋勇奇指示用母亲潘某的银行卡将5.7万元汇入上家尾号为5313的农行卡中,其中有4万9千多元是自己被抓前几天蒋勇奇存入的。大约半个小时后,蒋勇奇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返回暂住处,在卧室内用电子秤将冰毒称重并用小塑料袋分装。蒋勇奇的手机号码为158××××1259。夏山山经辨认照片,指认曹某就是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和自己在鹿城区海龙饭店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的“阿涛”;袁某就是和蒋勇奇一起合伙贩卖毒品的男子。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上旬一天晚上11点多,自己电话联系“老七”购买冰毒,“老七”给了自己一个尾号为32413的号码,随后自己联系了该号码。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自己和项某向“老七”购买冰毒,由项某驾驶吉利轿车浙K×××××和自己一起到温州西站湘菜馆旁边的厕所等候。下午15时许,“老七”将一小团白色纸巾包裹的一小袋约0.2克的冰毒交给项某,项某给了“老七”300元。日下午,自己与袁某在花坦头一家湘菜馆旁边的厕所小巷子里完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项某也在场。日下午1时许,自己打电话给“老七”购买冰毒,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称“老七”在睡觉,遂告诉她自己是“阿涛”,要买冰毒,当时那个女的没挂手机直接问了一下老七,过了一会重新接起电话说可以送毒品。之后自己和那个女的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水心海龙饭店门口交易。项某驾车与自己来到海龙饭店门口,自己下车取货,项某在车上等。一穿红色外套的女子送来一小包约0.2克冰毒,自己给了那个女的300元钱,当天有下雨。夏山山的手机号码为138××××6002,蒋勇奇的手机号码为158××××1259。曹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夏山山就是日下午在海龙饭店卖给其冰毒的女子;蒋勇奇就是绰号叫“老七”的男子;袁某就是绰号叫“眼镜”的男子;温州市鹿城区雪花巷97号香辣馆公厕前就是其和“眼镜”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4、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自己和曹某向“老七”购买冰毒,由自己驾驶黑色吉利轿车浙K×××××来到温州西站湘菜馆旁边的厕所边,和曹某一起下车等候,“老七”将一小包白色纸巾包裹的大概0.3克的冰毒交给自己,自己给了“老七”300元现金。2012年1月上旬的一个星期六下午两点多,曹某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与一个30来岁戴眼镜的男子在花坦头的一个湖南人开的湘菜馆旁边的厕所完成交易,曹某当面支付了300元现金。日中午,曹某联系毒贩购买冰毒,让自己驾车来到海龙饭店门口附近,后曹某返回称买了300块钱冰毒,自己在车上等,当天雨很大。项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蒋勇奇就是绰号叫“老七”的男子;袁某就是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温州市鹿城区雪花巷97号香辣馆公厕前就是曹某和“眼镜”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日因贩毒被鹿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到再次被抓期间没有固定收入。平时和老乡“老七”以及他的女朋友“山山”比较要好,经常有到他们位于水心柳组团的家里吃饭。“老七”和“山山”都有吸毒,没有工作。自己从2011年10月底开始使用手机号码136××××2413。袁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蒋勇奇就是“老七”;夏山山就是“老七”的女朋友。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日,自己将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柳组团17幢105室二楼的一间租给以前同事吴某,次日将对面的另一间租给一男一女,他们租房子的时候说房子租过去是两个人一起住的。此后自己去过吴某的房间好几次,看到那对男女基本上都在家。租金每月1600元,共收过3次。每次去要租金时那对男女都在家,他们两人都有给过租金。陈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蒋勇奇、夏山山就是租住在水心柳11幢105室二楼吴某对面房间的一男一女。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日起租住在水心柳组团11幢105室二楼,对面住着一男一女,他们基本上每天都在家,那个男的晚上很晚回家,经常错按自己家门铃。吴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蒋勇奇就是租住在水心柳组团11幢105室二楼其暂住处对面房间的男子。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11月左右,女儿夏山山以身份证过期为由,让自己办了一张农行卡供其使用。2011年底,夏山山带男友蒋勇奇来过家中。潘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蒋勇奇就是夏山山的男朋友。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蒋勇奇是夫妻关系,2009年夏天,二人携带了8万余元现金来到温州打算开饭店,但蒋勇奇天天打麻将未能开成。起先二人租住在雪花巷16栋106室后面的一处房子,2010年搬到雪花巷16栋106室,这两处房子是同一个房东的,每月租金450元,房租都是自己按月付给房东。夫妻二人平时关系一般,都没有固定收入,蒋勇奇从未给过自己和孩子生活费,反而经常因为打麻将输钱找自己要钱。自己也有打麻将,二人每月生活开销基本都要2万元,钱不够了就向娘家人要。自己平时都是联系蒋勇奇158××××1259的号码,蒋勇奇虽然跟自己住在一起,但基本在家也就睡几个小时,有时候晚上出去打麻将第二天下午回来也会说自己已经睡过了,就换身衣服又出去打麻将了。蒋勇奇的钱包和身份证都是随身携带的。1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蒋勇奇于2011年12月到2012年2月间与曹某、项某多次电话联系,与袁某联系频繁;日23时许,曹某与蒋勇奇多次电话联系,后与袁某电话联系;日,曹某与袁某多次电话联系;同月16日,曹某先与蒋勇奇电话联系,后与夏山山多次电话联系。11、银行卡户名及交易记录,证实户名潘某的农行卡在日现金存入49900元,同月20日,向户名范中成的银行卡网银转出57000元。另从夏山山暂住处一只放有蒋勇奇身份证的棕色钱包内查获户名为李远斌的银行卡,存在多笔小额往来。12、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柳组团11幢105室二楼夏山山暂住处卫生间顶棚上发现奥利奥盒子、骨质宁搽剂盒各1只,盒内分别查获冰毒疑似物2包和19包,透明小塑料袋6包(共计686个);从卧室床头柜里发现冰毒疑似物26小包,K粉疑似物2包,手机2只,黑色电子秤1个,农行卡1张(户名潘某,卡号62×××10)及网银1个,棕色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650元,身份证1张(姓名为蒋勇奇),农行卡1张(户名李远斌,卡号62×××15);从衣柜里发现现金人民币1万元;从厨房灶台下的柜子里发现简易吸毒工具2个,锡纸1卷。1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蒋勇奇、周山山暂住处查获的冰毒重188.53克。1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蒋勇奇的吸毒劣迹和因贩毒被判刑,同案犯夏山山因贩毒被判刑以及袁某因盗窃、贩毒被判刑的事实。