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体现教材什么观点

劳教制度合理吗?有取消的必要吗?谁能告诉我你的理解和观点_百度知道
劳教制度合理吗?有取消的必要吗?谁能告诉我你的理解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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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做到合法,公平,公正,6依徒堂挥蟹傻氖谌ê凸娣,程序不正当,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其程序也是违法的。所以不合理。劳教制度如果能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过于严厉。劳教制度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时,是可以不取消的。但改革不了,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有取消的必要。,其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那只有废除了。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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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劳教。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前苏联引进,废除劳教制度之所以被公安部门抵制,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但形成世界上中国独有的制度。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条例,“规范不统一和司法解释多元化”等等弊端,私自扣留学员信件,“程序不正当”,不受逮捕,民间自由信仰者以及上访人员等特殊公民。[,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规定的教育培训制度,普遍出现劳动条件恶劣,并不完全按照有关的法规进行依法管理,劳动教养场所本着管理的“方便”,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这里的“程序”,读⒎ǚā返8条和第9条之规定,只能由法律设定,禁止信仰活动,即可对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并由公安机关执行,思想教育等措施。 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积极作用,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
  在实际的执行中,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索取学员财物等现象。同时为了得到更多的利益,就在于劳教制度可以不通过严格的程序和证据随意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但今天已不能适用。有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存在“没有法律的授权和规范”,强迫劳动,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法律”,“劳动教养对象不明确”,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宁愿做大案以求能够被判刑而不愿被劳教。
  实质上,侵吞劳动报酬,,而这些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力,げ蛔,随意限制劳教学员的各种自由和权利,备萘瞎泄鼗沟慕馐,豆袢ɡ驼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试工试学制度等法规都不予执行。劳教场所的严厉程度远远的超过监狱,断芊ā返谌咛豕娑,劳动时间超长,“处罚过于严厉”,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源。 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请假制度,这可以“方便”的“处理”政治异见人士,钡谑豕娑,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限制学员通讯,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就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在没有正式法律的情况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并与中国政府签署的人权公约相背,劳动安全,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缎姓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伙食状况低劣,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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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 00:00 【
  何谓劳动教养,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因此,劳动教养是对染上某种恶习,实施某种职业性,习惯性的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适用的一种改造,制裁性处罚形式。
  劳动教养是对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予以较长时间的限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行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应归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今后是否继续保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继续保留,因其有保留的现实需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废止。笔者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历史价值,应该予以废止。其理由如次:
  首先,劳动教养是作为一般行政处罚到刑罚的过渡形式而存在的,其目的是为了教育,惩罚那些有一般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那些人可谓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给其一般行政处罚诸如行政拘留之类尚不足以惩其恶,但又构不上刑罚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稳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就应运而生,但是随着我国的不断完善与健全,劳动教养的某些功能已为我国法取代。劳动教养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强制性教育改造,将一些违法犯罪分子改造成遵纪守法的社会公民,其手段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在这种意义上,与我国刑罚的管制非常类假,但较管制更为严厉,比如,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但管制的折抵方法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可见,被劳动教养而收容的人身强制性与被羁押的人身强制性等同;其二,劳动教养是集中教育改造其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如《办法》规定的 “五要十不准”等,但管制相对而言就较为宽松。基次,劳动教养的存在,与我国现行的一些相抵触,根据法律的效力等级,劳动教养也应予以废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处罚法如此规定,体现我国对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处罚所持的谨慎态度,从另一角度讲,也是对设定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的一种严格限制,体现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和自由保护。我国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89条第(一)项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纵观我国关于劳动教养问题从设立、实施到解除,其根据不过以下几点:
  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的制定依据为我国宪法第一百条,即宪法赋予制定法规权。
  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3、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其根据为以上的《决定》和《补充规定》。
  4、日司法部第2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其根据为《决定》,《补充规定》和《试行办法》。
  以上的《决定》及《补充规定》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其毕竟没有上升为法律而仍然是一种法规,《试行办法》和《执法细则》就更不必说了。因此,可以这么说,设定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处罚的最高规范为法规而非法律,这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也是对其立法精神及立法意图的一种违背。
  二、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原则和立法原旨,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以上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科学教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够刑事处分的,以上所列六种可以劳动教养的人员中,在刑法分则中均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制裁,其制裁方式从不负刑事责任,管制到有期徒刑直到剥夺生命的死刑,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从一个月(拘役)直至终身(无期徒刑)。众所周知,刑罚是各种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但是,如果有这么一个:李某、张某酒后在等上闲逛,见一人(王某)哼着小调从对面走来,他们听着觉得很不舒服,借着酒兴,便拦住王某进行辱骂,王某无故受辱,便也反口相骂,两人一听对方竟然敢还口,便冲上前去,对王某拳打脚踢,致王某轻微伤甲级。本案李某、张某明显属寻衅滋事,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视李某、张某的具体情况,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李某、张某不负刑事责任,也将被劳动教养至少一年,显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李某、张某的处罚比我国刑法所设定的处罚更严厉的多,这显然与我国刑法的立法原意及我国的立法体例不相符。再如,赵某盗窃案,赵某因生性好吃懒做,终日游手好闲,总爱做些小偷小摸之事,曾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教育、警告,但恶习不改, 这晚赵某又窜至邻村一村民家,偷走火腿一只十斤计8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破,赵某共盗窃十余次,盗窃物品金额980元。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盗窃金额1000元以下的,不负刑事责任,盗窃金额较大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本案赵某盗窃金额980元,不够刑事处分,即连管制或拘役一个月的处罚均够不上,但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赵某将被劳动教养一至三年,必要时还可能延至四年,如此看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否有行使刑法职能,甚至是驾驭刑法之上的刑法的嫌疑?
  三、劳动教养的存在,为某些腐败现象提供了孳生场所。劳动教养,从立案侦查到处罚决定的作出,实际均由公安部门负责,这就使其权力失去监督与制衡,可望性极大,很容易导致重犯轻处,轻犯重处,由于我国公民现在的法制观念不强,甚至有些执法者也过不了金钱关、人情关,某些犯罪分子便利用这些漏洞,进行违法犯罪,之后又规避法律,逃避刑法更为严厉的制裁。如敖某持刀将宋某砍成重伤乙级,但敖某与公安机关某领导系亲戚,敖某便通过各种手段,让公安机关将其报劳动教养,然后又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外执行”,不言而喻,本应受到刑罚三至十年处罚的敖某借助劳动教养,堂而皇之地万事大吉了。
  四、劳动教养的存在,使公安机关等非司法机关变相行使审判权,而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置于一旁,导致司法机关的职能混乱,我国刑诉法规定:未经人院审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认为有罪,如果尚未确定为有罪则更不可能受到比刑罚更为严重的处罚。但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这种不能则变成极为可能;虽然不能确认为有罪,但是根据该办法,公安机关照样可能限制你人身自由1—3年,叫什么呢。当然不能中有期徒刑,那就叫劳动教养。如此,公安机关是否越组代疱,行使了法院的裁判权呢?这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的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是否一致呢?
  五、保留劳动教养制度,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前文已述,一个行为如教唆犯罪,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之罪的,教唆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六项以及第13条之规定,,无论教唆犯何种罪,只要不够刑罚处罚,均可以对之处以劳动教养一至四年,这一处罚,较刑罚尤为严厉,这就让人产生法律无常似魔方的感觉,使人对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产生动摇。
  总之,劳动教养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其存在弊大于利,应予以废止。
  江西省峡江县法院·胡庆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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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表明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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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了向法治迈进了一大步。但是对于社会稳定还是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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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解决了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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