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学者对反倾销新出口商资格复审委托书制度的认识或评价。要有具体的人名和发表时间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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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审中的新出口商复审作为反倾销原审的补充,为在反倾销原审调查未向发起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企业提供了一个根据企业自身实际出口情况确定单独的机会。我国出口美国的蘑菇罐头自1998年起就被征198%的高额,2003年我市的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和厦门中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曾向美国申请反倾销新出口复审,最终因种种原因未能获得新出口商资格。2004年我国出口的聚酯短纤、聚脂切片、木制卧室家具等产品遭受欧美,一些在调查期间未向发起国出口的&新出口商&如果欲向该国出口涉案产品,不得不面临着高额的反倾销税。为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今年我市的翔鹭纺纤、西华家具、腾龙树脂等企业准备向欧美等发起国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为此,本文着重解读有关欧美新出口商复审的相关法律,并提出对策建议,相信对企业会有所帮助。
一、新出口商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发起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即新出口商),在原生效后要求发起国的反倾销主管机关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新出口商虽是在原审调查期后才向发起国出口涉案产品,也要被征反倾销最高税率。新出口商的复审为那些在反倾销调查期中没有向发起国出口,但在反倾销调查期后向发起国出口的厂商提供了机会,使其有机会得到单独税率或得到豁免。新出口商复审只需审查申请人的倾销幅度,而不涉及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因为原审调查已确立了损害的存在,这种损害不会因为新增加一个出口商而消失。通过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可能得到以下一种结果:一是,无税结案或倾销幅度忽略不计;二是,新出口商的身份被否认,适用所在国被课的剩余(最高)反倾销税率;三是,存在倾销,适用较低的单独税率;四是,被接受价格。
(一)欧盟新出口商复审:
1989年欧委会第一次实施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审查制度,即新出口商复审,为在案件原审中没有的新出口商提供了一种不完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它只针对申请复审的新出口商单独进行,不影响其他临时复审或日落复审。
1、按基本条例的规定,新出口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生产商兼出口商在反倾销原审调查期间没有向欧盟出口过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二是,该生产商兼出口商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其他生产商/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三是,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在原审调查期后向欧盟出口一定数量规模的涉案产品,或者还没有出口但将要向欧盟出口,并且能够证明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不可逆转的原因。
生产商兼出口商在满足以上条件后,可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新出口商的资格审查,以便确定其是否有倾销,以及在被认定有倾销的情况下确定应交纳的反倾销税税率。
2、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提起时间:在反倾销终裁决定征税并且公布后或欧委会接受承诺协议后第二天,出口商或生产商就可以提起新出口商复审申请。
3、新出口商调查程序:新出口商首先要向欧委会提出申请,证明新出口商的资格以及没有倾销或与原审认定的倾销不同。欧盟委员会应该先向咨询委员会咨询,并取得欧盟同类产业的意见后加速复审。欧委会审查申请资格时,可以要求出口商提供各种补充材料,当被欧委会最后接受后,认为申请者符合新出口商条件时,欧盟将颁布新出口商复审的通知。
复审开始后,欧委会向申请者寄发反倾销调查表,申请者必须在37天内按时完成,调查表的内容涉及国内销售价、对欧盟出口价、生产,等等。如情况复杂确有延期需要,需得到欧委会的批准。不按时递交调查表,则视为不合作。对调查中的新出口商不征收反倾销税,而先采取登记的方式,在新出口商复审结束后依据确定的税率追溯征收新出口商自发动调查之日起的反倾销税。填表以后,欧委会经过初步审查,要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来确定申请者的倾销幅度。如果调查发现新出口商有倾销行为,反倾销税将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并追朔到本调查期开始时。
欧盟对新出口商的复审自后12个月内作出裁决。
4、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对中国企业恢复分别裁决、1997年对中国和俄国企业给予市场经济地位审查后,转型期国家的企业开始可以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但是要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五个条件或分别裁决的条件。
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5个条件如下:
一是,企业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成本、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和等方面的决定都是按市场供求信息做出的,不存在政府的重大干涉,主要投入的成本是实质性反映市场价值的;
二是,企业有一套清楚的基本会计记录,是按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并且可用于各种需要;
三是,企业的生产成本和金融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扭曲,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通过还债协议的方面;
四是,企业受的财产法管理,以稳定的法律确保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五是,汇兑汇率是市场汇率。
