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中等职业学校月岭镇在那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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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化县周田镇周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仁化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纠纷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化县周田镇周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周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凌锦太,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叶树金,曲江区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凌锦光,男,广东省仁化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新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慈润、黄德苏,均为仁化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仁化县周田镇平甫村民委员会周屋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平甫村民委员会周屋村民小组。负责人:周伟华,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仁化县周田镇周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仁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化县政府”)、原审第三人仁化县周田镇平甫村民委员会周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屋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政府于日作出仁府行决(2013)5号《关于“连花刑、打车夫”(又称“大面岭、塘窝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仁化县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第三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2013)5号以及韶关市政府作出的韶府复决(2013)35号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村小组对争议山称“连花刑、打车夫”;连花刑四至为:东以天水为界,南以食水坑天水为界,西以塘为界,北以路为界。打车夫四至为:东以月岭子金,南以旱田为界,西以圳为界,北以塘为界。“周屋村小组”对争议山称“大面岭”、“塘窝埂”;大面岭四至为:东石口人界,南周屋人界,西东青塘界,北周田人界。塘窝埂四至为:东天水界,南月岭人界,西周田人界,北周屋人界,位于周田镇行政辖区内,争议林地属针叶混交林。对于争议之林地的权属,权属争议双方提供了下列书面凭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第三村小组提供的权属凭证:1953年曲江县第三区周田乡和平联组农协会《山林清户册》记载的“观音听一门人子金山土名连花刑”四至:东以天水为界,南以食水坑天水为界,西以塘为界,北以路为界。记载的李耀元原有打车夫一块,面积;拾亩,四至:东以月岭子金,南以旱田为界,西以圳为界,北以塘为界。周屋村小组提供的权属凭证:原曲江县人民政府1982年11月依法颁发的曲林证字第004075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第三栏记载的“大面岭”四至为:东石口人界,南周屋人界,西东青塘界,北周田人界。第五栏记载的“塘窝埂”四至为:东天水界,南月岭人界,西周田人界,北周屋人界。第三村小组于日写了一份关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调解处理申请书》,内容为:“《关于连花刑、打车夫、观音听公刑岭林地权争议报告》;从体制下放‘连花刑、打车夫、观音听公刑岭、洋梅冲’直到现地都是白寨村小组管理,地这几年平甫村委会、石口村、周屋村,他们居住近月岭街,月岭街居住的人是外地人多,跟他们打交道,连花刑山(打车夫、油库边)包给翁源人,我白寨村一经发现就追问到底,2006年我白寨村小组曾提出平甫村委会、石口村、周屋村,双方到周田镇政府协商解决,直到现在不来协商和解,这说明什么问题,连花刑山(打车夫、观音听、公刑岭)林地林权不是他们的。连花刑山(连花刑、打车夫、观音听公刑岭、洋梅冲)从体制下放是白寨管理,有第三区周田人民政府山林清户册,山权林权是白寨村所有,东以天水为界、南以月岭村子金山为界、西以南韶公路为界、北以石口耕田老路为界,面积约伍佰亩。洋梅冲从日承包给张腾富多种经营合同书一份。白寨村小组要求上级领导给予公平、公正解决。”日第三村小组写了一份《关于打车夫山岭林地权属纠纷的报告》给仁化县政府,具体内容为:“打车夫山岭位于周田月岭街韶南公路东侧,原曲江石油公司月岭油站一带。根据第三区周田人民政府山林清户册记录,打车夫山岭东以月岭子金山为界,南以田为界,西以圳为界,北以塘为界,面积约l50亩。打车夫山岭土改前属周田李屋村李耀元家所有,土改复查后属周田村委(原周田大队)所有,体制下放后,由周田村委(原周田大队)分划(分配)给白寨村民小组(原周田大队第三生产队)所有。从体制下放到现在,打车夫山岭的管辖权、使用权、所有权,各级政府有关单位及周田村委会,没有对此作出过任何的调整和变更。因此,打车夫山岭的所有权仍属白寨村民小组所有。近年来,周田平甫村委周屋村民小组侵占、强占、盗卖我打车夫山岭山地林木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甚至说打车夫山岭是他们的山岭,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将给我村的经济发展,村民的生活和构建和谐社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为了护我白寨村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山地纠纷事态升级,防因山地纠纷而造成伤人事件的发生,为此,敬请县森林纠纷办及有关单位,给予明断解决为盼。”