15、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蒋勇奇的归案过程。16、户籍证明,证实蒋勇奇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人曹某和项某证实二人曾两次联系蒋勇奇158××××1259的号码购买冰毒,关于购毒过程、交通方式、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交货人、天气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且能得到同案犯夏山山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通话记录的印证,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手机号码158××××1259为蒋勇奇持有。夏山山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自己和蒋勇奇从2011年12月起在温州市水心住宅区柳组团11幢105室二楼同居,结合证人陈某、吴某证言以及在夏山山暂住处查获蒋勇奇随身物品,可以认定蒋勇奇和夏山山同居的事实。蒋勇奇有贩毒行为,故在二人暂住处查获的毒品也应计入贩毒数量。蒋勇奇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夏山山与曹某、项某就第二节贩卖毒品数量的说法不一致,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为0.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曹某、项某两次购毒时均直接联系蒋勇奇手机,以及夏山山受蒋勇奇指使给曹某送毒品、向上家汇款等情形,可以认定蒋勇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勇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戴一威人民陪审员池万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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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日期:] &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 阅读:0次[字体:
核心提示:鉴于被告人李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罪犯,且本案存在特请引诱之情节,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
李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1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娜于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村购物中心门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男,43岁,吉林省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58克,被告人后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2.7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物证和照片以及被告人李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娜的行为触犯了《》第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对其依法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娜具有立功情节,认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娜于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x村附近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8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起获被告人李娜随身携带的16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12.78克。上述所有毒品已经公安机关鉴定并予以没收。公安人员还扣押了李娜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以及其用于盛装毒品的烟盒一个,并移送在案。在归案后,被告人李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卖毒品的人员,被抓捕人员现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日17时许,李娜打电话给李某说他那里有冰毒,问李某要不要,李某说考虑一下。李某怕惹麻烦,就向劲松派出所举报。4月18日13时许,李娜又打电话说货到了,问李某要不要,李某表示要买,然后和民警联系好后,到与李娜约定见面的xx村购物中心门前。4月18日20时许,李某与李娜见面后,李娜以500元一包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了一包毒品,李某把钱给她,交易完,警察就来了。李娜的电话是131XXXX2660。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案发前半个月,张某某开车从燕郊天洋城小区西北门路过,搭载过一名女乘客,该人说几天后她要去北京,问张某某去不去,张某某同意了。日晚上不到8点,这位女乘客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开车去北京,车价150元。当车开到北京市朝阳区&&村一个烧烤店门前时,女乘客以&不想别人知道我的号码&为由,借用张某某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说在烧烤店门口等着,其它什么都没说。后女乘客下车,让张某某在车里等她。张某某在车里玩手机。不久听见有人喊叫,发现女乘客被警察抓获。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日20时许,赵某某和杨某某根据所里指派与李某一起去朝阳区崔各庄乡xx购物中心门前。赵某某和杨某某在一旁守候,一位女子和李某见面,说什么没听清,后来李某将500元人民币交给那位女子,那女子从随身携带的烟盒里拿出一小袋东西给了李某。当两人准备离开时赵某某和杨某某上前将他们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起获毒品一包,包内含有一粒红色药丸。从李娜身上起获人民币500元,毒品16包,其中一包内也有一粒红的药丸。经询问,该女子承认了以500元向李某出售毒品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日一个女的打电话给马某某称要毒品,双方约定700元一包,在朝阳区安贞医院附近见面。马某某先在海淀区西三旗花700元买了一包毒品,然后又给那女的打电话,最后定在安贞华联商场一层的麦当劳餐厅见面。当晚21时许,在餐厅马某某就被抓了,警察从马某某手里起获了一袋冰毒。马某某自己也吸毒。
  5、扣押清单证明:日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了其从李娜处购买的毒品一包,内有一粒红色药丸;从李娜处扣押毒品16包,其中一包有红色药丸。另扣押李娜555牌烟盒一个,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处起获的白色晶体0.47克和0.11克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娜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2.68克和0.1克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共计13.36克