分别裁决主要是指依据出口商各自的出口价格分别裁定倾销幅度,而非就一个应诉国的所有出口商适用一个倾销幅度。目前,欧盟虽然原则上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上使用&一国一税&政策,但如果这些出口商能证明它是独立运营的,欧盟也同意为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税率,就是以该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于替代国(或出口商自己的内销价格)相比较。是否分别裁决主要从公司的多数股权是否由真正的私有公司拥有,公司的是否由公司以市场租金价格租得,公司可否自主选择和控制生产投入和原材料的供应等因素考虑。
(二)美国新出口商复审
美国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与欧盟相比,主要有如下特点:
1、申请资格的认定:美国对于新出口商申请资格的三个条件认定与欧盟的要求基本相同,只是对新出口商出口数量的要求并不严格,只要求有一票实际发货到美国即可。
2、提起时间:第一次为终裁一周年月,以后为每半年一次,即商务部每年给予两次启动新发货商复审程序的机会。因此发货商得于任何时候提出申请。实践操作时商务部是否启动程序还受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如:调查经费,人员配置等。这些因素可能导致迟延或取消立案。
3、调查程序:新发货商复审的调查方式和程序与普通复审和原始调查基本上相同,都经过立案、通告、发出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初裁、听证会、终裁的程序。但新发货商调查的时间比较快,通常在立案后180天内做出初裁,初裁后90天内做出终裁。商务部认定案情复杂时,也可以将上述日期分别延至300天和150天。
4、缴纳现金押金的要求:一般情况下进口到美国的被调查产品都要在美国海关缴纳现金押金,数额与反倾销税相当。在新发货商复审中,条例规定,商务部长指示海关暂停进口产品的清关,同时允许进口商选择以提供保函或其他方式代替现金押金,直到复审结束。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2004年新出口商复审修正案》,决定暂中止新出口商享受的担保优惠政策,以解决新出口商利用担保优惠政策规避缴纳反倾销税的情况等。因此,若该修正案最终被通过,新出口商必须在美国海关缴纳金额与反倾销相当的现金押金。
5、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规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申请人除了符合美国对新出口商资格认定条件外,还必须证明出口行为不受中央政府的控制。因为如果商务部认定公司出口由中央政府控制,那么应诉人同其他公司将是有关联关系的,也就不再是新发货商。美国一直以来都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这种认定在一段时间内不会改变。在这个前提下,中国公司就要证明出口行为不受中央政府控制。
二、对企业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对策建议
1、选择适当的时间出口一定量的涉案产品。这是企业获取新出口商复审资格的条件之一,也是重要前提。国内一些企业在申请新出口商复审时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口而导致申请被驳回。所以即使产品出口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从而极大丧失价格优势,降低利润,企业也应该根据欧美的法律规定,出口一定量的产品。欧盟要求出口量需达到一定规模,美国的要求则相对宽松,只要求有一票实际发货到美国即可。
2、建立规范的企业治理结构。企业应该严格遵守公司制的有关法律法规,经营运作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在形式上,应该将有关法律的规定写入,包括和义务、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作为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章,应该严格遵守公司章程。规范的公司章程是在反倾销应诉中的证据之一。企业的董事会议和股东会议的记录应当完整且备案,以备核查,作为证明企业各项决策不受国家干预的证据。
3、完善企业财务制度。财务审查是调查机关对企业的实地核查中的重点核查对象。在欧盟对市场经济地位的界定中有两条是专门针对财务标准的,而且欧美的反倾销调查问卷C、D卷中要求反映大量的企业财务信息,如果没有平时健全的财务体系,企业就很难在短期内收集到这些内容。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财务控制体系,尽量遵循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各项成本核算,保管好各类凭证和文件,这些凭证和文件不仅是企业入账的凭据,也是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证明产品成本和按照市场规范运作的有力证据。此外企业应加强审计力度,以满足欧盟在确定市场经济地位时提出的&企业有一套清楚的按照国际会计标准经过独立审计的会计记录&的标准。
4、力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目前欧美仍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的企业如果能够证明自身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成本)、生产、销售和投资方面的决策符合市场的供求关系而不受国家的严重干预,有自主决定出口价格,自主经营的权利,便有机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可以申请得到个别税率。企业在应诉过程中应当积极同调查机关合作,提交各类证明文件,包括我国政府今年来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司独立地位的规定,公司制定出口价格、签署合同、选择管理人员、帐务独立的证明等等。这些文件的完整提供和上述所提到的建立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财务制度是分不开的。
5、善于借鉴利用原审调查的应诉经验。对于准备进行年度复审或日落复审的企业来说,应该善于总结在原审调查应诉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分析败诉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参考胜诉企业的做法,以便进行更详尽的应对准备,争取在新一轮的复审中获得良好的裁决结果。