仁化县政府受理第三村小组的申请后,召集第三村小组、周屋村小组勘察现场,协商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日作出仁府(2009)3号《关于“连花刑、打车夫、洋梅冲”(又称“大面岭、塘窝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因仁化县政府又于日作出仁府行决(2013)5号《关于“连花刑、打车夫”(又称“大面岭、塘窝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本府查明”一节内容为:“本案受理立案后,我府于2009年1月作出仁府(2009)3号《关于‘连花刑、打车夫、杨梅冲’(又称‘大面岭、塘窝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裁给周屋村小组所有。第三村小组不服,依法于2009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政府依法受理后经调查审理作出韶府复决(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仁府(2009)3号文的处理决定,第三村小组又不服,向韶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中院受理后指定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始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三)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但仁府(2009)3号文未载明争议双方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所以认定本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了(2009)始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仁府(2009)3号文的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本府决定重调处程序。根据争议双方的主张,本府于2009年组织争议双方到实地踏山勘察,绘制了争议双方各自主张的山林范围,查实双方争议的林地可分为两片:1、靠韶关地区油库东北面山林,周屋村小组称为曲林证字第004075号《山林所有证》第三栏登记的‘大面岭’林地,绘制争议范围为:东至小路、埂边,南至地区油库围墙、山埂(被申请人主张是与石口村山林交界处),西至塘,北至山顶,测算争议面积75.8亩;2、靠韶关地区油库南面山林,周屋村小组称为曲林证字第004075号《山林所有证》第五栏登记的‘塘窝埂’林地,绘制争议范围为:东至天水,南至小路,西至小路,北至小路直下地区油库围墙,测算争议林地面积74.2亩。第三村小组主张其‘连花刑打车夫’岭包括了上述两片争议林地。争议地主要林木为针叶混交林。周屋村小组持有的曲林证字第004075号《山林所有证》,第三栏登记的‘大面岭’,登记四至为:东石口人界,南周屋人界,西东青塘界,北周田人界,周屋村小组指认,该四至在实地现场为东至石口人界是指东面属于石口村的‘大面岭’山林为界,经查石口村小组已于1996年将东面的‘大面岭’发包给当时的月岭管理区经营种植果树,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坡地合同书》写明租用地为‘地区705油库山坡地’,所写四至与实地相符,可见双方山林是互为交界,南至周屋人界是指山林南面的属于周屋村小组证登的‘塘窝埂’山林,西至东青塘界是指山林西面的东青塘边,北至周田人界是指周田村的子金山,查实该四至与实地相符;第五栏登记的‘塘窝埂’四至为:东天水界,南月岭人界,西周田人界,北周屋人界,据周屋村小组指认,该四至在实地现场为东天水界是指洋梅冲东面天水,南月岭人界是指南面小路与月岭村小组的岭交界,第三村小组的《申请表》中也认可山林南面属于月岭村子金山,西周田人界是指镇兽医站后面原属周田村的‘连花刑’子金山,北周屋人界是指该组北面的‘大面岭’山林,经查该四至与实地相符。在经营管理事实方面,周屋村小组于l980年4月28日与曲江县石油公司签订征地合约、日与周田中学签订征地合约、1993年与石口村共同收取镇敬老院征地青苗补偿款、日与周田镇政府签订了关于扩建敬老院的《周田镇政府征用土地协议书》,这些都是周屋村小组具体经营管理上述两片林地的事实证据,本府给予采信;第三村小组提供的一份关于周田中学1985年征地建校基地款的《收款收据》,既无缴款人签字盖章,查实周田中学也无此存档,本府不予采信;第三村小组提供的《84年--85年账目收付表》,该表并未注明请他人所带山界的地名、四至方位等内容,无法证实当时是核查了现争议地,所以该经营管理事实本府不予采信;关于第三村小组提交的在年间收取的高速公路堆放土方费的收据,该行为发生在争议期间,不能作为经营管理实。”在该裁决书“本府认为”一节内容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本案中,周屋村小组提供了一份该组持有的曲林证宇第004075号《山林所有证》原件,并无证据显示该证为伪造、虚假的权属依据,本府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村小组提供的权属依据为l953年曲三区和平联缉农协会存的《山林清户册》,盖章单位为‘曲江县曲三区周田村人民政府’,该《清户册》只是作为土改时期原和平联组分山登记的凭证,不是处理山林权属的确权依据。理由如下:(1)该《清户册》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2)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土改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结合1951年《广东省森林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森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村有林:一、国有林面积较小,不便国营而划归村有者;…’的规定,查现在第三村小组主张该村集体所有的‘连花刑’四至为:东至洋梅冲东面天水,南至食水坑北面埂天水,西至韶关至南雄公路,北至洋梅冲至韶关南雄公路的小路,林地面积超200亩之多,不符合‘面积较小’的条件,即不符合‘土改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的要件,为此本府不认可第三村小组《山林清户册》作为主张大面积林地的权属证据;(3)根据l981年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一、稳定山权林权……,原则上要坚持‘五个维护’、‘五个不准’:维护‘四固定’时和‘四固定’后签订的合约、协议,不准要回‘土改山’、‘祖宗山’,……’的规定,该《山林清户册》登记的林地权属,不能作为山林所有权属的确权依据;