  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经民警守候,将向李某出售毒品的李娜当场抓获并起获相关毒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娜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将出售毒品的马某某抓获。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包括起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李娜手机与李某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李娜与李某电话联系以及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起获毒品的情况。
  11、被告人李娜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娜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娜当庭的供述:在案发前的两三天,李娜给李某打电话,想向李某借2000元,李某说等两天再答复。4月18日晚上,李某和李娜约在xx村一个串店见面,而且李某答应借给李娜2000元。但是在串店见面后,李某只给了李娜500元,李娜就非常生气。后来李某向李娜索要毒品,李某一直求李娜,于是李娜就在串店门口给了李某一包。接着,李娜被警察抓了。李娜随身携带的其它毒品也被警察起获。归案后,李娜协助民警抓了一个叫马某某的贩毒男子。
  由于被告人李娜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否认向李某出售毒品,公诉机关后向法庭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再次向证人李某调取的证言笔录,该证言笔录证明:李某与李娜相识四五年了。2013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李娜给李某打电话,说她刚搬到燕郊缺钱交房费,想把手里的毒品卖出去,让李某帮忙找人。李某答应帮忙的同时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第二天中午,李娜又给李某打电话,催问是否联系好买家。李某就向公安机关报告。后李某给李娜回电话,询问毒品价格,李娜说500元&一个&,问李某要多少。李某表示想要&一个&,李娜说&一个&太少,从燕郊打车过来不值,还说她手里有10多个。李某表示如果便宜可以多买,并约定在朝阳区xx村购物商场附近见面。当晚,李娜从燕郊出发时给李某打了电话,当时大约是晚上六七点钟。李某就与公安人员联系,后民警开车带着李某到xx村。李娜又使用一个陌生电话与李某通话,说她快到了。李某与公安人员约定,交易完成后李某以摘帽子作为信号。在xx村购物中心旁边的一个烧烤店门口,李某与李娜见面,并一同进入烧烤店。在烧烤店,李某表示先拿一个毒品作为样品给朋友看看,然后拿出500元给李娜,李娜非常生气,因为她缺钱想多卖,李某也曾经说便宜可以多要,所以她一听就要一个便生气了,从李某那里拿了500元就往外走,走到烧烤店门口时李娜转身从身上掏出一个烟盒,她从烟盒里拿出一个小袋给了李某。然后李某就把帽子摘了,后身边的警察过来把李娜抓获。在整个过程中李娜从来没有向李某提出借钱的事。
  上述所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外,证人杨某某也证明被告人李娜从李某处拿到钱款后,给了李某一小袋毒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娜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当庭否认出售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且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娜当庭否认实施了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娜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罪犯,且本案存在特请引诱之情节,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和烟盒一个,系犯罪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第第一、三款、第、第、第、第以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烟盒一个(555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栾 荟
李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1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娜于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村购物中心门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男,43岁,吉林省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0.58克,被告人后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2.78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物证和照片以及被告人李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娜的行为触犯了《》第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对其依法惩处,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娜具有立功情节,认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娜于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x村附近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58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起获被告人李娜随身携带的16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12.78克。上述所有毒品已经公安机关鉴定并予以没收。公安人员还扣押了李娜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以及其用于盛装毒品的烟盒一个,并移送在案。在归案后,被告人李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卖毒品的人员,被抓捕人员现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日17时许,李娜打电话给李某说他那里有冰毒,问李某要不要,李某说考虑一下。李某怕惹麻烦,就向劲松派出所举报。4月18日13时许,李娜又打电话说货到了,问李某要不要,李某表示要买,然后和民警联系好后,到与李娜约定见面的xx村购物中心门前。4月18日20时许,李某与李娜见面后,李娜以500元一包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了一包毒品,李某把钱给她,交易完,警察就来了。李娜的电话是131XXXX2660。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在案发前半个月,张某某开车从燕郊天洋城小区西北门路过,搭载过一名女乘客,该人说几天后她要去北京,问张某某去不去,张某某同意了。