6、选择好的律师。反倾销行政复审技术性强,程序烦琐,调查周期长,如果操作不当不仅会给企业的自身经营过程增加额外负担,严重地最终将导致企业的败诉。所以律师的选择至关重要。有丰富反倾销应诉经验的律师熟悉整个调查过程,了解调查思路,能够抓住着力点,更加有效、妥善地指导企业进行应诉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应诉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帮助,增加企业应诉的胜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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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企业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对策建议  1、选择适当的时间出口一定量的涉案产品。这是企业获取新出口商复审资格的条件之一,也是重要前提。国内一些企业在申请新出口商复审时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口而导致申请被驳回。所以即使产品出口要被征收高额税,从而极大丧失价格优势,降低利润,企业也应该根据欧美的法律规定,出口一定量的产品。欧盟要求出口量需达到一定规模,美国的要求则相对宽松,只要求有一票实际发货到美国即可。  2、建立规范的企业治理结构。企业应该严格遵守公司制的有关法律法规,经营运作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在形式上,应该将有关法律的规定写入,包括和义务、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作为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章,应该严格遵守公司章程。规范的公司章程是在反倾销应诉中的证据之一。企业的董事会议和股东会议的记录应当完整且备案,以备核查,作为证明企业各项决策不受国家干预的证据。  3、完善企业财务制度。财务审查是机关对企业的实地核查中的重点核查对象。在欧盟对市场经济地位的界定中有两条是专门针对财务标准的,而且欧美的问卷C、D卷中要求反映大量的企业财务信息,如果没有平时健全的财务体系,企业就很难在短期内收集到这些内容。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财务控制体系,尽量遵循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各项核算,保管好各类凭证和文件,这些凭证和文件不仅是企业入账的凭据,也是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证明产品成本和按照市场规范运作的有力证据。此外企业应加强审计力度,以满足欧盟在确定市场经济地位时提出的“企业有一套清楚的按照国际会计标准经过独立审计的会计记录”的标准。  4、力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目前欧美仍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的企业如果能够证明自身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成本)、生产、销售和方面的决策符合市场的供求关系而不受国家的严重干预,有自主决定出口价格,自主经营的权利,便有机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可以申请得到个别税率。企业在应诉过程中应当积极同调查机关合作,提交各类证明文件,包括我国政府今年来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司独立地位的规定,公司制定出口价格、签署合同、选择管理人员、帐务独立的证明等等。这些文件的完整提供和上述所提到的建立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财务制度是分不开的。  5、善于借鉴利用原审调查的应诉经验。对于准备进行年度复审或日落复审的企业来说,应该善于总结在原审调查应诉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分析败诉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参考胜诉企业的做法,以便进行更详尽的应对准备,争取在新一轮的复审中获得良好的裁决结果。  6、选择好的律师。反倾销行政复审技术性强,程序烦琐,调查周期长,如果操作不当不仅会给企业的自身经营过程增加额外负担,严重地最终将导致企业的败诉。所以律师的选择至关重要。有丰富反倾销应诉经验的律师熟悉整个调查过程,了解调查思路,能够抓住着力点,更加有效、妥善地指导企业进行应诉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应诉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帮助,增加企业应诉的胜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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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论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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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论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
【英文标题】 Sunset Review in Antidumping Laws【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
【英文关键词】 Antidumping law;Sunset review;Improvement
【期刊年份】 【期号】 6
【页码】 141
日落复审是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的一种,有别于情势变更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同时也有别于原始反倾销调查程序。欧美早已建立完备的日落复审制度,WTO《反倾销协定》确立了日落复审程序的基本要求,现有争端解决案例丰富了日落复审的多边规则。作为一个贸易大国和WTO成员方,中国应当通过总结和借鉴,建立自己的日落复审程序,籍以进一步完善中国对外贸易法中的反倾销制度,并有效地应对外国的日落复审。
【英文摘要】
With increasing attention paid to the sunset review rule in the global business environment.ourcountry should summarize the past experiences and learn the mature legislation from USA and EU to establish the applica―ble operation rules of sunset review procedures and direct antidumping opemtious.The study of this paper is related to thesunset review procedures of USA,EU and WTO.The paper also proposes some suggestions in order to establish China’s Sunset review system.