(4)根据曲府(1984)54号《关于周田区公所补办月岭街建设用地批复》的‘协议书’第三点写明:‘征用范围内‘打车夫,山林权属,白寨村与月岭村甫前村发生争执……,县、区作出决定争执面积白寨村得五成、月岭村得三成、甫前村得二成,三方表示服从县、区处理意见……’可见‘打车夫’山岭以前发生过争执,周田区公所征用时处理好了争议,现在第三村小组又用已被征用的林地来争议未被征用的林地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第三村小组没持有争议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证》,周屋村小组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核发的《山林证》,登记的山林四至也与实地吻合;第三村小组没有对争议山林合法、具体的经营管理实证,周屋村小组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就有对争议地合理合法的经营管理事实”据此,仁化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争议山林地名大面岭,四至为(具体范围见裁决示意图):东至小路、埂边,南至地区油库围墙、山埂(与石口村山林交界处),西至塘,北至山顶,面积75.8亩,该范围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裁归周屋村小组所有。二、争议山林地名塘窝埂,四至为(具体范围见裁决示意图):东至天水,南至小路,西至小路,北至小路直下地区油库围墙,面积74.2亩,该范围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裁归周屋村小组所有。第三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决(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仁化县政府于日作出仁府行决(2013)5号《关于“连花刑、打车夫、”(又称“大面岭、塘窝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村小组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勘察现场,具体情况如下:一、周屋村小组持有的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于日颁发的曲林证字第004075号《山林所有证》,第三栏登记的“大面岭”,登记四至为:东石口人界,南周屋人界,西东青塘界,北周田人界,经现场指认其证载的四至界线与争议范围一致,从现场现状看大部分林地已征用或已建民宅,除赣韶高速公路防护路基之外还有小部分林地。第五栏登记的“塘窝埂”四至为:东天水界,南月岭人界,西周田人界,北周屋人界,经现场指认其证载的四至界线与争议范围一致,从现场现状看东至天水倒水往西赣韶高速公路把“塘窝埂”一分为二,南至月岭人界现是有条小路由西(村庄)往东山顶方向,现油库周边林地已搞了三通一平,往西有条小路通过民宅往北方向,北周屋人界有条小路往东方向,西北两方向除赣韶高速公路防护路基之外,大部分林地已建民宅,还剩一小部分林地。二、第三村小组所持有的1953年曲江县第三区周田乡和平联组农协会《山林清户册》记载的“观音听一门人子金山土名连花刑”四至:东以天水为界,南以食水坑天水为界,西以塘为界,北以路为界。记载的李耀元原有打车夫一块,面积;拾亩,四至:东以月岭子金,南以旱田为界,西以圳为界,北以塘为界。经现场指认其记载的四至范围大面积包括了争议范围林地。三、从经营管理事实及争议林地的征用情况看,周屋村小组所提供的l980年4月28日与曲江县石油公司签订征地合约、日与周田中学签订征地合约、1993年与石口村共同收取镇敬老院征地青苗补偿款、日与周田镇政府签订了关于扩建敬老院的《周田镇政府征用土地协议书》等证据,周屋村小组作为对争议林地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第三村小组所提供的一份关于周田中学1985年征地建校基地款的《收款收据》,无缴款人签字盖章,经“仁化县政府”查实周田中学也无此存档,无法证明其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这说明,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自然取得,也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处分便自动产生权属确立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的确定或者变化,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经过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等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国家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明确了调处林权纠纷,林权证是第一位阶的确权凭证,只有在“尚未”领取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权错误的情况下,才以“土改证”、“土改清册”、“四固定证”、“协议”凭证作为确权凭证。本案周屋村小组提供了林权证,而第三村小组未提供林权证,故首先应当审查周屋村小组的林权证是否确权错误。由于周屋村小组领取的林权证是“林业三定”时期的所发林权证,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第一条有关:“……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个别地方确实需要调整,也不要牵动面过宽,以免造成新的破坏,原则上要坚持‘五个维护’、‘五个不准’,即:维护生产队所有的集体山林,不准分山毁林;维护‘四固定’时和‘四固定’后签订的山林合约、协议,不准要回‘土改山’、‘祖宗山’……(二)集体所有山林。我省林区大多数的公社、大队、生产队的山林权属,在一九六二年体制下放‘四固定’时,曾经明确划定过。后来由于体制多变,有些地方山权林权不够稳定。这次落实山权林权,应当以‘四固定’时确定的山权林权和‘四固定’以后签订的有关合约、协议为基础,本着有利于巩固发展社队林场,有利于充分调动生产队和社员造林、护林积极性的原则,划定山界林界并发给证书,长期稳定不变;但不许把山权分到户。”的规定,由于本案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四固定证”,故周屋村小组领取的林权证不属错误确权的林权证。不仅如此,根据“林业三定”时有关“不准要回‘土改山’”的政策规定,第三村小组的土改清册不属于“林业三定”时期确权的依据。故仁化县政府认定周屋村小组在“林业三定”时期领取的林权证作为确权“依据”,符合上述规定。