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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梁桂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璞,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园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日,新达公司与水处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水处理公司将青岛热电厂水处理工程的塑料管件供货及安装项目发包给新达公司;水处理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指导安装;本工程由新达公司全面承包,包括施工食宿、运输、材料、工具装备、工地材料保管、人身安全等;工程期限自日至日;验收以水处理公司项目经理验收结论为依据;工程预算201906元,最后以工程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水处理公司首付预算额的30%,施工开始后三日内再付预算额的30%,验收合格后再付结算额与前两次付款共达到90%,质保期三年,安装系统投入使用后无质量问题满一年,水处理公司再付新达公司结算额5%,质保期满三年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余额5%。合同落款处水处理公司项目经理记载为董玉增。附随该合同,水处理公司向新达公司出具了两页加盖有其印章的货物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款元,并注明安装费及运费26336元。按此报价单的记载计算,安装费及运费系按所供货物总价款的15%计取的。日,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业向水处理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青岛热电厂塑管工程供货与安装工程款项预付款人民币陆万元。”日,新达公司又向水处理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其印章的7万元的收款收据。日,水处理公司的项目经理董玉增向新达公司出具一份共四页的收货单,记载有货物品名、数量,并注明“共四页”。董玉增另向新达公司出具一份一页的“禹城新达塑胶有限公司发往济南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青岛市热电厂工地后期安装管材清单”,亦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至本案诉讼时,新达公司已将涉诉工程交付建设单位青岛热电集团投入使用,但水处理公司未曾向新达公司出具验收手续。新达公司主张水处理公司应与其结算的总价款为元,扣除水处理公司已付款6万元,尚欠其元,要求水处理公司给付该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新达公司与水处理公司形成以下争执:1、水处理公司应与新达公司结算的总价款。新达公司主张其所提供的由董玉增出具的两份收货清单及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项下的货物水处理公司均已收到,对应水处理公司附随诉争合同出具的两页加盖有其印章的报价单载明的货物单价计算,该宗货物总价款为元,按15%的比例计算,该宗货物项下水处理公司尚应给付其安装费及运费39172元。总计水处理公司就涉诉合同项下应与其结算的总价款为万元。水处理公司承认由董玉增出具的两份计五页的收货清单项下的货物已收到,该宗货物对应报价单载明的相应单价计算总价款为元,对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项下的货物否认曾收到过,水处理公司亦承认应按其所收新达公司供货总价款的15%,另行给付新达公司安装费及运费。新达公司就此争执未再举证。2、水处理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水处理公司主张其所提供的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业出具的收条项下的6万元以及新达公司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项下的7万元款其均已给付新达公司,其就诉争合同总计已给付新达公司款项13万元。新达公司则主张由李新业出具的收条项下的款项已包含在其出具的加盖有印章的收据项下的款项中,且收据项下其亦仅收到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6万元,另一万元现金并未收到,即就涉诉合同其仅收到水处理公司付款6万元。3、新达公司供货及安装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水处理公司主张新达公司供货及安装存在质量瑕疵,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拒付欠款有理。为此水处理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业主青岛热电集团向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工程业主就新达公司供货、安装部分向其提出了质量异议。新达公司主张水处理公司提供的该宗证据与其无关,水处理公司未曾就其供货、安装向其提出过任何异议。就该争执水处理公司未再举证。4、新达公司的涉诉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水处理公司主张新达公司的涉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予保护。新达公司则主张按合同约定水处理公司应当分期履行付款义务,新达公司的债权依法应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约定的水处理公司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即自三年保质期满之日返还保证金,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于日完工交付,故保质期满之日亦即新达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应为日,自该期间至新达公司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新达公司的诉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水处理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已按约于日竣工交付,但主张新达公司的债权应自每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新达公司与水处理公司订立的承包协议,按其合同内容判断,应系买卖与安装的复合合同。新达公司与水处理公司均认可水处理公司盖章确认的报价单系作为计算诉争合同项下价款的计算依据,故该报价单应为诉争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适当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争执的水处理公司应与新达公司结算的总价款。新达公司据以主张水处理公司收到其货物的收货单及物流公司证明中,署有水处理公司项目负责人董玉增名字的五页收货清单,因水处理公司承认系其项目经理董玉增出具的,其已收到该宗货物,故水处理公司应与新达公司结算该货款。物流公司的证明因水处理公司不予认可,新达公司亦不能证明水处理公司确已收到该证明项下的货物,故不予采信,新达公司主张该证明项下的货款不予支持。董玉增出具的五页收货单项下的货物对应水处理公司盖章确认的报价单载明的货物品名、单价计算,总价款为元。按照报价单载明的安装费、运费的计取方式计算,该宗货物项下产生的安装费及运费为34784.6元,水处理公司亦应当与新达公司结算该款项。综上,就诉争合同项下水处理公司应与新达公司结算的总价款为元。关于双方争执的水处理公司已付款数额。新达公司虽就水处理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其印章的收据项下的7万元货款,主张其仅收到了6万元以承兑货票支付的款项,另1万元现金未收到,但其该主张并不能推翻其以该收据做出的已收到7万元货款的自认意思表示,故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水处理公司提供的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业亲笔书具的6万元收条项下的款项,新达公司主张该六万元款已包含在其出具的7万元收据项下的款项中,但该两份收款凭证的形成时间不一致,金额不一致,该表象足以使人相信该两份凭证项下的款项系相区别的两笔,虽然水处理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其已付款的11万元的承兑汇票仅查实其中的六万元已经新达公司兑付,但并不能排除新达公司收到水处理公司交付的其余汇票后不经兑付或不经背书即给付他人履行其债务,而再以上述收据、收条的形式确认其收到汇票款项的事实,新达公司未就此举证排除上述合理的推断,以证实其该主张成立,故不予采纳其该主张。综上,水处理公司主张的其已付款13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新达公司的供货及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水处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向新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即应视为新达公司履约适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业主向水处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不能对新达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水处理公司提供的业主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向其提出的质量异议确实存在,亦不能产生其向新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效力。故水处理公司关于新达公司供货及安装存在质量瑕疵的辩解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新达公司的诉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执。