【全文】【】 &&&&
  日落复审制度已经被纳入WTO《反倾销协定》中,并被许多国家国内立法所采纳。我国《》第条也规定了日落复审,但内容比较简单。虽然已经制定了《》和《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等反倾销行政复审操作规则,但还没有制定日落审查的专门规则。此外,我国企业虽已经对反倾销并不陌生,近年来还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但是对反倾销程序的后续措施――日落复审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至于企业经常在原始反倾销措施后又遭受五年反倾销措施的惩罚,再次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使企业的竞争力大为减弱,以致于丧失重返当地市场的重要机会。所以,出口企业不仅要重视进口国的原始反倾销调查,也应该了解其日落审查制度,以便采取有效措施,使产品出口渠道畅通。
  一、日落复审制度的基本特征
  各国反倾销法都规定,针对外国产品进口的倾销,一经确认,即可对之采取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和商订价格承诺协议。无论是价格承诺协议还是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若以后没有任何修改或新的复审决定,决定在届满五年时就自动失效。而在反倾销措施执行满五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如反倾销主管机关主动发起或者由利害关系方提出申请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以确定终止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这就是日落复审程序(sunset.review),又称为期终复审或期满复审(expiry review)。当复审确认反倾销措施五年届满终止不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反倾销措施到期终止。当复审认定反倾销措施届满五年就终止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则在届满五年之日起,维持采取反倾销措施(一般也为五年)。
  日落复审最早是由欧共体规定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79年《》对此曾做出规定,反倾销税只有在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1]但没有明确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1994年WTO《反倾销协定》延续了东京回合的精神并借鉴欧共体国家的实践经验,在第11条中明确提出了日落复审的要求。此后,WTO成员纷纷据此修改国内反倾销法律。欧盟在384/96号规则中对日落复审作了整体规定。美国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了“日落复审”的法律地位,建立强制性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并修改了美国《关税法》和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委员会反倾销规则,推出了详细的操作规程。我国2004年新修订的《》第五章第48条也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五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日落复审作为对原始反倾销裁决的一种行政复审程序,既与原始反倾销程序不同,也与其他行政复审程序不同。
  (一)日落复审与原始反倾销调查程序
  调查内容不同。原始反倾销程序主要调查倾销和损害分别存在的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日落复审调查的范围更广一些,不仅要调查倾销和损害的情况,还需要调查已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影响和涉案产品在国外的销售情况等。
  判断标准不同。原始反倾销调查中,主管机关需要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倾销、倾销造成了损害,倾销和损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在日落复审中,只要证明了撤销反倾销措施后存在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决定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不需要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对未来情况的可能性测试就其本质而言带有强烈的预测性。
  裁决程序不同。原始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程序一般包括初裁、终裁两个程序。而日落复审程序因为是决定原始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实施的程序,很多国家采用一次裁决的形式,不再经过初裁和终裁两个程序。
  调查的时间期限不同。原始反倾销调查一般在十二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日落复审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一般不允许延长。
  (二)日落复审与其他行政复审
  日落复审是反倾销行政复审的一种。它与期中复审、情势变更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这几种反倾销行政复审也不同。
  期中复审(interim review)是指最终决定的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合理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实行反倾销措施五年内,利害关系方根据已经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等情形,确定反倾销税的征税水平,即对按照原来形式和水平继续执行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主管机关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发起期中复审程序。