由于第三村小组没有依法领取林权证,而其“土改清册”在争议当事人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领取了林权证的前提下,依法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故仁化县政府的裁决将争议之林地确权给周屋村小组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不仅如此,参照原国家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有关:“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第十三……(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规定,仁化县政府通过审查第三村小组、周屋村小组提供有关经营管理状况的凭证,以“能够准确反映”的“有关凭证”作为“参考”,以林权证等作为确权的“依据”,根据“准确”的“凭据”以经营管理作为确权的“参考依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综上所述,仁化县政府于日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5号《关于“连花刑、打车夫(又称“大面岭、塘窝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村小组要求撤销仁府行决(2013)5号《关于“连花刑、打车夫(又称“大面岭、塘窝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5号《关于“连花刑、打车夫(又称“大面岭、塘窝埂”)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村小组负担。第三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仁化县政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周屋村小组的曲林证字第004075号《山林所有证》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发证程序或窃取所得,是无效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有效是错误的。周屋村小组所谓的协议证明,合约不是投资性经营生产,而是暗中窃取他人权属利益纯是侵权行为,是无效的证据。周屋村小组山林证违法所得是无效证据,我村《土地清册》是处理纠纷有效的证据。(二)仁化县政府故意回避、抵抗法院的判令。始兴县人民法院(2009)始法行初字第10号判决认为仁化县政府未载明原告或第三人争议的地名,未载明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明显的错误。仁化县政府没有认真执行该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的实质性内容,故意回避、抵抗法院的判令。(三)仁化县政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我村的连花刑、打车夫岭在“四固定”时由周田大队第六队与我队对换山岭取得的,并非要回祖公山、土改山等,原第六组的连花刑、打车夫岭在解放前是他村的紫金山,解放后按《土改法》第十八条“大森林、大水利工程……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其原由私人投资经营者,仍由原经营者按照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继续经营之”规定,所依法获得的所有权,并不存在大或小的面积问题,不应适用《广东省森林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四)原审判决与同村委、同地段、同类型、同样山林证各级政府无存档的案件的终审结果不一样。原审判决维持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5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仁化县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决(2013)5号《处理决定》;撤销韶关中院(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仁化县政府承担。仁化县政府二审答辩称:第三村小组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歪曲事实,仁府行决(2013)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合理合法、处理正确,韶关中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屋村小组二审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山林权属行政处理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仁化县政府作出仁府行决(2013)5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仁化县政府受理本案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后,明确了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关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原国家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等规定,在未有证据证明周屋村小组持有的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于日颁发的曲林证字第004075号《山林所有证》虚假、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曲林证字第004075号《山林所有证》等证据材料作出仁府行决(2013)5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第三村小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仁化县周田镇周田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曾沧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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