诉争合同约定的水处理公司给付新达公司价款的义务系分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新达公司的诉争债权应从水处理公司最后一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约定的水处理公司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即自三年保质期满之日返还保证金,水处理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日交付,故保质期满之日亦即新达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应为日,自该期间至新达公司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新达公司的诉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水处理公司关于新达公司的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水处理公司应与新达公司结算的诉争合同项下的总价款为元,扣除水处理公司已付款13万元,水处理公司尚欠新达公司元。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于日届满,水处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新达公司要求水处理公司给付欠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水处理公司给付新达公司欠款本金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水处理公司偿付新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新达公司负担2000元,水处理公司负担3050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由水处理公司负担。上诉人新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由禹城市鑫源物流中心出具的发往水处理公司的货物清单及收货回执。如果水处理公司不认可收货,那么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仅以水处理公司主观不认可,就认定物流证明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水处理公司对我公司是否实际承兑该ll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仅以推定的形式就认定ll万元承兑汇票已经完全支付,将不利诉讼后果让我公司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程序中没有按照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遗漏了我公司的申请请求,且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明确写明:“现有材料数量较少,书写习惯反映不充分,只是倾向认定为一人所写。”故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水处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安装费共计元,并赔偿利息。被上诉人水处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为元,加15%安装费及运费总价款为元。新达公司声称物流单所涉及货物已交付我公司,但物流单并未加盖新达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实际尚未收到物流单所记载货物。新达公司未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因送货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新达公司与物流公司共同解决。我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间向法庭申请对日收条中“李新业”的签名是否为新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新业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按照规定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定2008年ll月19日收条上的“李新业”署名跟新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署名为同一人书写,新达公司在原审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新达公司已经收到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加盖新达公司公章的日的收据同时证实新达公司已经收到7万元合同价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已经向新达公司付款l3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新达公司与我公司涉案合同总价款为元,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3万元,欠款数额为l36682.37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日开庭审理中,新达公司认可承包协议中李新业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日,水处理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日的承包协议中李新业的签名与日的收条上的李新业签名及该收条中书写的所有内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因为未提供与检材收收条上的内容部分字迹相同的比对材料,对内容字迹不予检验比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材料,倾向认定日的承包协议中李新业署名字迹与日的收条上的李新业署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日,向新达公司送达鉴定意见书。在日开庭审理质证时新达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新达公司称在原审提出过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新达公司提供的禹城市鑫源物流中心的收货证明,既没有水处理公司的公章或签名,也没有发送货物的种类及数量。3、原审判决认定了董玉增签字的5份货物清单,对于董玉增签字的第6份清单没有确认。第6份清单载明,留用管子DN150,12米,直通DN150,4个,弯头DN150,10个。经计算,上述货物价值1484.4元;4、双方之间对于董玉增签字的5份货物清单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在协议书之外的货物的单价双方之间达不成一致,新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协议之外的货物约定了单价。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5份货物清单的货物价款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确认的5份货物清单价款的基础上,应当加上第6份清单确认的留用货物价值1484.4元。经计算,水处理公司尚欠货款合计元;5、新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新业已于日去世。本院认为,新达公司与水处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水处理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水处理公司对于该公司经办人董玉增签字的货物清单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供货数额是确切的,即双方应当以董玉增签字确认的清单作为结算依据。董玉增签字确认的留用部分同样属于供货部分,原审法院对于留用部分没有认定不妥,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新达公司提供的禹城市鑫源物流中心出具的货物清单和收货回执,没有水处理公司的公章或签名;且水处理公司对于该货物清单和收货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禹城市鑫源物流中心出具的货物清单和收货回执不能证明水处理公司已经收到该批货物。经查,原审中没有新达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书,原审法院进行的鉴定时依据水处理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依照当事人的鉴定要求作出了司法鉴定。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材料,倾向认定日的承包协议中李新业署名字迹与日的收条上的李新业署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而日的承包协议是新达公司自己提交法院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故该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该收条真实性,该收条是李新业本人所签。因此本院认定收条中载明的6万元水处理公司已向新达公司支付。新达公司对于水处理公司提供的加盖新达公司印章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新达公司虽否认收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可以确认该收据中载明的7万元款项水处理公司已向新达公司支付。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货款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新达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给付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给付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偿付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本金一并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禹城市新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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