  期中复审与日落复审的区别在于:(1)提起的时间不同。期中复审一般是在反倾销措施实行至少一年后的合理时间内由利害关系方提起申请或者由主管机关主动提起,而日落复审一般在五年期间届满前的一段合理时间由利害关系方提起申请或由主管机关依职权提起。(2)提起的前提不同。当事人参加日落复审不以当年有出口交易为前提。而期中复审则不然,当事人提起期中复审的,应在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向进口国出口过反倾销产品。[2](3)提起的理由不同。提起期中复审的目的是确定或改变原征税水平。而提起日落复审是审查是否可以终止反倾销措施。(4)复审结果不同。期中复审的结果有可能变更征税水平;而日落复审结果是,要么维持原反倾销措施要么终止反倾销措施,不变更原来的反倾销税率。
  情势变更复审(review based on changed cireum―stances)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的客观情形发生了变化,主管机关对于是否继续实施或是否需要变更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基于“情势变更”这一特定情形而进行的。如果原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势并未改变,取消或变更反倾销措施后,损害仍然会持续或重新发生,那么仍然要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显然,“情势变更”复审不以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为目的。[3]通常引起情势变更复审的原因有:第一,所有权发生变化,即参加原始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被收购、分立或合并,或公司所有权发生其他改变;第二,反倾销措施的继续实施与否对国内企业不再有利益关系,比如国内生产商已停止生产被调查产品,或者国内产业基本上已转移境外等情形。与这一原因相联系,情势变更与日落复审在提起的时间、提起的主体和复审的结果上都存在不同。而情势变更复审一般是没有提起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利害关系人认为导致反倾销措施的任何因素发生了变化,都可以申请反倾销主管机关进行情势变更复审。主管机关一般不会主动提出。情势变更复审不以取消或变更反倾销措施为目的,如果原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情势并未改变,那么反倾销措施仍需继续执行。
  新出口商复审(new shipper review)是指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或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在原始反倾销措施生效后,申请进口国主管机关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的复审。申请该种复审的新出口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具有申请的资格:(1)必须与原来的受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无任何联系;(2)必须在原来的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出口涉案产品到进口国;(3)必须证明在原来的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已出口或有出口的计划。明显可见,与日落复审制度相比较,在申请主体、申请理由等方面,新出口商复审有明显的不同。
  二、欧美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
  欧盟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是随着欧共体的一体化进程的进步而日趋完善起来的,其成熟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引进和借鉴。欧盟反倾销行政复审包括日落复审、期中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欧盟现行有效的日落复审规则是384/96号条例第11条。第11条第1款规定了欧盟决定进行反倾销日落复审的初衷,第2款规定了欧盟发起反倾销日落复审的期限和程序。按欧盟规则,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起五年后或对倾销和损害做出最新的复审结论之日起五年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倾销和损害将继续或重新发生,反倾销措施将继续有效。日落复审应该由欧盟委员会主动提起动议或应欧盟生产商请求而提起。欧盟的生产商有权利在五年期满前不迟于三个月之前提出复审的请求。反倾销措施日落复审的结论,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得出。
  1979年东京回合之前,美国一直没有明确的反倾销日落复审的法律规定,所以一旦被美国征收了反倾销税或遭受其他的反倾销措施,相关利害方将无限期适用这些反倾销措施,且没有改变的机会。这种做法引起了欧盟及其它国家的强烈不满。1979年东京回合之后,美国才修改了1930年关税法,增加了年度复审和情势变更复审的相关规定。[4]1994年,WTO《反倾销协定》规定了日落复审制度。根据一揽子协议的内容,美国国会于日通过《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再次修改了关税法,在关税法第1675节(C)中专门规定了“五年审查”(日落复审)。随后,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发布了各自关于日落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规程,为实施日落复审调查和裁定设定了一系列执行依据。
  比较而言,欧美日落复审制度基本一致,都规定日落复审制度的宗旨是为国内生产商提供一个通过重新审查维持反倾销措施的机会,都规定对倾销和损害的判断是可能性预测,都没有要求复审中要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欧盟的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与美国的日落复审制度之间的差异还是很明显的。
  1.发起复审的时间不同
  欧盟规定,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的最后一年的适当时机(一般是前六个月),欧委会发布到期公告,告知反倾销措施即将到期,利害关系方可以申请日落复审。欧共体的生产商有权利在五年期满前不迟于三个月之前提出复审的请求。