日晚上不到8点,这位女乘客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开车去北京,车价150元。当车开到北京市朝阳区&&村一个烧烤店门前时,女乘客以&不想别人知道我的号码&为由,借用张某某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说在烧烤店门口等着,其它什么都没说。后女乘客下车,让张某某在车里等她。张某某在车里玩手机。不久听见有人喊叫,发现女乘客被警察抓获。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日20时许,赵某某和杨某某根据所里指派与李某一起去朝阳区崔各庄乡xx购物中心门前。赵某某和杨某某在一旁守候,一位女子和李某见面,说什么没听清,后来李某将500元人民币交给那位女子,那女子从随身携带的烟盒里拿出一小袋东西给了李某。当两人准备离开时赵某某和杨某某上前将他们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起获毒品一包,包内含有一粒红色药丸。从李娜身上起获人民币500元,毒品16包,其中一包内也有一粒红的药丸。经询问,该女子承认了以500元向李某出售毒品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日一个女的打电话给马某某称要毒品,双方约定700元一包,在朝阳区安贞医院附近见面。马某某先在海淀区西三旗花700元买了一包毒品,然后又给那女的打电话,最后定在安贞华联商场一层的麦当劳餐厅见面。当晚21时许,在餐厅马某某就被抓了,警察从马某某手里起获了一袋冰毒。马某某自己也吸毒。
  5、扣押清单证明:日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了其从李娜处购买的毒品一包,内有一粒红色药丸;从李娜处扣押毒品16包,其中一包有红色药丸。另扣押李娜555牌烟盒一个,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处起获的白色晶体0.47克和0.11克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娜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2.68克和0.1克粉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共计13.36克
  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经民警守候,将向李某出售毒品的李娜当场抓获并起获相关毒品。
  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以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娜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民警将出售毒品的马某某抓获。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0、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包括起获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李娜手机与李某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等,证明被告人李娜与李某电话联系以及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起获毒品的情况。
  11、被告人李娜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娜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娜当庭的供述:在案发前的两三天,李娜给李某打电话,想向李某借2000元,李某说等两天再答复。4月18日晚上,李某和李娜约在xx村一个串店见面,而且李某答应借给李娜2000元。但是在串店见面后,李某只给了李娜500元,李娜就非常生气。后来李某向李娜索要毒品,李某一直求李娜,于是李娜就在串店门口给了李某一包。接着,李娜被警察抓了。李娜随身携带的其它毒品也被警察起获。归案后,李娜协助民警抓了一个叫马某某的贩毒男子。
  由于被告人李娜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否认向李某出售毒品,公诉机关后向法庭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再次向证人李某调取的证言笔录,该证言笔录证明:李某与李娜相识四五年了。2013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李娜给李某打电话,说她刚搬到燕郊缺钱交房费,想把手里的毒品卖出去,让李某帮忙找人。李某答应帮忙的同时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第二天中午,李娜又给李某打电话,催问是否联系好买家。李某就向公安机关报告。后李某给李娜回电话,询问毒品价格,李娜说500元&一个&,问李某要多少。李某表示想要&一个&,李娜说&一个&太少,从燕郊打车过来不值,还说她手里有10多个。李某表示如果便宜可以多买,并约定在朝阳区xx村购物商场附近见面。当晚,李娜从燕郊出发时给李某打了电话,当时大约是晚上六七点钟。李某就与公安人员联系,后民警开车带着李某到xx村。李娜又使用一个陌生电话与李某通话,说她快到了。李某与公安人员约定,交易完成后李某以摘帽子作为信号。在xx村购物中心旁边的一个烧烤店门口,李某与李娜见面,并一同进入烧烤店。在烧烤店,李某表示先拿一个毒品作为样品给朋友看看,然后拿出500元给李娜,李娜非常生气,因为她缺钱想多卖,李某也曾经说便宜可以多要,所以她一听就要一个便生气了,从李某那里拿了500元就往外走,走到烧烤店门口时李娜转身从身上掏出一个烟盒,她从烟盒里拿出一个小袋给了李某。然后李某就把帽子摘了,后身边的警察过来把李娜抓获。在整个过程中李娜从来没有向李某提出借钱的事。
  上述所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外,证人杨某某也证明被告人李娜从李某处拿到钱款后,给了李某一小袋毒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娜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其当庭否认出售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娜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且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娜当庭否认实施了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但是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娜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娜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罪犯,且本案存在特请引诱之情节,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和烟盒一个,系犯罪工具,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第第一、三款、第、第、第、第以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烟盒一个(555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栾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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