  而美国的具体规定是,在不晚于反倾销措施执行五年期满前的三十天,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告发起审查的通知,再根据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答复是否充分来决定是否复审以及选择什么复审程序。
  欧盟与美国发起复审的期限不同,原因在于:欧盟有很多成员国家,从公告到信息传至各成员国和其国内产业需要一段时间。应该说,相对较长的期限对利害关系方来说是有利的,它们可以有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应对。美国只规定了三十天时间,对利害关系方来说比较仓促,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编写申请书或答复材料等。但是,就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工作来说,从公告到决定立案在三十天内完成,比较有效率。
  2.日落复审的主管机关不同
  欧盟是由欧盟委员会统一操作的,欧委会既要对倾销方面进行调查,也应当对损害方面进行调查。在正式立案前,欧委会一般会与欧盟的咨询委员会磋商后决定是否立案。
  美国实行双轨制,由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相互分工合作来执行日落复审制度。商务部主要负责调查如果取消反倾销措施或终止正在进行的调查,进口方是否会继续或恢复倾销。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要负责调查如果反倾销措施取消,对美国相关的国内产业的损害是否可能持续下去或再度发生。美国采取双轨制与它的政治传统和国家体制有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也创立了体现分权和制衡的思想。[5]
  3.复审的程序不同
  美国将复审程序分为快速复审和全面复审两种。美国反倾销主管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答复的充分与否来决定采取的程序,可能用快速复审,也可能进行全面复审。对于外国出口商来说,最好争取进入全面复审程序,因为快速复审往往只根据主管机关现有的对出口商不利的证据裁定反倾销措施是否继续执行。是否进入全面复审取决于利害各方的答复态度。美国快速复审程序督促着利害各方特别是外国出口商认真积极对待复审,同时也为主管机关和国内产业节省了不少复审时间和成本。欧盟日落复审程序中并没有快速复审的制度。
  4.立案申请的审查标准不同
  欧委会重点考察申请书中有关证据的充分性和可获得性。所谓充分性是指申请书中所提的观点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说明,证据必须能说明观点,必须准确、充分并具有可靠的来源。所谓可获得性,就是指申请书应附申请人可以合理获得的证据,即申请人应尽可能提供更好的证据。[6]相对于第二手的证据,欧委会更倾向于接受第一手证据。当然,如果第二手的资料准确且充分,欧委会也愿意接受。总之,要启动日落复审以取消反倾销措施,欧委会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取消的必要性。
  美国则是由商务部发出复审通知,要求利害关系方给予答复。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分别根据答复的充分与否来决定采取的复审程序。两个部门判断答复充分的标准是:对于国内产业的答复来说,商务部只要收到来自至少一个以上国内利益方完整的实质答复,即可以认定为答复充分;对于国外利害方的答复来说,如果商务部收到来自立案公告发布年份之前的五个日历年输往美国的对象商品的出口平均占总出口量的50%以上的利害方的答复就认为充分答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判断标准大体上与商务部的一致。对于申请方提供的证据要求,自然要遵循充分性要求。
  可见,美国和欧盟反倾销主管机构都需要审查利害关系方的申请或答复是否充分,但对两者的审查标准是不同的。欧盟是对申请中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确认证据是否符合能充分地证明申请请求的标准。而美国是根据提供答复的利害关系方的比重来决定将要采取的程序。两者的审查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外国出口商需要充分了解这些信息,针对各个国家的特殊要求采取不同的对策。特别是对于美国的要求,不仅要保证申请或答复中的证据要充分,还要注意参加复审程序的企业的数量。因此,企业集体积极参加美国的日落复审程序就显得更有意义。
  5.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判断标准不同
  日落复审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审查,确定如果取消反倾销措施是否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如何判断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呢?欧美所持标准有别。欧盟坚持“可能性”标准,即如果存在充分的可获得的证据证明,取消反倾销措施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五年期满后反倾销措施将继续。而美国坚持“不可能”标准,即所有证据显示,倾销和损害将不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反倾销措施将应取消。
  欧盟与美国的判断标准都是要求反倾销措施取消后不再出现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复发。但这个判定是对将来的预测,欧美两字标准在预测程度上有异。欧盟的思路是:A有可能发生的话,B将继续。美国奉行A不可能发生时才会取消B的逻辑。比较起来,后者对取消B的要求条件更高一些。所以,美国做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对外国出口商来说,在美国应诉和在欧盟应诉相比,期满后取消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要小一些,这也反映出美国在日落复审上有更浓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
  三、WTO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及其实践
  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包含了反倾销条款,但并没有规定日落复审。1959年公布的一份《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及反补贴专家小组的报告才提到:“一般认为,反倾销税应仅在真正有必要抵制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之倾销期限内存续。因此,任何课征此种关税的国家当然有权对其进行复审。本小组同意,该国被期待依其掌握的资料情况定期进行这种复审。本小组同意,应使相关产品的出口商,在其认为拥有必要的证据时,可以要求进口国对其事实进行复审”。[7]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在第条明确规定了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内容,但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进行行政复审的必要标准,也没有规定相关的时间限制和程序操作上的内容。1994年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对日落复审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也表明日落复审得到更多的国家的认可和借鉴。1994年《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仅仅且只要为抵消造成的损害的倾销所必需,且在必要的限度内,反倾销措施应保持有效。可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存在的理由,只要抵消了其造成的损害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该款还包含了一个毫不含糊的强制性的要求:反倾销措施仅在抵消损害性倾销的时间和范围内有效。第10条第2款规定了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内容,但主要涉及期中复审和情势变更复审。明确的日落复审制度是该条第3款:任何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的五年内的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主动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的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下列情形出现,即反倾销措施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这种复审的结果确定之前,可以继续征税。第4款规定了反倾销行政复审的程序和证据应参照第6条进行考虑,并规定了任何复审程序应该在12个月内结束。
  总起来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的日落复审制度,其基本目的在于限制当前世界各国滥用反倾销措施来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并将反倾销税的征收限定为一项临时性的和特别性的贸易补救措施。[8]WID的《反倾销协定》作为WTO一揽子协议之一,对成员方来说,是个强制性的协议。因此,WTO正式引入日落复审制度,是反倾销国际制度建设和完善的一个里程碑,也促进了日落复审制度的发展和推广。但是,WrO《反倾销协定》之中的日落复审制度只是原则性的笼统规定,还存在着明显的缺漏。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1条,反倾销税应属临时性和特别性的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税自课征时起满五年结束。这其实很难实现。如果进口国生产企业对于某一产品的反倾销税课征程序,在每一年度终结时,都请求主管机构就倾销及产业损害两项要件都进行审查,主管机构也应其请求开展调查,并就前次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予以维持或修订,初始决定的五年期间的起算日得重新开始计算。因此,这个五年期间无疑无限期延长。依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反倾销税原则上在五年届满时即行失效,但存在例外情形,主管机构仍可依其职权或本国产业的要求,在进行日落复审的程序之后,再让反倾销税的征收效力持续五年,嗣后亦同。凡此情形,都可能让反倾销税无法日落。
  按第11条第3款,主管机关在五年期间主动复审,或基于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者在该期限之前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的有充分证据的请求而进行复审,并认定反倾销税的终止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时,得继续课征反倾销税。但是,对于何种期限是“合理期限”,何种证据为“充分证据”,何种情形为“反倾销税的终止将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主管机构自行发起和因企业请求而发起日落复审在证据方面是否有别等,该款并未提供详细或具体的指标,以便进口国主管机构做成一致的判断,只是在第4款规定,协定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则应适用于第11条之下的任何复审。第11条之下的任何复审应自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但是,第11条所涵盖的复审程序,还包括年度行政复审、情势变更行政复审,因此,日落复审程序究竟应遵守何种程序规则,恐怕得由进口国主管机构来自定了。再从当代国际贸易现实来看,仅仅依靠各成员国自觉地完善日落复审以尽快取消到期的反倾销措施是不容乐观的,因为在没有监督和控制的情况下,各个成员国都有贸易保护主义的倾向,在日落复审实践中撤消反倾销措施的可能性比较小。所以,不少国家积极倡导修改WTO相关规则,要求明确规定,只有在撤消反倾销措施存在很大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才能予以保留。[9]
  从目前的多边贸易协商趋势看来,第11条第3款的日落条款的原则性和缺漏在长时间内将维持现状。WTO成员方当下除了考虑规则本身的修改之外,需要关注WTO争端解决机构在有关判例中对第11条所做的解释。
  随着《反倾销协定》的生效,WTO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日落条款的争议在WTO争端解决机制范围内开始增多。从1995年12月到2005年6月,WTO争端解决机制已受理裁决了美国一耐腐蚀钢反倾销日落复审案和美国一阿根廷油管反倾销日落复审案等四起反倾销日落复审案。[10]通过处理这些案件,WTO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澄清并发展了《反倾销协定》所规定的日落复审制度,为我们认知、运用和应对日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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